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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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三項「盜竊」罪 [1] ,涉及兩宗案件:ESCC 387/2025(下稱「387案」)及ESCC 477/2025(下稱「477案」)。裁判官就各控罪判處6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174/2025[2026] HKCFI 15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4/2025

[2026] HKCFI 1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87號及47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鄒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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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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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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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三項「盜竊」罪[1],涉及兩宗案件:ESCC 387/2025(下稱「387案」)及ESCC 477/2025(下稱「477案」)。裁判官就各控罪判處6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就387案[2],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

3.上訴人於2024 年12 月5 日前往富邦銀行,與銀行經理在會議室會面期間趁銀行經理短暫離開會議室時,走到她的座位盜取她放在手袋內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總值港幣11,450元。警方翌日拘捕上訴人,於上訴人身上尋獲部分失物(仍有價值港幣11,100元的失物未被尋獲)(控罪一)。

4.上訴人於2024年12月10日前往大新銀行,與銀行職員會面期間趁職員短暫離開房間時,從受害人的手袋內分數次盜取她放在手袋內的卡套、現金及其他財物,總值港幣6,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用外套遮擋受害人的手袋進行搜掠,分數次將受害人的財物放到褲袋內,整個偷竊過程歷時約10分鐘。警方於同日拘捕上訴人時,起回部分失物例如銀行卡及八達通等(仍有價值港幣6,000元的失物未被尋獲)(控罪二)。

5.477案[3]涉及一項盜竊罪。上訴人於2025 年2 月23 日在一間快餐店內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他趁櫃台收銀員前往洗手間期間,盜取她放置在櫃位內的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2,000元)。上訴人於快餐店外溜達期間,被警方截停後向警方指他將手提電話棄置於附近的垃圾桶內。警方其後於附近垃圾桶尋回涉案手提電話(控罪三)。

時序

6.兩案的聆訊由同一裁判官處理,時序如下。

7.387案於2025年2月21日提訊,上訴人獲准保釋,聆訊押後至4月11日。

8.477案於2025年2月24日提訊,裁判官下令替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期間還押上訴人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聆訊押後至2025年3月10日。

9.477案於2025年3月10日再次提訊,代表上訴人的彭大律師申請將案件押後至4月11日,同時替上訴人申請保釋,但遭拒絕。

10.2025年4月11日,上訴人於裁判席前承認涉案三項盜竊罪。彭大律師作出求情陳詞,盼法庭能索取感化報告或判處上訴人緩刑。裁判官下令索取背景報告。

11.2025年4月30日,裁判官在聽取進一步求情陳詞之後作出判刑。

12.2025年5月7日,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

13.2025年5月15日,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14.2026年3月13日進行上訴聆訊,上訴人仍是由彭大律師代表。

辯方求情

15.彭大律師向裁判官呈上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亦在庭上加以說明。簡而言之,彭大律師指,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過往60多年來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退休前任職公司秘書多年,沒有經濟壓力。他與太太沒有孩子,太太在銀行工作。

16.上訴人在2024年4月,經診斷後發現腦外膜出現了一個直徑長達9厘米的腫瘤,並立即進行了大型手術,留醫近4個半月。

17.根據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政府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是出現了「腦結構異常症候群」(亦稱為前頭葉症候群)。這個病症會對上訴人的思考能力、判斷力及自制能力產生影響[4]

18.另外,上訴人於2025年2月向精神科私家醫生黎大森求醫。黎醫生的診斷與該兩位政府醫生大致相若。他認為上訴人出現了額顳葉認知障礙症[5],這個病症會對上訴人的行為產生變化,包括使其自制能力下降[6]

19.辯方指案中的種種證據均支持上訴人過往是一名品格非常良好的市民。他是因為患上前頭葉症候群,影響了他的思考能力、判斷力及自制能力才干犯本案控罪。

20.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不論是上訴人的太太或朋友均給予上訴人非常正面的評價。

判刑理由

2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7]

「7. 考慮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擔保期間犯案,本席認為事態嚴重,歷時三個月的事件應與以12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又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包括被告從沒有犯罪記錄,他的確在事發前一年內患有腦腫瘤病,手術影響他的精神和心理,和他願意全數賠償受害者的損失等等,再扣減兩個月,故就三項控罪各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三者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22.彭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23.上訴方指在判刑時,裁判官沒有充分或妥善地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尤其是他在案發前被確診患有的腦部疾病)及導致他犯案的原因。

