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光 對 李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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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6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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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1](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補償的案件。 2.申請人指稱他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間,受僱於答辯人,於九龍樂富聯合道182-188號地下的食棧活鲜漁港(「食棧」)就一項裝修工程做雜工,日薪800元。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在食棧樓面內仍有裝修工程在進行,答辯人安排申請人在樓面的坑道內鏟泥,約在早上10時30分,當他在坑道內工作期間,遇到意外受傷(下稱「該意外」)。 3.在其回答書,答辯人承認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間僱用申請人於食棧做雜工,沒有書面合約,以現金出糧。但答辯人聲稱他在2012年8月13日當日已經與申請人結算所有工資,並終止僱傭關係。另外,答辯人也不承認該意外確曾發生,答辯人亦爭議補償金額。 本案就責任問題的爭議 4.因此,雙方在責任上所爭議的議題是:-
證據分析 申請人的證供 5.依申請人的證供,在2012年8月14日上午約10時45分,當時他在食棧樓面,正站於由被掘起的地面所形成的坑道內,用番鏟鏟泥,申請人所處位置的坑道約1.5米深,至他的肩膊位。坑道的地面濕滑、凹凸不平,而坑道兩邊均沒有圍板,當申請人用力抽出插進坑道內地面的番釘[2]時,一時跌腳,右手肘撞到坑道邊的石矢(即混凝土),感到疼痛。 6.他撞到手肘後立刻喊叫,通知在附近工作的工友「阿武」。「阿武」即時走過來,申請人要求「阿武」協助將他由坑道拉上來,但「阿武」叫他自行從坑道上來,因怕再弄傷他的手肘,亦叫申請人去洗手間洗手。申請人從洗手間出來後,答辯人就搬了一張椅子來並叫申請人坐下休息,說休息一下便不會再痛,並叫「阿武」為申請人按摸傷處及拉筋。 7.申請人的右手肘於休息至中午仍覺得疼痛,在吃過午飯後,申請人告知答辯人他的手肘仍很痛,不能繼續開工,申請人對答辯人說要看醫生,但他沒有錢,所以答辯人便給了申請人2,400元。申請人當時認為這2,400元是答辯人給予他的工資。在庭上,申請人亦提及他在2012年8月10日開工當晚,曾向答辯人借了1,000元,至2012年8月14日當天,申請人由答辯人收到合共3,400元。答辯人給予申請人2,400元後,申請人便自行搭地鐵到廣華醫院的急症室求診。 8.在盤問申請人時,答辯人質疑申請人為何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沒有報警,申請人回答說,當時他沒打算報警,而且答辯人是准許他去看醫生的。他又質問申請人坑道最深不超過一米,因此,坑道的頂部只及申請人的腰部,申請人何來會撞到手肘。申請人直按回答說,該樓面坑道深度有淺有深,最深約2米,而他在該意外發生時所在位置的坑道頂部是至他的肩膊位(約1.5米深)。 9.綜觀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該意外是有可能在該坑道內發生。尤其是,答辯人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申請人的職責是負責在食棧的坑道內鏟泥;坑道兩旁的頂部是石矢,並有一定的厚度,坑道兩旁沒有圍板,而坑道的底部地面是泥土;所以,該處如申請人所說是濕滑、凹凸不平是可信的;在這種工作環境下,要用力抽出插進坑道底部地面的番釘時跌腳,並不為奇;而其右手肘在這情況下撞到坑道旁較高位置的石矢部分,是有可能發生的。 10.另外,本席留意到由於申請人右手肘當時受傷,他感到疼痛,若然純粹用雙手按住坑道頂部的石矢地面,以引體上升的方式爬出來,可能有一定的難度。就這方面,本席問他是如何自行從坑道上來,申請人詳細解釋是用番鏟架在坑道中作承托(約2呎高),他踏上番鏟而從坑道上來的。其後,當申請人的證人(謝景文先生)作供時亦說,他在食棧工作期間,亦曾以這種方法從坑道上來。 11.本席認為經過盤問後,申請人的證據整體上是完整一致的,其案情及證據亦屬可信。 謝景文的證供 12.申請人的證人謝景文出庭作供說,於10多年前曾與申請人一起於聯邦酒樓做侍應,時有聯絡及見面。 13.他在2011年於何文田的地盤做雜工時,認識了一名叫「阿武」的工友,亦是「阿武」介紹他為食棧的裝修工程做雜工,日薪800元。他在該工地做了三天。他在第一天開工(即2012年8月9日)於食午飯時,「阿武」叫他去找多一名工人幫手在食棧開工,於是他致電申請人,其後申請人到達食棧,他便介紹申請人給「阿武」認識,「阿武」告知申請人在該處當雜工的日薪金為800元。申請人同意,「阿武」便叫申請人於翌日開工。 14.謝先生在庭上作供時亦提到,他在食棧內,他與申請人同樣是負責鏟泥。