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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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第5及第6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五及六分別指上訴人於2023年4月或5月某日,以及2022年某日在元朗某小學猥褻侵犯女童C。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9個月,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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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8/2024 [2025] HKCFI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1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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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第5及第6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五及六分別指上訴人於2023年4月或5月某日,以及2022年某日在元朗某小學猥褻侵犯女童C。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9個月,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為女童C的老師。 控罪五 3.於2023年,女童C當時11歲,就讀五年級,復活節假期後的某天,她與另一名女同學行樓梯前往廁所,女同學在前面,上訴人手持書本從後跟著她。上訴人突然擁抱她和問她何時拍電視台,她沒有理會上訴人並避開他。上訴人擁抱她時觸碰到她的胸部。 4.女童C在會面中多次利用女警員的身體作示範,上訴人站在她的左邊,右手臂繞過她後頸,右掌放在女童C的右肩膊前方與右上臂連接位置,手指向下,食指和中指打斜伸向她的右乳房外側,然後用力拉,動作維持約5秒。女童C沒有回應,立即離開。 5.女童C當時身穿短袖T裇,她不明白為何上訴人要「擁埋去」,女童C事後想「揼佢」和「鬧爆佢」。 控罪六 6.女童C當時10歲,就讀四年級,即2022年夏天某日的第一個小息時,女童C獨自從地下的4A班門口行出走廊,上訴人再次「擁埋」女童C的右邊。女童C形容指上訴人左手繞過其後頸搭在其左肩上,然後上訴人左手的食指和中指觸碰到她的左胸約5秒,有少許力,但沒有動作。女童C當時身穿短袖T裇。 7.女童C有點憤怒,她不明白為何上訴人和她談話時每次也是站在她旁邊。女童C沒有將控罪六的事件告訴其他人,因為她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真的「變態」。女童C在五年級時候知道上訴人必定是故意,因為上訴人有同樣觸碰過另外兩位女同學。 8.盤問下,女童C同意小息時很多人會經過4A班房門口,女童C不同意辯方所指控罪六並沒有發生,亦不同意她沒有與他有任何肢體觸碰,包括膊頭或胸部。女童C亦否認自己沒有告訴學校社工上訴人在搭膊頭時觸碰到她的胸部。 9.社工Y小姐被傳召供辯方盤問,社工Y的證人供詞未有提及女童C的胸部被觸碰。Y同意如果學生有提及此事,她會在書面供詞中提及。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於2019年起在涉案學校任教,2022年9月起負責做校園電視台工作,並訓練小司儀寫稿、背稿及出鏡,女童C為其中一個小司儀。 11.就控罪五,上訴人指自己於2023年復活節假期後因感染新冠病毒而只上班3天。2023年4月18日,他由地面教室前往地面洗手間途中,在圖書館門口附近迎面遇見女童C,女童C正從樓梯落到地面,他提醒女童C要準備5月電視台節目,他們之間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盤問下,他承認自己在遇見女童C當天留在教員室時有病徵,他不希望浪費體力和精神。 12.上訴人指他對控罪六的指控完全沒有印象,但他肯定自己沒有碰觸女童C的胸部,上訴人認為他無可能會在人來人往,必定有人看見的地方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裁決理由 13.就控方批評上訴人指自己疲倦又選擇一條較長路徑前往洗手間是不合理及不可信。裁判官認為兩條路線只相差3至4秒,上訴人這方面證供並不是不合理的。但同時,辯方文件證物用以證明他及女童C相遇當日是2023年4月18日,及遇上女童C時並非轉堂,這也不會令上訴人的證供更為可信,因為上訴人作為老師是可以在沒有課堂時出現於校內任何地方。 14.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被問及與女童的關係是否正常時的回應,暴露了上訴人並非把真相告訴法庭,雖然上訴人的可信性較高,但裁判官認為他並非誠實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5.裁判官亦明白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仔細考慮和分析辯方對女童C證供的批評後,裁定女童C為誠實的證人,對其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6.裁判官認為老師及學生交談根本無需身體接觸,一般手搭肩膊的情況下,手指也不會接觸到胸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手指接觸到女童C的胸部不可能是意外觸碰,而是蓄意及有猥褻意圖的,因而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7.裁判官考慮及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秉樞 HCMA 527/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國泰 HCMA 196/2021。就兩項控罪分別採納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裁判官酌情將兩項控罪量刑起點下調至9個月。考慮整體原則,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8.石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19.原審裁判官評估辯方案情時作出以下錯誤:
