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子輝

Case No.DCCC 743/2025[2026] HKDC 13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3/2025

[2026] HKDC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子輝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梁凱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忻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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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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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

(1)  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

(2)  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控罪2)。

2.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

3.第一及第二被告早已承認控罪2。本聆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他現亦承認控罪2。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將控罪1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4.第三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如下:

事件

(1)  2024年7月30日發生了一宗電話騙案,導致一名86歲的長者(長者1)被騙提供保釋金給一名她相信為她兒子的人士(事件1)。該名長者居於天華邨華萃樓某單位(單位1),及為該單位的佔用人。長者1在2024年7月30日被不知名人士經電話告知,她的兒子因打架被捕,需要擔保金。長者1在同日分別將30,000港元及20,000港元交給本案第一被告。

(2)  2024年7月30日發生了另外一宗電話騙案,導致一名88歲的長者(長者2)被騙提供保釋金給一名他相信為他兒子的人士(事件2)。該名長者居於澤安邨富澤樓某單位(單位2),及為該單位的佔用人。長者2在2024年7月30日被不知名人士經電話通知,他的兒子因打架被捕,需要擔保金,金額為300,000港元。長者2沒有足夠金錢,同意以40,000港元處理事件。長者2在同日將40,000港元交給第一被告。

(3)  事件1及2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於事件1及2大概發生時間前往及離開涉案大廈。

拘捕第三被告

(4)  2024年8月12日,偵緝警員16225(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三被告住所拘捕第三被告,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

(5)  2024年8月13日深夜2時19分至2時42分,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24年6月,第三被告結識一名綽號為「冰糖」的女子。對方叫第三被告幫忙找有興趣透過「猜猜我是誰」騙案收取騙款從而賺錢的人;

(b)  根據第三被告的理解,「猜猜我是誰」騙案涉及騙徒冒充目標受害人家人打詐騙電話給受害人,訛稱受害人家人需要幾萬元的保釋金;

(c)  「冰糖」向第三被告表示詐騙電話是從深圳福田打給目標受害人的;

(d)  第三被告知道詐騙是犯法的,但他需要金錢,便同意參與;

關於事件1

(e)  2024年7月30日,第三被告向「冰糖」介紹陳岳灃。陳岳灃又名陳天佑,為本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冰糖」指示下招攬某人作「死士」以收取騙款並把騙款交給「冰糖」。收取騙款後,「死士」得到騙款的1.5%作報酬;

關於事件2

(f)  事件1發生後,「死士」在冰糖的指示下再收取另一筆港幣40,000元的騙款。「死士」隨後把錢交給第二被告,因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想獨吞該筆款項;

(g)  2024年8月1日,第二被告將從「死士」收到的40,000港元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給第二被告10,000港元作報酬;第三被告用完了剩下的30,000港元;

(h)  「冰糖」使用了6至7個電話號碼,通過WhatsApp和第三被告保持聯絡。相關WhatsApp對話紀錄已被「冰糖」刪除,原因是對話包括有關非法活動的討論。

(6)  在所有相關時間,第三被告,第一和第二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財產。第三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第三被告的背景

5.第三被告現年20歲,案發時18歲、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他曾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之後從事較基層的工作;被捕前無業。

6.第三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普通襲擊),並於2022年9月22日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後來第三被告因違反感化令,感化令被延長至21個月。

判刑原則

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8.這類控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及HKSAR v Boma Amaso[2012] 1 HKC 504。可是,這些控罪是嘗試將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變成合法的資金,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就算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HKSAR v Boma (同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2017] 3 HKLRD 678。

9.涉案財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並不重要。可是,如被告人知悉財產來自極嚴重的控罪是加刑因素: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HKSAR v Yam Kong Lai[2008] 5 HKLRD 384 及 HKSAR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10.判刑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處理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的得益:HKSAR v Wu Jianbing [2011] HKCU 1861;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 及 HKSAR v Chen Zhen Chu [2007] 5 HKC 505。就算被告人全無得益也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95。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列出一些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2.Boma案,上訴法庭指:

(1)  這類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不宜訂定量刑指引。可是量刑法庭須𧫴記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判刑的要旨是阻嚇;

(3)  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並非決定性的因素(be-all and end-all);

(4)  其他主要的量刑因素包括:

(a)  前置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

(c)  如行動(operation)涉及跨國原素是重要加刑因素;

(d)  案件是否精心策劃;

(e)  被告人是否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f)  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金額源自嚴重罪行後仍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13.對於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涉案金額並不一定很大,但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律政司司長訴陳皓𠎀 CAAR 1/20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14.刑期視乎案情而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上訴法庭指出: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討論

