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龍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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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起訴被告人9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當中8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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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3/2018 [2020] HKD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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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起訴被告人9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當中8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1-5,7-9)。 案件縱覽 2.2018年2月9日,現年37歲的X就約30年前在小學時候被當時身為老師的被告人「非禮」到警署報案。警方開始調查並聯絡其他懷疑曾經被被告人猥褻侵犯的學生,最後就當中5位投訴人的事件控告被告人9項控罪。 3.五位投訴人皆是女性,在涉嫌案發時候均就讀於西貢崇真小學,所有侵犯事件皆在課室內發生,而被告人是每一次案發時唯一在現場的老師。一如同類案件慣常做法,投訴人的名字改由X,Y,Z,A,B代替。另外,某些證人的名字也用字母取代,以保障不間接披露投訴人名字。 4.控罪1、2、3牽涉證人X,三條控罪分別指被告人於1988至1990年間的3個不同日子在涉案小學猥褻侵犯X。 5.控罪4、9牽涉證人Y,分別指被告人於1988至1989年間,及1990至1991年間在涉案小學猥褻侵犯Y。 6.控罪5牽涉證人Z,指被告人於1988至1989年間在涉案小學猥褻侵犯Z。 7.控罪6、7牽涉證人A,分別指被告人於1988至1989年間,及1991至1992年間在涉案小學猥褻侵犯A。控罪6是唯一一項在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控罪。 8.控罪8牽涉證人B,指被告人於1993至1994年間在涉案小學猥褻侵犯B。 控罪1、2、3案情:X 9.X現為家庭主婦,從小到大在香港居住,教育至大學程度,已婚,有一個女兒。X有7兄弟姊妹,分別為兩個哥哥,3個姐姐和一個弟弟,整個小、中學時代一起居住。X自己與父母同住直至2011年結婚。 10.所有侵犯發生於1988年,X就讀西貢小學一年級或二年級期間發生。X現在已經說不出個別事件發生的確切時間。X的說法是侵犯事件曾經發生多於3次,但只有3次印象較深刻。X不肯定一共發生了多少次,但記得三次均發生於她就讀小一或小二期間。被告人當時是英文科老師,但不是X的班主任。 11.該印象深刻的三次非禮事件皆發生在小學班房內,時間相隔大約一個月。X均穿着夏季校服,被告人會在課堂即將完結時叫X從座位到班房前方中央位置的老師書桌前與X講解習作。 控罪1 12.英文課快要完結時X被被告人點名叫出老師桌。X記得當她站在被告人右邊後,被告人與她談論習作問題,之後不久小息下課鐘聲響起,原本在課室內的同學離開,當課室內只剩下被告人和X後,被告人的手從後方伸入X校服裙入面,摸她大腿及臀部。被告人當時繼續講解習作,但也一直摸她大腿及臀部,「一路講一路摸」。 13.當小息完結鐘聲響起時,被告人就將手從X裙底拿出,在X裙外面拍拍她臀部,示意X可以離開班房,於是X就離開班房前往有蓋操場與其他同學一起排隊回課室。 控罪2 14.X記得第二次被被告人非禮應該與第一次相隔約一個月。同樣地,被告人在英文課即將下課時召喚X到老師書桌旁邊講解習作,之後不久小息鐘聲響起,同學離開課室,留下被告人和X獨處。 15.在獨處期間,被告人將右手放入X裙裏面,從後方摸她大腿和臀部,動作跟之前X就控罪1形容的一樣。 控罪3 16.第三次事件跟第二次相隔約一個月,當時X仍然穿著夏天校服。一如之前兩次,被告人在英文課快將下課時召喚X到老師書桌旁跟她講解習作問題。 17.