上訴理由二 20.裁判官評估控方案情時作出以下錯誤:
上訴理由三 21.就控罪六而言,裁判官對犯罪意圖的分析有欠穩妥,錯誤考慮兩項控罪,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判刑) 22.就兩項控罪判刑,上訴理由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的原則錯誤,明顯過重。 23.石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在原審時,上訴人在接受控方盤問階段的尾聲,如謄本顯示上訴宗卷第279頁J行:
24.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純粹憑藉這段對答便裁定上訴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拒絕把任何比重放在他證供之中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裁判官只是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本席認為,即使是小學生也知道『不正常』是甚麼意思,無理由教導他們的老師卻不懂得。被告人身為一名有經驗的老師,竟然在法庭宣誓下作供的時候假裝自己不懂得甚麼是『不正常』,令人驚訝之餘,也充分暴露他並非正在把真相告訴法庭。」 25.上訴方指出,在盤問一刻,有關的問題其實可以有截然不同的理解。當一名學生向老師作出猥褻侵犯指控的時候,他們之間必定充滿對立,甚至敵意,這必然已不是一個「正常」的關係,而問題問他們的關係是否「正常」亦實在十分籠統。當控方澄清其問題時,上訴人亦明確清晰表示同意。 26.第二方面,就裁判官沒有充分妥當考慮和評估上訴人開脫證供及案情。裁判官其實必須仔細考慮,獨立分析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辯方的文件證物雖然「證明被告人在遇上女童的時候並非轉堂,但這不代表他必然是正由教員室前往男廁的途上…所以辯方的文件證物不可能反駁女童C有關地點的說法,更不會令到被告人的證供更加可信」。 27.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毋須證明自己「必然」是正由教員室前往男廁路途上,上訴人的案情或可能指出其案情可能屬實便已經可以。但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
28.上訴人作供道出自己的案情,裁判官不曾就辯方案情作妥當考慮,未有分析案中固有可能性,作出獨立的裁決,因此做法有欠穩妥。 上訴理由二 29.原審裁判官評估控方案情時作出錯誤。根據修訂承認事實,雙方同意學校駐校社工Y(即PW2)於2023年5月30日會見PW1(女童C)的情況,當中承認在會見過程中,女童只有講述上訴人「搭她膊頭」和「緊緊搭著她膊頭」,在會見過程中,女童沒有詳細講述事件發生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亦沒有很仔細地形容被告搭她膊頭的動作。 30.盤問下,女童C卻指在會見社工的過程中,有跟社工投訴上訴人觸碰她胸部的事。當中在原審時盤問證人的情況如下:
31.在辯方盤問結束時,特別是控方及原審裁判官也沒有向女童查詢當時是否語速比較快,導致社工聽不清楚她的投訴。 32.在社工作供的過程中,控方並沒有向她提出任何問題,指出女童與她會見時可能是女童語速比較快,導致她不清楚女童的投訴。裁判官亦沒有向她提出這個建議,令她有機會回應。當中在原審時盤問社工的情況如下:
33.在裁決理由中,原審裁判官一方面裁定社工為誠實的證人,另一方面卻對她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理由是社工可能因女童C語速比較快,所以沒有聽清楚或聽錯。但上訴方指出:
34.上訴方指出,如果投訴內容和投訴人的說法不一致的話,這和評估投訴人的誠信是有關的(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祐銘 HCMA 634/2013以及相關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韋辛 [2020] HKCFI 1880案件)。就女童C有否向社工投訴上訴人觸及她胸部的關鍵證據,女童與社工的證供大相逕庭,直接影響女童C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5.進一步而言,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女童C是否有動機誣告上訴人。原審時,辯方並沒有指控女童C誣告上訴人,辯方立場是證人的證供並非完全可信或可靠。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
36.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 [2021] 3 HKLRD 245一案,黃法官指出:
37.裁判官這番裁斷實際上是憑藉「看不見女童C有誣告被告人的動機」為由,而判辨證人較為可信。 上訴理由三 38.就控罪六而言,裁判官對犯罪意圖分析有欠穩妥,證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因為「唔知真定假」。當被問及「唔知真定假」意思時,證人指「即係佢變態唔知佢真定假」,「即係唔清楚,都係唔好講住先」,後來亦指「唔知係唔小心定係特登」。 39.在盤問下:
40.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94段則認為:
41.但上訴方指出,在案中即使在控方案情中,投訴人作為親歷其境,第一身經歷的受害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意觸碰亦存有疑問,因此控方案情之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 42.在判刑上訴中,上訴方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2022] HKCA 25,該案老師亦是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關於男童X在事發時15歲,上訴人突然走近他,伸手入其裇衫內,用兩隻手指左右擺動地「撩」肚臍位置的皮膚及體毛數下,並對X說他「好多毛」。而控罪二指Y就讀中四,當時約15歲,老師在沙發上用手搭著他的肩膊,把左手伸入Y的毛衣及裇衫之間,打圈撫摸Y左邊乳頭位置約10分鐘,又以手隔著西褲在Y大腿內側近下陰上下掃動約10分鐘。 43.該案件原審時被告只被判240個小時社會服務令,後來上訴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改判上述控罪一,4個月監禁;控罪二,7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總判刑為8個月監禁。 44.上訴方亦援引案例HKSAR v Man Yu Hin William Morissette,HCMA 675/2005,上訴人以手掩著其14歲女學生的臉,抓著她親吻及舌舔她的耳朵,判刑上訴刑期減至9個月監禁。上訴方指出,本案的案情較上述兩案為輕微。就此案而言,控罪五案情歷時約5秒,觸碰過程手指沒有用力和郁動,亦為隔著衣服觸碰。就修訂控罪六而言,案情歷時約5秒,觸碰過程手指有少少力,但沒有郁動,亦為隔著衣服觸碰。 45.本案案情亦與原審裁判官倚賴的情節有關,原審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國泰 [2022] HKCFI 18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秉樞 [2022] HKCFI 1956。上訴方指出在洪國泰一案中,任職補習社的被告用尾指輕輕力地隔著衣服由左向右「撩」女童的胸部3至4次,歷時約7秒,位置是乳頭對上約1.5厘米。而張秉樞一案,上訴人嚴重違反誠信,長達超過兩年時間內多次侵犯兩名年幼的學童,犯案時間長,且在學校圖書館內作案。上述兩案均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方指出本案案情比上述兩案案情為輕,因此在此案中,裁判官以10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46.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3至71段其實已詳細寫出上訴人在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猥褻侵犯的指控是相當容易作出,但難於反駁。 47.但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就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詳細的分析,裁判官不同意控方所指,上訴人指自己身體不適卻又選擇一條較長路線前往洗手間,反映其證供不合理和不可信。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所指,因上訴人證供得到辯方文件支持,反映他在其他方面的證供並非信口開河。 48.然而,裁判官留意到當盤問時控方建議上訴人和女童C關係是「正常」時,上訴人回應「不正確」,控方追問上訴人他們關係是否「不正常」,以及「不正確」是甚麼意思時,上訴人才反問「不正常」是指甚麼。 49.答辯方亦引述上訴人作供的謄本,可見上訴人在盤問時若是不清楚問題,會立即釐清問題。見上訴宗卷第264頁:
50.上訴人不認同控方說法後,是能夠即時表達他不認同的原因,見上訴宗卷第268頁:
51.誠如裁判官所指,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曾接受良好教育,「關係正常」明顯是指普通師生關係。若上訴人不明白控方問題,為何不提問及澄清?上訴人明顯是知道「關係正常」的意思。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顯然是在迴避問題。 52.答辯方指出辯方案情簡單,就控罪六,因事隔久遠,上訴人對指控全無印象。就控罪五,他承認有跟女童C對話,但否認雙方有任何身體接觸。上訴人在證供中可供裁判官分析其可信性的部分並不多。裁判官在審訊中能夠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回答問題的反應,認為該盤問突顯了他並非誠實作供,裁判官的評估並非不合理。 53.上訴方又指裁判官提及辯方的文件證物不代表他必然是由教室前往男廁,亦不可能反駁女童C有關地點的說法,但上訴人毋須證明自己是「必然」由教員室前往男廁,只要是「可能屬實」已可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54.但事實上,裁判官只是回應辯方的陳詞。裁判官同意控方所指,上訴人作為老師,他可以在沒有課堂的時間在學校任何地方出現,所以該辯方證物不代表他必然是由教員室前往男廁,裁判官只是回應辯方的陳詞而作出該回應。 55.答辯方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翔及另三人 HCMA 680/2013一案中,原訟法庭並不是單純基於原審裁判官在分析各上訴人之證供時,是否有用上「是否有可能屬實」一詞,達致他有沒有考慮相關上訴人的證供「是否有可能屬實」的結論。 56.本案中,雖然裁判官並無明言上訴人證供是否可能屬實,但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是假定清白的,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裁判官已獨立正確地審核辯方的證據,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7.就定罪上訴理由二指女童C與社工Y的證供不一致之處,裁判官清楚知悉這方面證供上的分歧。