24.上訴人於2024年4月10日在家中昏迷,繼而發現腦部有個直徑9厘米的腫瘤。他於2024年4月13日在瑪麗醫院接受緊急手術。術後,他接受了長達3星期的人工昏迷,及留醫近4個半月,甦醒後他性情大變。據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情緒變得不穩定,亦作出很多以往不會做的行為。

25.如前述,兩位政府醫生及黎醫生均認為上訴人的腦部疾病影響了他的思考能力、判斷力及自制能力。

26.關乎387案的控罪一及二,上訴人到相關銀行希望作出投資,最終在大新銀行購買價值美金五萬元的投資產品;在富邦銀行亦簽署相關投資文件。他是受病情影響而犯案。他已於2025年2月21日主動向黎醫生求醫。在他與黎醫生確立治療方向前,上訴人於2天後干犯了控罪三。

27.儘管裁判官在判刑時說他有考慮辯方的說法,但從口頭及書面的判刑理由均明顯可見,他對上訴人的病情及犯案原因完全沒有作出妥善分析。他在判刑理由書提及「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只是口惠而實不至。如果裁判官有充分妥善地考慮(一)上訴人過往60年的良好品格;(二)他的病情,裁判官應合理地接納上訴人干犯本案是因為他的腦部疾病所導致,亦應接納本案情況非常特殊,即時監禁並不適合。

上訴理由二

28.裁判官沒有索取感化令報告及或沒有考慮緩刑的選項,而錯誤地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29.因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病情,在判刑的時候裁判官應在「防止和更生」方面給予較多比重:R v Sargent (1974) 60 Cr App R 74 。要令上訴人在未來不再干犯相同罪行,他需要的是接受治療,而不是受到嚴苛的懲處。在此前提下,感化令是一個可供考慮的判刑選項。

30.另外,判處緩刑亦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選項,因為這可令上訴人在未來一段時間有所警惕:如果不正視上訴人的精神問題,而引致他繼續犯案,法庭會就本案重新判處即時監禁。

3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延娥 [2014] HKCFI 668,該案上訴人盜取了港幣127元的財物,經審訊後,被定罪。她過往有7次店鋪偷竊的定罪紀錄,亦患有多種精神科問題。胡國興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若偷竊成為一種心理病,以監禁刑罰加以阻嚇,成效是值得質疑的」。胡法官參考了 HKSAR v Chan Lai Ping 案HCMA 194/2001(未經彙編),指出該案賴磐德法官以慈悲為懷及協助弱者之心,幫助一名不知如何幫助自己的罪犯,而罪行本身並非嚴重,遂改判感化令是非常值得仿傚的做法。胡法官最終以24個月感化令取代原有的6個月監禁。

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雲龍 [2005] HKCFI 1763,該案上訴人盜取了一個電話、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以及76張八達通卡。他承認盜用了八達通卡內的存款。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沒有患精神病,而心理學家指出被告已出現了心理病的初期徵兆。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上訴人的情況特殊,他的心理健康無疑是出現了嚴重問題,他的情況是非常罕有的,他需要的是治療而不是懲罰。最終以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取代原本的4個月監禁。

33.上訴方強調,上訴人在干犯控罪一及二後,已經主動聯絡黎醫生去了解自己的問題及情況(2025年2月 21日)。可惜,在確定療程方向前,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三(2025年2月 23日)。法庭理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先讓他接受治療,而不是立即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

上訴理由三

34.上訴方又指在判刑當天,裁判官沒有說明他的量刑起點,亦沒有清楚說明他是否認為有減刑因素,只是簡單地指每項控罪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8]。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才第一次提到他其實是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就不同的因素扣減2個月,最終達至6個月的判刑。綜觀本案的案情,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屬於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上訴理由一

35.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提到他已經考慮了上訴人在事發前一年內患有腦腫瘤病一事,而且手術對他的精神和心理有影響。裁判官因此就每項控罪扣減2個月監禁刑期,證明裁判官已充分及妥善地考慮過上訴人的情況。

36.進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健康欠佳,除非情況十分嚴重,否則並非減刑的理由。上訴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顯示上訴人罹患人格障礙,影響其判斷、思考及自制能力,這並不屬於嚴重的健康問題,一般情況下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上訴理由二

37.裁判官在判刑前並不一定需要為上訴人索取感化報告,只應在有關報告是對法庭有實際幫助時才需要索取HKSAR v Cheung King [2001] 3 HKLRD 68。

38.至於上訴人援引的兩宗案件與本案實有很多不同之處:

(a) 石延娥案的上訴人患有多種精神問題包括盜竊癖,她所盜竊的物品的價值只是127元,亦只涉及一項店舖盜竊罪;