小息鐘響後,被告人用右手摸X大腿一下子,然後移到前面,將手放進去底褲內摸X「小便位置」,過了一陣,就摸她大陰唇,及放了手指一小部份入小陰唇,之後弄X的小陰唇,導致X有一點點不舒服。X覺得好驚,想離開,想事件快一點完結。 18.一如以上兩次事件,X的說法是被告人整個小息時間也在非禮她。在這一次觸摸期間,被告人除了觸摸X外也有講習作問題,有時停,有時沒有出聲,X因為感覺好害怕,沒有留意被告人確實在說甚麼。 控罪4、9案情:證人Y 19.Y在1988年入讀涉案小學一年級上午班,被告人是她小一、小二和小四時的班主任,也在小一、二時教她英文科。 20.Y說曾經在被告人任教期間被他非禮。Y記不起發生了多少次,但是記得第一次發生於小學一年級,當時是夏天,穿著夏季校服及膝連身裙。Y當時在上被告人任教的英文課,期間被告人叫Y出去老師書桌站在被告人旁邊。被告人然後叫Y讀書本上的英文字句。就在當時,被告人開始伸手入Y裙底。 21.Y記得被告人將右手伸入她裙底後就摸她大腿和臀部位置,被告人兩條大腿也有摸到,Y感覺到是「成隻手掌」在摸,上下「細細力」掃。被告人也細細力掃了Y臀部。之後被告人在Y身體前方位置伸手去Y內褲裡面,用手指「細細力」摸她的私處,時間約有「幾分鐘」。 22.被告人摸Y的時候Y繼續在讀英文。摸的過程中被告人有說話,如果Y不懂讀英文字,被告人就會教她如何讀。 23.Y的供詞肯定地指被告人在Y開始就讀小四時候就沒有再非禮她。理由是她當時開始懂得避開被告人,雖然被告人偶爾也有叫Y出去老師桌旁,和會想將Y拉近身邊,但Y這時懂得退開,及捉著自己的裙子,令被告人未能再接觸到她。Y從而推論被告人最後一次侵犯她應該是當她還在小學3年級,即1990至1991學年期間。 24.Y的推論不是沒有基礎的猜測,而是根據記憶和自己行為而作的推論。控罪9發生時間在Y就讀3年級期間,過程與控罪4的一樣。 控罪5案情:證人Z 25.Z在1988年入讀涉案學校小學一年級上午班,被告人是Z小四和小五班主任,也同時是Z小一、小二及小五的英文科老師。 26.在被被告人教導的三年,Z印象最深刻的是小一,因為被告人在當年上課時多於3次非禮她。而在這些非禮中,Z印象最深刻的一次發生在課室裡面,當時被告人在教英文課,課室裏面有其他同學一起在上課期間,被告人叫Z出去老師桌子講功課,一邊講,一邊將他的左手伸入Z裙底。 27.被告人面向其他同學,向Z講解功課的同時,伸手入Z裙底,由大腿從下而上摸到Z臀部,然後上下摸,繼而從大腿外側掃至內側。 28.被告人然後摸Z左邊大腿與與陰部之間「三角位置」,在Z底褲外面和底褲邊緣摸,沒有將手伸入底褲內。Z庭上如此形容:「因為我印象好深刻,佢摸得越來越過份,我郁來郁去希望佢對手拎開」,「不願意被佢摸,同埋想佢對手唔好再掂我嗰啲位置,全部位置,我身體任何位置」。 29.被告人無因Z移動而停止,持續輕力地摸了一段時間才將手拿開。Z在盤問中形容被告人「手指在那裏上下搓」。Z說不出被告人一共摸了她多少下,期間太驚,沒有叫被告人停手,只想快一點離開。 Z記憶中這一連串動作持續了「好耐」,想有10分鐘。摸完後被告人就叫Z返回座位。 控罪7案情:證人A 30.A在1988年於涉案小學就讀小學一年級上午班,直至小六。被告人是A小一至小五時段的英文科老師。 31.在A就讀小三或小四期間,即1990至1992年間,被告人會在他任教的英文課堂期間叫A站在老師桌旁邊說功課,而A就會照做,從自己在比較後排的座位行出去在課室前方中央的老師桌,一般來說會站在被告人的左手邊。被告人然後會問A習作上的英語問題,讓A回答。被告人在開始了問功課後就會將手放到A背部腰間到大腿「pat pat」位置,在裙外掃A的背部腰間到大腿「pat pat」位置。 32.被告人不會在A站到被告人旁邊後就即時開始掃腰,而是在開始講功課後才掃。被告人掃了一陣子後就會慢慢將手伸進去A當時身穿的夏天校服裙內,開始觸摸A「左邊大腿接近Pat Pat嘅位置」,「會喺喥掃囉,即係掃幾下咁囉。印象係幾下,唔清楚幾多下,但多過一下,好輕輕上下咁樣掃」,大約掃10多秒。 33.在摸的過程中,被告人的手也會從裙底拿出來再在裙外摸,整段時間可能約兩、三分鐘,但A不肯定。被告人會一邊摸,一邊繼續問A功課。 34.被告人掃完後就會將手拿出來,一般不會即時叫A回座位,可能會再多講4、5分鐘功課,然後才會對A說類似「冇嘢啦,你可以翻埋去啦」的說話,叫A返回座位。 控罪8案情:證人B 35.B是涉案學校插班生,1993年2月入讀小一,直至小六,期間一直由馮治成老師擔任班主任。被告人沒有在B小學時段教過她,也從來不是B的班主任。雖然被告人不是B的老師,但B每天上學也會見到他。 36.有關B自己的事情發生在B於涉案學校就讀小一或小二期間某天。當時B大約6歲,當日原本負責教英文課的戴秀蓮老師未能上課,由被告人代課,課堂期間安排同學們做作業。 