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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在2013年10月10日,當他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遇到工傷。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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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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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指稱在2013年10月10日,當他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遇到工傷。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答辯人今天沒有出席審訊。答辯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自2015年9月5日起,答辯人沒有出席與本案相關的聆訊。在參閱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已根據羅雪梅法官於2016年1月22號頒下的命令,向答辯人派送有關本案聆訊的日期及地點的通知,以及申請人的開案陳詞及所依賴的典據。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指,答辯人得悉審訊將於本日進行,因此,本席同意本案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審訊。 該意外 3.申請人就該意外的證供如下。 4.答辯人自2013年10月2日起,聘請申請人為日薪泥水工人,每日的薪金為700元。答辯人的董事陳偉源先生每天會指派申請人到不同的地盤工作。 5.申請人依從陳先生的指示,在2013年10月10日到大埔康樂園第十八街5號的地盤(下稱「該地盤」)工作。在該地盤裡,答辯人有另外六名工人,其中一名工人申請人稱呼他為「梁師傅」。 6.在早上11時20分左右,申請人在該地盤地下門口附近花槽位置鋪設瓷磚。梁師傅在該地盤2樓的陽台,希望將英泥運送到地下,但他直接將一包英泥從陽台向下擲到地下。雖然申請人這次沒有被擊中,但當梁師傅第二次將一包英泥從陽台向下擲時,他不慎將放置在陽台的一支棚架竹支撞到,令到該竹支從2樓墮下,並擊中申請人右肩及右背。 7.申請人的右肩自從2013年10月11日起開始疼痛,他在2013年10月13日向盧棟寶中醫師求診,中醫師的診斷為右肩胛肌受傷。 8.申請人在2013年10月16及10月17日向梁俊偉中醫師求診,中醫師認為申請人的右肩扭傷。 9.其後申請人以為右肩會慢慢自行痊癒,故沒有即時接受進一步治療,但他的右肩疼痛日趨嚴重,所以他在2013年12月7日到博愛醫院急症室求診。 10.自2013年12月10日起,申請人就他右肩及右背的痛楚,到天水圍健康中心門診部求診,醫生發現他右肩胛肌有觸痛,並轉介他接受物理治療。 11.申請人由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4年4月7日止,在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10次治療。治療後,申請人認為他的傷勢恢復了80%,痛楚亦大大減低,他右肩的活動能力與常人無異,並且不會產生痛楚。他的頸部在向左彎時有遭拉扯的感覺,但活動能力沒有問題。 12.申請人於2014年2月7日因右肩疼痛,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沒有察覺他右肩有任何問題。 13.申請人一共獲得47天病假。 14.答辯人於2015年4月30日存檔了名為答辯書的文件。答辯書指出,申請人在2013年10月10日看來沒有受傷的跡象。答辯人並沒有明確指出他是否同意該意外如申請人所述般曾經發生,他只是指在2013年10月10日,該地盤進行拆卸棚架的工程,雖然其他工人曾勸喻申請人離開拆卸工程的範圍,但申請人沒有跟從,最後勸喻申請人的工人一同受傷,傷勢比申請人更嚴重。另外答辯人亦存檔了廖觀強及黎國良的證人陳述書。 15.梁俊文法官於2015年9月4日頒令,除非答辯人由命令起計14日之內,將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或受僱於答辯人的不足12個月期間的收入列表送交法院,否則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時提出任何有關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的證據。 16.答辯人於2015年7月10日送呈法院一封回覆,僅指出申請人的日薪為$700.00。本席裁定因為答辯人的回覆並不是以列表的形式,將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每日收入列出,所以該回覆並沒有履行梁俊文法官的命令。因此,本席不考慮答辯人在答辯書中的指稱,及他存檔的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 17.本席在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證供均屬事實。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所指,該意外是在他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作導致身體受傷。根據該條例第5(1)條,答辯人須按照該條例,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8.申請人供稱,在該意外發生時,他只為答辯人工作了8天(由10月2日起,除了10月6日)。 19.申請人指稱,在2013年2月至9月期間,他曾受僱於進達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他父親開設的裝修公司。當時他也是日薪的泥水工人,進達每日給他的日薪是$800.00,而他父親給他的日薪是每日$1,000.00。他亦確認他在進達及替父親工作時的工作與他替答辯人工作時的工作類同。雖然他沒有文件支持,但申請人供稱,他在2013年2月之前的數個月裡,他亦是一名日薪的泥水工人,工作亦與他在進達及替父親工作時的工作相類同。 20.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於2013年2月至9月的收入如下:
21.根據上述證供,申請人在2013年2月至9月期間,每日平均收入為$15,300.00。 22.本席裁定申請人就他的工作經驗及薪酬的證據可信及可靠,並接納為事實。 23.申請人陳詞稱,根據上訴法庭在黎祥礦訴盧景森[2008] 3 HKLRD 643的判詞,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分適用於本案,即:
24.在黎祥礦一案中,張澤𧙗法官對11(2)條的後半部分有以下詮釋(於判案書第11段):
25.雖然申請人未有援引其他案例,但上訴法庭在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亦曾詮釋第11(2)條。雖然審理該案的三名法官對第11(2)條的適用範圍沒有一致的意見,但他們都同意如果案中的證據不能讓法庭切實可行地根據第11(1)(b)條,計算一個在意外前受僱於同一僱主不足一個月的僱員的每月收入,法庭是可以引用第11(2)條計算該僱員的每月收入(見判案書第7、26及42至46段)。本席認為就第11(2)條的適用範圍,柯永明案的判詞與黎祥礦案是一致的。 26.在本案中,申請人未有證據證明如沒有該意外發生的話,答辯人必然每月會聘請他22日,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法庭不能切實可行地根據第11(1)(b)條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另外,申請人未有就答辯人是否有僱用其他泥水工人,以及該些工人(如有的話)每月的收入提交證據,故本席同意申請人所指,該條例第11(2)條前半部分也不適用於本案。 27.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即第11(2)條後半部分適用於本案,因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也是日薪泥水工人,所以他的收入紀錄可以作為推算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的證據。這也是上訴法庭在黎祥礦案及柯永明案中為計算每月收入所採納的方法。 28.本席信納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發生12個月內,每個月的收入大約為$15,400.00。 補償額 29.根據2015年2月3日發出的表格7,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並因受傷而須缺勤45天。 30.申請人就表格7提出反對。經覆檢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維持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但缺勤的期間改評為47天。 31.與訟雙方都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表格9提出上訴。本席引用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裁定表格9是計算補償金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32.申請人於1984年5月3日出生,該意外發生時是29歲。他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得的補償為:
33.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的補償為:
34.申請人供稱,他花費大約$2,015.00作為醫療費用。他除了未能提交向盧棟寶中醫師求診的收據外,其他的費用都有收據支持。本席基於該條例附表3的規定,評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可得的補償為$2,015.00。 結論 35.本席裁定答辯人須就該意外,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金額為$28,708.33。 36.申請人在審訊前,並沒有從答辯人收取任何中期付款,所以以上評定的僱員補償不須作出任何扣減。 37.答辯人亦須就以上補償金額支付利息,由該意外起直至本判決日期止,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其後直至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止,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 38.本席亦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未能同意數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與訟雙方未有在14日內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會成為絕對命令。 39.本席感謝侯律師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候穎平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