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n Kah Chin

Case No.DCCC 16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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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AN KAH CH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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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屈漢驊律師事務所的Mr. LO Chi-ming,代表被告
控罪: [1]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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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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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被告人是馬來西亞人, 持該國的護照在2012年12月7日至14日這段期間, 每天以旅客身份進入香港。

3.在2012年12月14日, 被告人在一間電子產品店舖出示一張信用卡, 購買一部售價為$6,180的手提電話, 但店員未能利用該卡完成交易(第一項控罪)。與此同時, 被告人顯得慌張, 並且要求取回信用卡。店員感到可疑, 於是報警, 儘量把被告人留在店內。但被告人企圖離開, 所以店員截停他。警員到場後搜查被告人, 發現他管有另外三張信用卡(第二項控罪)。這4張信用卡上持有人的名字均是Yip Jei Long,看起來由3間不同銀行或金融機構發出。但專家和政府化驗師從這些卡的印刷詳情和串字錯誤, 認定它們是虛假的信用卡。

4.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於2012年12月7日在一個地鐵站拾獲一個銀包, 銀包內有該4張信用卡。他棄掉了銀包, 保留了信用卡, 在被捕當天出於心貪心, 首次試圖使用其中一張卡來購買手提電話。

5.被告人承認並不認識信用卡上名為Yip Jei Long的人。在案發時, 他是知道或相信這4張信用卡是虛假的。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2歲, 在馬來西亞讀書至中四, 曾任職侍應, 來港前是一名機械技術員, 月入相等於港幣$4,000。他還未結婚, 與54歲的父親和52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每月將大約相等於港幣$1,800的收入交給父母。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CACC464/2006)一案。律師指出, 本案的情節和該案極為相似, 同樣只是涉及小量的假信用卡及小規模的假信用卡運作, 希望法庭可以採取相同的判刑。

判刑理由

9.信用卡是在現今商業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因此, 法庭是有責任確保信用卡系統的可信性。上訴法庭亦曾在多宗案件中表明, 使用假信用卡行騙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它不但令有關的行業或機構蒙受巨額損失, 更會影響香港的聲譽。基於這些原因, 一般而言,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以收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10.在本案中, 被告人因為貪心犯法, 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出任何特殊情節可以令法庭偏離一般的判刑。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律師的陳詞, 本案的情節和杜壹朗一案甚為相似。在該案中, 一名台灣訪客企圖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來購買手提電話, 店員感到可疑報警, 警察搜查他發現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 被控與本案相同的兩項控罪。罪行不涉及國際因素。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同期執行。

12.上訴庭在2012年5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344/2011)一案亦曾經回顧部份過往的判例。上訴庭認為, 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至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但假若案件涉及國際因素, 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6個月。

13.在本案中, 被告人是馬來西亞人, 於2012年12月7日至14日期間每天以訪客身份到港。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來港的目的只是觀光, 但為了較便宜住宿每天往返深圳, 被告人亦聲稱只是在地鐵站拾獲假信用卡。本席對被告人的說法有懷疑, 但案情沒有反駁的證據。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下, 本席以本案不涉及國際因素來處理。

14.考慮了上述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5.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有效的扣減理由。

1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年, 第二項控罪也是監禁2年, 並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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