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雪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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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6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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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雪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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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9月1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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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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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雪儀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路天晴邨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5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8月25日約00:18時,警員12815及其同僚在天水圍天晴邨7-11便利店內截查被告人,及在她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個藍色有 "Tempo" 字樣的紙巾膠袋,內有白色紙巾包著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裝有一粒內含1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8克晶狀固體,及一粒內含1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7克固體。被告人被拘捕。

案中的毒品案發時的零售價約為11,71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7月20日因這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罪名,分別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及罰款5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3歲,被拘捕時是一名倉務員,月入約8,000元。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身世坎坷。她8歲的時候父親去世,她的母親從事美容師工作,獨力撫養被告人及其弟弟。母親因常要到加拿大及澳洲工作,所以被告人及其弟弟在香港由親人所照顧。母親從外地匯錢給被告人的姨母,作為被告人及其弟弟的生活費。被告人的父親為新界圍村人,但其父親的圍村兄弟不單沒有幫助照顧被告人及其弟弟,更對他們的家庭進行滋擾,以逼使他們遷出圍村,而被告人的家庭最後亦只好遷出。

被告人及其弟弟由姨母所照顧。被告人因為自少缺乏家庭溫暖及照顧,因此與不良朋輩為伍,於2007年尾及2008年頭染上吸食氯胺酮的毒癮。於2012年的時候,被告人每天要吸食氯胺酮3次。被告人因為吸食毒品而入不𢾾出,所以會將案中的毒品的四分三轉讓給他人,而其中的四分一為她自己吸食之用。法庭指出,以在本案中提交予法庭的資料來考慮,並沒有足夠的基礎去接受案中四分一的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說法。辯方大律師於提取指示後指出,就這議題並沒有任何的補充。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並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卓健文(CACC 294/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CACC 135/2011)及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s([2002] 1 HKLRD 69)予法庭參考。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定下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 的最新判刑指引。如販運的「冰」毒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7克的「冰」毒,量刑基準應為約8年監禁。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案中的資料並不足以令法庭信納案中毒品中的四分一為被告人所自用。因此本席並不接受這一項求情理由。

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