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妙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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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 [1] 罪,被判監禁2 個月,她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10/2020[2020] HKCFI 23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0/2020

[2020] HKCFI 2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1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81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妙兒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2日
判案日期: 2020年9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9月11日

1.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1]罪,被判監禁2 個月,她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案情

2.案情指,於2019 年10 月1 日,上訴人在太子港鐵站外的行人道上張貼文宣,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伴踏過在地上文宣時差點滑倒,他提醒其他途人小心地滑。上訴人突然變得情緒激動,上前以手持的一支約80 厘米的鋁桿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她最終被便衣警員制服。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指,2 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是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過重。

上訴人的陳詞

4.上訴人是「在挑釁」下一時衝動犯案,她所使用的鋁桿是她本來手持用作塗漿糊貼文宣的工具,她既沒同黨也無預謀。裁判官以3 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與控罪及事件的嚴重性完全不合比例。

5.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實際罪責,她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伴刻意挑釁、踐踏及破壞上訴人的文宣,才會突然情緒激動而犯案。

6.本案並無證供顯示上訴人犯案時知道、有意圖或有能力影響在場人士,亦無證供顯示在場人士實際上受到影響。裁判官錯誤以案發時的社會環境、及上訴人的行為容易刺激在場人士令他們情緒變得高漲及激動作量刑的考慮因素。

7.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罪行輕微,上訴人是初犯、有悔意、有家人支持及重犯機會低,及其健康狀況,錯誤判處阻嚇性刑期。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邀請本席在上訴聆訊時觀看拍攝到的案發片段。答辯人倚賴片段的內容,指出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當時四周有其他路人,上訴人的行為確曾令其他人情緒高漲,引發其他爭執,導致原同案第二被告與在場警員發生衝突。上訴人並非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一下之後即時收手,片段顯示在此之後她正把鋁桿提起之際,行為受到他人制服才停止。上訴人所稱受到控方第一證人等的挑釁缺乏證供支持。上訴人選擇在具爭議性的太子港鐵站出口貼文宣,與他人發生衝突是預期之內。事實上,當時的社會狀態顯示,香港「動亂事件日增以及大規模公眾示威活動日趨活躍」[2],判刑的阻嚇性除了是針對上訴人再犯亦有以儆效尤及防範未然的作用。

9.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健康情況並不構成額外減刑或緩刑的理由。量刑基準及判刑完全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0.根據《侵犯人身最條例》第40 條,普通襲擊罪最高刑期為1 年監禁。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方所援引以期說服本席其他曾被判處非監禁式或減輕刑期的案例,均是上訴被駁回的案件,該些案件,情況與性質和本案並不相同,頂多只顯示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非明顯過重而已。該些案例對本席的參考作用不大。本席要決定的,是就着本案的案情,認罪後的2 個月即時監禁是否合適。

11.上訴方力陳上訴人是因為受到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挑釁而突然情緒激動下犯案一點。答辯人要求本席觀看有關的片段。該片段在案情撮要中已被列為控方證物:

“5. The assault by D1 against PW1 was captured by a video clip from Apple Daily (P8).”

1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同意所有有關的案情[3],即包括了上述證物拍攝到當時襲擊的情況。本席認同,即使有關片段沒有在裁判官席前播放,本席有權觀看有關的片段以了解事發當時的全面及周邊情況: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4]一案指出:

「13. 首先,證物 11是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物,是他可以觀看並參考作判刑之用的資料……」

「16. ……本庭認為,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無疑會令本庭更清楚掌握答辯人犯案的行為和當時與控罪有關的整體情況。這對本庭決定原審的判刑是否恰當十分重要。」

13.上訴方不反對在庭上播放片段,但認為應點到即止,不應繼續播放上訴人被制服之後的現場環境,因為本庭須確保播放的片段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中所指稱她的犯䅁行為一致:見羅敏聰案,第17 段。

14.答辯人則認為,播放整個片段有助法庭了解當時現場環境,包括現場人士和警方的反應。

1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5 段[5]說:

「本案屬嚴重事件……當時社㑹的對立環境及背景性質下持武器攻擊他人,容易剌激在場人士變得情緒高漲及激動。……」

16.上訴方指,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有意圖刺激其他在場人士,裁判官錯誤考慮上訴人的作為對其他在場人士的影響。答辯方則指,片段可以全面地顯示,上訴人的作為實際上的確引來其他人情緒高漲,與警員衝突。

17.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認為可觀看整個片段以了解當時的情况,從而決定裁判官在判刑時的考慮是否周詳、或有沒有考慮了與䅁無關或忽略與案有關的事項。

18.根據有關片段,案發時四周有其他途人,行人路面貼滿文宣,地上的文宣令一些路過的途人舉步為艱、需要小心翼翼步過路面的文宣。片段不曾顯露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對話,但上訴人所指是她是被控方第一證人「刻意」踐踏文宣的作為挑釁才情緒失控的說法,甚為牽強。事實上,根據她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她是「忽然之間,變得情緒激動」的。

