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彩光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9/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15.
1. 本案的審訊是有關4名被告人(D1,D3,D4及D5)。D3與D4是夫婦。4名被告人合共被控4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Cites 2 cases
|
DCCC 8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9號 --------------------
--------------------
-------------------- 裁定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的審訊是有關4名被告人(D1,D3,D4及D5)。D3與D4是夫婦。4名被告人合共被控49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D1否認控罪1至14,共14項罪。 3.D3否認控罪15至35,共21項罪。 4.D4否認控罪36至44,共9項罪。 5.D5否認控罪45至49,共5項罪。 6.控方指各被告人以自己的銀行賬戶收受(received)一筆支票存賬或其他戶口的轉賬。其他戶口指別人的戶口或該被告人的另一賬戶。 背景 7.一間叫香港人壽的保險公司(Hong Kong Life Insurance Ltd,以下稱香港人壽)被會計員馮兆祥詐騙,從而發出28張支票給不應獲得香港人壽付款的人。在案中,這28張支票被稱為支票1至28(沒有爭議的支票詳情及存賬情況總結在MFI-9內)。它們分別被身份不名的人存入該些支票受票人(即抬頭人)的戶口,但都是馮兆祥致使存入的,情況如下: -
支票1至28和控罪1至49的關係 支票1 8.支票1的款額是港幣780,000元,受票人是Wong Choi Kwong(即D1黃彩光)。22-12-2008,這支票被人存入D1戶口1[ 見文件B1796;B代表控方文件文件冊,1796是頁碼],D1戶口1收受了這780,000港元(控罪1)。 支票2 9.支票2的款額是港幣1,245,000元,受票人是Cheng Wing(即鄭永)。22-12-2008,這支票被人存入鄭永的戶口1[見B1449]。 10.翌日(23-12-2008),鄭永戶口1轉賬1,200,000港元至鄭永另一恒生銀行戶口239-199193-882(下稱鄭永戶口2)[見B1455]。 11.再過七天(30-12-2008),鄭永戶口2轉賬13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1421],D1戶口1收受了這130,000港元[B1796](控罪2)。 支票3 12.支票3的款額是港幣1,243,054.15元,受票人是Pan Zi Kong(即潘子孔)。3-3-2009,這支票被人存入潘的恒生銀行戶口239-199177-882[見B2366]。 13.翌日(4-3-2009)15:32 hours,潘的戶口轉賬500,000港元至鄭永的戶口2[見B1422]。 14.15分鐘後(即15:47 hours),鄭永戶口2轉賬50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1423],D1戶口1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1797](控罪3)。 15.再翌日(5-3-2009)14:38 hours,潘的戶口再轉賬500,000港元至鄭永戶口2[見B1424]。 16.8分鐘後(即14:46 hours),鄭永戶口2轉賬363,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1425],D1戶口1收受了這363,000港元[見B1797](控罪4)。 支票4 17.支票4的款額是港幣1,059,752.39元,受票人是Pan Zi Kong(即潘子孔)。2-11-2009,這支票被人存入潘的戶口[見B2391]。 18.三日後(5-11-2009),潘的戶口轉賬164,03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52],D1戶口1收受了這164,030港元[見B1798](控罪5)。 支票28 19.支票28的款額是港幣1,072,457.14元,受票人是Pan Zi Kong(即潘子孔)。6-11-2009,這支票被人存入潘的戶口[見B2391]。 20.三日後(9-11-2009),潘的戶口轉賬30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53],D1戶口1收受了這300,000港元[見B1798](控罪6)。 21.再過28天,(7-12-2009),潘的戶口轉賬16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55],D1戶口1收受了這160,000港元[見B1799](控罪7)。 支票5 22.支票5的款額是港幣1,091,416.18元,受票人是Pan Zi Kong(即潘子孔)。24-12-2009,這支票被人存入潘的戶口[見B2397-2398]。 23.十三日後(6-1-2010),潘的戶口轉賬372,3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59],D1戶口1收受了這372,300港元[見B1799](控罪8)。 