37.B完成作業,離開自己座位,行到老師桌子放下作業後預備返回座位時,被告人把B叫回頭,B於是轉頭回到老師桌,站於坐在老師桌,面向課室學生的被告人左手邊。 38.B在老師桌旁站定後,被告人對B做出了一個類似擁抱的動作。被告人沒有將B拉近,因為B當時已經站得近被告人。雖然被告人坐著,B記得被告人還是比站著的B高。 39.B然後感覺到被告人其中一隻手放了在B背部偏下位置。這時被告人問B叫甚麼名字,B回答,而被告人的手則在同一時間「向上掃」,從膝頭對上位置開始「好快地掃上去」左邊大腿一下,之後就停了。B當時不是直接面向著被告人,而是右傾向被告人,面對課室內的同學,B的身後就是課室門口。 40.B當時穿著夏季校服,裙內就只穿了底褲,沒有「打底褲」或襪褲,被告人的手在裙裏面摸B大腿位置。 41.B說過自己名字後被告人沒有出聲,之後被告人說B可以返回座位,B照做。 定罪紀錄 42.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43.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與太太及兩名分別15及16歲兒子同住。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作供,傳召了多名品格證人,也呈上了多名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已經詳盡及仔細地交代被告人的背景,並於裁決理由書中撮述被告人供詞部份交代,不在此重複。 判刑考慮 44.從公訴程序審訊後被裁定猥褻侵犯罪成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45.辯方代表梁大律師正確指出在判處發生於多年前的案件時,法庭應該考慮案發時候的判刑政策及趨勢(參考案例HKSAR v Ling Man Foon (寗文歡),CACC 222/2004),並就當時猥褻侵犯最高刑罰是5年而非於1991年7月提高了的10年作出相關考慮。 46.控方張大律師提出一個比較新近的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Forbes [2017] 1 WLR 53,認為法庭應該放棄之前的原則而改為以判刑日的判刑原則判處發生於多年前的案件。然而,張大律師公平地接受,以上提到的寗文歡案例沒有被更高層次法院推翻,作為區域法院法官,本席仍然受該案例中提出的判刑原則約束。因此,本席將繼續按上訴庭案例訂下的原則,考慮案發時段的判刑政策及趨勢來進行判刑。 47.梁大律師提出以下6宗於1991年加重法定刑罰前,和兩宗加重刑罰後的猥褻侵犯案件判刑讓本席參考。 48.在Lai Kai Man v The Queen, CACC 46/1974中,身為教師的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從後掀起一位年約20歲女士裙子的舉動構成猥褻侵犯,罰款250元。上訴庭駁回定罪上訴,但基於該案受害人在案發後已經失聯,也沒有出庭作供,兼事件「非常瑣碎」(most trivial),加上上訴人擁有非常良好品格及是一位老師,最終改判「無條件釋放」。該案特別之處是受害人在警員抓到疑犯後根本不太願意跟隨警方到警署落案,上訴庭甚至質疑在這樣的情形下是否應該提出檢控。 49.在 Tong Choy Yuen v The Queen, CACC 573/2983中,年約18歲的上訴人審訊後被裁定曾經於1982年11月某天在他和受害人居住的寓所樓梯從後超越受害人然後轉身用手掌隔著衣服接觸了受害人右邊乳房一次,被裁判官判處作出500元的擔保,保證在命令所指定的12個月期間內保持行為良好。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成功。 50.在The Queen v Mohamed Bashir, CACC 954/1983 中,上訴人為警隊督察,受酒精影響下在街上先後觸摸一男一女私處,審訊後被定罪,判處自簽500元守行為1年。 51.在The Queen v Cheung Yan Chee, HCMA 988/1989中,17歲的受害人在晚上11時登上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回觀塘的家。上訴人逕自將車駛到西貢僻靜處,跳到後座,嘗試吻受害人,並撫弄她的乳房。為求脫險,受害人假裝願意,但要求上訴人先送她回家。上訴人沒有照做,但就駕車到九龍塘別墅,租了一個房間。在房間內,受害人繼續假裝,成功說服上訴人先去洗澡後逃出房間,截停另一輛計程車求救,最終導致上訴人被捕。