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浩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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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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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7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區浩棠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8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香淑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第6 段列出她在審訊後接納的案情如下:

「6. ……卧底警員於2011 年3 月至2012 年8 月間進行一項滲入三合會組織、收集情報及證據的行動。在控罪所指事發當天,他去到一間樓上吧,看見兩幫合共約20 人互相推撞,事件平息後不久,有警員到來查牌,酒吧內眾人按警員要求坐下,唯獨上訴人與另一男子仍然站著,上訴人對該男子說:『柱哥,大家和字堆,你班細叫[粗言]完我上嚟,比三千蚊叫我唔好理,茶錢都唔夠啦。』男子回應:『我知,大家勝和,錢銀嘅嘢,我會叫班細做好啲,今次真係唔好意思。』」

背景及求情陳詞

4.上訴人現年44 歲。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16 歲及6 歲。上訴人在一間名為時尚酒店擔當管理一職,平均月入約兩萬元,是家庭經濟支柱。辯方陳詞指案中不涉及彰顯勢力、收取保護費或強迫他人加入三合會的情況。而且,上訴人沒有同類定罪記錄,上一次被定罪已是14 年前的事,希望法庭判處緩刑。

量刑理由

5.裁判官指出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 萬元及監禁3 年後,說 (上訴文件第13 頁):

「10. 這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因此,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性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等,達[致]公正的判刑,但一般會判予即時監禁刑罰。

11. 本席同意案中不涉及收取保護費或強迫他人加入三合會等十分嚴重情況,但同時本案亦非屬於一時意氣衝口而出或一時愚昧、虛張聲勢一類較輕情節。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向對方宣示不滿,經盤算後刻意宣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雖然對方顯然也有三合會背景,但這情況又比在一般社交場合以三合會社團稱謂互相介紹較為嚴重[1]

12. 而且,事發時已有警員到場查牌,在燈火通明的情況下公然宣稱所屬三合會社團稱謂和對方討價還價、表示不滿。縱然上訴人並非在查牌警員目光及聽覺範圍內做出此等違法行為,但其案情總體而言仍屬嚴重。

13.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本席認為以6 個月監禁為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任何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也沒有任何理由或例外情況令本席應予緩刑。」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指判刑有任何不妥之處。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回應指裁判官在本案以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絕不過重。

8.除了裁判官引用的 陳建國案例外,答辯人另引用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Chan Kam Bun (陳錦斌) (D2) HCMA 783/2006 第19 段及HKSAR v Lau Chi Hung (D3) HCMA 1079/2004 第9 段支持其論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9.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本案的嚴重性,亦正確引用 陳建國 一案的判辭。

10.即使一名中年被告人多年無犯事、有家人及有穩定工作,但他帶領一班比他年輕的人顯示三合會勢力,上訴時法庭仍認為不判處即時監禁是會發出錯誤訊息 ( 陳錦斌 案件)。

11.另在Lau Chi Hung一案,上訴人聲稱為三合會成員時的口吻較本案為輕 (「以後多啲嚟玩,我地係和合圖,好似一家人咁」),上訴庭認為上述語氣較輕的聲稱在較短的三個月刑期反映出來。

12.本案的聲稱用詞不輕,裁判官以6 個月量刑並無不妥之處,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裁定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裁判官引用案例HKSAR v Chan Kin Kwok (陳建國) (D1) & Poon Chi Yung (潘志勇) (D2) HCMA 235/2007 判辭第26 段支持她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