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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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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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0/2022 [2023] HKDC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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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22年8月2日下午約6時,水警人員在香港西面水域展開反非法入境聯合行動。同日晚上約11時,水警人員發現一艘漁船(“漁船”)在蛇口東南面對開一海里水域徘徊,形迹可疑,被告是舵手,船上還有另外兩名男子。漁船朝流浮山方向往東北航行。 3.晚上約11時50分,漁船被截停。在漁船上發現被告和男子陈元赞(“陈”)及葛光全(“葛”),3人均是中國內地公民。經查問,3人均無法出示有效入境文件,亦無法就身處香港提供正當理由。 4.被告被拘捕,罪名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警誡下,被告承認來香港載人。 5.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6.海事處驗船督察黃浩程檢驗漁船,並指主船體結構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救生裝置,及船上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他認為漁船適航但不適宜操作。 7.案發期間:
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37歲,內地人士,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有一個一歲大的兒子由女朋友照顧。被告任職於國內的蠔排養殖場,每日賺取人民幣200元。他的職責是替僱主開蠔船和木船。他有國內漁船駕駛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被告對今次誤墜法網感到十分後悔,在汲取教訓後,他重犯的機會極低。 9.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被告是漁船的舵手,而本案沒有加重罪責的因素。辯方建議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指漁船上有該些設備和裝置,只是根據香港的標準被評為不足。辯方援引上訴庭在 黎志輝 案和 謝自喜 案中的分析,並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0.辯方亦指被告坦白認罪,顯示有悔意。被告並非以偷運非法入境者為生,本案案情亦非最嚴重。雖然案發時他是駕駛漁船的人,但他並非主腦或策劃組織的人,船隻亦非他所擁有。他亦沒有就這個任務收取任何額外報酬。 11.此外,辯方指當警方發現船隻時,船上只有2位乘客,而他們並非被安置在難以逃脫的地方。本案沒有出現高速逃逸,追逐攔截,船體碰撞的危險或妄顧乘客性命的駕駛行為。根據驗船報告,漁船的船體正常,只是因為不夠滅火工具、救生工具和夜間航行用的燈才被評為不適合運作。辯方援引上訴庭在 黎志輝 案中的分析,並指不夠滅火工具和夜間航行用的燈等設備不足方面的相關因素,已包括在訂立5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考慮之列。 判刑 12.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3.就這控罪,上訴庭已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重申:
14.若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 算[2]。若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了第二項控罪的情況,上訴庭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3]。 15.本案的漁船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也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就這是否加刑因素,辯方認為上訴庭有兩種說法:即部分上訴庭案例指這是加刑因素,而上訴庭在 黎志輝 案則認為已包括在5年的量刑起點。在參考了本席提及的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CACC 180/2009及 吳珍華案,辯方的立場是缺乏航行燈這因素已包含在5年的量刑起點。缺乏消防設備及救生設備則為加刑因素。然而,辯方指上訴庭沒有提及設備不足至那程度才可視為加刑因素。辯方認為本案的消防及救生設備不足,並不足以構成加刑因素。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是漁船的舵手,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本席同意5年的量刑起點已包含考慮了船上沒有足夠航行燈這因素。此外,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雖然上訴庭沒有就設備不足的情況訂下指引,然而,本席認為無論船上是完會缺乏還是沒有足夠滅火及救生裝置,這對漁船上的人士及追截被告的水警人員的安全均可構成莫大威脅。因此,本席認為漁船沒有足夠滅火及救生裝置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就這加刑因素,刑期應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進一步下調。 17.就第二項控罪,漁船在案發時結構正常並適航,但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因而不適宜操作。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8.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已包括與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情況,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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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