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後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就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的上訴人的刑罰注入了阻嚇他人干犯同樣罪行的元素,認為正確刑期應為9個月監禁。 52.在The Queen v Choi Chi Ming, HCMA 1034/1991中,20歲的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入境處入境主任,受害人則是一名非法入境者,在來港逗留期間結婚並誕下兩名孩子。受害人在1990年9月向入境處自首,希望可以得到居留權。上訴人在1991年1月以執行入境處職務為由到訪受害人,訛稱有權進行身體檢查,使用微量武力掀起了受害人的裙子及將手放到她乳房上擠壓兩下,然後離開。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後判處被告人接受教導所羈留。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有原則上錯誤,改判即時監禁,刑期為可以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的長度,即約4個月監禁。 53.在The Queen v Tong Sik Man, HCMA 1051/1991中,14歲就讀中一年級的受害人作供說認識上訴人約一年,在1991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獨自前往上訴人家裏因為上訴人承諾給她一些衣服。到達後她去了洗手間,然後就進入了睡房。上訴人在某階段脫掉了自己和受害人的衣服,然後接觸受害人的乳房,臀部和私處。受害人打算離開但上訴人關上了房門。上訴人曾經接觸受害人私處的裏面,感覺痛楚,責罵上訴人後他就停止。上訴人也擠壓她的乳房。受害人推開上訴人的手之後上訴人就壓在赤裸地躺在床上的她身上,吻她的臉和乳房。受害人推開上訴人的頭及隨即穿上衣服。上訴人然後給她200元叫她不要告訴她媽媽。受害人拿了錢就回家,在母親追問下和盤托出,報警處理。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的醫療及心理報告後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判處上訴,而他的定罪上訴被駁回。判案書中沒有提及上訴人年紀及與受害人間的關係。 加重刑罰後的案例 54.在Attorney General v Ho Yu Ping, CAAR 8/1993一案中,與訟人承認5項猥褻侵犯控罪,每一項控罪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覆核。 55.該案受害人為10至13歲學生,於與訟人任教的小學就讀。案件發生於1990年9月至1992年7月間。上訴庭形容侵犯性質為輕微,包括撫弄受害人腋下,乳房及臀部,也有兩次擁抱或將自己身體壓著女孩。事件沒有牽涉武力或挑逗言語。 56.原審法官判刑時特別指出與訟人承認控罪是一個特別重要的考慮,因為避免了受害的孩子作供的煎熬,而這煎熬比起侵犯本身的煎熬可以更甚。 57.與訟人年約40,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勤奮,聰明及受同業尊重。感化官報告顯示他太太的病嚴重影響兩人之前的緊密性關係,與訟人壓抑自己的慾望,嘗試透過干犯該案的侵犯而得到釋放,也是一個求救的訊號,因為不斷干犯最終就會被抓然後就可以得到幫助。與訟人也因為事件而失去了工作和長俸。 58.上訴庭在考慮判刑時指出,與訟人的行為違反了教師與學生間的信任、教師與學校間的信任、教師與家長間的信任。違反誠信是該案罪行中最嚴重的元素。 59.上訴庭也指出,該案個別控罪無可爭議地屬分開和獨立,牽涉不同受害人在不同場合被侵犯,因此將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屬原則上錯誤,但仍然必須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此外,在不同時間干犯類似性質罪行也是法庭採納比單一控罪較高刑罰的基礎。 60.上訴庭確認判刑時也必須考慮立法機構將最高刑罰提高是要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應該作出相關考慮。 61.上訴庭最後表示必須平衡懲罰與訟人違反誠信侵犯受他監管的女孩的公眾利益和與訟人透過承認控罪而表達的悔意,和避免了孩子因出庭作供而可能受到的創傷,加上若非與訟人認罪,控方在舉證中必定遇到困難。 