支票6 24.支票6的款額是美金153,120元,受票人是Pan Zi Kong(即潘子孔)。26-10-2010,這支票被人兌換成1,186,373.76港元,存入潘的戶口[見B2424及2467]。 25.十五日後(10-11-2010),潘的戶口轉賬50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68],D1戶口1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1801](控罪9)。 26.再過一天,(11-11-2010),潘的戶口又轉賬50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69],D1戶口1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1801](控罪10)。 27.又過一天,(12-11-2010),潘的戶口在這3天內第三次轉賬50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70],D1戶口1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1801](控罪11)。 28.再翌日(13-11-2010),潘的戶口再轉賬31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471],D1戶口1收受了這310,000港元[見B1801](控罪12)。 支票7 29.支票7的款額是美金157,884.12元,受票人是Wong Siu Chun(即黃少珍)。6-12-2010,這支票被人兌換成1,224,549.23港元,存入黃的恒生戶口276-581337-888[見B1939及2002]。 30.兩日後(8-12-2010),黃的戶口轉賬35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2003及1821],D1戶口1收受了這350,000港元[見B1801](控罪13)。 支票8 31.支票8的款額是港幣2,274,855.99元,受票人是Pan Zi Kong(即潘子孔)。11-8-2011,這支票被人存入潘的戶口[見B2442]。 32.五日後(16-8-2011),潘的戶口轉賬220,000港元至D1戶口1[見B 2480],D1戶口1收受了這220,000港元[見B1802](控罪14)。 支票9 33.支票9的款額是港幣943,601.07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9-2-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943,601.07港元[見B2039](控罪15)。 34.兩日後(11-2-2010),D3戶口1轉賬55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滙豐銀行戶口812-551794-888)[見B2039及2144],D3戶口2收受了這550,000港元(控罪28)。 支票10 35.支票10的款額是港幣1,194,803.91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25-2-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1,194,803.91港元[見B2040](控罪16)。 36.翌日(26-2-2010),D3戶口1轉賬500,000港元至D3戶口2[見B2040及2145],D3戶口2收受了這500,000港元(控罪29)。 支票11 37.支票11的款額是港幣1,184,636.30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10-3-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1,184,636.30港元[見B2042](控罪17)。 38.翌日(11-3-2010),D3戶口1轉賬1,0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042及2147]。D3戶口2收受了這1,000,000港元(控罪32)。 支票12 39.支票12的款額是港幣1,175,282.44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26-4-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1,175,282.44港元[見B2044](控罪18)。 40.翌日(27-4-2010),D3戶口1轉賬8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044及2148]。D3的戶口2收受了這800,000港元(控罪33)。 支票13 41.支票13的款額是港幣1,167,382.19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17-6-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1,167,382.19港元[見B2048](控罪19)。 42.十五日後(2-7-2010),D3戶口1轉賬1,0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050及2149]。D3戶口2收受了這1,000,000港元(控罪34)。 支票14 43.