19.無論如何,上訴人當時是公然擅自塗污公眾地方,完全罔顧途人的安全。即使引來他人的指指點點和非議,甚至有人會試圖移除已張貼的文宣,這些都不可説是非屬可預期之內。片段顯示上訴人是突然一邊衝向和她有一段距離的控方第一證人、一邊以雙手把手持80 厘米長的鋁桿、由上而下、高舉過頭、猛力的向手無寸鐵的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襲擊。她的情緒不止是激動,簡直是失控。

20.在該一下的襲擊後,上訴人並沒有即時收手或作出丟棄鋁桿的動作,她在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人制服時仍不停掙扎及情緒高漲,其手持的鋁桿是後來才被他人取去的。上訴人大律師所指,鋁桿只是上訴人手持作塗漿糊的工具,頂多只能顯示今次的襲擊並非早有預謀,情況與就地取材進行襲擊無異。

21.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案發時的社會環境、和上訴人的作為容易刺激在場人士變得情緒高漲及激動。裁判官説:

「本席認為在那段期間,社會出現了很大變化,人與人之間出現很大的分歧、產生對立、互相尊重及互信跌至低點,甚至出現憎恨及敵意。在這惡劣的情況下外出張貼文宣,預計到有機會受到指罵及不禮貌言行對待,均屬意料之內及有心理準備。所以感覺受冒犯下衝動施襲,難以構成進一步減刑因素。」[本席強調]

22.太子地鐵站自去年8 月31 日後,激進活動無日無之,是眾所周知的。裁判官亦非活在象牙塔內,要求裁判官完全不考慮當時的社會氛圍,等同要求裁判官與現實脫節,乃不切實際。上訴人在屯門區居住[6],卻千里迢迢的專程帶同工具跑到太子港鐵站,在中午時分公然肆意張貼文宣,自有其用意,這正正就是裁判官所指「在這惡劣的情況下外出張貼文宣」之意。上訴人是一個56 歲的成年人,要把她説成完全沒有預期她張貼文宣的行為會引來其他持不同意見、甚至是沒有政治意見只是不齒她塗污公眾地方的途人的指罵或不禮貌對待、及不能預期她襲擊他人的行徑在當時的社會氛圍會引起紛亂,乃過分天真,亦著實缺乏説服力。客觀而言,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上訴人的作為本身已極可能引致其他持相反意見的人士作出激烈的反應,繼而引發破壞社會安寧,造成漣漪效應。一如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希郁[7]一案所指:

「28. 香港是一個多元化社會,眾人可持不同政見或意見,但不能為所欲為、以武力或暴力對待持相反意見的人士。法庭對如上訴人般作出嚴重擾亂秩序的人必須重罰,以儆效尤。」

23.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整體案情,並根據案發時整體的情況,及各相關的環節考慮其刑責:羅敏聰案第 34 段。當然,假如案件性質輕微,無需判處阻嚇性刑期,法庭會盡量避免判處初犯者即時監禁[8]。假如情節嚴重,阻嚇性的量刑原則有時有必要凌駕其他因素:見Ho Wong-on v R [1969] HKLR 58 pages 62‑63:

“If the deterrent aspect of punishment predominates, the offence is uppermost in the mind of the judge and the reformation of the offender is not the decisive factor. The sentence is one which ‘fits the crime’. It is intended to deter the offender, and others so‑minded, from committing similar offences. It is usually a fairly heavy sentence.”

24.由此可見,假如案情嚴重,需判處阻嚇性刑期,即使犯案人是初犯,有正面的背景報告及家庭支持,健康欠佳,亦須判處嚴峻的刑期。本案正是此類。本席並不認同上訴方所指,本案的情節與清潔工與他人發生衝突,以手持清潔工具一次性襲擊對方的案件大同小異。阻嚇性刑期除了阻嚇犯案人以免重犯外、也是對其他意欲以儆效尤者發出鏗鏘的、具阻嚇性的信息,防範未然。

25.裁判官正確指出,即使今次是單一事件短期監禁仍屬恰當。

2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亦不屬明顯過重。2 個月監禁的刑期,一天也不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轉聘田思蔚大律師代表。


[1] 《侵害人生罪條例》第212章40條。

[2]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另二人[2018] 21 HKCFAR 35, [2018] HKCFA 4 (第 120段)。

[3] 上訴卷宗第 19 頁N 段。

[4] (未經彙編)CAAR 4/2019,[2020] HKCA 262

[5] 上訴卷宗第14頁。

[6] 上訴卷宗第15頁。

[7] [2016] 1 HKLRD 1469。

[8] HKSAR v Sze Lok Hang, CACC 203/2013 at para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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