但誠如裁判官所指,單憑兩名證人證供有出入,並不能斷言某一名證人證供完全不可信或不可靠。女童和社工的證供有分歧,亦可以是社工不可信或不可靠的。雖然裁判官裁定社工為誠實的證人,但裁判官並沒有裁定她為可靠的證人。 58.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雙方承認事實已表明在會見的過程中,女童C沒有詳細講述事件發生日期、時間和地點,亦沒有很仔細地形容被告搭她膊頭的動作。裁判官耳聞目睹女童C作供後,認為女童C說話速度近乎急口令,相信女童C的說話太快而令社工未能聽清楚或聽錯。裁判官是在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後才作出此事實的裁定。 59.答辯方亦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Z FAMC 68/2011,裁判官不一定要接納所有未被控方盤問或反駁的證供:
60.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昶昇 HCMA 50/2022)。重要的是雙方承認女童C向社工表示被上訴人搭膊頭,女童C在會見社工時沒有很仔細地形容上訴人搭她膊頭的動作,上訴人接觸女童胸部正正就是在搭膊頭時所發生的。 61.而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an, Brian Ping Chee FAMC 64/2012一案當中指出,證人證供的分歧是否重大,需按案件的情況予以考慮,尤其需顧及分歧對案中要裁決的爭論點和證人整體證供而言有甚麼影響和有何重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一案,上訴法院指出處理分歧的方法必須切合實際。 62.答辯方指出女童C與社工Y證供上的分歧並不是關鍵上的分歧,重點是女童已表示被上訴人搭膊頭,女童C是在搭膊頭時被接觸胸部的,不論社工是否因為女童C說話的速度太快,未能聽清楚或聽錯,也不會影響女童C的一般誠信,這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3.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是否有誣告動機會增加女童C的可靠性,在本案中,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並不是以女童C沒有誣捏上訴人的動機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表明他不會假定一個沒有誣告動機的證人所說的必定是事實。裁判官並非因為女童C沒有誣告動機而判斷女童C較為可信,而是指女童C有誣告動機,她證供的可信性會較低。裁判官是小心地觀察女童C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考慮及分析她的證供後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4.有關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對犯罪意圖的分析有欠穩妥,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指女童C就讀四年級時,未能確定上訴人行為是意外觸碰還是故意,但裁判官在裁斷中已正確地指出老師與學生交談根本不需要接觸學生身體。正常情況下,以手搭膊頭,手指是不會接觸到胸部的。故此,上訴人搭女童C膊頭,並以手指接觸其胸部必然是蓄意的行為。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5.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指出就上述張秉樞一案,上訴人為小學老師,以手背觸碰女童胸部數秒,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上訴後改為12個月作量刑起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官陳法官指出:
66.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女童C為師生關係,上訴人以手指觸碰女童C的胸部,嚴重違反誠信。裁判官每項控罪以10個月為量刑起點,酌情已下調至9個月,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4個月監禁,絕非過重。因此,其判刑上訴亦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7.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8.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純粹只因問及上訴人與C是否正常關係,上訴人卻回應「不正確」與及所引申的一段對答(如上文已表述),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實有欠穩妥。 69.上訴方特別指出當學生指控老師猥褻侵犯時,這已並非正常師生關係。而問及是否正常關係,此問題亦十分籠統,況且上訴人最終經澄清後根本亦同意為普通師生關係,因此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這些對答便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70.在此方面,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審閱有關上訴人作供的整個謄本(見上訴宗卷第246至282頁),上述對答出現在上訴人被盤問的尾聲(第279頁)。其實就雙方的關係而言,在主問中(第262頁),上訴人已清楚表明除了在2023年4月18日那次(即上訴人向女童C提及要她準備5月電視台節目)外,上訴人肯定沒有與女童C有任何單對單的接觸。因此,明顯地,兩人只是普通的師生關係。 71.但奇怪地,當上訴人在盤問至尾段被問及他與C的關係「其實係正常嘅,正確嗎」,上訴人竟然回答「唔正確」(見上訴宗卷第279頁J行)。該問題其實並無任何不清晰或含糊之處,反而上訴人其後才卻反問「唔正常」是甚麼意思。