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May 2011.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智軒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家鋒律師行律師Mr Peter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11月19日,兩名警員在控罪書列出的地點截查被告人,被告人即時逃跑,被警員追捕,期間丟掉三個膠袋的東西於路邊的溝渠。其後,警員制服被告人並起回證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三個膠包載有氯胺酮及因為遇到警員,故把它們棄掉。

3.在後來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上水以港幣2,000元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這三包氯胺酮。他聲稱半數的氯胺酮是供作自用,而另一半則是替朋友阿明購買。阿明是居住於元朗,在案發時他正在前往元朗途中送遞氯胺酮給阿明,並會向阿明收回款項。

4.政府化驗師後來對三個膠包進行代驗,證實他們共載有內含54.12克氯胺酮的84.28克粉末。

定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犯案前科,在2007年5月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判處接受感化15個月。在2009年4月因一項管有侵犯版權物品作貿易或商業用途罪,被告人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與母親同住。在被告人10歲時父母離異,其後被告人和父親沒有接觸,由母親一手湊大。被告人亦有一名家姐,但沒有見面。被告人接受至中二教育,在16歲開始在社會工作,任職運輸工人,在案發時月入9,000元。母親是餐廳收銀員,月入7,000元。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陳先生提醒本席,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剛滿19歲,而被告人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人購買本案的毒品一半作為自用,另一半則是替朋友購買,並不是為了賺錢,因此陳律師認為本席應該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陳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應該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是極為強力的求情理由,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雖則被告人犯案時只是剛滿19歲,但是他干犯的是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並且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相當之大量,因此即使被告人是年青,但這也不構成偏離一般判刑選擇的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CAAR 15/2001)。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訂立非常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許守城一案([2009] 1 HKLRD 1),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而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9年。

9.被告人聲稱涉案的氯胺酮有一半是自用,另一半替朋友購買。本席接納被告人有毒癮,本席亦相信他經已濫藥多年,因為在2007年他經已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接受感化令。而在2009年亦因為其他罪行被判處入戒毒所。本席亦看不見任何證據反駁被告人有毒癮的說法。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本案的一半氯胺酮是供他自用,本席在判刑時會以此作為事實基礎。被告人聲稱另一半的氯胺酮是替朋友購買,不涉及賺取利益。陳律師指這是屬於社交販運,但上訴庭亦多次說明社交販運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除非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是相當之少(見律政司司長 許守城)。在本案中,即使一半的氯胺酮是被告人替朋友購買,該一半的份量也會是內含大約27克氯胺酮的42克粉末。這依然是非常大量的危險藥物,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罰不會因為是社交販運這一點而得到扣減。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卓健文(CACC 294/2009)一案,上訴庭有以下陳述:「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部分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的問題,本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2002] 1 HKLRD 69)一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文波([2008] 4 HKLRD 841)一案已處理過。以本庭的理解,一般情況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刑量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

11.在本案中,假若被告人販運全數的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本席會採用監禁6年作為量刑起點。假若被告人只是就著替朋友購買及送遞的純度27克氯胺酮被檢控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會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採用監禁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有另外一半份量的氯胺酮(即大約純度27克的氯胺酮)作為自用,他依然要負上管有這部分氯胺酮的罪責和受到懲罰,而且當本席評定刑罰時,亦必須考慮到這一部分的氯胺酮可能亦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但它的判刑應該是介乎上述兩者之間。

12.在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本案刑罰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五年零三個月。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席亦考慮了陳律師的陳詞,亦有小心閱讀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件,但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零六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