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頻榮 (又名ho Pan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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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11項控罪。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罪名每項均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十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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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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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11項控罪。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罪名每項均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十一項控罪的罪名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案情 2.2016年5月24日晚上大約7時20分, 高級警員45359在香港港鐵北角站巡邏, 看見被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 形跡可疑, 於是走近被告。被告隨即跑向另一個方向, 但最終被警員截停。被告未能向警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3.警員跟著搜查被告, 從被告的背囊找到一隻手錶(價值港幣約200元)、一塊金牌(價值港幣約67,950元)、港幣11,180元、美金180元(等值港幣約1,398元)、21,000日圓(等值港幣約1,482元)、泰國幣1,560銖(等值港幣約339元)、490英鎊(等值港幣約5,563元)、新台幣5,200元(等值港幣約1,236元), 及人民幣2,715元(等值港幣約3,067元)。 4.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承認, 他在2016年5月16日非法偷渡來港(控罪十一), 並且在5月22日凌晨大約2時爆竊淺水灣一間獨立屋而取得背囊內載著的財物(控罪十)。警員於是以爆竊及非法留在香港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控罪。 5.被告其後參與3次錄影會面。總而言之, 他在警誡下作出以下招認或聲稱:
6.2016年5月25日, 警方押送被告到不同地區, 包括淺水灣。 7.被告在淺水灣向警方指出被他爆竊的一間獨立屋, 亦即是在第十項控罪列出的處所。該處所的業主和家人在該處居住約20年。業主認出從被告背囊搜出的一塊金牌是她的財物。經點算後, 業主的女兒發現失去放在睡房的一隻手錶和不同現金貨幣。這些現金貨幣包括港幣約10,000元、美金180元、21,000日圓、泰國幣1,560銖、490英鎊、新台幣5,200元, 及人民幣2,670元。在事件中, 被告從該處所偷去總值港幣約91,184元的財物。警方在該處所內的客廳窗框和一樓睡房櫃抽屜各發現一個指紋, 其後證實這兩個指紋是被告留下的。警方亦在睡房和一樓的玻璃平台發現部份鞋印, 與被告的鞋吻合。 8.警方調查發現,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列出的處所在各自控罪列出的時間曾經被人在處所內偷去財物, 及警方在這些處所內發現被告的指紋及/或掌紋。這些處所全部是高級住宅處所, 其中6處位於淺水灣、兩處位於跑馬地和一處位於香港仔壽山村道。在每宗案件發生時, 居住在相關處所內的一個或多過一個人是睡著及/或外出。失去的財物包括現金、手錶、珠寶、首飾、流動電話及/或其他物件等。
9.連同被告在干犯第十項控罪時所偷竊的總值港幣約91,184元的財物, 被告在這10項罪行中偷去的財物總值是港幣約441,959元。除了警員在拘捕被告時尋回第十項控罪的失物, 及警方尋回涉及第5項控罪的一隻Rolex手錶(價值78,375元)之外, 其他的失物均未被尋回。 10.入境事務處沒有被告在2009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間通過合法方法進入和離開香港的出入境記錄。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0項控罪, 其中7項是入屋犯法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28個月, 同期執行; 餘下3項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15個月, 同期執行, 但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3個月。他在2009年4月9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39歲, 在中國湖南出生, 接受至初中教育, 職業是務農, 月入不穩定, 大約人民幣2,000元。被告經已結婚, 現時與66歲母親、妻子、15歲的女兒和10歲的兒子在湖南永州同住。女兒和兒子現在分別接受高中和小學教育。 減刑陳詞 13.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由於被告在家鄉只是務農為生, 財政上長期入不敷支, 需要借貸補貼, 欠下親戚朋友及銀行債項共人民幣大約11萬元, 被告因而在貪心下干犯了這些罪行。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向警方承認罪行, 節省警方的調查時間, 而一些罪行更是在2009年發生。辯方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法律程序開始時經已表示會承認全部控罪, 節省法庭的寶貴時間。由於被告從被捕至今已經被拘留了大約9個月, 期間與家人失去聯絡, 被告希望儘快服刑完畢, 可以盡早回家與家人重新開始新的生活, 陪伴子女成長, 及向子女做出一個好爸爸的榜樣。辯方律師強調, 被告在扣留期間經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 判刑理由 14.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案底及即時認罪, 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不是非拘禁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1]; HKSAR v Po Yan Chuen[2]及HKSAR v Wan Ka Kit[3]。 15.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不跟從上述判刑原則的理據, 更可況被告干犯了多達10項入屋犯法罪, 而且他更是一名非入境者。本席肯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 16.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HKSAR v Ng Wai Hing[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6];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7]及Lui Kam Chi。 17.由於第一至第十項控罪均是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基於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8.上訴法庭亦指出, 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或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8], HKSAR v Gao Chuanlu (高創爐)[9]。 19.本席認為, 被告干犯的每一項入屋犯法罪均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包括被告有干犯7項入屋犯罪的前科, 而且只是在2009年4月9日才服刑完畢, 但是, 他在2009年12月2日便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 距離他離開監獄的時間只有8個月。被告亦持續不斷干犯入屋犯法罪, 包括在2009年兩項、在2011年兩項、在2012年三項, 及在2013年三項。除此之外, 被告在干犯每項控罪時均是偷渡來港。毫無疑問, 他來港的目的就是為了進行爆竊。再者, 在今次被捕之前, 被告顯然是每次犯罪成功後便偷渡返回中國大陸, 這令到警方難以追尋他的下落把他繩之於法。因此, 刑罰亦必須具阻嚇力, 阻止被告以相同手法干犯相同罪行, 亦要防止其他人抄襲他的犯罪行為。基於這些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認為, 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增加6個月。換言之, 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2個月。 20.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律師指出, 沒有受害人在案發時受到驚嚇。