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 Mun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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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6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是持有馬來西亞護照的訪客,承認三項使用和管有虛假信用卡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2012年10月21日以訪客身分到達香港。在翌日,即10月22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到廣東道的Prada專門店以Chase Visa信用卡支付總值$19,600元的兩個銀包和一個手袋。該Visa卡的卡號是4388-5760-1361-2141,而卡主是M K Lee(信用卡A)。職員發覺信用卡A的質素不佳,懷疑是假卡,於是報告經理,由經理報警(第一項控罪)。 3.職員告知被告信用卡中心繁忙。被告於是使用另一張由渣打銀行發出的Visa信用卡,卡號是4388-5400-2499-0607,卡上的名稱是Lee Mun Kin(信用卡B)。職員發現信用卡B同樣是質素不佳,懷疑是假卡。職員要求被告用現金支付,被告說沒有足夠現金,於是取回兩張信用卡離去。 4.警員在上述的專門店外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有人在馬來西亞給他這兩張假信用卡。那人叫被告用這假卡購買貴重的物品。被告把這些物品帶回或送到馬來西亞後,便會得到報酬(第二項控罪)。 5.稍後,警員在被告的銀包內找到四張由四間發卡機構簽發,同樣是以Lee Mun Kin為卡主的假信用卡(信用卡C、D、E和F)。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同樣地有人在馬來西亞給他這些假信用卡,被告並沒有在香港使用這些假卡。在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在馬來西亞因為生意失敗,有人給他六張假信用卡,叫被告在香港購買昂貴的物品,然後帶回馬來西亞,被告便會得到報酬。 6.政府法證專家確認所搜獲的六張信用卡都是假的。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23歲,在香港和馬來西亞都沒有刑事紀錄。被告在2010年9月入讀在馬來西亞的SEGi University的商業管理文學士,現在是二年級學生,理論上應該在2013年9月畢業。被告的哥哥和哥哥的未婚妻都有到庭支持被告。被告雖然是學生,但是曾經和朋友搞生意。被告遇人不淑,那朋友拿了錢便一走了之。被告欠下其他兼職人員的薪金達港幣二萬多元。被告因而認識提供假卡的人。被告自己買機票來香港。辯方說,被告的報酬並沒有實質的數額或百分比。辯方亦都呈上被告寫給家人的信件及被告大哥的求情信。辯方認為,案件涉及$19,600元,屬於小型的犯罪行為。被告並不涉及製造假卡的行動,只是跑腿。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8.被告從外地以訪客身分來港,攜帶六張假信用卡,一張是Chase Visa、兩張由渣打銀行發出的Visa、一張是Citibank的萬事達卡、一張是RBS Visa和一張Navy Federal Visa。五張的卡主名稱都是被告的姓名Lee Mun Kin,一張相信是被告名字縮寫的M K Lee。卡上的姓名明顯地是以被告的護照名字所準備。種種跡象都顯示被告的行動背後是有一個犯罪集團的運作。犯罪集團誘使年輕的被告干犯跨境的罪行。雖然最後被告的犯罪行為並不成功而報案者亦沒有損失,但是使用假卡是破壞行之有效的信用卡運作,亦影響到發卡機構和商鋪的利益。本席亦審視了涉案的假卡。雖然專門店的職員說兩張假卡質素並不高,但是在一個沒有訓練的普通人而言,這些假卡足以以假亂真。本席亦發現到所有假卡背面都已經有人簽署。 9.被告現年24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陳瑞濤[1996] 2 HKCLR 128,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和特區訴康鵬倉CACC 344/2011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涉案貨品的金額只是法庭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控方並不能夠提供每張假卡的潛在損失,亦因為發卡機構遲緩的回應,而不能夠提供涉案假卡的戶口號碼是否涉及海外賬戶。但是本案畢竟是跨境的犯案。由於涉及六張信用卡和銀碼,本案亦可算是一個小型的犯罪假卡活動。被告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被告是實際使用假卡的人,把製造假卡的罪行實際上是付諸行動。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被告人贓並獲,控方證據強而有力,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將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 10.在考慮到案情和被告的求情因素,本席亦從呈上的信中相信被告是深感懊悔,亦會因為家人的支持而重新做人。因此,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本席不用三年半,而用較輕的3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11.就第三項控罪來說,控方以較輕的75(2)條管有罪檢控,而不用75(1)條,這是令人費解的。被告兩次使用以他姓名的假卡,在拘捕時身懷另外四張以被告名字的假卡。本席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是有打算使用身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四張假卡。第75(1)條最高的判刑是14年,而第75第(2)條則是3年,兩條罪行的嚴重性立竿見影。在考慮到案情而言,就第三項管有罪,本席以一年半(即18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2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相信被告是未有使用過在身上所找到的四張假卡,打算寬大處理。因此頒令第三項判刑的兩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年兩個月。 12.本席相信被告能夠在出獄後痛定思痛,不再犯事。本席在被告的大學紀錄中,相信被告的會計科目成績優異,應該能夠重新做人,對自己、對家庭、對社會都有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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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