支票14的款額是港幣1,000,157.77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24-8-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1,000,157.77港元[見B2052](控罪20)。 支票15 44.支票15的款額是美金153,120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26-10-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1戶口1,兌換成1,186,067.52港元,D3戶口1收受了這153,120美元[見B2056及2103](控罪21)。 支票16 45.支票16的款額是港幣341,107.66元,受票人是Tam Tak Keung(即D3譚德強)。4-11-2011,這支票被人存入D3戶口1,D3戶口1收受了這341,107.66港元[見B2088](控罪22)。 支票17 46.支票17的款額是港幣517,469.04元,受票人是Lok Wai Tung(即樂鏸瞳)。4-1-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樂的滙豐銀行戶口089-187868-288[見B1057]。 47.兩日後(6-1-2010),樂的戶口轉賬450,000港元至D3戶口1[見B1088],D3戶口1收受了這450,000港元[見B2037](控罪23)。 支票18 48.支票18的款額是港幣1,154,614.07元,受票人是Yeung Pui Shan(即楊佩珊)。28-1-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楊的滙豐銀行戶口499-353282-288[見B1612]。 49.翌日(29-1-2010),楊的戶口轉賬990,000港元至D3戶口1[見B1681],D3戶口1收受了這990,000港元[見B2037](控罪24)。 50.再過四天(2-2-2010),D3戶口1轉賬6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039及2143],D3戶口2收受了這600,000港元[見B2122](控罪25)。 支票19 51.支票19的款額是港幣989,102.06元,受票人是Lok Wai Tung(即樂鏸瞳)。3-2-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樂的戶口[見B1058]。 52.翌日(4-2-2010),樂的戶口轉賬850,000港元至D3戶口1[見B1091及2093],D3戶口1收受了這850,000港元[見B2039](控罪26)。 53.同日(4-2-2010)較後時間,D3戶口1轉賬4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039及2143]。D3戶口2收受了這400,000港元[見B2122](控罪27)。 支票20 54.支票20的款額是港幣1,167,607.98元,受票人是Yeung Pui Shan(即楊佩珊)。3-3-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楊的戶口[見B1614]。 55.翌日(4-3-2010),楊的戶口轉賬1,100,000港元至D3戶口1[見B1687],D3戶口1收受了這1,100,000港元[見B2042](控罪30)。 56.該日(4-3-2010)較後時間,D3戶口1轉賬55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042及2146],D3戶口2收受了這550,000港元[見B2123](控罪31)。 支票21 57.支票21的款額是港幣1,150,327.59元,受票人是Yeung Pui Shan(即楊佩珊)。11-5-2011,這支票被人存入楊的戶口[見B1643]。 58.五日後(16-5-2011),楊的戶口轉賬50,000港元至D3戶口1[見B1738],D3戶口1收受了這50,000港元[見B2073](控罪35)。 支票22 59.支票22的款額是港幣1,034,161.70元,受票人是Liao Qingmei(即D4廖青梅)。11-3-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4的戶口1,D4戶口1收受了這1,034,161.70港元[見B2177](控罪36)。 60.四日後(15-3-2010),D4戶口1轉賬4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恒生銀行戶口210-206231-888)[見B2183及2177],D4戶口2收受了這400,000港元[見B2211](控罪40)。 61.同日(15-3-2010)較後時間,D4戶口1轉賬500,000港元至D5戶口1[見B2182及2177],D5戶口1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2251](控罪47)。 支票23 62.支票23的款額是港幣1,138,602.94元,受票人是Liao Qingmei(即D4廖青梅)。24-3-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4的戶口1。D4戶口1收受了這1,138,602.94港元[見B2177](控罪37)。 支票24 63.支票24的款額是港幣1,194,618.13元,受票人是Liao Qingmei(即D4廖青梅)。