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家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4.
2. 2014年2月27日晚上約7時, 一隊警務人員持著搜查令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反毒品行動。被告人的住所是在大廈10樓的一個單位。當警員拍門、表明身份和來意並且要求開門時, 被告人於單位裡在他的睡房內, 把一件東西掉出窗外, 而該東西跌落在大廈1樓平台上。在大廈外面進行監視的警員看見被告人的舉動, 最終檢回被告人掉走的東西。該東西是一個煙盒, 內有思疑毒品, 而煙盒外亦有由膠紙包裹著的思疑毒品。案情撮要經已詳細交待全部思疑毒品的包裝方式, 本席毋須覆述。簡而言之, 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 被告人掉出窗外的東西是毒品, 包括分裝在62個膠袋總重量為內含48.04克氯胺酮的68.50克粉末, 及1個膠袋裝有內含2.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4克晶狀固體。在現場被捕和其後的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全部毒品是屬於他的, 並且是供他自用。當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控罪時, 他確認他撒回警誡下的供詞, 並且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DCCC4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53號 ----------------
----------------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2014年2月27日晚上約7時, 一隊警務人員持著搜查令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反毒品行動。被告人的住所是在大廈10樓的一個單位。當警員拍門、表明身份和來意並且要求開門時, 被告人於單位裡在他的睡房內, 把一件東西掉出窗外, 而該東西跌落在大廈1樓平台上。在大廈外面進行監視的警員看見被告人的舉動, 最終檢回被告人掉走的東西。該東西是一個煙盒, 內有思疑毒品, 而煙盒外亦有由膠紙包裹著的思疑毒品。案情撮要經已詳細交待全部思疑毒品的包裝方式, 本席毋須覆述。簡而言之, 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 被告人掉出窗外的東西是毒品, 包括分裝在62個膠袋總重量為內含48.04克氯胺酮的68.50克粉末, 及1個膠袋裝有內含2.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4克晶狀固體。在現場被捕和其後的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全部毒品是屬於他的, 並且是供他自用。當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控罪時, 他確認他撒回警誡下的供詞, 並且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3.根據警方毒品專家, 涉案的氯胺酮的總市值是港幣7,946元, 而涉案的冰毒的市值為港幣1,225元。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1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 與危險藥物罪無關。在2006年2月, 即被告人15歲時, 因為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 個人和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3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大約2歲時定居香港。被告人未婚, 與53歲任職水手的父親、45歲任職侍應的母親, 和25歲任職護士的家姐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 其後任職裝修工人、地盤工人、運輸工人和餐廳工人等。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告知本席, 在被告人被捕前大約6個月, 被告人的女朋友與他分手。由於他們經已相戀5年, 所以被告人遭受嚴重精神打擊, 導致他流連酒吧, 認識了不良朋友「阿成」。阿成建議被告人使用毒品來減壓和逃避傷心, 被告人因此接觸毒品。後來, 阿成要求被告人替他貯存控罪所指的毒品, 但如果被告人需要毒品減壓時, 被告人可以使用其中一些。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人其實對於毒品的份量並不清楚。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對自己的錯誤, 及令到家人蒙羞, 深感後悔。 7.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出生自一個和諧家庭, 家人互相關心。在被告人犯案後, 家人對於未能好好管教被告人, 或阻止他犯法而感到自責和痛心。但全部家人在案發後更加關懷被告人, 並且支持他改過。被告人亦準備好自新計劃。在服刑完畢後, 他會遠離損友, 並且考取貨車牌照, 参與物流工作, 從而回饋社會。明愛容圃中心社工亦會替被告人及他的家人準備輔導小組及健康支援活動。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他的父、母、家姐, 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年青、入世未深、因一時情緒不穩定及在迷失方向時遭受損友利用才犯法, 但被告人經已後悔、坦白認罪、沒有任何毒品罪行的前科、被告人得到家人的支持, 亦經已準備好自新計劃, 故此要求輕判。 判刑理由 8.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辯方大律師曾要求本庭傳召勞教中心報告。但是,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相當嚴重。不單止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而且涉案的危險藥物有兩種及數量相當多。上訴庭亦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本席會稍後交待) 。從任何角度而言, 即使被告人本人是適合勞教中心的訓練, 但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令到羈留他於勞教中心作為判刑完全不合適。基於終審庭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案[2]所訂立的判刑原則,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即冰毒和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3]及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4]。