62.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刑嚴重不足,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但是由於與訟人已經完成大部份刑期,兼對心理治療反應正面,決定不作出任何命令。 63.在R v Chan Kui Sheung, CACC 13/1996一案中,上訴人承認5項猥褻侵犯控罪後被原審法官就每一項控罪判處30個月監禁,全數同期執行。上訴人被判刑時年約54歲,在24歲時候成為合資格教師。上訴人在29歲時潛水發生意外,導致下體癱瘓,此後一直需要使用輪椅,但可以繼續任教直至53歲因該案被捕後才停止。 64.案件發生於1995年2月4日公眾假期。上訴人邀請他的4名女學生到他家。當女學生們在使用電視伴唱在唱著歌時,上訴人隔著衣服接觸其中10歲4個月的學生的乳房(控罪1)。上訴人又隔著衣服撫弄站在附近的另一個12歲4個月學生的臀部,直至她轉開(控罪4)。 65.唱了一陣歌後,4名女學生決定在花園遊玩,但上訴人留下其中一人,叫她跟隨到上訴人書房,然後突然拉下她的襪褲和內褲到膝蓋,撫弄她私處數次,然後將手指插入女童陰道3至4分鐘。上訴人嗅了自己手指後才協助女孩拉起襪褲和底褲(控罪2)。 66.同月17日,上訴人在課室內趁著控罪2中女學生上前交功課時隔著衣服拍了她臀部數次(控罪5)。 67.在1994年12月,上訴人在課堂期間叫另一名年齡為12歲3個月的女學生到他的書桌前跟她講功課期間隔著衣服撫弄她的臀部兩次(控罪10)。 68.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0段說他們批准上訴,將刑期扣減至如下: 69.控罪1、4、5、10,各為6個月監禁,控罪2為18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18個月監禁。 70.上訴庭然後在第12段開始解釋批准判刑上訴的理由。 71.上訴庭在判案書第32段中說,若非考慮到上訴人的質素和其他求情因素,就控罪2,他們會採納一個較高的判刑起點。上訴庭然後在第33段表示,即使他們認可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判刑起點,由於上訴庭得到有關下體癱瘓的上訴人在懲教所遇到的困難的新證據,認為應該在「訴諸憐憫」[1]的原則下將控罪2認罪後的刑期(由30個月)減至18個月。 7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73.雖然案例日期為2013年,但是本席認為以上需要考慮的因素放諸任何年代也適用,可以協助法庭作出正確判刑。 74.在我們本案中,被告人案發時年約27歲,各受害人年約6至9歲,年齡差別頗大,但最重要的是受害人均非常年少,加重罪行嚴重性。 75.被告人違反作為受害人們老師的誠信,利用了自己作為老師的身份來干犯罪行。雖然某些受害人提到在控罪以外被侵犯的證據,但是本席不會以這些未經證實的事件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被告人沒有在干犯任何一項控罪過程中對孩子使用任何暴力,沒有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至於重犯機會方面,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本案案發時段後曾經再次干犯類似罪行,本席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不高。 76.根據辯方品格證人供詞,被告人在過去30年一直是一個受學生愛戴及尊敬的老師,對學校及學生的成長和教育不遺餘力,若撇開本案事件,可以說是一位模範老師。被告人因為本案將失去他喜愛的職業,失去長俸,事件對家人必定帶來重大打擊。 77.在所有控罪當中,最嚴重的是涉及被告人伸手入學生底褲內直接觸摸她們私處,即牽涉證人X的控罪3及證人Y的控罪4和9。其餘的侵犯涉及被告人伸手入學生校服裙內摸她們的大腿和臀部位置,但沒有伸手入底褲內,因此相對來說比較輕微。 78.辯方提出的有關1991年前的猥褻侵犯判刑案件中的事實、被告人背景均與我們本案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對判刑沒有任何幫助。 79.1991年加重刑罰後的案件案情比較接近我們本案,但兩宗案件也是認罪案件。在Chan Kui Sheung案中,下身癱瘓的上訴人情況非常獨特,上訴庭引用的「訴諸憐憫」原則完全不適用於本案,對判刑幫助不大。 80.