5-5-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4的戶口1,D4戶口1收受了這1,194,618.13港元[見B2178](控罪38)。 64.翌日(6-5-2010),D4戶口1轉賬419,000港元至D5戶口1[見B2187及2178],D5戶口1收受了這419,000港元[見B2252](控罪48)。 65.同日(6-5-2010)較後時間,D4戶口1轉賬5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187及2178],D4戶口2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2218](控罪41)。 66.再過六天(12-5-2010),D4戶口1又轉賬2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188及2178],D4戶口2收受了這200,000港元[見B2218](控罪42)。 支票25 67.支票25的款額是港幣1,182,618.13元,受票人是Liao Qingmei(即D4廖青梅)。22-6-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4的戶口1,D4戶口1收受了這1,182,618.13港元[見B2179](控罪39)。 68.翌日(23-6-2010),D4戶口1轉賬5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190],D4戶口2收受了這500,000港元[見B2224](控罪43)。 69.再過十八天(11-7-2010),D4戶口1又轉賬21,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見B2191],D4戶口2收受了這21,000港元[見B2225](控罪44)。 70.再翌日(12-7-2010),D4戶口1轉賬700,000港元至D5戶口1[見B2179及2192],D5戶口1收受了這700,000港元[見B2253](控罪49)。 支票26 71.支票26的款額是美金157,682.28元,受票人是Ng Wai Pun(即D5吳偉彬)。16-9-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5戶口1,兌換成1,223,141.45港元,D5戶口1收受了這157,682.28美元[見B2262及B2254](控罪45)。 支票27 72.支票27的款額是港幣874,456.34元,受票人是Ng Wai Pun(即D5吳偉彬)。26-11-2010,這支票被人存入D5的戶口1,D5戶口1收受了這874,456.34港元[見B2255](控罪46)。 73.支票28的存入情況已在上文第19段說過。 爭議 74.控方原本告D1、D3、D4和D5各一項洗黑錢罪。開審前,控方看來是顧慮到CACC 184/2013 Salim,Majed and Another一案引來的控罪重叠(duplicity)問題,而把每項控罪所指的積累收賬分開來檢控,因此D1便面對控罪1至14,D3面對控罪15至35,D4面對控罪36至44與及D5面對控罪45至49。 75.各位辯方律師並不爭議控方所指的銀行賬戶交易,但他們都說控方不能證明有關的被告人在每項控罪所指的收賬發生之時或之前,已有認知,所以控方不能證明有關的被告人收受了該罪所指的款項。 76.各位律師亦說,就算法庭能夠裁定各被告人收受了某項控罪所指的款項,也不能裁定該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77.控方指明某項控罪的款項來自某張香港人壽支票。不過,各位辯方律師說某些控罪所指的收賬或轉賬難以說定是來自某張香港人壽支票,因為一些發出款項的戶口本身也有一些結餘及其他交易,某項轉開去的款項難以說定全部或那部份來自某張早前存入的香港人壽支票。 78.幾位被告人之中,D4選擇上證人台作供。她說自己只是很多時把那兩個恒生銀行戶口(D4戶口1及戶口2)給丈夫(D3)使用,以為丈夫這樣做是生意所需。 控方案情 79.主控官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呈上證物P1-P17A。各辯方律師對這些證物都沒有爭議。 80.P1是D1向稅局遞交的2009-2010課稅年度的報稅表核證副本,上面沒有任何呈報收入。 81.P2是D1向稅局遞交的2009-2010課稅年度「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通知書」核證副本。Krishom Holding Limited支付D1 200,000港元顧問費。 82.P3是D1向稅局遞交的2010-2011課稅年度的報稅表核證副本。該文件第五部呈報D1獨資業務收入及應評稅利潤為110,000港元。 83.P4是D5向稅局遞交的2009-2010課稅年度的報稅表核證副本。該文件第4.1部呈報D5為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的Assistant Officer,全年收入為277,853港元。 84.P5是D5向稅局遞交的2010-2011課稅年度的報稅表核證副本。該文件第4.1部呈報D5為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的Office Service Manager,全年收入為326,900港元。 85.P6是控辯各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