「阿武」會指揮他和申請人的工作,他和申請人都是跟隨答辯人的指示去食午飯,答辯人亦會支付他們的飯錢及買水錢。 15.由於他在食棧只工作了三天,所以在2012年8月14日,他已沒有在食棧工作。而他的工資是他離開食棧前,「阿武」與他結清的,合共2,400元。另外,在2014年8月14日下午,他收到申請人的來電,告訴他正在廣華醫院的急症室輪侯,因他當日在食棧工作時發生意外,手肘受傷。 16.在接受盤問時,謝先生承認案發當日他不在現場。答辯人向他指出沒有資料顯示答辯人曾僱用過他,謝先生亦直接回答同意沒有,但說他確實有在食棧開工,而第一天與「阿武」及答辯人一起飲茶,是答辯人付錢的,答辯人便再沒有問題跟進。本席察覺到經盤問後,謝先生的證供基本上是沒有動搖的。 17.本席亦留意到由於謝先生在食棧的工作期十分短暫,又屬散工形式,他的僱用條件是經「阿武」與他洽談,屬口頭協議;因此,謝先生沒有文件證明答辯人曾僱用他是可以理解。另外,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就食棧的工程當雜工,他同樣都是沒有與答辯人訂立書面合約,答辯人亦沒有發給他任何出糧紀錄。 答辯人的證供 18.在庭上作供時,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2012年8月14日在食棧工作遇到意外,又指出申請人不能提供到任何目擊證人證明該意外確實有發生。 19.在其回答書,答辯人強調在2012年8月13日,他已終止了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並結算所有工資,他不明白為何申請人仍會於2012年8月14日(非受僱期間)在工地受傷。 20.首先,既然這是答辯人的基本案情,他理應在盤問時,就8月13日已與申請人終止了僱傭關係這重要議題,向申請人指出並與他當面對質。答辯人不但沒有這樣做,當本席提醒答辯人就這個議題,會否向申請人作出盤問,答辯人表示並沒有問題要問。 21.但是,在答辯人接受盤問時,他同意在2012年11月21日確曾與勞工處的督察會面,並簽署了一份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 [3],而在該文件中,答辯人卻承認在2012年8月14日(即申請人指稱他因工受傷當日),申請人依然是他的僱員,亦幫他在食棧開工做鏟泥的工作。 22.本席認為答辯人在其回答書的表述,是刻意迴避提及申請人於2012年8月14日有在食棧開工一事,答辯人聲稱他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已在2012年8月13日終止的說法,亦不攻自破。 23.其後,答辯人在庭上又辯稱,在2012年8月14日早上原先打算要申請人協助撈英泥沙及鏟沙,但找不到他,在2012年8月14日一整天,他都沒有見過申請人。但如前所述,在該會面紀錄中,答辯人卻說申請人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有在食棧開工,也是幫他鏟泥,但在中午吃飯時,他發現申請人不見了。可見,答辯人是自相予盾。再者,若然答辯人確實在2012年8月13日已終止了與申請人的僱傭關條,依他在庭上的講法,答辯人為何又會在2012年8月14日早上,仍打算在食棧的工地找申請人協助他工作。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在這方面能提供到合理的解釋。 24.經鄭大律師再三盤問後,答辯人又辯稱他其實沒有跟勞工處的督察講過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申請人也是幫他在食棧開工鏟泥這回事,答辯人又說他本人沒有閱讀過該會面紀錄。但該會面紀錄最後一頁,卻清楚寫明申請人已閱讀過該文件,並經吳子斌督察向他覆讀,他獲告知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申請人在該會面記錄每頁都簽名作實。 25.經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答辯人並不是誠實的證人,他聲稱申請人在2014年8月14日沒有在食棧工作這說法,並不可靠,亦不可信。 答辯人其餘四名證人的證供 26.在本案審訊中,答辯人還有安排王位武(即「阿武」)及另外三名工人出庭作供,分別是李國卿、周桂華及李添來。 27.首先,本席留意到該四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及格式,除證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是不同外,基本上是一模一樣。他們四人均異口同聲說,在2012年8月受聘於現代裝修工程公司(「現代裝修」),於食棧工作,當時另外有四名員工,其中一名是申請人。但到審訊時,他們四人都改說是受聘於答辯人,而答辯人亦是在審訊,才第一次交代現代裝修是食棧裝修工程的大判,二判是一名叫曾力忠的人,而他則是由曾力忠承接工程的三判。 28.在其各人的證人陳述書,他們亦均一致地說,在2012年8月10日至13日與申請人工作期間,他們各人「並未有收到有關曾光(即申請人)於工作中受傷或有需要報工傷之情況」;但對於申請人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有否在食棧工作甚至受傷這重要議題,卻隻字不提。事實上,答辯人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是將該四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先講給一名區議員聽,然後該名區議員幫他用電腦打印出來,答辯人再拿去給他們四人簽名。