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文

Case No.DCCC 6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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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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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梁景威,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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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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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張志文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1],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住在新界八鄉錦上路吳家村28號地下平房。2013年12月8日凌晨大約3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聽見客廳傳來聲音,於是從睡房走到客廳,看見被告人站在客廳的角落,該處放置了一些工具及電線。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人,被告人稱只是找尋食物,並嘗試逃離現場,但遭控方第一證人制止。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報警,而被告人則留在案發地點等候。

3.大約20分鐘後,警員到達案發地點。警方調查確認被告人身上沒有爆竊工具,屋內亦沒有被洗劫的痕跡。控方第一證人稱住所鐵閘大門及木門雖已關上,但沒有上鎖,他點算後,證實沒有財物損失。

4.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自己誤認涉案單位為「明愛戒毒中心」,所以他入錯屋。

5.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聲稱他也住在吳家村。案發時,他發現家裡沒有食物,於是外出打算到派發食物的教堂求助,但外出後發現教堂已關門。他回家途中,誤會案發地點為明愛機構,他因饑餓才到單位求助。在叩門無人回應下,發現該單位沒有上鎖,於是進入並發現食物,隨即他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在控方第一證人質問下,被告人解釋只是尋找食物,從沒有觸碰及搜掠屋內財物。

求情理由

6.被告人現年33歲,與前女朋友育有一名1歲半的女兒。被告人教育程度為中一。案發前他任職運輸工人。2013年11月,他因工受傷。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也居住在吳家村已有5年。

7.辯方最先稱被告人誤認案發地點為明愛戒毒中心。本席檢視現場相片,相片顯示現場為一般民居。根據案情,警方調查所得案發地點附近根本沒有明愛戒毒中心,再者,被告人在吳家村居住了5年,豈會不知道案發單位是民居而不是戒毒中心?本席向辯方表示不接納被告人此部份的求情陳詞,辯方律師索取指示後撤回此部份求情陳詞。

8.辯方律師進一步求情指案發時,他誤以為是晚上10時,所以拿了港幣10元到附近「士多」買杯麵。他到了「士多」後才知道「士多」已關鬥,回程途中,他發現案發單位仍有燈光,於是叩門,並發現案發單位沒有上鎖,一時貪心,進了單位內偷取食物。辯方指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由於本案的案情特殊,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9.被告人有8次刑事定罪記錄,於1994年干犯了搶劫罪,被判接受感化令12個月,其他記錄包括4項觸犯「管有危險藥物罪」,2項違反感化令,1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的最後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是於2012年9月干犯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判刑

10.本案沒有證供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預謀去爆竊。他的行為近似小偷,只是趁機行事,目睹單位鐵閘及木門沒有上鎖而犯案。涉案單位未有被搜掠。

11.控罪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法例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存在一些加刑或減刑的因素外,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行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年,案例也顯示這個基準通常只適用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 (見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2.根據案例,上述量刑基準可以因案件的情況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案者只是機會主義者,以近似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見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30.5.2001, 未經彙編)。

13.辯方援引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案,該案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獨自闖入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的廚房,當時大門沒有關上,上訴人因饑餓吃了多包即食麵充饑。該案上訴人非法入境後再犯案,令案件性質變得嚴重。上訴法庭認為基於該案獨特的情況,把量刑基準調低至18個月監禁。

14.本案與Cheung To Ming案相比之下,本案既不存在非法入境的加刑因素,也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破壞門鎖或預謀偷竊,他身上沒有爆竊工具,屋內沒有被搜掠的痕跡,屋主亦證實沒有財物損失。

15.由於被告人進入單位不久便被發現,本席難以估計被告人是否一心想偷取食物充饑。綜觀整體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相對輕微,根據案例,本案有特別情況,法庭應把量刑起點調低 (見 HKSAR v Law Tin Yam, CACC258/2010, 19.11.2010,未經彙編)。

16.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求情因素及上述原因,決定跟從案例,從輕發落。本席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有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人即時入獄10個月。

17.值得一提的是,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有毒癮及因違反「監管令」,由案發當日即2013年12月8日已被召回及羈押在戒毒所已大約三個月。辯方沒有要求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6A條,被告人在召回令生效期間,如被判處監禁刑期9個月以上,則召回令的效力即告終止。此外,根據條例第8A條,如果被告人使用危險藥物成癮,及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懲教署署長可向行政長官申請將被告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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