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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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60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簡述 1.被告經審訊後就3項猥褻侵犯罪被定罪,相關的受害人是女童Y(第一、二及四項)。 控方確立的案情 背景 2.Y是Z的女兒,案發時9歲,審訊時10歲。與爸媽及一名姊姊X同住,家中共有3間睡房,爸媽、X、Y 各佔一間睡房,並僱有一名印尼家庭傭工阿Bie。 3.被告本身是全職教師,自2012年2月底或3月初開始成為Y的補習老師,星期一至五下午到上址替Y補習兩小時,Y的成績一向欠佳,但經被告教導後有進步。補習在飯廳的餐桌上進行,初時媽媽會在客廳陪伴Y,後來信任了被告,媽媽在補習之前已外出打點生意或駕車接載丈夫,臨行前會吩咐阿Bie留意一下補習時的情況。 第一、二及四項控罪 4.控方以Y的錄影證供作為主問,她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接受辯方盤問。 5.Y說2012年3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某日補習時,被告坐在長方型餐桌一邊,面向廚房,Y坐在被告右邊轉角的另一邊,將左臉俯伏在左臂上側頭望著右手執筆做功課,被告的右肩與Y的左肩距離最近。被告伸出右手到桌面稍低水平進入Y上衣的短袖衣袖,穿過Y的吊帶內衣用手摸Y的左胸一會兒,時間不多於50秒。Y雖覺尷尬,但不懂應對,當被告縮手後,她才將左臂縮回貼近胸前及把椅子移開距離被告一點(這構成第一項控罪)。 6.其後有一次,Y在飯桌一方坐著補習期間,被告來到她的後面用雙手從上伸進她的上衣的領口位置,隔著她的內衣摸到她的兩邊胸部,她不懂應對,被告5秒後便收起雙手繼續補習(這構成第二項控罪)。 7.2012年8月8日,她坐著時裙子長及膝蓋對下兩吋,被告在大廳叫她到睡房溫習,被告亦與她一同進房,由於X在走廊來回,被告便把她(Y)的房門關上。她當時坐在一張沒有靠背及把手的椅子上,被告坐在窗前的地上,背向窗戶,她的身體向著被告,面向窗戶,被告叫她將內褲除下,她問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冇咩嘢”。被告再叫她將內褲除下,被告用手執著她的裙邊並將她的內褲邊緣向下拉,她用雙手執著內褲兩側並在椅上彈起一下來脫下內褲。被告從她手上取去內褲後將之放在睡床底下,她依被告指示將雙膝張開,被告將右手屘指放入她的私處,她曾用雙手試圖將被告推開但不成功,約40秒後被告將右手屘指移開,她覺得有點痛。她穿回內褲返回大廳補習(這構成第四項控罪)。 8.2012年8月14日,Z與X發生口角,期間X提到被告曾用手接觸Y上衣的胸部位置,媽媽致電爸爸,爸爸回家後聽Y說被告如何摸她,其後報警。 被告的錄像會面紀錄 9.2012年8月24日,被告自願進行錄像會面,否認Y的指控。 個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40歲,碩士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曾任職教師及電腦工程師,被補後任職便利店店員,太太是家庭主婦,共育有一名5歲兒子。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被告願意透露的不多,並有刻意營造個人的傾向,但是他的家庭及婚姻狀況穩定, Y亦是在特殊情況下才跟他認識的,預料他重犯的機會不大。現有資料不能證明或排除他是否孌童癖患者。 11.他的家人及教友寫信為他求情,他們讚揚他樂於助人及熱心會務。 Y的事後心理報告 12.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Y在事發時感到憤怒、悲傷及無助,得到父母支援,現時已將事情忘卻, 沒有呈現後遺徵狀。而Y的父母對Y受侵犯則感到震驚、生氣及內疚。 量刑考慮 13.猥褻侵犯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案例中(判詞第9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4.AG v Ho Yu Ping CAAR 8/1993案例中的被告是一名小學教師,在22個月內他多次對一些10至13歲學生作出摸胸、腋下及臀部等較輕微的,另有一次擁抱及壓著一名女學生的身體,但從沒有強逼過她們就範,上訴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教師應有的誠信,應以18個月作為整體量刑基準。 15.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 165/1999案例中的被告29歲,是一名8歲女童的醫生,他將診症室的門鎖上,在沒有護士或女童家人在場的情況下為她檢查身體,先後用手及布蒙著她的雙眼,半誘半逼她用口含著及舔他的陽具,全個過程達10分鐘,上訴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醫生應有的誠信,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本案判刑 16.事發時被告39歲,Y9歲;被告沒有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Y就範,但他是Y尊敬的老師,Y不敢違抗他的指示;他用手插入Y的私處之前有使用過一點兒暴力,Y嘗試推開他但不成功;他不須使用任何暴力;犯案的次數共3次,在不同日子發生;他用手指插入Y的私處之前沒有洗手,亦令Y感到痛楚;Y沒有呈現心理上的後遺徵狀,她的父母對她被他們聘請的補習老師侵犯感到震驚、生氣及內疚;他沒有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或攝錄);沒有證明他有孌童癖;其重犯的機會不大。 17.本席認為身為人師用手指插入9歲女學生的下體是極為可恥的猥褻侵犯行為,本席以2 ½ 年作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6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3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理由。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後,頒令3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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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HKSAR v. W.D.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碧虎
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
HKSAR v. L.L.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龍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皓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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