從表面看來,該四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鋪排,有刻意為了配合答辯人回答書的立場而去迴避交代2012年8月14日當天在食棧內所發生的事情之嫌。但另一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仍需小心聆聽及考慮他們各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 王位武的證供 29.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王位武是申請人所指的「阿武」,王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說,在2012年8月14日早上,他有在食棧開工,但沒有見過申請人,也沒有聽聞過他受傷。王先生在回答鄭大律師盤問時,還說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食棧樓面內已重鋪好地面。就此看來,假如在意外發生時,有關坑道真的已被填好,申請人便不可能在坑道內工作。因此,答辯人理應在他的回答書,提及這樣重要而明顯的「事實」,但他卻沒有這樣做。相反,答辯人早前在該會面記錄卻明確指出,在2014年8月14日,申請人仍在食棧開工,當天早上亦是幫他鏟泥,這方面的證據,明顯反駁王先生的說法。 30.另外,答辯人在庭上說,就食棧的工程,他沒有公開招聘員工,而申請人亦是經「阿武」介紹到食棧工作。但當王先生(即「阿武」)接受盤問時,他說不認識謝景文,但卻承認有人介紹申請人給他認識,但當再被追問到底該介紹人是誰,王先生回答說,申請人與一不知名的男子,首先在食棧外匯合,然後申請人就走進食棧,向他詢問工程是否需要工人。但奇怪的是,該不知名男子又沒有一起求職;王先生又說,他從沒有向任何人說食棧的工程需要人手,但答辯人早前已說他們沒有作公開招聘,為何申請人與該不知名男子,無緣無故走進食棧內求職,本席認為王先生的證供實屬牽強。 31.另外,本席亦有觀察到王先生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情語態,經綜合分析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王先生並非可靠的證人,他所作的證供亦不可信。 李國卿及周桂華的證供 32.李國卿及周桂華均為食棧工程當女雜工,她們負責一般雜務、清理的工作;二人都不需在坑道內鏟泥。 33.李國卿女士作供時說,在2012年8月14日,她有在食棧開工,食棧有樓面及地牢,當天早上,她是在地牢工作。 34.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李女士在當天早上正在地牢工作時,表面看來,她本人並不知悉樓面坑道內的情況究竟如何、有否工人在該坑道內工作。李女士又說,在2012年8月14日,她沒有看見救護車來過工地現場。但依申請人的案情,在意外發生當日,他只是在坑道撞傷手肘,他的傷勢並非十分嚴重,他是自行搭地鐵到廣華醫院求診。因此,李女士並不知悉該意外發生,不足為奇。 35.事實上,李女士在庭上亦提到對於2012年8月14日食棧內所發生的事情,因事隔而久,記憶模糊。她在食棧內只認識答辯人及「阿武」,答辯人亦沒有向她查詢過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在食棧內有否意外發生,而她亦承認她本人亦不知道當天在食棧是否有工人受傷。 36.整體上觀察李女士的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本席處理本案的責任議題所能提供到的幫助不大。 37.周桂華女士在庭上作供時則指稱,2012年8月14日是她在食棧工作最後一日,因她記得翌日她要返大陸。周女士又說,她在食棧工作是「到處走」,她的工作範圍包括樓面、地牢及樓梯。她又說在2012年8月14日,若有發生意外,她應該知道,而當天她看不見申請人。如上文所述,周女士只是一名普通女雜工,在食棧沒有固定工作處所;所以,本席認為當申請人在坑道內工作受傷時,她身在別處(如地牢)而看不到意外發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尤其是,李女士在庭上的證供亦提及,在2012年8月14日早上,地牢是需要女雜工在那處工作的。 李添來的證供 38.李添來先生在庭上作供說,他是負責在食棧的坑道內安裝、接駁地下去水管(即污水管)。他不需要做其他工作,如搬抬雜物、鏟泥等。李先生說他在食棧工作時,曾見過申請人。但在2012年8月14日,因他沒有見到申請人,所以覺得申請人沒有開工。 39.首先,李先生作供時並沒有提及2012年8月14日當天,他在何時在食棧樓面的坑道內鋪設喉管。假若李先生在當天下午才開始在食棧樓面的坑道內鋪設喉管的話,他看不見申請人,這亦會與申請人的案情脗合,因當天午飯過後,申請人已往廣華醫院求診,再沒有在食棧工作。另外,本席留意到答辯人作供時提及在食棧內,除了需要更換樓面的喉管外,還要更換在地牢的另一條喉管;若然當該意外發生時,李先生是在地牢做鋪設喉管的工作的話,他亦有可能不知道食棧樓面當時的情況。 40.反觀,由於李先生在食棧的工作純粹是安裝、接駁喉管,而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他說曾在食棧樓面工作,這意味著當時樓面的坑道還沒有被填蓋,否則李先生便不能在該坑道進行喉管舖設的工作。