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秀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34/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14.
1. 在2014 年8 月20 日,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1)‑(2)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3)‑(6)四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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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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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在2014 年8 月20 日,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1)‑(2)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3)‑(6)四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就第(1) 及第(2) 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12 個月,同期執行;就第(3) 至第(6) 項控罪,上訴人每項控罪各被判監禁2 個月,同期執行,而其中第(5) 項控罪的1 個月刑期與第(2) 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4.2014 年5 月17 日,上訴人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被海關人員截停搜身時,從她的銀包中找到2 張別人的香港身份證、1 張別人的回鄉證、1 張別人的恆生銀行卡、2 張別人的八達通卡。 5.警誡下,上訴人聲稱:(i) 上述所有物件都是她在2 月份於旺角區拾來的,但她與其物主卻互不相識;(ii) 她將拾來的該些物品,作收藏之用。 本席作出的考慮 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傑,HCMA 463/2012(判案日期:2012 年10 月12 日)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及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6 個星期及15 個月的監禁,分期執行。駁回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所述如下:
7.陳慶偉法官亦指出:
8.根據案情,案發當日,本案上訴人身懷涉案贓物,正準備出境。她聲稱2 月份時在旺角區拾到案中共4 位證人的物件,其中包括身份證、回鄉證、銀行信用卡、八達通卡。由於她覺得這些物件「得意」,便收藏起來。當值律師替上訴人求情時,亦提出這說法,但不獲裁判官接納。正如楊振權法官於李長利一案中指出:「身份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同意,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言,也十分合理。 9.基於上述案例及考慮到本案之一切有關情況,裁判官就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並無任何不妥。 10.至於四項「盜竊」罪,裁判官認為本案中並無證供顯示物主是如何失去財物的,所以表明不會作出「被告人與扒竊有關」的非唯一推斷。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可謂公平公正。 11.就第(3)‑(6)項控罪,裁判官皆以3 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後各為2 個月監禁。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及刑期總量的原則後,裁判官下令四項「盜竊」罪的各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第(5) 項「盜竊」罪的其中一個月刑期,與第(2) 項「管有他人身份證」 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 個月。 總結 12.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理由指判刑有違原則或是明顯地過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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