另一方面, 販運1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而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5]。 11.在作出定量前, 本席首先處理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提及的一點。本席曾詢問辯方大律師被告人是否承認販運控罪所指的全部危險藥物。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人替朋友阿成貯存涉案的全部危險藥物, 但假若被告人需要毒品來減壓時, 被告人可以使用一些。本席詢問, 假若案發日不是警察到場而是阿成來到取回全部毒品, 被告人會否全部毒品交回給阿成。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人會將全數毒品交回給阿成。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其實是替阿成貯存全部毒品。即使被告人可以使用毒品的其中一部份, 這只不過是被告人替阿成貯存全部毒品的報酬, 而不是等同被告人販運部份毒品及自用部份毒品。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會以涉案毒品的全部數量來計數刑期。 12.辯方大律師亦提到被告人不清楚毒品的份量。即使所言屬實, 這對被告人沒有幫助。即使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毒品多重, 但他是清楚知道他替阿成貯存著甚麼東西。 13.案情顯示, 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在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案[6], 上訴庭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 14.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包括2.63克冰毒。單是這種毒品, 根據上述量刑指引,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3個月。被告人亦有販運48.04克氯胺酮。單是這種毒品, 根據上述量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9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處理方式來量刑,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年。 15.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採用綜合處理方式, 由於冰毒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 所以, 一般而言, 本席應該計算出販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但是, 在本案中, 氯胺酮的份量顯然較冰毒的份量多出很多, 較為合適的做法是先訂出販運這些氯胺酮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冰毒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這種做法亦得到上訴庭接納: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潤泉 [8]; 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9]。 16.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人單是販運48.04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9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餘下的2.63克冰毒將量刑起點作出調整。 17.本席認為, 根據許守城的判刑指引, 販運大約8克氯胺酮會引致監禁3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 亦即是本席認為販運2.63克冰毒的適當量刑起點。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將2.63克冰毒換算為8克氯胺酮, 並且視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總共56.04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3個月。 18.由此可見, 採用綜合方式來判刑對被告人有利, 本席亦認為這個刑罰, 相對於以個別方式而得出的刑罰, 是更為合理和貼近現實。因此, 本席採用綜合方式來判刑, 以監禁6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19.除此之外, 判例亦顯示, 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是加重處罰因素, 理由是不同毒品混合起來有可能令毒性變得更嚴重: 見黃健球 案, 及市場較大, 禍及更多的人: 見黃潤泉案。但是, 由於冰毒只有2.63克, 而氯胺酮卻有多達48.04克, 本席不肯定將這兩種份量大有分別的毒品混雜起來真的會令到整體毒品的毒性更嚴重, 或在市場上更受歡迎。因此, 本席不會因為這個因素將量刑起點調高。 20.被告人有一次犯罪紀錄, 但與本案罪行性質不同, 亦是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因應他的紀錄而加刑。 21.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6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22.至於降低處罰方面, 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3.本席亦考慮了其他的減刑陳詞。即使被告人真的是受到失戀打擊及受損友利用, 這些也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案 沒有其他減刑的空間。 24.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0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01) 4 HKCFAR 12。 [3] [1991] 2 HKLR 125。 [4] CACC28/2004。 [5] [2009] 1 HKLRD 1。 [6] [2004] 3 HKC 371。 [7] CACC355/2008。 [8] CACC288/2013。 [9] CACC389/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