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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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3/2025 [2026] HKDC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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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
2.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 3.第一及第二被告早已承認控罪2。本聆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他現亦承認控罪2。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控罪1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4.第三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事件
第三被告的背景 5.第三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他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之後從事較基層的工作;被捕前無業。 6.第三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普通襲擊),並於2022年9月22日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後來第三被告因違反感化令,感化令被延長至21個月。 判刑原則 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8.這類控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及HKSAR v Boma Amaso[2012] 1 HKC 504。可是,這些控罪是嘗試將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變成合法的資金,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就算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HKSAR v Boma (同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2017] 3 HKLRD 678。 9.涉案財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並不重要。可是,如被告人知悉財產來自極嚴重的控罪是加刑因素: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HKSAR v Yam Kong Lai[2008] 5 HKLRD 384 及 HKSAR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10.判刑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處理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的得益:HKSAR v Wu Jianbing [2011] HKCU 1861;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 及 HKSAR v Chen Zhen Chu [2007] 5 HKC 505。就算被告人全無得益也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95。 11.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列出一些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12.於Boma案,上訴法庭指:
13.對於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涉案金額並不一定很大,但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律政司司長訴陳皓𠎀 CAAR 1/20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14.刑期視乎案情而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上訴法庭指出:
討論 15.大律師援引梁耀輝、岑華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陳皓傑 等案例。他指,如梁耀輝案,本案絕對是一宗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法庭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於同類案件。本案涉及90,000港元,於同類案件中不算最高(陳詞第27段)。本席完全同意該說法。 16.可是,梁耀輝案的案情與本案有重要的差別:
17.大律師力陳,本案的3名被告所扮演的角色是向兩名受害人收取騙款,即有超過3名犯罪人士參與詐騙活動,包括一些在逃人士。本席亦不同意。根據案情撮要,第三被告並非負責收取騙款的人。他的角色是招攬其他人士向受害人收取騙款,即安排他人「洗黑錢」;他角色的層次比另外兩名被告高。 18.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已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詳細交代如何認識詐騙案的主腦,以及如何被安排收取騙款;他亦解釋如何招攬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招攬其他人參與收取騙款;後來第二及第三被告瓜分了事件2中40,000港元騙款(陳詞第9-10段)。大律師續指,證供顯示第三被告知道詐騙案的性質及會由其他人於內地干犯,但他不知道詳情,亦沒有參與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刑責程度相對較低,亦只涉及一項控罪的「洗黑錢」行為,涉案的時間短暫,要求法庭參考岑華擴 案中的原則,即在考慮第三被告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不應以對第三被告最不利的方式詮釋案情。他建議法庭參考岑華擴、林宗悅及陳皓傑 案,採納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19.本席同意第三被告向警方作出案情撮要所述的招認,但本席對大律師部份的陳詞不敢苟同。根據證供,第三被告不但知道涉案金額來自騙案,他還知悉:
20.大律師援引岑華擴 案,並正確地指出,法庭在量刑時不應以就申請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作最不利的詮釋(見判詞第18段)。可是本案的案情與 岑華擴 案的案情截然不同:
21.林宗悅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有重大的分別。林宗悅案的被告人承認共3項「洗黑錢」罪,全部涉案款項均來自電騙。於控罪一及三,被告人向兩名受害人說出其兒子「民仔」及「阿棠」的名字。原審法官不接受被告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認為被告人與騙徒同屬一夥,清楚了解電話騙案中的對話內容,並非只負責取款,以4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被告人與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 22.陳皓傑案中的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2)及一項「洗黑錢」(控罪3)。兩項控罪均源自電騙,騙徒聲稱兩名受害人的兒子被捕,需要金錢保釋;兒子的朋友「李先生」會來取款。被告人負責收取騙款。就控罪2收款時,被告人自稱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李先生」及表示要去警署。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共26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指出,要說被告人對控罪3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理解,但又對控罪2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23.本案就第三被告對前置罪行認知的證供比岑華擴和林宗悅案都充足得多;本席根本無需作推斷。況且,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單純用其他案件的判刑作比較並不合適。 24.雖然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參與詐騙,但他承認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亦明顯對詐騙計劃有詳細的理解,知道詐騙涉及跨境元素;他於「洗黑錢」的角色是招攬其他人犯案,層次比另外兩名被告高。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減刑 25.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32個月監禁。 26.大律師指第三被告被捕後已立即向警方和盤托出其罪行,現已十分悔疚。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涵蓋悔意、和警方合作和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折扣: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及 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27.大律師續指第三被告自2024年8月14日被扣押,令家人勞碌往𤩹屋監獄作探望。另外,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眾所周知,這些並非減刑因素。簡而言之,除了適時認罪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28.第三被告現年20歲,是年青罪犯。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已扣押超過20個月,如被判處教導所,刑期太長。首先,教導所沒有訂明刑期,刑期視乎犯案人的表現。本席𧫴記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要求。可是,本席認為,判處教導所根本無法反映第三被告的罪責。因此教導所並非適當的判刑選項。 加刑申請 2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要求加刑,並提供曾總督察的供詞作支持。辯方並不反對該申請,但指2024年「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已有回落,由2023年的2,237宗及港幣1.88億元損失下降至2024年的1,153宗及8,000萬元損失。大律師承認 2025 年,該類案件再次上升至2,048宗及1.3億元損失,2026年首3月有777宗及5,692萬元。 30.大律師力陳,雖然2025年的「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有上升趨勢,但綜合上述數據,「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佔所有類別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的比例較少。大律師亦指,以2026年首3個月的數據作平均推算,2026年全年所有類別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將會是8,388宗及19.27億元;而2026年全年「猜猜我是誰」的總數及累計損失將會是3,108宗及2.276億元。大律師稱,因此,數據顯示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於2025年均有回落及2026年全年應有局部回落。 31.本席完全不同意該說法:
32.簡而言之,「猜猜我是誰」案件仍然極之猖獗。 33.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HKSAR v Rong Guoping DCCC 1260/2009,加刑百分之25。這是一宗同級法院於2009年的判決。首先,當時的數據與現時不同。再者,上訴法庭已多次明確地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從未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既無約束力,亦無參考價值: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2023] HKCA 8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晉旭及其他人 [2023] HKCA 1098。事實上,上訴法庭已於多件同類案件中指適當的加幅為三分一。這類案件仍然猖獗,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應偏離上訴法庭所指的加幅。本席下令加刑三分一,即42.67個月。本席下令判處第三被告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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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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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冬益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宗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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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岳澧(又名陳天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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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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