但是, 在案發時, 這10項控罪的處所並非空置單位, 而是有人居住的地方, 在大多數罪行發生時更是有人在單位內睡覺。受害人與被告沒有相遇只是運氣。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是減刑因素。辯方律師又提出, 一些控罪經已在多年前發生, 但本席不接納這是減刑因素。被告只是在今天才需要面對當時干犯罪行的刑罰, 原因只不過是被告未被拘捕, 而他不是香港居民。再者, 在干犯了2009年的罪行後, 被告從來沒有洗心革面, 反之他持續地犯罪, 最終落網。辯方律師亦認為, 被告節省了警方的調查, 因為被告作出招認。除了第十項控罪, 被告向警方指出被他爆竊的獨立屋可以說在某程度上節省了警方的一些調查時間, 但是, 在其他罪行中, 警方需要進行全面性的調查工作, 包括掃取指模。本席注意到雖則被告曾經向警方承認干犯了其他爆竊罪, 但他聲稱由於時間久遠, 所以記不起這些罪行的詳情。因此, 被告在這方面對警方調查提供的協助也是微乎其微。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即使沒有被告的招認, 警方必然可以提出足夠的證供把被告定罪, 因為警方在全部受害處所找到被告的指紋及/或掌紋。 21.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 亦注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和個人因素。但是, 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認罪, 而且被告一早表示認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每項控罪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22.就著第一至第十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每一項控罪監禁28個月。 23.就著第十一項控罪, 上訴法庭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存有極為強烈的人道理由或非常特殊的環境, 否則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5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10]。 24.本席找不到不跟從判刑指引的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但由於被告有相同的前科,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18個月。就著這項控罪, 本席找不到減刑因素, 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25.本席現需要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一方面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6.本席首先考慮10項入屋犯法罪的恰當總刑期。 27.在HKSAR v Xie Guohong案[11], 上訴人持雙程證從大陸來港, 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 但他在兩個月內干犯4項入屋犯法罪, 涉及4個非住宅處所, 偷去總值約港幣470,000元的財物。所有失物未能尋回。他有6次定罪紀錄, 但不涉及入屋犯法罪或其他不誠實罪行。上訴法庭裁定, 這4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28.在鄭偉佳案, 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共5項入屋犯法罪, 全部涉及非住宅處所。就第一宗案件, 被告侵入3個相連的店舖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他進入第一個處所後找不到值得盜竊的東西, 然後進入第二個店舖偷去現金港幣500元, 跟著打爛第二個和第三個處所之間的共同牆壁進入第三個處所, 在內偷去總值港幣 130,500 元的財物。就第二宗案件, 他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侵入一個空置單位, 意圖從該單位侵入隔鄰的鐘錶店。5項罪行都是經過詳細策劃及涉及使用工具去爆破牆壁後入屋。他共有9項定罪紀錄, 其中3項是盜竊,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原審法官以監禁5年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 這個量刑起點不算輕但也不是明顯過重, 駁回上訴。 29.在HKSAR v Fan Kit Hung (范傑雄) 案[12], 上訴人承認在大約4個月內干犯了 13 項入屋犯法罪, 被爆竊的處所為各類型的店舖。被盜去的財物共值約港幣130,825元, 當中包括現金、衣服及其他財物。所有失物未能尋回。案件不涉及同黨, 但上訴人是一名專業爆竊者。他沒有入屋犯罪的定罪紀錄, 但有一項搶劫罪的定罪紀錄。上訴法庭認為, 這 13 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6 年。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案[13], 上訴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所有罪行在非住宅處所發生, 失去財物共值約港幣48,000元, 全部未能尋回。上訴人是一名積犯, 共有 25 項入屋犯法罪紀錄及其他 10 項不誠實罪行的紀錄。上訴法庭認為, 這4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31.就著本案的10項入屋犯法罪, 相對於上述判例, 時間較長, 因為這10項控罪在2009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間發生, 被告較上述案例的上訴人犯罪的時間較長。再者, 上述案例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 但本案的10項控罪均是涉及住宅處所, 因此, 本案的罪行嚴重性更大。被告更加是以非法入境者身份來港犯法, 而上述案例的上訴人均不是非法居民。另一方面, 在Xie Guohong案, 上訴人偷去的財物價值約港幣470,000元, 失物價值與本案的10項入屋犯法罪相約。但該案的被告是合法來港的訪客, 而控罪只有4項的非住宅處所爆竊罪。因此, 本案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理應較Xie Guohong案為高, 亦基於本席提及的因素包括處所的性質和損失的程度也是較其他的判例為高, 量刑起點也應該較這些其他案例為高。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第十項控罪的全部失物和第五項控罪的一項失物被尋回, 全部受害人整體最終損失較Xie Guohong案為少但仍然較其他案例為多。 32.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10項入屋犯法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9個月(即81個月)。 33.就著第十一項控罪, 本席注意到上訴法庭在HKSAR v Tong Fuk Sing案[14]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法庭說明, 除非有強烈人道理由, 否則偷渡罪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該是全數分期執行。在HKSAR v Wang Quanwen案[15], 上訴法庭確認Tong Fuk Sing案的判決, 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34.當本席考慮被告入屋犯法罪的刑罰時, 本席將被告的非法入境身份視為加重處罰因素。但另一方面, 這項控罪的罪行性質和嚴重性和入屋犯法罪並不完全相同。因此, 本席認為, 這項控罪的刑期應該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認為, 當全部控罪一併考慮在內,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3個月。 35.換言之, 在被告認罪後, 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62個月。 36.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第二至第九項控罪的每一項刑期其中的3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及它們之間亦各自分期執行。本席亦下令, 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2個月, 與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這10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54個月。本席也下令, 第十一項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 與第一至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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