這亦某程度反證王先生(即「阿武」)在庭上聲稱在2012年8月12日當天,食棧樓面已重鋪好地面的說法並不正確。 41.縱使周女士及李先生二人均說在2012年8月14日沒有見過申請人,如前文所述,答辯人在該會面記錄已清楚承認,在2012年8月14日,申請人依然是他的僱員,亦有幫他在食棧內開工做鏟泥的工作。這證據明確支持申請人於2012年8月14日仍有在食棧開工的說法。 42.基於上述及經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就上述議題一及議題二,本席信納申請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受答辯人及王位武的證供;至於答辯人其餘三名證人的證供,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會因該三名證人的證供而推論出申請人於2012年8月14日當天沒有在食棧工作。若他們三人的證供與申請人的證供有相違之處的話,經綜合觀察過本案所有的證據後,本席亦會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而拒絕接受該三名證人的證供。 43.除此之外,本席觀察到申請人能提供廣華醫院的急症室報告(日期為2013年10月2日)[4],以佐證他在2012年8月14日確曾到過該醫院診療他的右手肘;依該報告的紀錄,他到達的時間為下午1時2分。另一份廣華醫院報告(日期為2013年4月21日)[5]亦顯示,在當日的驗查,發現申請人的右手肘有紅腫,申請人有向急症室的醫生提及他在當天工作時撞傷手肘。醫生亦認為其傷勢與該意外有關(Condition: likely related to the allged accident),並給予申請人三天病假 - 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7日。 44.另外,申請人亦有提供警務處於2013年1月7日發給其代表律師的信函,其中提到在2012年8月28日,申請人曾報警求助,指稱其僱主(即答辯人)拒絕就該意外所引申的病假作補償[6]。在2012年8月28日,申請人亦有到勞工處遞交有關工傷意外通知書[7]。 45.最後,本席留意到有一份答辯人親手撰寫的文件(日期為2014年9月10日)[8]。在該文件中,答辯人指稱,由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申請人工作了4天,工資為2,200元正(以日薪為550元計)。但在本案中,雙方都同意2012年8月12日是星期日,而申請人在該星期日是沒有替答辯人在食棧工作的。另外,答辯人在庭上及其回答書亦同意,申請人是在2012年8月10日(而非2012年8月9日)開始在食棧工作。因此,假若申請人真的是由2012年8月10日開始工作至2012年8月13日為止,申請人便只替答辯人工作了3天(而非4天)。而依答辯人自己的案情,他亦不可能發給申請人2,200元作為工資。 46.基於上述,就上述兩項議題(即議題一及議題二),經小心考慮及評估本案所有的證據後,在相對的可能之下,本席截斷在2012年8月14日,申請人仍然是答辯人的僱員,當天早上,他在食棧樓面的坑道內工作時,撞傷右手肘。因此,答辯人作為申請人的僱主,須向申請人負上該條例之下的法律責任。 法定補償額 47.申請人就其所受的工傷,按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要求答辯人作出補償。 48.在這方面,雙方主要爭拗用作計算有關補償額的月入基數應為多少? 申請人的月入 49.依申請人的案情,他替答辯人做雜工,日薪為800元,此雖無文件證明,但有謝先生的證供佐證。 50.另一方面,依答辯人的案情,他僱用申請人的日薪是550至600元。答辯人同樣沒有就食棧的工程,他發給申請人乃至其他工人的工資,提供任何文件證明。 51.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時向申請人指出,第一天開工當日(即2012年8月10日),他向申請人講日薪為550元,若申請人做得好,出糧時便會給他600元一日。但令人感到訝異的是,答辯人向申請人繼續指出,在開工第一天給了申請人2,000元之後,他在翌日又借了2,400元給申請人[9]。本席認為這可能性很低。首先,答辯人承認申請人在食棧開工之前,他與申請人素未謀面,答辯人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只是在申請人開工第二天,便輕易向申請人發給4,400元,相等於8天的工資[10]。 52.再者,依本席上述的裁斷,申請人在食棧工作是至2012年8月14日。若以四天工作日數[11]及日薪800元計,申請人應收到工資為3,200元,這與他總共由答辯人收取的3,400元,十分接近。另外,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亦認為,答辯人在2012年8月14日當天,已知道申請人在食棧工作時受傷,所以答辯人沒有向申請人追回200元的餘數,亦屬合理。相反,依答辯人的說法,假若以日薪550元計,申請人工作了4天,應收2,200元,申請人還欠他2,200元(即4,400元 - 2,200元),但卻無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在意外後,有向申請人追討過該款項乃至任何款項。 53.雖然答辯人亦在庭上說食棧的工程,是他第一次做判頭所承接第一項工程。在此之前,由1996年至1998年,他曾在不同香港建築地盤做雜工;之後,他是做師傅。