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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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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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15年1月6日下午約2時, 受害人黃女士在家中接獲來電。來電者聲稱黃女士的兒子欠下債項, 問黃女士會否替兒子償還。黃女士要求與兒子對話。跟著另一人在電話中說話。該人的聲音類似黃女士的第三子。該人請求黃女士要求其他人不要再毆打他。最初的來電者跟著要求黃女士支付港幣20萬元, 換取他們不再毆打她的兒子。經討價還價後, 黃女士同意支付港幣10萬元。黃女士跟著依從來電者的指示, 從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港幣10萬元, 並且帶同款項到太子鐵路站其中一個出口等候。在等候期間, 她按照指示告訴來電者她的衣著。稍後, 被告人出現。被告人帶領黃女士走到附近的一條後巷內。被告人跟著要求黃女士交錢給他。黃女士照辦。被告人收款後, 指示黃女士返回鐵路站等候電話。其後來電者要求黃女士多支付港幣5萬元。但黃女士沒有能力再付款, 所以不再理會來電。在當天晚上大約6時30分, 黃女士發覺事件是一個騙局。 第二項控罪 3.2015年1月7日下午約3時30分, 另外一名受害人黃女士在家中接獲來電。來電者的聲音類似她的長子. 該人在電話中稱呼黃女士媽媽, 並且說不知道甚麼原因, 在街上被不知名的人毆打, 要求黃女士救他。跟著另外一個男人接過電話, 要求黃女士提供她的流動電話號碼。黃女士照辦。 4.過了一會, 黃女士從她的流動電話接獲來電。來電者說, 黃女士的兒子開罪了某人, 必須支付港幣10萬元才可以解決事件, 但假若黃女士不付款, 她的兒子就會死。經討價還價後, 黃女士同意支付港幣3萬元。黃女士跟著按照來電者的指示, 前往銀行提取現金港幣3萬元, 跟著前往黃大仙鐵路站其中一個出口等候。黃女士到達該出口後, 她再按來電者的指示說出她的衣著。稍後被告人出現。被告人要求黃女士把錢放進他的袋內。黃女士照辦。來電者跟著吩咐黃女士返回其住所大廈的地下, 並且說黃女士的兒子很快便回家。稍後, 黃女士發覺被人欺騙。 第三項控罪 5.2015年1月8日下午約4時, 當受害人陳先生和陳太太在家中時, 陳太太接獲來電, 但她聽不明白來電者的說話, 於是將電話交給陳先生接聽。來電者向陳先生說, 他經已綁架了陳先生的孫, 要求陳先生支付贖金港幣20萬元。陳先生說他只可以支付港幣5萬元。來電者跟著收線。 6.在同日下午約4時20分, 陳先生再接獲來電。陳先生向來電者說需要1小時到銀行提款。來電者跟著指示陳先生提款後到天后鐵路站等候。 7.陳先生懷疑這是一個騙局, 於是報警。警方接報後前往陳先生的家中進行調查。期間來電者再致電給陳先生, 要求陳先生提供流動電話號碼。陳先生的流動電話跟著接獲來電, 來電者吩咐他不得收線。警方後來將一個道具錢袋交給陳先生。 8.在同日下午6時, 陳先生和陳太太按照來電者的指示前往天后鐵路站其中一個出口等候。其後他們接到幾個電話, 指示他們到不同地方等候, 最終他們獲指示返回天后鐵路站原先等候的出口。被告人跟著出現, 指示陳先生和陳太太跟著他。當他們走到鐵路站另一個出口時, 被告人打開他的袋, 並且吩咐陳先生將錢放進袋內。陳太太於是將道具錢袋交給陳先生, 陳先生跟著將道具錢袋放進被告人的袋內。 9.其後警方截停被告人, 在他的袋內起回道具錢袋。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朋友指示他來收取款項。被告人亦說, 他的朋友承諾會給他一些酬勞, 他是基於一時貪心才這樣做。 10.被告人後來接受3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 他的朋友「傻文」在2015年1月5日上午致電給他, 指示他前往香港收錢, 收錢後將錢兌換為人民幣, 然後把兌換得來的人民幣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傻文亦告訴他, 當他在香港時, 有人會用電話給他指示。傻文承諾被告人會得到收到款項的百分之四作為酬勞。被告人於是在1月5日下午約1時30分來到香港。他購買了一張電話SIM卡後便通知傻文他在香港的電話號碼。 11.被告人承認, 在2015年1月6日下午約2時, 有一名男子致電給他, 吩咐他前往太子鐵路站向一位婆婆收取港幣10萬元。被告人按照指示從一位婆婆收取了港幣10萬元。他抽起其中4張港幣1,000元紙幣給自己作為酬勞, 跟著到找換店將餘款兌換成人民幣, 然後存入傻文指定的銀行戶口內。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款項的來源。但他承認, 當他看見婆婆表現驚慌時, 他相信這些款項是非法的款項, 或是用來償還賭債。 12.被告人亦承認, 在2015年1月7日下午約2時, 一名男子致電給他, 指示他前往黃大仙鐵路站其中的一個出口外收錢。其後他向一名婆婆收取港幣3萬元。他將錢兌換成人民幣, 然後存進一個戶口內。在這一次, 他沒有收取酬金。 13.被告人進一步承認, 在2015年1月8日下午約6時, 一名男子致電給他, 吩咐他前往天后鐵路站找尋一對夫婦。其後被告人在天后鐵路站看見該對夫婦。他等待該對夫婦在附近徘徊一段時間後才上前收錢。他吩咐該對夫婦前往較少人的地方, 因為他懷疑收取的款項是非法的金錢, 雖然他不能夠肯定。 14.被告人供稱, 他不知道誰人在香港給他發出指示。 15.出入境記錄顯示, 被告人在2015年1月5日中午12時50分抵達香港。 犯罪紀錄 1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被告人現年24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到達香港、父親現年55歲、母親現年50歲, 但父母經已離婚, 被告人由祖父母照顧長大。被告人現時在大陸與祖父、祖母、父親和22歲的弟弟, 和4歲大的女兒同住。被告人還未結婚, 但女朋友經已離開他和女兒, 所以女兒是由被告人獨力撫養。被告人接受至中學教育, 其後在五金廠工作, 但從2014年11月開始失業。 減刑陳詞 18.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被捕後即時向警方作出招認, 將全部罪行和盤托出, 包括沒有任何證據指證他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而且, 被告人到法庭後亦在最早時間表示會承認全部控罪。