86.P7是恒生銀行職員為D1戶口1所作的誓章。 87.P8是滙豐銀行職員為D3戶口1及戶口2所作的誓章。 88.P9是恒生銀行職員為D4戶口1及戶口2所作的誓章。 89.P10是恒生銀行職員為D5戶口1及另一戶口(225-285881-888,下稱D5戶口2)所作的誓章。 90.P11是上海商業銀行為香港人壽的戶口328-82-42083-2及328-83-00979-6所作的誓章。 91.P12是恒生銀行職員為馮兆祥的戶口378-151096-882(下稱馮兆祥戶口1)所作的誓章。 92.P13是滙豐銀行職員為樂鏸瞳的滙豐戶口089-187868-288所作的誓章。 93.P14是恒生銀行職員為鄭永的恆生戶口1(234-0-026687)及戶口2(239-199193-882)所作的誓章。 94.P15是滙豐銀行職員為楊佩珊的滙豐戶口499-353282-288所作的誓章。 95.P16是恒生銀行職員為黃少珍的恆生戶口276-581337-888所作的誓章。 96.P17是恒生銀行職員為潘子孔的恆生戶口239-199177-882所作的誓章。 97.P7至P17都有中文譯本,分別為P7A至P17A。 MFI文件 98.這些文件共有15份,都不是證據。主控官由沒有爭議的文件冊中抽出他認為重要的文件去說明每項控罪的收賬或轉賬情況。有關D1的主要文件夾是MFI5;D3的是MFI6;D4的是MFI7;D5的則為MFI8。主控官又撰備流程表去顯示有關控罪的款項流程,附在MFI5至8內,分別為MFI5A至8A。 中段陳詞 99.主控官舉證完畢後,各位辯方律師都作出書面中段陳詞,並在庭上展述。代表D1的律師所寫的是MFI10及10A;代表D3及D4的律師那份是MFI11;而代表D5的律師那份是MFI12。主控官對各被告人所作的書面回應是MFI13。 100.簡單地說,各位辯方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在有關款項存進他們的戶口時知道該事。律師稱控方在這方面連表面的證據都欠奉,陪審員難以在薄弱的證據下作出有關的推論。 101.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述,拒納各位辯方律師的中段陳詞。本席當時在庭上已說出理由(見此判決書的附件A)。簡而言之,本席認為控方雖無直接證據指出各被告人何時知悉有關的戶口收賬(支票存賬及別人或自己戶口轉賬過來),但控方有表面證據讓陪審員去推論各被告人何時對有關的收受有所知悉。這是陪審團的考慮範疇。本席裁定D1的控罪1至14,D3的控罪15至35,D4的控罪36至44及D5的控罪45至49,分別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D1 102.根據同意案情P6第10段,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03.D1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也不傳證人。不過,代表D1的律師和主控官同意一份案情,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為證物D5及D5A,裏面提及一些同意事實及不受爭議的證物D1至D4。 104.證物D5第一段的第2、8及9項說馮兆祥的戶口1在2008年6月和2008年12月共三次轉賬到D1戶口1,分別為80,000港元、20,000港元及30,000港元。第1、3、4、5、7項則顯示馮兆祥另一戶口(110-750015-833,下稱馮兆祥戶口2)曾在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有5次轉賬到D1戶口1,分別為50,000港元、20,000港元、30,000港元、20,000港元及18,000港元。第6項顯示馮另一戶口(110-6-044660,下稱馮兆祥戶口3)在2008年10月轉賬10,000港元到D1戶口1。以上9項轉賬共為278,000港元。 105.證物D5第2段說D1在恒生銀行有另一戶口,是綜合戶口239-197254-882(下稱D1戶口2)。證物D1是這個戶口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月結單。此外,D1有一恒生信用卡戶口4557-2810-0752-6549(下稱D1戶口3)。 106.證物D5第4段指出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D1戶口1其中60項往來交易。其中一項是D1戶口1和戶口2之間的轉賬,另一項是D1從戶口1提款買2,500,000港元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場,其他的涉及鄭永、鄭永太太(潘明敏)、潘子孔或一些其他人士。 107.涉及D1戶口1和鄭永戶口1(234-0-026687)、2(239-199193-882)、3(信用卡戶口4996-1302-7063-7423)、4(信用卡戶口4006-1210-0469-0699)和5(信用卡戶口5520-3720-0364-2686)之間有:-
108.以上22項其中的14項(共16次)是D1戶口1轉賬給鄭永某些戶口,總額為549,410港元,而另外的8項鄭永戶口2轉賬給D1戶口1,總額則為1,659,050港元。 109.涉及潘子孔戶口有:-
110.以上10項潘子孔戶口轉賬給D1戶口1共為2,366,000港元。 111.那60項中其餘的28項,涉及的戶口持有人並非收取支票1至28的人士。不過,其中兩項涉及鄭永的太太潘明敏。 112.涉及鄭永太太的信用卡戶口5520-3768-0681-4863(鄭太戶口1)有:-
