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智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3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23.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
DCCC 638/2022 [2023] HKDC 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21年12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何女士(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分別登上一艘名叫“海洋光譜號”的遊輪(下稱“該遊輪”),參加 4 日 3 夜之旅,二人並不認識對方。控方第一證人被安排入住位於10樓的 10274 號艙房,而被告人則入住10樓的 10314 號艙房。 3.於2021年12月23日下午約2時30分,該遊輪航行至南中國海國際水域,控方第一證人離開 10274 號艙房,同日下午約5時短暫回到艙房後,不久後再次離開。 4.同日下午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回到 10274 號艙房,打算拿取現金前往該遊輪上的賭廳,發現原放在艙房內的銀包連同裏面的10張面額100元的美金鈔票不翼而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聯絡該遊輪的保安部尋求協助。 5.該遊輪的保安人員立即翻查 10260 號艙房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當日下午約2時32分,被告人曾在 10260 號艙房外窺看當時沒有關上房門的房內情況,並在約一分鐘後折返及進入 10274 號艙房,逗留了約一分鐘才離開。 6.其後保安人員接觸被告人並向他作出查問,被告人承認曾進入另一乘客房間偷竊了一些美金鈔票,並稍後向保安人員交出涉案的10張100元美鈔票。 7.於2021年12月24日,該遊輪在香港九龍啟德郵輪碼頭泊岸,被告人於同日早上11時05分被警員拘捕,罪名為入屋犯法罪,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是一時貪心下犯案。 8.稍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9.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時間他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有人居住的船隻“海洋光譜號”遊輪 10274 艙房)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銀包內載有現金美金1,000元。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沒有刑事紀錄,在英國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在1994年當時23歲時,回港定居至今。被告人的父母都是香港人,已移居英國多年,父親現年79歲,母親則已經去世。被告人回港後一直在酒店業工作,由接待員開始,至2017年任職助理銷售總監,後因酒店重整架構被裁,一直沒有再工作。 11.被告人於2008年結婚,育有一位女兒。妻子現年49歲,任職酒店銷售總監,月入約港幣5萬元,女兒現年10歲,是一位小五學生。 12.辯方陳詞說,被告人非常後悔所做的事,當遊輪保安人員向他調查時,已即時承認所犯的事,並立即交還涉案的現金。被告人承認控罪,顯示他有真誠的悔意。辯方說被告人犯案明顯是因為一時貪念,與他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從案情可見,被告人完全沒有預謀,屬機會主義式的犯案,嚴重程度較低。 13.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但若然不可行,辯方仍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有別於一般入屋犯法案件,可以考慮低於判刑指引的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4.對於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訂下清晰判刑指引。涉及入侵住宅的案件,根據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至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案件,根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 15.本案發生在遊輪的住客艙房中,性質比較近似酒店的情況。根據辯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上訴庭認為入侵酒店房間的嚴重性與入侵住宅相近,理由包括酒店房間被入侵會對旅客造成重大心理傷害,尤其若護照、信用卡及旅費等重要個人物品被盜,帶來的傷害更大;此外,入侵酒店亦會對香港的國際形象造成損害。因此,上訴庭認為入侵酒店犯法的嚴重性不下於入侵住宅,因此應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即監禁3年。 16.辯方呈上另一上訴庭案例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上訴庭認為該案被告人為了尋找香煙而入侵相鄰板間房盜去一包香煙,屬機會主義者式的犯案,因此上訴庭認為可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該案最終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7.在判刑前,法庭有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及呈上的案例。首先,法庭認為即使本案屬機會主義者式的入侵犯法,性質仍然嚴重,不論被告人個人情況或本案案情,均沒有足夠例外的理由令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足以反映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8.法庭進一步考慮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首先,法庭認為Ng Wai Hing一案的原則未必完全適用於本案。雖然酒店房間與遊輪艙房看來性質相似,都是供旅客休息之用,但本案情況與Ng Wai Hing相當不同。第一,該案的被告人並非酒店的住客,本案的被告人與受害人都是住在同一層艙房的旅客;第二,本案中被盜物品是銀包及現金,並不涉及信用卡、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等更重要物品;第三,沒有證據指涉案遊輪由香港的公司經營,事發亦並非在香港水域,事件難言對香港在國際形象有任何影響。 19.法庭進一步考慮辯方呈上的Law Tin Yam一案及另一宗涉及機會主義者式入屋犯法案件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法庭認為雖然本案嚴重性較上述兩案為高,不過根據上述兩案的原則,就機會主義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法庭可根據嚴重性對量刑作出調整,不應完全跟隨一般的判刑指引。 20.考慮本案特有案情後,法庭接納本案中被告人犯案行為屬機會主義式入屋犯法行為,被告人只是剛好路經受害人的房間,因為房門打開而看到房內的財物,一時起了貪念犯下本案,情況接近Cheung To Ming一案中 “walk-in” 入屋犯法的情況。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其個人情況,法庭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向保安人員作出招認及交還了被盜的全部現金,法庭額外給予3個月的扣減,再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14個月。 21.最後,法庭向被告人作出賠償令,命令被告人須即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賠償港幣100元,以賠償被棄掉的銀包,金額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