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慶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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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了7項入屋犯法罪 [1] (第一至七控罪) 和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 (第八控罪),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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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3/2019 [2020] HKCA 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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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了7項入屋犯法罪[1] (第一至七控罪) 和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2] (第八控罪),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判罰: 第一控罪:監禁20個月 第二至第八控罪:各監禁24個月 2.他命令其中一些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判處申請人監禁共5年。 3.申請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5.位於中環蘭桂坊5 - 6號蘭桂樓3樓的「蓮花古花泰式按摩」按摩店,在2018年8月20日凌晨3時至翌日早上8時期間,遭一名賊人經其廁所的窗口進入店鋪,並在客廳的抽屜內盜取了港幣現金2萬元。(控罪一) 6.在2018年12月12日早上8時15分,當任職於上環干諾道中137 - 139號三台大廈3樓的「香港台山商會有限公司」的會計員返回辦公室時,她發現原該被鎖上的抽屜附近有被撬的痕跡,而廚房的窗被打開,廚房的抽氣喉亦脫落。不過,該會計員及其公司則沒有任何損失。辦公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申請人在2018年12月12日凌晨2時14分入內進行搜掠。(控罪二) 7.位於香港中環閣麟街13 - 17號國麟大廈4樓的「HK Brew Craft」手工啤酒店,在2018年12月12日晚上8時30分至1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被賊人爆竊,抽氣扇脫開,而一扇原該已上鎖的窗亦被打開,收銀機內的港幣3萬元現金則不翼而飛。(控罪三) 8.在2018年1月7日,位於國麟大廈7樓的「Couture & Bridal」婚紗店,因警員到訪,所以店員為店舖內的窗花進行檢查,發現兩枚螺絲不見了。再查看店內的閉路電視時,發現2018年12月20日凌晨4時48分,申請人以白衫遮掩,進入店內,並在夾萬取去了約港幣1,300元現金。(控罪四) 9.位於國麟大廈2樓的「Cara Day Spa」按摩店,在2018年1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至20日上午9時45分期間,被賊人爆竊,原該已上鎖的正門,變得沒有上鎖,而原該已上鎖的廁所窗則有被撬的痕跡及有損毀。經點算後,發現損失4,200元現金。(控罪五) 10.位於國麟大廈5樓的「彥·建築設計事務所」,在2019年1月5日下午4時至1月7日上午10時期間,被賊人入內搜掠,損失3,000元港幣現金及800元人民幣。(控罪六) 11.位於國麟大廈2樓的「Cara Day Spa」按摩店,在2019年1月6日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10時30分期間,被賊人再次光顧,損失港幣3,000元。(控罪七) 12.因為國麟大廈頻頻發生爆竊案,因此警方於2019年1月11日凌晨時分在該處進行監視行動。在凌晨5時01分,申請人走到國麟大廈後巷,之後爬上棚架,並用一隻手打開其中一個單位的窗口,企圖推開窗花,但申請人很快便發現有警員在場。於是,申請人逃離現場,不過最終被警員在中環街市附近行人天橋拘捕。經搜身後,警員在申請人的斜孭袋找到一個環保袋,內有一把剪鉗、兩支螺絲批及三個口罩。 13.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想入去爆竊偷啲錢過年」,並承認早前在國麟大廈干犯數宗爆竊案。 14.在之後的錄影會面,申請人承認欠下10萬元債項,而身為裝修散工,其收入不足以清還。他承認干犯控罪一至七,而在控罪一及四中所偷取的款項已在賭博中輸光。他指搜出的螺絲批是用來撬開窗花及氣窗螺絲,剪鉗是用來把網剪開,而環保袋則用以承載上述工具。 原審法官的判處考慮 15.原審法官指出,他考慮了以下事項:
16.他參考了以下案例:
17.他根據案例,認為每項罪行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 18.此外,他認為案中有以下加刑因素:
故就第2至第8控罪每項罪行加刑3個月。 19.再者,基於申請人之前案底量多,有9次相同罪行的定罪紀錄,因此再就每項罪行加刑3個月。 20.至於總刑期,原審法官是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之後達致的。[12] 上訴理由 21.提出上訴申請時,申請人由黎建華大律師[13] 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22.黎大律師的陳詞是,原審法官在給予申請人因認罪而得的1/3刑期扣減後判處5年的總刑期,等同採納了 7 ½ 年作為整體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的,尤其是因為:
23.黎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24.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在陳詞時指出上述其中一些案例與本案不同之處,並援引以下案例,陳詞說刑期並非明顯過高:
25.原審法官採用 2 ½ 年作為基本量刑基準,是根據上訴法庭在AG v Lui Kam Chi案[24] 訂下的量刑指引作出的,做法恰當,亦非本上訴案的爭議所在。 26.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偉光案[25] 中確認,如果被控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和干犯多項控罪的話,都是加刑因素。[26] 27.故此,原審法官決定加刑,是有理有據的,他命令刑期分期執行,也合符法律原則。黎大律師也恰當地只將批評局限於總刑期太長,超越整體量刑應有之度。 28.以總刑期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案[27] 說明了考慮因素。 29.此外,在考慮整體量刑時顧及被控人過往的紀錄這做法並非不恰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28] 鄧國楨在許儀龍案[29] 中指出:
30.在本案,原審法官的最終判刑意味扣減1/3刑期之前的總量刑基準是 7 ½ 年,這超越了區域法院的判處權限[31]。不過,這不一定令致判處有誤,關鍵問題是最終的判處是否反映已從7年這判處權限作出了有意義的扣減。[32] 從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他是否曾考慮這情況,並不明顯。但從算術角度,扣減有大約28.5%,本席認為,這屬有意義的扣減範圍,雙方對這判斷也沒有異議。 31.總的而言,本案有以下值得關注的事宜:
32.上訴法庭在Fan Kit Hung (范傑雄) 案[33] 指出:法庭對職業爆竊者和連續犯案者應施加阻嚇性刑罰這看法已愈來愈重視[34]。這點本席必須顧及。 33.本席留意,原審法官指出他打算因應申請人以往多次的相同定罪紀錄而就每項罪行加刑3個月[35],但他沒有就第一控罪這樣做,不過,本席不認為這點對總刑期是否恰當起了甚麼重要的影響。 34.雙方提出的案例,都有參考作用。不過,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除非案例訂立了量刑指引,否則,比較不同案件的判刑,很多時都是徒勞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況且,不少時候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是裁定原審法官判處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而已。不過,也有案件是上訴法庭指明法庭認為恰當的刑期應是多長的,如答辯方援引的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 案[36] 和文壽康案[37] 和上訴方援引的HKSAR v Hui Yee Lung (許儀龍)案[38]。 35.保持判處的一致是重要的。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總刑期是否過長,由上訴法庭決定是恰當的。 上訴理由 (二) 36.黎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因第八控罪那事情被捕,在警誡下不只承認該控罪,而且也自行承認干犯了其他7項罪行,以這7項罪行而言,其中關乎第三、第五和第七控罪的事件,控方證據相對薄弱,如非申請人招認和認罪,將他繩之於法的機會不高。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應該給予申請人1/3扣減之外進一步減刑,在上訴聆訊時,黎大律師述明,他的陳詞重點是,原審法官應該於決定總刑期時顧及上述情況,而他沒有這樣做。 37.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案[39] 支持他的論點。 38.負責判處的法官,有酌情權因所述的理由而酌量再予減刑,是無可置疑的,在不少案例已確認了。不過,這只是酌情權的運用,並非必定要因這理由再予減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案[40] 已將情況加以說明,楊副庭長指出:
39.楊副庭長也強調因應適時認罪而給予1/3的刑期扣減已是極可觀的減刑幅度,他指出:
40.上述見解,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案[42] 予以確定。 41.黎大律師的陳詞重點,不在於每項控罪的減刑幅度,而是法庭於考慮整體量刑時應顧及申請人自行承認罪行這因素。 42.兩者的分別,予人似是而非的感覺,因為後者實際上有間接降低每項罪行的刑期的作用,即使因為整體量刑的考慮因素很多,以致兩者理論上存在分別,不過,於大部份情況而言,兩者之間的介線十分模糊。 43.此外,即使從黎大律師的陳詞那角度作考慮,也必須顧及實際情況。 44.於本案,申請人承認了的都是警方已知的案件,他是在會面時當警方問及相關案件時作出招認的,加上他並非自動投案,而是在干犯最後一宗案件期間被拘捕的,在這情況下,即使涉案其中一些控罪的主要證據是申請人的招認,而這情況應該在考慮整體量刑時顧及,本席不認為所涉事情會對總刑期有多大影響。何況,本席根本不認為在考慮總刑期時應當顧及相關事宜是一個普遍適用的原則。 45.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總結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只就上訴理由 (一) 發出上訴許可。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本席採納了答辯方書面陳詞所述的案情。 [4] 以上事項可見於判刑理由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25頁。 [5] [1993] 1 HKC 80。 [6] [1999] 2 HKLRD 830。 [7] CACC 223/2006。 [8] CACC 29/2010。 [9] CACC 115/2013。 [10] CACC 341/2015。 [11] 第3至8控罪的犯罪地點。 [12] 見判刑理由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26頁。 [13] 原審時,申請人由陳之文律師代表。 [14] CAAR 4/1998。 [15] CACC 384/2003。 [16] CACC 338 & 339/2007。 [17] CACC 62/2009。 [18] CACC 284/2009。 [19] CACC 406/2011。 [20] CACC 120/2014。 [21] CACC 332/2011。 [22] CACC 70/2009。 [23] CACC 25/2013。 [24] [1993] 1 HKC 215。 [25] 見註腳20。 [26] 見判刑理由書第35段。 [27] CACC 107/2011。 [28]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 [29] 見註腳18。 [30] 見判刑理由書第7段。 [31]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82(2)(a) 條。 [32] 見HKSAR v Xie Guohong (見註腳15) 判詞第10段和HKSAR v Li Yan ([1998] 4 HKC 12)。 [33] 見註腳17。 [34] 見判詞第7段。 [35] 見上文第19段。 [36] 見註腳17。 [37] 見註腳22。 [38] 見註腳19。 [39] CACC 79/2010,判詞第14段。 [40] [2013] 1 HKLRD 806。 [41] Lee Chun Ho Jeef案的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The Court of Appeal have repeatedly emphasized that the one-third discount ‘is usually to be regarded as the high watermark of the discount given to a defendant pleading guilty in good time.’ The respondent’s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referred to by the judge was his admission of the offence to the police, both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and at the police station. Such a ‘co‑operation’ is just part and parcel of the respondent’s admission of his guilt, albeit at the first available opportunity. This mitigating factor should be subsumed within the one-third discount.” [42]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1 - 41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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