(b) 白雲龍案中的上訴人,在過去20多年間活在悲傷的陰影中,法庭認為屬十分罕見的情況。

3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必須考慮案情的嚴重性及阻嚇性和公眾的利益。法庭不可能只着眼於上訴人良好的背景及精神狀況而忽略其他判刑的考慮及案情的嚴重性。

上訴理由三

40.答辯人不同意上訴方指以12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以及最終判處每項控罪6個月即時監禁屬明顯過重。答辯人援引HKSAR v Ng Ah Shan(吳阿珊)[2015] 1 HKLRD 783 案,並指出上訴法庭對於扒竊與順手牽羊的分別有以下觀察:‑

「22. 在Ngo Van Huy 案,上訴法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15 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

23.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 9 段指出法庭要對“扒竊”罪行採納果斷的判刑,原因是“扒竊”罪行雖然不一定導致受害人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但卻會對他們造成極大之不便。馬法官強調該些在公眾地方侵佔他人私隱的行為亦是十分容易得手。

24. …『順手牽羊』是比喻的說法,來形容順便拿走人家的東西,其含義並非完全明確。假若『順手牽羊』是指一名被告人不誠實地取去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則申請人在本案所犯的罪行並非是『順手牽羊』。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攜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容易盜取,但該因素絕不構成法庭要輕判的理由。」

41.答辯人陳詞,據阿珊案,只要一名被告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的財物,無論財物是放在受害人身旁還是身上都不應有分別,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與扒竊罪相同,法庭應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定下的指引量刑。

42.答辯人指下述涉及盜竊案件亦引用Ngo Van Huy的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全 HCMA 138/2018(未經彙編,2018年7月19日),受害人把載有手提電話的外套放置在籃球架下,上訴人趁機盜取手提電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HCMA 76/2015(未經彙編,2015年3月31日),上訴人在店舖接待處的抽屜內偷竊店員的一部iPa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袍照 HCMA 45/2016(未經彙編,2016年4月21日),上訴人偷取商場顧客的手推車上的手袋內的銀包。

43.答辯人指上訴人在三項控罪中均符合上訴法庭就吳阿珊案定下的原則,即上訴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她們的財物。裁判官就三項控罪只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屬寬大的處理,控罪三不但在控罪一及二發生後短短兩個多月內發生,更在上訴人獲得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此乃加刑因素。最終的刑期既非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

本席的考慮

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9]。在判刑上訴中,法庭須考慮控罪、案情、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求情理由以及相關情況來作處理。

45.本席現須重新審視及全面考慮本案的案情以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由於上訴方認為因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法庭應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所以本席認為三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考慮。

46.首先,本席處理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庭上作出口頭判刑時沒有提及他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當時裁判官說[10]

「呢件案件呢你係一而再、再而三咁去偷嘢呀,咁你都有律師情況底下呢你認罪,換句話講,你有意識去偷㗎,縱使你有病都好喇,呢個只係一個求情嘅因素,呢個當然唔係答辯嘅基礎喇。考慮三分一扣減、所有三件事、你嘅病況,以及剛剛辯方所提到嗰啲咁嘅情節,案件事發經過的確呢有呢一個咁嘅投資產品呢係簽署嘅最後,以及呢基本上全數喇賠償,三個控罪各判六個月監,同期執行,至於你幾時放監呢,你返去呢問番懲教署,佢哋會依法計算㗎嘞。返去。」

4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11]

「7. 考慮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擔保期間犯案,本席認為事態嚴重,歷時三個月的事件應與以12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

48.裁判官確實在判刑理由書才首次提及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

49.本席認為裁判官應在庭上作出口頭判刑時清楚交代他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以及如何達致最終的刑罰。上訴法庭多次指出判刑時應先定下量刑基準,再因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整,然後考慮減刑因素以及整體量刑原則:SJ v Chung Pui-kit Billy [2023] 2 HKLRD 825; 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2] 5 HKLRD 400。

50.上訴方認為因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吳阿珊案的量刑原則並不適用,而法庭應判處上訴人非監禁式的刑罰。

51.然而,本席同意答辯方指,上訴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趁機犯案。案中雖沒有證據表示上訴人有預謀,即一心打算前往銀行偷取銀行工作人員(387案控罪一和二)又或快餐店收銀員(477案)的財物。但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他趁3名受害人離開時盜取她們的財物。顯然,他是故意及有計劃地(無須預謀精心策劃)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趁機犯案。是故,本席認為Ngo Van Huy案的12至15個月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裁判官必然有考慮Ngo Van Huy案,所以他採納12個月為各控罪的量刑基準。然而,上訴人是在保釋下干犯控罪二和三。

