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勵玲

Case No.HCMA 68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7469, 37470及47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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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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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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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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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下列控罪:

(1) 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發生交通意外後(有人受傷)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條及第56(5)條;及

(3) 發生交通意外後(有人受傷)沒有報案,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條及第56(6)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合共罰款$8,4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莫韻妍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II. 控方案情

4. 本案的案發日期和時間為2009 年6 月6 日上午12時13分,上訴人沒有爭議她是於案發時駕駛GA6838私家車(V2)的司機。

5. 於案發的日期及時間,控方第一證人(PW1)為駕駛電單車HA2213(V1)的司機。PW1當時沿太子道西西行的左三線(三線路段)以時速約40公里向大角咀方向行駛。PW1於駛入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交界前,該路段是設有交通燈的,而當時交通燈號為綠色。當時有一駕私家車於PW1的左邊,該私家車沿太子道西西行(三線路段)之左二線(其後知悉該私家車為上訴人駕駛的V2)。

6. 當PW1即將進入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交界時,V2於V1的左邊,與V1接近平排。V1較V2「前少少」。而V2的時速與V1差不多。

7. PW1稱他當時準備駛越有關交界位後,往前方太子道西西行的左二線行駛,而V2一直於V1的左邊。當V1到達交界位時,V2切入PW1的行車線,繼而V2便與V1發生碰撞。當V2要切線時,V1是於V2的前方的,而PW1感到V2加速爬頭。發生碰撞時,PW1感到V1的車尾轆震盪,碰撞力度輕微。他見到V2的車頭,但他沒有目擊碰撞的經過。其後,PW1見V2於太子道西行往大角咀方向駛去。

8. 於發生碰撞後,V1失控,PW1繼而倒地。他目擊V2很接近他,所以他肯定是V2涉案。PW1的四肢有擦傷,亦有多處瘀傷。他的右腳小腿有骨折,因此而進行了兩次手術。

9. 於碰撞的一刻,PW1看見V2『好接近,零距離咁經過』。PW1指是V2切線,而他並沒有切線。他確信唯一與他有接觸的就只有V2。

10. 本案有一位目擊證人,就是控方第二證人(PW2)。於案發時,PW2於近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之交通燈位,而他是面向太子方向,即位於該處的消防局外。當時PW2預備右轉入塘尾道。PW2見到V1於太子道西西行的『快線』行駛(即左三線),而其後方有一架私家車(其後知悉為V2)。當V1駛越太子道西與塘尾道交界之交通燈位後,V2從V1的後方駛上超越V1。當V2『一爬完頭』,V1便撞向該路段的安全道。V2即『挨番快線』,前行了約20米後便停下。此時,PW2於其倒後鏡觀察到涉案的私家車的車牌號碼為GA6838。於意外發生後,PW2落車救人。

11. PW2指當V1和V2駛過有關燈位時,V2的車速較V1為快。而碰撞一刻,V1的車頭約於V2兩扇門中間的位置。PW2確認V2從V1後方駛上並直駛過有關燈位。而V2於過了斑馬線便『爬頭』,V2是於V1的左邊『揪頭』的。

12. PW2不認識PW1及上訴人。PW2表示,於碰撞發生後,他於倒後鏡觀察到V2的車牌號碼是GA6838。他於觀察期間,V2一直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範圍,亦沒有任何東西阻礙PW2觀察。PW2稱V2於碰撞後『停咗一停』,故此,PW2才觀察到上訴人的車牌號碼。

III. 辯方案情

13.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她表示,於案發前,她駕駛V2,沿太子道西往大角咀方向。

14. 上訴人稱她於案發時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她於駛經案發的交界位時,她沒有聽見或見到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她駛越案發之交界位後,便於太子道西西行的左線行駛了約三個車位的距離,她亮著指揮燈及藉右邊倒後鏡觀察太子道西西行的右線情況。她看見太子道西西行的右線沒有車輛,於是她便切入該右線行駛。

15. 當上訴人於太子道西西行的右線行駛約一米後,她見到行人路上有一名行人指著她的後方。上訴人於其車內倒後鏡『望到冇嘢』。上訴人指該名行人沒有說話,因為該名行人口部沒有郁動。

16. 她看見上述的行人時,上訴人曾經向其丈夫提及聽到有物件掉落地的聲音。

17. 上訴人表示,她由於要接載車上朋友回家,所以亦曾駛回案發的路口。當上訴人駛回案發交界附近的太子道西時,上訴人見到有救護車,但她當時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她意識到有交通意外發生,但她並不知道有關交通意外的因由。她只是於回家途中,她的女兒致電她說警方指V2涉及案發之交界位所發生的交通意外,上訴人才知悉自己牽涉其中。她於回家後,曾致電交通部。警方指有人目擊V2發生碰撞,但上訴人稱自己並沒有撞車。」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她的證言才是真確,她並無碰撞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亦無干犯不小心駕駛以外的兩張傳票,因她根本不知道發生了意外。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本席閱讀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可見裁判官用了頗長的篇幅分析案情及道出她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及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何犯錯之處。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1] 2 HKLRD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