顯然,若上訴人是不清楚問題而要澄清,他也不會先回答「唔正確」,但若如上訴方指出被學生指稱猥褻侵犯已並非正常關係,為何上訴人後來又澄清為普通師生關係?就此對答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把真相告訴法庭,確實是有理可據的。 72.誠然,在判斷某人是否說出事實時,也並非單是就咬文嚼字般作分析。然而,裁判官確實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既全然掌握其證供,再作詳細分析,然後不接納其證供,本席認為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73.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評估辯方的案情,認為辯方證物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正由教員室前往男廁的途中,而上訴人根本毋須證明他必然如此,而是帶出這可能屬實便可以。可是,從裁斷陳述書第75及第76段可見,其實裁判官已接納辯方的文件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即相遇的日期是2023年4月18日,其證供並非信口開河,裁判官只是進一步分析,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必然是由教員室前往男廁的途上。其說法只是從可能性上作出分析而已。況且,此案的關鍵根本也並非在何處相遇,而是相遇時曾否發生猥褻侵犯的事宜。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4.就上訴理由二,主要指出女童C與社工的證供出現分歧,尤其女童C表示曾告訴社工她被上訴人觸及胸部,但社工卻說沒有。在此方面,裁判官主要認為由於留意到女童無論在錄影會面中及在庭上說話的速度較一般人快很多,因此相信社工沒聽清楚或聽錯了。上訴方則指出,若社工聽錯或聽不清楚也必然會如女警在會面中要求女童慢慢說清楚,更重要的是,社工在審訊中也從未就此表達過聽錯或聽不清楚。 75.答辯人則指出裁判官已全然知悉這分歧及作出相關的考慮。而事實上,在這方面,亦如裁判官已作出仔細的分析,雙方同意的事實也包括了在會面過程中女童C沒有詳細講述日期、時間和地點,亦沒有很仔細地形容上訴人搭她膊頭的動作。顯然,在此同意事實下,本席認為社工沒有聽到女童C詳盡的描述,根本並不出奇,但這是否代表女童C的證供因而並不可信呢?重要的是,裁判官亦已詳細考慮女童C的所有證供,進而作出分析,然後接納她的證供,亦認為這方面的分歧並不影響女童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確實是裁判官可作出裁斷的範疇,本席不應予以干預。 76.事實上,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女童C的錄影會面,她的回答自然流暢,說話速度較快,但也分別清楚示範先後兩次上訴人怎樣用手繞過其肩膊,繼而用食指及中指觸碰其胸部。裁判官亦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後接納女童C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並無不妥之處。 77.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女童C沒有誣告的動機而認為他較為可信,亦因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可是,首先,裁判官從沒表示因為女童C沒動機誣告上訴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次是裁判官也沒說過因女童C沒有誣告的動機而認為她較為可信,裁判官只是從整體證供作分析,而認為看不見女童C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 78.雖則在原審時,上訴方沒有指控女童C誣告上訴人,但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裁判官也明言較易指控,也較難反駁,在分析時已加倍小心,包括也考慮是否誣告的情況,根本這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9.最後,就有關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欠缺穩妥的分析,尤其就女童C指稱首次被上訴人觸碰時也不清楚對方是否是刻意的或只是不小心。可是,裁判官亦已作出詳盡的分析,如答辯人指出在裁斷陳述書第105至112段,亦如女童C所作出的示範,上訴人貼近女童,用手繞過其肩膊,進而用手指觸碰女童的胸部,毫無疑問,這些動作必然是蓄意及具猥褻侵犯的意圖。在此,上訴方特別強調女童C的反應似乎不是認為上訴人猥褻侵犯,而是因為上訴人突然貼近的情況。可是,本案涉及女童C事發時只是小四及小五,即10至11歲的年紀,當然不能以成年人的反應來作看待。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0.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兩項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81.在判刑上訴上,如裁判官所援引上述洪國泰及張秉樞的案件,分別均為老師侵犯學生,隔著衣服觸碰女童胸部的案件,兩案均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本案案情與上述兩案相若,上訴人兩次侵犯其學生,違反誠信,案情嚴重,但裁判官更因上訴人良好品格下調至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把次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首項同期執行,最終判予14個月監禁,顯然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石書銘大律師及顧博謙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