在Ho Yu Ping案中,上訴人適時認罪是最重要的求情因素,對判刑有重大影響。這元素不存在於我們本案中。即使如此,上訴庭的看法是以該案案情而言,18個月是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本席認為這一點有參考作用,當然仍然謹記這是加重法定刑罰後的案件。 81.一如以上提到,受害人年齡是影響案件嚴重性的重要元素,鑑於該案牽涉的受害人學生年齡介乎10至13歲,較我們本案的6至9歲學生年長。此外,就控罪3、4及9,被告人伸手進受害人底褲內觸摸私處,而這事情沒有在Ho Yu Ping 案中出現。因此,本席認為我們本案案情比較Ho Yu Ping嚴重。 受害人創傷報告 82.為了協助判刑,本席命令為各受害人準備創傷報告。為了保障各人私隱,不在此細表報告內容,只交代扼要。 有關X 83.會面和測試結果顯示X呈現常見於童年性侵犯受害者身上的慢性情緒及認知反應。被侵犯的記憶在過去30年間斷出現腦海中,歷久不退,一直困擾著X情緒,令她憂慮和神經過敏,不容易放鬆處理日常生活壓力。 84.雖然X知道被侵犯不是她的錯,但是羞愧和自憐的感覺還是揮之不去。直至現在,X還未能克服事件造成的創傷。 有關Y 85.測試顯示侵犯導致直接和慢性的情緒打擊一直維持至今,並出現創傷後遺症,導致恐慌發作和Y嘗試透過酒精來應付打擊。Y在成長過程中出現無法解釋的不安全感,侵犯帶來的心理和生理的衝擊影響到Y的性格,情緒和生命的發展。心理學家認為Y可以從輔導中得益,協助她處理以上提到的打擊。 有關Z 86.Z同樣出現創傷後遺症,雖然在審訊後逐步減退,但是有關被侵犯,被她信任的老師出賣的記憶依舊纏擾,導致Z的不安全感,不知道甚麼時候可以相信甚麼人。Z的這些記憶和感覺,加上她的自責傾向等,有可能一直持續及在Z遇上其他生命中的負面事情時惡化。此外,若Z不解決對貌似被告人的男性,及自己兒子被侵犯的疑心和過度恐懼,她與異性的社交關係和與兒子的母子關係也將受到阻礙。 有關A 87.心理專家認為侵犯對A沒有造成重大打擊,但是她對沒有在早年說出被被告人侵犯的真相感到內疚。 有關B 88.事件沒有對B造成重大打擊。B認為是因為她當時即時告訴了母親,母親的投訴保護了她,讓她沒有再次被侵犯。B現在認為事件是在她成長中的一件不愉快事情,她仍然不喜歡侵犯她的老師,但除此之外,B感覺良好,沒有受事件影響日常生活。 判刑 89.以下判刑已經將案發時段的判刑政策考慮在內。本席認為Ho Yu Ping案有效反映當時類似案件的判刑政策。雖然案件判刑在加重刑罰之後,本席認為可以參考有關刑期然後作出調整。但是基於案件嚴重性,本席認為調整幅度有限,最終必須考慮到被告人在一段時間內多次干犯牽涉6至9歲的孩子及違反誠信的猥褻侵犯。 90.由於控罪3、4、9(證人X和Y)涉及被告人直接接觸學生私處,加上被告人與受害人年齡差異頗大,被告人違反老師和學生之間、老師和學校之間、及老師和家長之間的信任,並且因侵犯對X和Y造成重大而持久的打擊,就這3項控罪本席採納18個月為判刑起點。 91.其餘的侵犯性質類同,但程度較以上三項控罪輕微,因此採納4個月為判刑起點。 整體判刑原則 92.若8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將面對一段非常長的刑期,明顯地,部份控罪的刑期必須同期執行才可以達至一個合理的刑期。 93.案件發生在約30年前。被告人在犯案後一直盡忠職守,致力培育下一代年輕人,成果可從品格證人供詞中個別人士對被告人的評價見到。 94.然而,無可否認,被告人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侵犯不同學生,重複干犯罪行,被告人的所作所為實在令人髮指。孩子當時只有6至9歲,老師在這個年紀和發展階段的孩子心中的地位崇高,在她們生命裏擔當著舉足輕重的角色,有時甚至比父母親更甚。被告人違反了她們和家長們託付的信任,做法讓人痛心。 95.退後一步細想後,本席命令控罪3的18個月刑期和控罪4當中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及所有其他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總數為27個月。 96.被告人在過去30年為人師表期間表現出眾,深得學生愛戴,對學校,對學生均貢獻良多。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3個月。 97.被告人就8項控罪的總刑罰是2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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