15.大律師援引梁耀輝岑華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陳皓傑 等案例。他指,如梁耀輝案,本案絕對是一宗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法庭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於同類案件。本案涉及90,000港元,於同類案件中不算最高(陳詞第27段)。本席完全同意該說法。

16.可是,梁耀輝案的案情與本案有重要的差別:

(1)  梁耀輝案並非電話騙案,而是網上購物騙案;

(2)  梁耀輝案的受害人是於網上購買海洋公園慶祝萬聖節「全城哈囉喂」的人士。該些人士明顯並非長者。本案的目標受害人則為2名長者;

(3)  梁耀輝案的受害人是自願在網上購票。本案則是騙徒於電話中利用情感勒索;

(4)  梁耀輝案的每位受害人被騙的金額為650元至6,340元不等。本案的2次詐騙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40,000元。雖然金額不算大,但很可能已是兩名長者的畢生積蓄;

(5)  梁耀輝案的被告人獨自犯案。本案的 3 名被告則是串謀犯案。

17.大律師力陳,本案的3名被告所扮演的角色是向兩名受害人收取騙款,即有超過3名犯罪人士參與詐騙活動,包括一些在逃人士。本席亦不同意。根據案情撮要,第三被告並非負責收取騙款的人。他的角色是招攬其他人士向受害人收取騙款,即安排他人「洗黑錢」;他角色的層次比另外兩名被告高。

18.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已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詳細交代如何認識詐騙案的主腦,以及如何被安排收取騙款;他亦解釋如何招攬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招攬其他人參與收取騙款;後來第二及第三被告瓜分了事件2中40,000港元騙款(陳詞第9-10段)。大律師續指,證供顯示第三被告知道詐騙案的性質及會由其他人於內地干犯,但他不知道詳情,亦沒有參與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刑責程度相對較低,亦只涉及一項控罪的「洗黑錢」行為,涉案的時間短暫,要求法庭參考岑華擴 案中的原則,即在考慮第三被告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不應以對第三被告最不利的方式詮釋案情。他建議法庭參考岑華擴林宗悅陳皓傑 案,採納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19.本席同意第三被告向警方作出案情撮要所述的招認,但本席對大律師部份的陳詞不敢苟同。根據證供,第三被告不但知道涉案金額來自騙案,他還知悉:

(1)  騙案的性質是電話騙案(案情撮要第5(2)段);

(2)  欺騙方式是「猜猜我是誰」(案情撮要第5(1)段);

(3)  「猜猜我是誰」中的騙徒預先已鎖定目標受害人(案情撮要第5(2)段);

(4)  第三被告知悉騙徒會致電目標受害人,訛稱受害人的家人需要數萬元的保釋金(案情撮要第5(2)段)。換言之,他知道騙徒會向目標受害人訛稱其家人涉嫌干犯刑事控罪被捕,身在警署,需要數萬元作保釋;

(5)  第三被告知道詐騙電話會由深圳福田打出(案情撮要第5(3)段)。換言之,前置的詐騙罪行涉及跨境元素;

(6)  沒有證供證實「冰糖」是詐騙主腦,但第三被告明顯知道「冰糖」與其他身在內地的人夥同詐騙(案情撮要第5(3)段)。第三被告知道最少牽涉本案的三名被告「洗黑錢」而非「詐騙」。第三被告亦知道他是為一個詐騙團夥辦事;

(7)  第三被告知道他於案中的角色是招攬其他人士收取騙款(案情撮要第5(1)段)。他先招攬第二被告,並知道第二被告會在「冰糖」的指示下再招攬其他人作「死士」,收取騙款及將騙款交給「冰糖」(案情撮要第5(5)段)。換言之,第三被告知悉會有一層又一層招攬他人收取騙款,增加警方偵破案件的困難;

(8)  於事件 2 中,第三被告知道「死士」向受害人收取40,000港元的騙款;第三被告獨佔該騙款的其中 30,000港元(案情撮要第5(6)-(7)段);

(9)  第三被告知道詐騙電話會由內地打出,更知道「冰糖」使用了6至7個電話號碼犯案。他明顯知道本案是經精心策劃(案情撮要第5(8)段)。

20.大律師援引岑華擴 案,並正確地指出,法庭在量刑時不應以就申請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作最不利的詮釋(見判詞第18段)。可是本案的案情與 岑華擴 案的案情截然不同:

(1)  岑華擴案亦源自一宗「猜猜我是誰」的電騙,但只涉及一名受害人。本案則涉及兩位受害人;

(2)  岑華擴案的被告人負責與受害人會面,收取騙款。本案第三被告則負責招攬其他人士收取騙款;

