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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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涉案的虛假文書是10張信用卡。 承認的案情 2.於2012年10月23日約1433時,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截停搜查,結果從他的褲袋內檢獲共10張屬不同銀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分別為LEE CHI MING 和 CHAN KIN FUNG。 3.在警誡會面中,他承認該10張信用卡全是假卡,由一名叫阿明的男子於當天交給他,而他正打算到葵芳區的商場以假卡購物。警方經化驗後證實該10張信用卡全屬偽造的。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32歲,與妻子已分居,沒有子女。他與父母親和90歲的外婆同住。他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曾做過地盤散工。他因患有精神病,而被評核為喪失了50%的工作能力,自此依靠每月HK$3,000的傷殘津貼過活,其中HK$1,200用於租金,扣除後每月只得HK$1,800的生活費,他全因經濟壓力才犯下本案。他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本席細心考慮了信中的內容。 刑事定罪記錄 5.被告人過往共有5次刑事記錄,合共15項定罪。他在2008年因「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詐騙」、「管有」和「使用」虛假文書等共9項控罪被定罪和判監﹔在2009年亦因2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監2年,當中4個月與2008年的刑罰分期執行。辯方確認2008和2009年的罪行均牽涉使用虛假的信用卡,和本案性質相同。 量刑 6.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罪行是十分嚴重的,罪責在於罪犯直接打擊現今商業社會的交易制度,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以維持信用卡制度使用者的信心。 7.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一案中,上訴庭已訂下涉及信用卡罪行的一般量刑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 344/ 2011一案中,指出“本庭認為一般來說,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8.於本案中,本席接納沒有證供顯示涉及一個具規模的犯罪組織,被告人是以單獨行事,尚未使用假卡而招致實際的損失,亦不涉及跨境因素。但本席不可忽略被告人管有10張假信用卡,如他沒有被截獲的話,他會使用假卡而導致經濟損失。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 136/ 2011中,亦指明潛在的損失風險,亦應一併考慮於量刑之內。 9.此外,被告人過往有相類同的定罪記錄。當然法庭不是以再判罰他的角度去處理,但明顯地以往的刑罰對他的阻嚇力度不夠。 10.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求情說話,辯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Zhou Jianguo & Other CACC 480/ 2005和整體情況後,採納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可得1/3的認罪折扣。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進一步寬減的理據,雖則被告人的經濟困境是令人值得同情,但這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 結論 1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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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