他做雜工時的日薪為550至650元。依他所認知,在該意外前12個月,其他同行做雜工的日薪,亦是550至650元。 54.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謝景文作供時提及,在食棧工作時,適逢夏天,整天在室內坑道中鏟泥,較一般雜工工作辛苦。所以單就食棧的工程看來,謝景文及申請人在坑道內做該鏟泥的工作是有可能收取較一般雜工為高的日薪。 55.因此,基於本案的證據及上述分析,本席接納申請人及謝先生的相關證據,而拒絕接受答辯人的相關證據,並裁斷就食棧是項工程,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日薪為800元,相關僱用期則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除2014年8月13日之外)共4天。因此,就該4天的工資,答辯人應向申請人支付3,200元。而至8月14日為止,申請人已由答辯人收取了合共3,400元。 56.雖然本席裁斷答辯人聘用申請人作雜工的日薪為800元,但因申請人替答辯人工作只有4天,根據鄭大律師的陳詞,在本案的情況下,由於有關僱用期過於短暫,以該條例第11(1)條的方法去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報酬,並非切實可行。但鄭大律師向本席陳述,按該例條第11(2)條後半部分的條文,法庭可顧及在該意外前12個月,申請人作為雜工又或者是其他雜工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本席同意鄭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見:黎祥磺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上訴庭張澤祐法官的判詞第10段及第11段) 57.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分條文:-
58.在其證人陳述書第3段,申請人有提及自2005年後一直做裝修及維修雜工,平均每月可開工25天,沒有固定僱主。他只說在意外時的日薪為800元,而沒有提及在意外之前12個月,他做雜工所收取的日薪為多少,但有籠統地說,他的平均月入為20,000元。 59.在庭上,申請人補充說,在他為答辯人工作之前的6個月,他是做泥水散工。當時的日薪是800元,一星期休息一天,連同超時工作的收入,每月平均可得20,000元。 60.再將時間推前,他是做地盤散工,為期大概8個月。當時的日薪是700元。每月平均可得20,000元。 61.他在食棧需要做的工作,與他之前做散工的工作是大同小異。之前的工作甚至是較為輕鬆,因為在食棧的工作對體力要求較高。 62.謝景文供稱他在該意外前的12個月,他也是做雜工,日薪一般是700元,每月可開工25-26天。他確認如果工作較辛苦,薪酬就較高,可至800元一日,但雜工一般都不需要特別的技巧。但本席留意到無論是申請人抑或謝先生,都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以佐證他們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月入。 63.至於答辯人方面,如上文所說,依他所認知,其他雜工,在該意外前12個月的日薪是550元至650元。另外,答辯人亦有在庭上作供說,做雜工每月工作天數約20天至26天,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2天。 64.依該例條第11(2)條後半部分的要求,本席並不必要從雙方所提供相關雜工平均月入的證據二取其一,本案中有關證人各人所認知的雜工平均月入,皆可是個別地反映某些在香港從事雜工工作人仕的的平均月入情況。 65.基於上述,以公允及合理的原則去衡量本案相關的證據,並顧及到該條例第11(12)條後半部分的要求,本席認為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補償額時,應以每月港幣14,300元作為計算其有關補價額的月入基數。 66.其中,本席觀察到就算根據答辯人所說,他所認知的雜工也可賺取日薪650元,這與謝景文所說,他做雜工多數可收取的日薪為700元,較為相近。同樣地,依答辯人的證供,他所認知的雜工每月工作天數平均為22天。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7.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3年10月2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該表格9”),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4%;並評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手肘撞傷引致右手肘疼痛及無力」。另外,評估委員會亦評定申請人因該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5日[12]。這與申請人所提供的病假證明書脗合[13]。 68.申請人及答辯人就是項經覆檢的評估,均沒有按該條例第18條向本法院提出上訴。答辯人亦沒有就相關的上訴時限(即發出該表格9後6個月內)向本法院作出過任何延展申請。 69.根據上訴法庭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的判決,在沒有作出第18條上訴及任何延展申請的情況下,評估委員會在該表格9內的評估是最終的,而法庭在評定補償額時,只須考慮該表格9內的評估為相關證據。(見:該案判詞第1236頁H部分至1237頁B部分) 第9條的法定補償 70.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65歲。依該條例第7(1)(c)條,申請人由於是次意外,假如出現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話,相應的法定補償為:-
