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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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1號 ----------------
---------------------- 官: 被告人李漢傑先生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3月1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6.7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87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3月16日約下午9時38分,警務人員在旺角砵蘭街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牛仔褲的前褲頭與底褲之間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包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內含26.7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87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毒。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冰』我自己食㗎,畀次機會我喇。」 案中的「冰」毒被檢獲時的市價為14,604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懲教署報告 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勞教所及教導所報告。報告指被告人不適合進入前兩者,但適合進入後者(即教導所)接受訓練。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0歲,案發時為19歲,根據懲教署的報告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他在一個破碎家庭長大,父母在1997年(即被告人3歲的時候)離異。母親因為工作的關係,被告人由他的姨婆照顧下長大,因此被告人從少就缺乏父母的愛及照顧。雖然他由12歲開始母親重新照顧被告人,而被告人母親的現任丈夫亦都對被告人照顧有加,但被告人無心向學及不聽從母親及後父的教誨。他13歲時因為在超市偷竊,被法庭頒下為期12個月的照顧或保護令。在社署的安排下,他住過多個宿舍,但行為仍然沒有改善。他於2009年未完成中二就輟學,曾任職日本餐廳學徒、送貨工人、酒樓侍應、售貨員及廚房工人。於2013年12月,他成為髮型學徒,月入約8,000元。被告人於2012年因與不良朋輩為伍而染上毒癮,以致最後觸犯本案。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和他的姨婆及姨公、母親、外婆、姨丈、太公、太婆及姨母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非常後悔,領略到自由的可貴,決心努力讀書,改過自新,回饋社會。其他的信件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指他本性不壞,只是因為受壞人利用和外間的誘惑而觸犯本案。被告人及他們都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及基於本案的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風險不高,而不應對判刑起點調高太多。他援引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HKSAR v Ho Ka Kei(CACC 378/2009)、HKSAR v Wong Kam Kai(CACC 214/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洛雯(CACC 20/2014)予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意願是判處入獄而非進入教導所。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即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如一個吸毒者管有的毒品的份量是一個真正的毒品使用者一般所有的份量,其量刑基準一般為12至18個月監禁。法庭必須考慮毒品的份量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去決定應採納的量刑基準。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他所管有的毒品的份量絕對不算少,市值也有3萬多元。本席同時亦必須考慮這些毒品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在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後,法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的毒品落於其他人手中的風險不高。本席認為基於毒品的份量,這個潛在風險一點也不算少。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之後,法庭將基本的量刑基準調高為兩年監禁。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在扣除了認罪的刑期寬減後,他所應該受到的刑罰會是16個月監禁。 基於被告人年紀尚輕,本席認為有必要考慮應否判處他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及學術和職業訓練,以幫助他更生。其實這是對被告人更生最有利的做法。但正如本席上文所指出,被告人被判監的話,會是16個月的監禁。如果被告人在懲教署行為良好的話,這16個月監禁會獲得遞減約三分一為約10個多月的監禁。被告人於2014年3月份被拘捕,即至今已被扣留多於10個月。在這情況下,如果法庭判處他進入教導所,這顯然對被告人極不公平及違反公義的原則。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決定判處被告人監禁的刑罰,即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