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英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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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企圖爆竊案,目標單位是屬於住宅類別,涉及兩名來自內地的被告人,本案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爆竊罪行。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於2015年12月16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灣仔日善街28號7樓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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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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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企圖爆竊案,目標單位是屬於住宅類別,涉及兩名來自內地的被告人,本案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爆竊罪行。罪行詳情指他們兩人於2015年12月16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灣仔日善街28號7樓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2.案情透露,莊女士與其母親及3歲女兒同住於控罪書所指的單位。案發當晚,莊女士記得在睡覺前洗手間的窗戶是半開掩的。到凌晨三時半左右,她被來自洗手間有人弄鐵的聲響喚醒。起床查看,赫然發現洗手間窗外有名穿著藍色外套的人站在廁所的外牆。她打開洗手間的燈後,發現原先半開掩的窗戶卻完全開啟,她從洗手間窗外望,看見其大廈5樓平台上有一名男子,莊女士感覺害怕,於是通知大廈保安及報警。 3.警察到來,翻看莊女士居住的大廈(即駿逸峰)的閉路電視,發現在凌晨3時23分左右,即莊女士發現有名男子在其窗外的那段時間之前一刻,兩名被告人在5樓平台行跡可疑。他們爬到5樓平台並走到駿逸峰的一邊,在5樓平台是可沿排水渠爬到莊女士的洗手間。大約3時31分,兩名被告人返回5樓平台,然後走到位於隔鄰大廈(灣仔道221號,後稱「221號大廈」)的棚架,並沿棚架往上爬。 4.警方人員在附近兜截,約3時37分,警員在221號大廈大堂遇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倆外表與閉路電視顯示的相似,當時兩人神情緊張地跑下樓梯,兩名被告人身上均有塵埃,警方把他們拘捕。 5.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他到該221號大廈3樓找一名姓張的人士,第二被告則說他到該221號大廈7樓乘涼休息。警方在兩人身上找到電話,通話紀錄顯示兩人在案發前的兩天都有通話紀錄,警員再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兩支電筒,而事實上他們兩人是在兩天前(即12月14日)下午時分一同經羅湖進入香港。 6.兩名被告人均是四十來歲的中年男人,已婚,兩人過往都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有兩名兒子,他們已是二十多歲的成年人。第二被告有兩段婚姻,現年18歲的女兒來自第一段婚姻,正準備上大學,而另一名6歲兒子來自第二段婚姻,現時在家不斷詢問爸爸的下落。兩人在內地均有正當工作,第一被告人從事園藝工作,第二被告人在電子廠工作。兩人同時呈遞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主要表示自己對所做的事情深感後悔。 7.辯方律師強調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兩人的認罪,但亦不斷努力嘗試說服法庭接納本案是屬於機會主義的情況,並倚賴一宗案例郭詠琴(CACC 394/2010)以支持其理據。在未引述辯方律師的說法之前,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當時兩座大廈的實際情況,要到莊女士駿逸峰的單位,就要從該221大廈的棚架爬去駿逸峰5樓平台,走過平台,在駿逸峰沿排水渠爬上駿逸峰以上的樓層單位。 8.辯方律師的說法是兩位被告人原意是來香港遊玩,第二晚在公園傾談和飲酒的時候,第一被告人表示他認識一位姓張的友人,可找他幫忙介紹找妓女開心,於是第一被告人帶第二被告人到該221大廈去找姓張的男子,但可惜沒有人應門,他倆於是走上天台。由於找不到姓張的友人,他倆的貪念油然而生,想到去偷東西,於是走到駿逸峰5樓平台,再沿水渠爬上莊女士的單位,接著就正如莊女士所描述,有名男子在窗外。由於沒有東西可偷,他們便返回平台,沿該221大廈竹棚返回地面,就在此時遇上警察,給他們拘捕。而不爭議的情況就是該221大廈外搭有棚架供裝修之用,並無保安員看守,而該大廈的大門鐵閘是沒有上鎖並趟開的。 9.首先,本席並不相信有這位張先生的存在。根據辯方所描述,兩位被告人去到該221大廈的某一單位處拍門找張先生,但根據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時向警方交代,他實際上不認識張,他從內地陳姓朋友得知張先生可幫他尋找妓女,他亦向警方表示不知道張先生居住在哪個單位,而他自己的手提電話紀錄了張先生的電話號碼。從此可見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並不知道張先生住哪個單位,只有張先生的電話。 10.如果情況如此,本席會預計第一被告人首先會致電張先生,但辯方說法就並不是這樣,是先去該單位找張先生,而不是先打電話給張先生,因此本席不相信有這位張先生的存在。第二點就更加奇怪,就是辯方表示當找不到張先生之後,兩名被告人想找妓女開心的心情一轉就會變成想偷東西的意念,本席不相信情況會這樣發生。 11.從本案情來看,不爭的事實是莊女士洗手間的窗戶是一半打開,很明顯,這種情況是可以從外看得見,而本席相信亦是這種情況吸引了兩位被告人從外到訪莊女士的單位的原因。他們攀爬隔鄰大廈的棚架到莊女士大廈的5樓平台,再沿大廈的排水渠爬到莊女士單位外。有人在洗手間外的時候,莊女士看見原先半開掩的窗戶現在卻完全打開。 12.辯方律師說,不知窗戶緊鬆程度,可能是給風吹打開了。本席認為此可能性並不高,如果窗戶是可以隨意給風吹打開,窗戶沒有必要在原初的時候被打開一半,因為這樣做是完全沒有意思的。再者,莊女士是聽到有人打鐵的聲響而被弄醒。將所有這些情況一併考慮的時候,本席相信窗戶不是被風吹開的。 13.莊女士是見到一名男子在窗外,於是打開洗手間的燈,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是見到有燈光才決定不進入而離去。毫無疑問,本席認為他們是了解到自己被發現才決定離去,這樣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是機會主義者的行徑。相反,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是有預謀進行是次爆竊。 14.