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5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20.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 (3) 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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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6/2020 [2020] HKDC 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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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 (3) 條。 同意案情 2.陳某(“控方第一證人”)經營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15樓一賓館(“賓館”)。賓館24小時營業,案發期間大門打開。 3.2020年2月21日下午約1時19分,控方第一證人把背包(“背包”)放在賓館2號房(“2號房”)。案發期間,2號房沒有上鎖,而背包載有以下物品:(a) 一個銀包、(b) 現金港幣約5,000元、(c) 4張信用卡、(d) 3張自動櫃員機卡、(e) 一張香港身分證及 (f) 一張回郷卡。 4.同日下午約1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接待櫃檯去洗手間,回來時發現背包(連內載物品)不翼而飛。 5.賓館大門及接待櫃檯有閉路電視覆蓋,閉路電視紀錄顯示,同日下午約1時20分,被告人進入賓館,在接待櫃檯四處張望。閉路電視清楚拍攝被告人樣貌。被告人其後潛入賓館(內裏沒有閉路電視覆蓋),過了約1至2分鐘便經大門急步離開。被告人看似雙手靠着胸口手持物品,但由於背向閉路電視鏡頭,因此拍攝不到手持甚麼東西。被告人不是該賓館的住客。案件報警處理。 6.2020年2月26日晚上約8時,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見到被告人,於是報警。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被告人未能在女警員28256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於是被拘捕。 7.
8.案發期間:—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自1979年9月至2020年6月有62項定罪紀錄,當中有18項是盜竊罪,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2018年)。對上一次定罪日期是2020年6月,因盜竊罪被判監2個月。主控官指被告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0.被告人現年62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獨居,被捕時無業,依靠綜援生活。 11.被告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12.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涉及住宅處所應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本案賓館屬於非住宅或住宅,控辯雙方認為是住宅類,本席也同意,但上訴庭曾說無需區别[1],因為酒店房本身是另一類,視乎入侵方法、程度、對受害者的風險及被偷物品的性質及價值。但上訴庭傾向視酒店房為住宅類。 13.另一方面,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 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案者(門戶大開或空置的處所内作少量偷竊)的情況,並認為法庭可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 14.雖則本案涉及財物並非十分貴重,但當中包括多張銀行卡及身分證明文件,屬個人資料的物件。一旦失竊,對事主會帶來很多麻煩。被告人是乘門戶開啟而進入單位,這卻好比機會主義的情況。 15.以被告人而言,他明顯是一名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的「慣犯」,法庭應加重刑罰以收阻嚇功效。 16.綜合以上,本席認為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必須的。 17.被告在另外兩案保釋期間干犯本䅁。此外,就「慣犯」這考慮因素,被告人確是犯案累累,錯而不改,已構成加刑因素。況且被告人剛出獄不久又再犯案,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本席認為適合他的加刑幅度為6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由27個月減至18個月。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基礎,最終就控罪一判被告人1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18.至於控罪二所涉的「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最高刑罰為5,000元罰款。考慮到本案情況,加上被告人坦白承認有關控罪,本席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罰款800元,出獄後14天内支付,否則7天監禁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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