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Xuan Ng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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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第二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案情 2.被告人和受害人均是越南籍人士。他們在不同時間非法進入香港, 然後在未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的情況下在香港逗留。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他們連同一名女子一起在荃灣於案發單位居住。 3.2015年2月4日凌晨約1時, 被告人與受害人在住所內因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期間, 被告人毆打受害人, 並且使用一把生果刀刺傷受害人兩次。 4.其後受害人離開單位, 走到大廈的地下向保安員投訴遭人斬傷, 詢問最近的醫院位置。保安員向他指出仁濟醫院的方向。受害人在大廈外遇上一名張先生, 張先生陪同受害人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並且向醫院的當值警員報警。 5.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
6.受害人在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他有以下傷勢: (1) 右上背有兩道由刺傷造成的裂傷, 每道長約2厘米; (2) 左上背擦傷; (3) 左臂有擦傷, 伴隨直徑為2.5厘米的面積發紅。醫生替受害人縫合兩道裂傷, 安排受害人入住仁濟醫院外科。 7.仁濟醫院外科替受害人進行了胸腔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他的右上背及頸項較低位置有手術性肺氣腫和中度右氣胸, 並且有輕微肺擴張不全, 右邊肺部低層有積液及血液, 沒有骨折。仁濟醫院外科為受害人右邊胸腔插入導管進行引流, 其後轉介受害人到伊利沙伯醫院心胸外科作進一步治療。其後受害人的臨床情況變得穩定, 在2015年2月9日出院。進一步醫療檢察顯示, 受害人傷口情況良好, 右邊肺部膨脹情況令人滿意, 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傷害的機會不大。醫生認為, 受害人右上背及頸項較低位置的手術性肺氣腫和中度右氣胸, 是由受害人右上背的刺傷所引起。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9歲, 在越南出生, 未婚, 在越南接受教育至等同香港的預科程度, 其後曾任職電工, 來港前任職看更, 月入相等於港幣1,200至1,300元。被告人的家人在越南夏龍灣居住, 包括63歲沒有職業的父親、56歲經已退休的母親, 和33歲任職工人的哥哥。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越南工作時收入不理想, 但父母經已沒有工作, 為了改善家人的生活, 他一面做看更, 一面投資開設魚塘。他使用了自己的積蓄, 還借貸相等於大約港幣40,000元的債項, 每月需要清還的利息經已相等於大約做看更的月薪3至4倍。不幸被告人的投資失敗, 魚塘生意在去年7月經已結束。但由於被告人未能清還債務, 經常受到債主的騷擾, 而這些債主更有黑社會背景, 所以被告人決定離開越南前來香港找尋工作。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親戚或朋友, 他認識的人就只有受害人。他們曾經在越南的一間工廠一起工作兩年。來港後, 被告人與受害人及另一人共同在一間劏房內居住。被告人需要負擔租金港幣800元。他還交給受害人港幣9,000元轉交給一名女子替他安排工作, 亦借出港幣800元給受害人。因此, 被告人經已用盡他的金錢, 但是一直得不到工作, 在事發日便因為這件事與受害人發生爭吵。但受害人向被告人說, 他用來找尋工作的港幣9,000元其實經已被人騙去。被告人分不清楚受害人當時說的是真相還是晦氣說話, 在一時激動的情況下, 咬傷受害人的手臂, 令到受害人變得非常憤怒。受害人作出還擊, 雙方也有出手。期間, 被告人拿起受害人剛巧用來削奇異果的生果刀, 刺傷受害人的背脊兩次。受害人嘗試拿起菜刀, 最終被告人制止他。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當時經已知道自己做錯, 亦要求受害人冷靜, 及大家想想如何處理事件。期間, 被告人替受害人止血。最後, 由於受害人覺得身體情況不妙, 於是離開單位要求他人協助他前往醫院。辯方大律師強調, 受害人從來沒有向警方透露被告人的名字, 其後當警方替他錄取證人口供時, 受害人不願意說出他如何受傷, 更加表明不願成為控方證人。不過, 被告人認為他應該為自己的錯誤承擔責任, 因此他依然選擇認罪。大律師同意, 基於兩項控罪的性質, 被告人被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 但由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非常有勇氣地承認控罪, 受害人亦沒有遭受到永久性傷害, 極力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還指出, 由於受害人不願意出庭被告人依然認罪, 法庭可以考慮給予他較高的減刑優惠。 判刑理由 11.被告人干犯一項傷人罪。傷人罪的最高刑罰則是監禁3年。但是, 由於這些罪行的情節並沒有一個固定模式, 所以刑罰也必須因應每件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可以採用各種恰當的判刑方式, 包括非拘押式的刑罰。唯一的限制是, 由於這項控罪被列為「例外罪行」, 因此, 當法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時, 法庭就沒有權力下令刑期暫緩執行[1]。 12.在本案中, 由於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 因此, 一般在香港合法居留的犯案人可能得到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等等均是不可能執行; 而且, 本案的情節嚴重, 尤其是被告人使用生果刀刺傷受害人, 及受害人的受傷程度不輕, 非拘禁式刑罰也是不合適。