(3)  於岑華擴案中,被告人收取騙款時詢問受害人有否帶備現金,並說出受害人兒子的名字。他聲稱受害人的兒子正遭人扣押,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受害人,讓另一名男子繼續向受害人施壓。這是就被告人對前置罪行認知的唯一證供。上訴法庭指被告人向受害人說其兒子遭人捉着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受害人,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基於法庭席前的證供推斷被告人知悉騙徒曾向受害人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的做法並不公平。被告人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示去向受害人收錢(判詞第18-20段)。因此,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1.林宗悅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有重大的分別。林宗悅案的被告人承認共3項「洗黑錢」罪,全部涉案款項均來自電騙。於控罪一及三,被告人向兩名受害人說出其兒子「民仔」及「阿棠」的名字。原審法官不接受被告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認為被告人與騙徒同屬一夥,清楚了解電話騙案中的對話內容,並非只負責取款,以4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被告人與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

22.陳皓傑案中的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2)及一項「洗黑錢」(控罪3)。兩項控罪均源自電騙,騙徒聲稱兩名受害人的兒子被捕,需要金錢保釋;兒子的朋友「李先生」會來取款。被告人負責收取騙款。就控罪2收款時,被告人自稱是受害人兒子的朋友「李先生」及表示要去警署。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共26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指出,要說被告人對控罪3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理解,但又對控罪2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23.本案就第三被告對前置罪行認知的證供比岑華擴林宗悅案都充足得多;本席根本無需作推斷。況且,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單純用其他案件的判刑作比較並不合適。

24.雖然沒有證供顯示第三被告參與詐騙,但他承認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亦明顯對詐騙計劃有詳細的理解,知道詐騙涉及跨境元素;他於「洗黑錢」的角色是招攬其他人犯案,層次比另外兩名被告高。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減刑

25.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32個月監禁。

26.大律師指第三被告被捕後已立即向警方和盤托出其罪行,現已十分悔疚。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涵蓋悔意、和警方合作和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折扣: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及 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27.大律師續指第三被告自2024年8月14日被扣押,令家人勞碌往𤩹屋監獄作探望。另外,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眾所周知,這些並非減刑因素。簡而言之,除了適時認罪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28.第三被告現年20歲,是年青罪犯。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已扣押超過20個月,如被判處教導所,刑期太長。首先,教導所沒有訂明刑期,刑期視乎犯案人的表現。本席𧫴記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要求。可是,本席認為,判處教導所根本無法反映第三被告的罪責。因此教導所並非適當的判刑選項。

加刑申請

2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要求加刑,並提供曾總督察的供詞作支持。辯方並不反對該申請,但指2024年「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已有回落,由2023年的2,237宗及港幣1.88億元損失下降至2024年的1,153宗及8,000萬元損失。大律師承認 2025 年,該類案件再次上升至2,048宗及1.3億元損失,2026年首3月有777宗及5,692萬元。

30.大律師力陳,雖然2025年的「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有上升趨勢,但綜合上述數據,「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佔所有類別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的比例較少。大律師亦指,以2026年首3個月的數據作平均推算,2026年全年所有類別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將會是8,388宗及19.27億元;而2026年全年「猜猜我是誰」的總數及累計損失將會是3,108宗及2.276億元。大律師稱,因此,數據顯示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於2025年均有回落及2026年全年應有局部回落。

31.本席完全不同意該說法:

(1)  首先,大律師亦承認,控方要求加刑,只須證明「猜猜我是誰」案件猖獗,而非有上升趨勢: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2)  因此,法庭關注的是「猜猜我是誰」案是否猖獗;該類案件與其他電話騙案的比例,根本與本案無關;

(3)  法庭和大律師並非專家,根本不應揣測本年度的犯案數字;

(4)  現有數據亦根本不支持大律師的說法;該類案件明顯有上升趨勢。2024年有1,153宗「猜猜我是誰」案件,即每月超過96宗;2025年有2,048宗,即每月超過170宗;2026年首3個月有777宗,即每月259宗。

32.簡而言之,「猜猜我是誰」案件仍然極之猖獗。

33.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HKSAR v Rong Guoping DCCC  1260/2009,加刑百分之25。這是一宗同級法院於2009年的判決。首先,當時的數據與現時不同。再者,上訴法庭已多次明確地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從未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既無約束力,亦無參考價值: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2023] HKCA 896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晉旭及其他人 [2023] HKCA 1098。事實上,上訴法庭已於多件同類案件中指適當的加幅為三分一。這類案件仍然猖獗,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應偏離上訴法庭所指的加幅。本席下令加刑三分一,即42.67個月。本席下令判處第三被告42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21 cases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 Court of Appeal
18 Sep 2002
Full analysis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 Court of Appeal
12 May 2017
Full analysis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02 Sep 2004
Full analysis
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 · Court of Appeal
02 Jul 2008
Full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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