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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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30/2022[2023] HKDC 13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0/2022

[2023] HKDC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进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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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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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22年8月2日下午約6時,水警人員在香港西面水域展開反非法入境聯合行動。同日晚上約11時,水警人員發現一艘漁船(“漁船”)在蛇口東南面對開一海里水域徘徊,形迹可疑,被告是舵手,船上還有另外兩名男子。漁船朝流浮山方向往東北航行。

3.晚上約11時50分,漁船被截停。在漁船上發現被告和男子陈元赞(“陈”)及葛光全(“葛”),3人均是中國內地公民。經查問,3人均無法出示有效入境文件,亦無法就身處香港提供正當理由。

4.被告被拘捕,罪名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警誡下,被告承認來香港載人。

5.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1)被告、陈及葛是朋友,受僱於內地男子黃生(“黃”)當散工;

(2)2022年8月2日下午,黃叫陈及葛二人去流浮山附近的蠔排收成蠔穫,二人答應;

(3)被告按黃的吩咐,從廣東台山駕駛漁船前往香港,陈及葛則乘船;

(4)漁船被截停時,被告是舵手;及

(5)被告在香港並無管有船長牌照或輪機操作員牌照。

6.海事處驗船督察黃浩程檢驗漁船,並指主船體結構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救生裝置,及船上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他認為漁船適航但不適宜操作。

7.案發期間:

(1)被告協助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陈及葛)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項控罪);及

(2)被告身為在航漁船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漁船所載的其他人(即陈及葛)的安全,即駕駛漁船,但漁船由於以下情況不適宜操作:

(a)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

(b)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救生裝置;及

(c)船上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第二項控罪)。

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37歲,內地人士,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有一個一歲大的兒子由女朋友照顧。被告任職於國內的蠔排養殖場,每日賺取人民幣200元。他的職責是替僱主開蠔船和木船。他有國內漁船駕駛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被告對今次誤墜法網感到十分後悔,在汲取教訓後,他重犯的機會極低。

9.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被告是漁船的舵手,而本案沒有加重罪責的因素。辯方建議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指漁船上有該些設備和裝置,只是根據香港的標準被評為不足。辯方援引上訴庭在 黎志輝 案和 謝自喜 案中的分析,並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0.辯方亦指被告坦白認罪,顯示有悔意。被告並非以偷運非法入境者為生,本案案情亦非最嚴重。雖然案發時他是駕駛漁船的人,但他並非主腦或策劃組織的人,船隻亦非他所擁有。他亦沒有就這個任務收取任何額外報酬。

11.此外,辯方指當警方發現船隻時,船上只有2位乘客,而他們並非被安置在難以逃脫的地方。本案沒有出現高速逃逸,追逐攔截,船體碰撞的危險或妄顧乘客性命的駕駛行為。根據驗船報告,漁船的船體正常,只是因為不夠滅火工具、救生工具和夜間航行用的燈才被評為不適合運作。辯方援引上訴庭在 黎志輝 案中的分析,並指不夠滅火工具和夜間航行用的燈等設備不足方面的相關因素,已包括在訂立5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考慮之列。

判刑

12.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3.就這控罪,上訴庭已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重申: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4.若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本案的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

[2]。若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了第二項控罪的情況,上訴庭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3]

15.本案的漁船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也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就這是否加刑因素,辯方認為上訴庭有兩種說法:即部分上訴庭案例指這是加刑因素,而上訴庭在 黎志輝 案則認為已包括在5年的量刑起點。在參考了本席提及的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CACC 180/2009及 吳珍華案,辯方的立場是缺乏航行燈這因素已包含在5年的量刑起點。缺乏消防設備及救生設備則為加刑因素。然而,辯方指上訴庭沒有提及設備不足至那程度才可視為加刑因素。辯方認為本案的消防及救生設備不足,並不足以構成加刑因素。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是漁船的舵手,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本席同意5年的量刑起點已包含考慮了船上沒有足夠航行燈這因素。此外,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雖然上訴庭沒有就設備不足的情況訂下指引,然而,本席認為無論船上是完會缺乏還是沒有足夠滅火及救生裝置,這對漁船上的人士及追截被告的水警人員的安全均可構成莫大威脅。因此,本席認為漁船沒有足夠滅火及救生裝置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就這加刑因素,刑期應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進一步下調。

17.就第二項控罪,漁船在案發時結構正常並適航,但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也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因而不適宜操作。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8.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已包括與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情況,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及HKSAR v Li Chih Hui(黎志輝),CACC 189/200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CACC 204/2014,第25至2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