從控方交給本席參考的相片可見, 受害人在背部的兩處刺傷是非常嚴重, 而且這些刺傷引致受害人出現肺氣腫和氣胸。據本席的理解, 肺氣腫和氣胸是直接影響受害人的呼吸輰順甚至乎他的呼吸系統。假若受害人不是明智地不理會他的非法入境者身份而自行要求他人協助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得到儘早的救護, 他的性命安全是絕對有危險的。基於受害人的傷勢,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是合法地在香港居留, 拘禁式的刑罰也是無可避免。因此,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基準。在考慮本案的情節後, 尤其是受害人的受傷程度,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1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承認控罪, 一般而言,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受害人選擇不向警方透露被告人的身份, 或說出他的受傷經過, 也不願意出庭作證, 但被告人依然選擇認罪, 因此要求給予被告人較一般的減刑折扣多一些的優待。不過, 本席注意到, 即使受害人不作供, 控方依然可以依賴被告人的招認和其他環境證供來檢控被告人, 絕對不能說假若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沒有成功檢控被告人的機會。再者, 上訴庭在HKSAR v Ma Ming案[2]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案[3]清楚說明, 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份一刑期扣減之內, 而不是導致超過三份一刑期扣減的因素, 否則會和三份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 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 更會導致爭拗, 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跟隨上訴庭訂下的判刑原則, 不會因為被告人的招認導致他被定罪而給予多於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就著被告人認罪這一點,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降低至監禁12個月。 15.被告人聲稱, 因為受害人曾經向他說, 他用來找尋工作的港幣9,000元經已被人騙去, 被告人當時受到非常大的刺激。在沒有反駁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的事實版本。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 原因是被告人因為受害人的說話經已用口咬傷受害人, 其後的事件發展只不過是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的打架, 在打架期間被告人拿起了生果刀刺傷受害人。無論如何, 本席曾經檢視被告人使用來傷害受害人的生果刀。本席認為, 被告人絕對沒有理由拿起這個危險武器來刺傷受害人。相對於受害人的說話和行為, 被告人用刀是過份激烈及完全不相稱的反應, 更遑論他是刺傷受害人的背部。 16.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事發後留在現場幫助受害人止血。雖則他這樣做可能有很多原因, 其中一些原因也可能涉及他的個人利益, 例如不願受害人報警而連同他的非法居民身份也被揭露, 但他確是對受害人提供了一些幫助, 本席給予他減刑1個月。 17.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再有降低的空間。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1個月。 18.就著第二項控罪, 上訴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5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4]。 19.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來港, 這不可能是減刑因素。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找不到偏離指引的理據。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被告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由於案中沒有有效的減刑理據, 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監禁15個月。 20.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21.本席注意到HKSAR v Tong Fuk Sing案[5]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HKSAR v Wang Quanwen案[6], 上訴庭確認Tong Fuk Sing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22.在本案中, 本席完全找不到兩項刑期不全數分期執行的原因。反之, 本席認為, 不作出分期命令便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26個月的總刑期是過高。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1]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和附表3。 [2] [2013] 1 HKLRD 813。 [3] CACC141/2014。 [4] [1989] 1 HKLR 142。 [5] CACC216/1999。 [6] CACC263/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