根據《刑事條例》第59J條,因企圖罪行並定罪,法庭可按所企圖干犯的完整罪行作出量刑,以本案為例,即入屋犯法罪;換句話說,法庭可按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作出量刑。 15.本席亦留意到在香港Archbold 2016 36-102這一段有這樣說法, “R v Robson (unreported) May 6 1974, Megaw LJ observed that it would be at least unusual that an attempt should be visited with punishment to the maximum extent that the law permits in respect of a completed offence”,意思是指很難想像會出現一種情況,法庭會把企圖的罪行判處完整罪行的最高刑罰。以本案為例,入屋犯法罪最高刑罰是14年,在Robson案所表達的意思即是說一名人士因企圖入屋犯法罪而被定罪,很難想像會被判處入屋犯法罪最高的刑罰14年,但目前本案處理的並非最高刑罰。 16.根據判刑指引,涉及住屋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之下,一般考慮的刑期是3年,非住宅則兩年半。辯方律師談及郭詠琴一案,該案的判詞第6段是這樣說「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在冼家榮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該基準是可以因情況而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罪者以近乎小偷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17.在第7段,上訴庭繼續說「張道明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另一項非法在香港逗留罪,申請人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看見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他進入中心的廚房,吃了放在廚房的其中兩包麵,上訴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行為近似小偷,量刑應該較其他一般的入屋犯法者刑期為低。上訴法庭將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8.至於郭詠琴一案,該上訴人被認為是機會主義者,是看見單位木門沒有緊閉而犯案,她沒有在單位內大肆搜掠,只是偷了一盒檸檬茶自用。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扣減三分一的認罪後,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 19.在判詞第11段,上訴庭亦引述另一宗案例「本庭認為本案的情況類似羅天音Law Tin Yam(CACC 258/2010)。在該案上訴人居住在一個住宅單位其中一間房間,他在另一房間的住客不在家時進入其房間偷竊了一包香煙。該房間當時沒有上鎖,他在房間內搜掠了事主的物品。上訴庭認為基於這樣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在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之後,上訴庭將刑期定為10個月監禁。」 20.從這些案例可見,判刑都是低於指引,而涉及的情況多是單位內當時並沒有人,而所被盜的東西價值並不高,行為屬於小偷之類。本席理解到本案是企圖的罪行,根本上沒有東西被盜,更談不上價值的問題,但本席不應以這狹隘的觀點來考慮本案的案情,而需要從整體情況來考慮。若被告兩人沒有被撞破,而能成功地進入單位偷東西,其後果是可以很嚴重的,因為實際情況當時室內只有三名婦孺,莊女士、她母親及3歲的女兒,進入單位的是兩名不懷好意的賊人。 21.以當時的情況而論,極有可能他們會碰見大家的,當碰見發生時,那甚麼事情都可以發生了。第一個可能性就是被告人可能為要逃走也好或者其他原因也好,會做出傷害她們的行為,而又或者見到她們全部都是女性,或者索性要脅她們,著她們交出單位內貴重的物品,甚至威脅要傷害3歲的小童,而令戶主外出取錢。本席了解到兩位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並沒有任何利器,但在住宅單位內不難找到一些如刀的利器物品作要脅之用。第三種情況就是他們有可能垂涎女士的美色,性侵犯他們,因為根據辯方所講,他們有意去找妓女(本席相信他們有這種衝動,不過本席不相信有姓張這位人士存在)。 22.以上所講的情節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而且是時有所聞。法庭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判刑過輕,便會未能保障這類容易受傷的市民,因此本席認為須跟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23.最後,本席回應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提出的另一個觀點,辯方律師指有關閉路電視影像模糊,不能確認是兩位被告人,要求法庭再酌量減刑。一般而言,若純粹基於被告人坦白招認而令他罪成,法庭是有酌情權可給予額外減刑。 24.首先,在本案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他們是同意閉路電視所顯示的兩名男子就是他們,問題是沒有他們的同意, 控方是否便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關控罪?本席並不認為情況如是,從事情發生的經過、時間上、地點的相近,包括兩名被告人出現及被警員截停的地方,從整體情況來考慮,法庭絕對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斷,兩名被告人是與案有關。 25.另一點法庭要考慮的就是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是屬於夥同他人一起作案,這足以構成加刑理由。另一點法庭要考慮的,就是被告兩人是否來港唯一目的是犯案。根據入境紀錄顯示,兩名被告人分別在2015年12月14日13:13:44及2015年12月14日13:12:43時,經羅湖口岸入境香港,簡單而言,他們是同一時間進入香港。不到兩天就去到犯案的地方,在凌晨時分企圖進入住宅單位偷竊。 26.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當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650港元、100元人民幣,第二被告有1,090元港幣、0.5元人民幣。將所有資料整體來考慮,本席的唯一推論就是兩名被告人來香港唯一目的就是犯案。 27.基於以上所述,就本案案情,兩名被告人企圖進入住宅單位爆竊,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兩人都是夥同他人作案,這點加刑3個月。兩人來港唯一目的就是犯案,這點再加刑3個月。最終量刑起點是三年半。 28.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人判監兩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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