71.如上文所述,評估委員會在該表格9中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4%。 72.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第10條的法定補償 73.至於在該表格9中,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右手肘受傷而所需缺勤的日子合共298天。 74.另外,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有從事任何工作,而答辯人亦沒有向他發放過任何的法定補償。 75.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在第10條之下,申請人所應得的法定補償為:-
第10A條的法定補償 76.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在意外當日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花了100元;其後,除了在2013年5月23日,申請人到東九龍普通科門診求診,他都是到聖母醫院門診部求診,每次花費45元。申請人證物A1臚列了申請人所有的醫生證明書,由該列表可推算出申請人有關求診的次數。雖然申請人於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7日及2012年9月25日三次的求診,並沒有提供相關的醫生證明書,但聖母醫院的醫療報告,可證明申請人在該3天均獲發該列表所示的病假[14]。 77.基於上述,本席接納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在公立醫院共花了3,565元作為醫療費。 78.申請人在庭上作供亦指出,在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8月17日,曾到慈雲山蒲崗村道的香國成醫師醫館接受跌打治療。每次診金為180元,合共360元,但相關收據已遺失。從證物A1可見,申請人在該兩天都沒有到公立醫院求診。 79.答辯人沒有質疑上述申請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受傷初期因右手肘的傷患,曾到跌打醫館求診的說法亦屬可信。 80.基於上述,本席裁斷申請人所花的相關醫療費用合共3,925元。 總結 81.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在該條例下應得的法定補償合共為港幣143,112元,其明細如下:-
82.因此,扣除上述第52段所提及的港幣200元,以及由於本席已裁斷就2012年8月14日的工資800元,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15],因此,本席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142,112元[16]及其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2年8月15日起計至裁決日,而裁決日後直至該判定債項付清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83.另外,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判令,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84.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在庭上,申請人解釋「番釘」的用途,似鋤頭般把坑道內比較堅硬的地面鋤鬆,然後再用「番鏟」把泥土鏟起,翻上坑道頂旁邊的石矢地面,而答辯人是同意這說法的。 [3] 文件冊第63-65頁 [4] 文件冊第57頁 [5] 文件冊第56頁 [6] 文件冊第95-98頁 [7] 文件冊第58-59頁 [8] 文件冊第14頁 [9] 依申請人庭上的證供,他確曾在2012年8月10日向答辯人借糧1,000元而非2,000元。另外,在2012年8月14日他往廣華醫院求診前,答辯人給他2,400元,而該2,400元並不是答辯人在2012年8月11日給他的。(亦見:上述第7段) [10] 若依答辯人的案情,以日薪550元計 [11] 見:上述第45段 [12] 文件冊第85頁 [13] 文件冊第104-178頁 [14] 文件冊第52頁 [15] 見上述第55段及67段 [16] 即$143,112 - $200 - $80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