大律師因此力陳, 被告人非常有悔意, 而且勇於承擔責任。至於犯罪的原因, 大律師解釋, 被告人有著非常沉重的經濟負擔, 因為他的祖父祖母經已年老, 父親又不良於行, 他還要獨力撫養女兒, 所有人都倚靠他, 但他卻在去年11月開始失業。被告人是基於經濟問題及一時貪心才犯法, 但在拘押期間, 被告人經已反思, 並且承諾改過。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在香港和在國內, 均是沒有犯罪紀錄。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案[1], 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監禁3年。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人, 並且基於判刑的整體性, 要求只是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19.辯方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加刑申請 20.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加重處罰被告人, 並且呈交偵緝總督察林焯豪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提供給法庭考慮的資料, 而這些資料是關於: (a)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 (b)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 21.辯方大律師不爭議林總督察證供的真確性和準確性, 也不需要林總督察出庭接受盤問。對於加刑申請, 辯方亦不提出反對。 判刑理由 22.被告人干犯的罪行俗稱為「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案情顯示, 他曾經處理或串謀處理的黑錢分別為港幣10萬元(第一項控罪)、港幣3萬元(第二項控罪) 和港幣5萬元(第三項控罪) 。這些均是與電話騙案有關的罪行得益或有可能得益。第一和第二項罪行均涉及不止一名騙徒, 其中一人假扮受害人的親人, 聲稱正在被人毆打, 而另一名騙徒則恐嚇繼續毆打甚至乎殺死受害人的親人, 而第三項控罪雖則只涉及一名騙徒, 但他也是以受害人親人的人身安全作為威脅, 全部騙徒的目的都是逼使每名受害人支付贖金。根據這些案情, 倘若被告人與這些騙徒共同進行詐騙, 而被裁定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的話,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3]。 23.當然, 控方並不是檢控被告人詐騙或串謀詐騙罪。原因相信是控方認為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不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他清楚知道詐騙份子的罪行並且參予其中, 因為被告人只是承認他相信收來或將會收來的款項是某些非法的金錢而不一定是源自電話詐騙。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可以採用洪永俊和楊家誠等判例來訂定刑罰, 而且刑罰會較這些判例的刑罰為輕。當然, 在考慮判刑時, 本席有權將黑錢背後的罪行, 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HKSAR v Boma Amaso [4]。 24.在考慮刑罰時, 本席參考了以下判例。 25.在吳建兵案, 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 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 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港幣20萬元、3萬元、2萬元和6萬元, 即總數是港幣31萬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總共港幣26萬元可以尋回, 但餘下兩罪共港幣5萬元則完全失去。犯案人是內地居民, 不知道這些款項源自電話詐騙案。上訴庭認為, 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 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案[5], 情節與本案相似, 年老事主接獲來電, 聲稱她的兒子干犯了一些淫褻罪行要支付港幣25萬元來確保兒子的安全, 最終金額減至港幣5萬元。犯案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的控罪。他是只有18歲的內地居民。上訴庭接納他沒有參予原本的電話詐騙, 證供只可以顯示他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過, 上訴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和判刑必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和不恥的罪行, 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2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案[6], 上訴人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 每項控罪的情節也是與本案大致相同, 涉及的金額分別是港幣39,500元、30,000元和75,000元。首兩項控罪在連續兩天發生, 第三項在53天後發生。上訴庭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第三項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3個月。 28.辯方大律師認為本案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監禁3年。