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m Wai Ming 對 Yuk Sing Professional Engineer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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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0A條申請有關補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1387/2022[2024] HKDC 15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87/2022

[2024] HKDC1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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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YIM WAI MING  
   
答辯人 YUK SING PROFESSIONAL ENGINEER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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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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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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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作出申索。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0A條申請有關補償。

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在2021年10月30日,受僱於答辯人為一名搭棚工人。在工作期間,申請人在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09約1373地段中的一個農棚上跌落地面受傷(「該意外」)。

3.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3年11月24日頒下的命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申請人可獲得直至2023年11月24日為止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

4.本審訊為本案的補償評估聆訊。

5.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3年11月24日頒下的命令,答辯人需在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否則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另外,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7月5日頒下的命令,答辯人需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否則答辯人將被禁止在本案的補償評估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6.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答辯人不得在本案援引任何證據及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7.答辯人在補償評估聆訊當天亦沒有出席聆訊。

補償金額

8.根據日期為2024年3月18日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導致右肩膊受傷及盆骨骨折引致(i)盆骨殘餘的疼痛及(ii)右肩膊疼痛。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9.根據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共125日,包括:

(1)  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9日;

(2)  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4月8日;及

(3)  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30日。

10.由於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表格7提出任何上訴,法庭接納表格7的結果為最終的决定(“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matters stated therein”):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原訟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第1236G-I頁。

申請人在該意外前每月收入的計算方式

11.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2.而該條例第11(2)條則規定 –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3.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指出:

(1)  「第11(1)(a)條只是適用於申請人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情況。[…] 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包括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申請人受僱於另一名僱主所得的收入,因為該項工作可能與申請人受傷時的工作性質不同。再者,申請人從該項工作所得的收入可能比在發生意外時的較高或較低,故此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來評估申請人的收入不是一個合理的基準。」(第6段);

(2)  「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是取一個平均數作為申請人的收入[…]本條例受制於「同一僱主」的範圍」(第9段);

(3)  「若果申請人沒有提出有關第11(2)條前半部分條文所指的證據,即表示他未能證明有人如此受僱,這與第11(2)條後半部分所說的「無人如此受僱」的情況吻合。申請人是可以引用條文所指「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的方法計算收入。其實包括第11(2)條後部分在內的條文實質作用是提供計算收入的舉證方法。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與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他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的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都不會太大。」(第11段)。

14.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接納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是可以應用於受僱於同一僱主少於一個月的僱員,但「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見第7段、第39-46段)。否則,「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第47段)。

申請人在該意外前每月收入

15.在本案中,申請人在2021年10月26日開始以長散方式受僱於答辯人為搭棚工人,日薪為港幣$2,000,工作日為星期一至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因此,申請人的月薪為港幣$52,000(即港幣$2,000 x 26天)。根據答辯人的説法,在該意外當天,申請人只是第三天工作。

16.在替答辯人工作前,申請人一直以散工形式從事搭棚工作,日薪及工作日數大致與答辯人的協議相同。

17.由於申請人只是在2021年10月26日才為答辯人工作,在該意外發生時(即2021年10月30日),申請人只是替答辯人工作了三天。基於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僱用期過於短暫,本案並不適合以該條例第11(1)條的方式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而應以該條例第11(2)條計算。

18.由於本案並沒有證據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即答辯人)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因此法庭採用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計算申請人在該意外時每月收入。

19.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在計算根據該條例第11(2)條後半部的數額時,亦可根據黎祥礦 訴 盧景森的判詞,考慮申請人自己的收入狀況作為計算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20.申請人表示自己受僱於答辯人前每個月平均工作26天,每天$2,000,每個月收入約$52,000。

21.就本案申請人的日薪,除了申請人自己的口供,申請人另有以下證據:

(1)  在2021年10月31日(即該意外一天後),申請人的僱主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港幣$6,000;

(2)  根據答辯人所填寫的表格2,申請人在該意外當天是「試工第三日」;

(3)  因此,申請人的日薪應為$2,000(即$6,000/3天);

(4)  根據政府統計處,在2021年10月及11月,竹棚工的平均日薪分別為$1,827.1及$1,878.6。這與申請人的日薪$2,000相差不遠。考慮到在該意外時申請人已經有13年從事搭建竹棚的工作經驗,法庭有基礎接納申請人日薪$2,000的證供。

22.就在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時,應如何計算工作日數方面,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在Tse Wut Cheuk by his next friend King Chung Lan v Patent Design & Engineering Limited(未經彙編,DCEC 1007/2015,2017年5月17日)第26段指出,除非有相反證據,法庭一般採納26日為僱員的每月工作日數 –

「Generally, when computing an employee’s monthly earnings, the court will, in the absence of any contrary evidence, use 26 days as the number of days of work per month.」

23.在本案,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並不能每月工作26天。

24.另外,

(1)  在該意外前,申請人已經有13年從事搭建竹棚的工作經驗;

(2)  申請人亦持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及竹棚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明書;

(3)  申請人的豐富搭建竹棚的工作經驗,申請人有能力在該意外前12個月每個月工作約26天。

25.基於以上因素及證據,法庭採納26天作為申請人在該意外時每月工作日數。因此,法庭接受該意外時,申請人每月收入為$52,000。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及10A條應得的補償額

9

26.申請人在該意外時的年齡為36歲。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應以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該條例第7(1)(a)條。

27.在考慮該條例附表6的款額時,法庭應採納在該意外發生時所生效的該條例附表6: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Tong Kong Trustee Ltd [1991] 2 HKLR 455(見459C-D)。

28.在該意外時生效的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為$35,600。

29.根據表格7,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30.因此,申請人根據第9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35,600 x 96 x 1.5% = $51,264.00

10

31.表格7判定申請人在該意外後可獲得共125日病假。

32.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到的補償額應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該條例第10(1)條。

33.該條例第10條並沒有如該條例第9條般在該條例附表6訂下任何限額。

34.在該意外後,答辯人未曾支付申請人任何預支款項。

35.因此,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52,000 x (125/365) x 12 x 4/5 = $170,958.90

10A

36.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37.該條例第10A(3)條規定 –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38.而該條例附表3規定 –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370。」

39.申請人就意外所招致的醫療費用為$2,614.00,申請人沒有一天的醫療開支超過$300。法庭接納申請人每天醫療費用均低於$300,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額為 $2,614.00。

總結

40.依照上述計算,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額為:

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51,264.00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170,958.90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應得到的補償額 $2,614.00
總計: $224,83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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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41.法庭裁定:

(1)  答辯人支付申請人$224,836.90及利息;

(2)  利息從該意外當天起至法庭判決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繳為止;及

(3)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法庭判決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沈偉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聶天樂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