52.在庭上,控辯雙方確認上訴人干犯控罪一之後在獲得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又在獲得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三。毫無疑問,在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須在判刑上反映。從判刑理由書可見「考慮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擔保期間犯案,本席認為事態嚴重,歷時三個月的事件應與以12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裁判官就三項控罪均採納同一量刑基準,予人感覺他未有妥善考慮這個加刑因素。

53.另外,裁判官因一些求情因素而扣減2個月的刑期,最終判處各項控罪6個月監禁並同期執行亦有商榷之處。

54.本席認為須就本案重新判刑。

55.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12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下控罪二以及控罪三,是故該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至15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減至8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各減至10個月監禁。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不應構成額外減刑因素,因為這因素已包含在三分一的扣減。

56.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不同,亦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各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0個月監禁刑期的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的10個月監禁刑期中的2個月又與前述罪行分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因上訴人對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控罪一和二),所以本席減刑兩星期。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1個月2星期監禁。

57.上訴方強調,本案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亦因此上訴人獲准保釋。上訴方懇請法庭因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而獲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58.本席認為本案確實出現非常特殊的情況。值得關注的是,上訴人於2024年4月接受一個腦部的大手術,並於8月中至下旬出院。387案發生在出院後不足4個月。據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出院後性情大變,亦作出一些前所未有的行為包括異常巨額投資、突然凌晨出外等。477案亦顯示一些不尋常的案情:上訴人偷去收銀員的手提電話之後,沒有據為己有,反而瞬間把它棄置於附近的垃圾桶;上訴人亦沒有離開現場,繼續留在案發地點徘徊直至被捕。

59.據政府精神科醫生日期為2025年3月7日的醫事報告,上訴人於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中旬(在477案發生之前)曾三度入住精神病院,被診斷為開腦手術後的神經精神後遺症。政府醫生的意見是上訴人適合答辯,但其實他患有精神障礙,具體來說是人格障礙(額葉症候群),這是由於腦瘤和手術造成的後遺症,其特徵是思維、判斷、道德和衝動控制能力受損。他目前的精神狀況穩定,無需住院治療,但須繼續接受處方。

60.黎醫生在日期為2025年3月17日的醫事報告指出,上訴人患有嚴重的額顳葉神經認知障礙,日常生活和認知功能都受到顯著損害[12]

61.據黎醫生日期為2026年2月10日的醫事報告(控方不反對呈上),上訴人獲原訟法庭予以保釋之後,由2025年6月至2026年3月,連續10個月都到黎醫生診所求診。黎醫生指出上訴人仍然患有嚴重的額顳葉神經認知障礙。綜合藥物、心理和行為治療已有效降低了他的衝動性和不當行為。他的認知功能有所改善,尤其是記憶力,但注意力持續時間卻有所下降。他需要定期接受治療,以監察其進展。上訴人再次犯罪的風險仍然很低。

62.本席沒有忽視控方指出石延娥案和白雲龍案的案情以及該些案的上訴人的病史及個人背景與本案不同,所以非監禁式刑罰於該些案是適合並不代表本案也適合。然而,經整體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包括上訴人過去60多年從未犯事;他犯案背景特殊(犯案前進行大型腦部手術而有後遺症);上訴人術後的精神健康情況(犯案後三名醫生指上訴人的思維、判斷、道德和衝動控制力受損;太太指上訴人術後的怪異行為);上訴人獲太太支持,干犯387案後主動求醫;在原訟法庭批准保釋後亦繼續求醫;上訴人在過去10個月從沒間斷接受黎醫生的治療,情況有所改善,同時亦沒有再犯新案;黎醫生指上訴人再次犯罪的風險仍然很低;上訴人亦已被關押81天,本席認為以監禁刑罰加以阻嚇未必是最合適的判刑,而鑑於上訴人的背景和現時病況,感化亦不合宜。本席認為上訴人現在需要的是繼續接受治療。

63.本席重申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在一般情況下判處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項。但本案亦同時出現非常特殊的個人情況,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緩刑合適。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就三項控罪被改判共11個月2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彭浩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

[2]   案情撮要見上訴宗卷第16至19頁

[3]   案情撮要見上訴宗卷第20頁

[4]   上訴宗卷第26至29頁

[5]   上訴宗卷第80頁

[6]   上訴宗卷第81至82頁

[7]   上訴宗卷第25頁第7段

[8]   上訴宗卷第43頁N至R

[9]   判詞第38段

[10]   上訴宗卷第43頁N至R

[11]   上訴宗卷第25頁第7段

[12]   上訴宗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