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 吳建兵案涉及總數港幣31萬元的罪行得益, 其中一項更是涉及港幣20萬元, 而上訴庭認為在考慮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前,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但本案單項罪行最高的金額也只不過是港幣10萬元, 總金額也只是港幣18萬元。基於被告人與警方坦誠合作和認罪, 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低於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 29.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在吳建兵案, 上訴庭並沒有因為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同而判處不同長短的刑期; 反之, 涉及港幣2萬元和20萬元也是以相同的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岑華擴案和林宗悅案每罪涉及的金額是在港幣3萬元至75,000元之間, 量刑起點也同是每罪監禁3年。由此可見, 金額對量刑起點的影響不大。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原因是, 雖則黑錢的金額數目是一個在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但這不會是唯一的因素(見Boma Amaso案), 而犯案人的罪責卻必然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 在這類案件中, 負責收取款項的犯案人多數是不知道受害人被騙的金額是多少, 但他們的罪責也是相同的, 因為他們的罪行就是替人收取非法的罪行得益, 不論他收取或將會收取的款項之金額是多少。另一方面, 假若沒有被告人這類人作為「跑腿」來收取犯罪得益, 毫無疑問, 這些電話詐騙案件必然可以大大減少。因此, 黑錢的金額只是構成他們罪責的一部份, 甚至乎只是一小部份。 30.再者, 假若純以款項的多少來衡量, 在吳建兵案, 4名受害人的最終損失總共是港幣5萬元, 但在本案中,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共涉及港幣13萬元。這兩筆款項完全失去, 不能起回。換言之, 單以實際損失這個因素來說, 本案較吳建兵案更為嚴重。因此, 假若金額是決定性要素, 被告人豈不是應該被判處較吳建兵案更重的刑罰? 本席認為, 這種處理不是恰當。 31.在考慮了本案的每項控罪的案情、上述的判例, 及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32.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33.辯方大律師力陳, 頂證被告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證供是完全來自被告人的招認, 主控官亦確認了這一點。但是, 上訴庭在HKSAR v Ma Ming案[7]和林宗悅案清楚說明, 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份一刑期扣減之內, 而不是導致超過三份一刑期扣減的因素, 否則會和三份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 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 更會導致爭拗, 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跟隨上訴庭訂下的判刑原則, 不會因為被告人的招認導致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定罪而給予多於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34.除了認罪答辯之外,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提出的經濟壓力和家庭責任等求情因素, 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 刑期沒有其他下調的空間。 35.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判刑會是每項控罪監禁24個月。 36.就著加刑申請, 辯方不提出反對。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林總督察的證供。本席認為毋須在此覆述林總督察提出的數據, 若有需要, 可以參閱他的供詞。簡而言之, 從林總督察的證供, 本席肯定, 支持加刑申請的事實基礎經已獲得證明。因此,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 37.就著加刑的幅度,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不依從上訴庭在吳建兵案的處理方式。本席裁定, 加刑三份之一是恰當。 3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39.本席現考慮3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40.在吳建兵案, 上訴庭將4項控罪的總刑期定為監禁38個月。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該較為低些, 因為只是涉及3項控罪而不是吳建兵案的4項控罪。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 41.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3個月, 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
[1] [2012] 1 HKLRD 777。 [2] [2011] 2 HKLRD 167。 [3] [2011] 3 HKLRD 602。 [4] [2012] 2 HKLRD 33。 [5] CACC21/2014。 [6] CACC141/2014。 [7] [2013] 1 HKLRD 8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