113.這兩項轉賬至鄭太戶口1共為19,300港元。 114.至於其餘26項中第24項是D1戶口1轉賬150,000港元至D1戶口2;第52項是D1在12-11-2010從戶口1取款2,500,000港元買一張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場。[證物D1第5段說鄭太也在23-8-2011用自己另一戶口239-5-019397(鄭太戶口2)買了一張1,120,000港元的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場。證物D4則顯示鄭永在2008年至2012年有很多出入境記錄,包括來往澳門。] 115.60項中剩下的24項,即第10、12至13、19至22、28、32、34至35、38、40、43、45、47、49至50、54及56至60項,涉及其他人士的戶口,有Chan Tak King、Lo Suk Ping、Cheng Lung Cheong Brian、Wan Chi Kuen/Hui Pui Yuet、Chu Wing Yin、Pong Sut Ming、Siu Wing Yin Kimmy、Lau Shiu Wai Jonathan、Cheng Ching Wan、Sit Hiu Fong、Wong Mang Wing/Cheng Yuet、Chan Shing Hong、Wong Chung Yum、Cheng Tak Chun及Siu Fung Nam,都是D1戶口1轉賬至上述人士的戶口,數額最少是第40項的10,000港元,最多是第32項的100,000港元。 116.這24項涉及的D1戶口1轉賬至上述人士的戶口總額為901,530港元。 D3 117.根據同意案情P6第10段,D3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18.D3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也不傳證人。不過,共同代表D3及他的妻子(D4)的律師和主控官同意一份案情,按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為證物D6。 119.證物D6第1段說D3在23-7-2008成為一間叫溢濤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股權為12.5%,該公司的註冊業務為一間法國餐廳。 120.證物D6第2段說D3在6-11-2009成為世紀集團有限公司(Century Mark Holding Ltd)的股東及董事,股權為33.3%,該公司經營一間娛樂聯誼會所叫英爵會。該公司在20-9-2010、28-3-2011及28-12-2011分別簽發兩張15萬港元及一張10萬港元的支票給D3,即合共40萬港元。 121.證物D6第4段(4.5至4.8及4.10至4.13)指馮兆祥曾支付D3戶口1如下:-
上述4次轉賬和4次支票存賬,合共為2,120,000港元。 122.證物D6第4段(4.1至4.4和4.9)顯示馮兆祥也曾支付D4戶口1如下:-
上述3次轉賬和兩次支票存賬,合共為796,900港元。 123.D4是D3的妻子,她作供說知道D3做生意,也知D3介紹客人到D4姐夫在國內的貸款公司借錢去賺佣金,但D4不知詳情。 124.D4也說她的戶口1及戶口2內的資產實際是D3處理的。[証物P9顯示D4戶口1在21-1-2010至29-5-2012的戶口活動情況,期間的結餘最少有萬多港元,最多是170多萬港元(見B2177至2180)。至於戶口2的月結單則顯示該綜合戶口及D4其他恆生戶口的資產情況,由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每月浄額最高是7月的140多萬港元(B2222),最低是6月,也有90多萬港元(B2218)。] D4 125.根據同意案情P6第10段,D4以往只有一次定罪記錄,是2000年12月的事,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 126.共同代表D3及D4的律師和主控罪同意一份案情,按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為證物D6(見上文第119至122段)。 127.D4選擇上庭作證。她現年38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她在2004年來港,2005年開始和D3同居,兩人雖未註冊,但實為夫婦,育有一女,現年5歲多。D4說自己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一切使費及家用都由D3提供。D4知道D3開設一間餐廳及一間聯誼會,又在國內給D4的姐丈龍愛林的來陽巿萬金典當有限公司介紹客人借錢去賺取佣金。D4到過姐夫的公司,但她沒參與業務,只聽丈夫和姐夫說,自己並不過問。 128.D4說她先在恒生銀行開立戶口1,後來職員又叫她開立戶口2,說可免卻排隊等候服務。D4稱她只保留兩戶口的提款卡,戶口的其他東西文件都交予D3。她自己只會用提款卡取錢。D3會存錢到戶口1及戶口2供她使用,她會取幾千元。D3有時也會拿她的兩個戶口來使用,說是為了方便做生意。 129.D4說她從不查看這兩個戶口的結餘,她不知道支票22至25的存賬,也從沒有由戶口1轉賬到戶口2。 130.D4說她讓D3使用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已經多年。D3不會知會她用那兩個戶口作甚麼收賬或轉賬。D4對D3為何要使用她的兩個恒生戶口不感奇怪,她說丈夫沒有戶口在恒生銀行。 131.D4說自己在中國銀行及永隆銀行也有戶口,自己及D3都有使用。D4說D3很多時給她現金作家用,所以她不須常常從戶口提款。至於家中水、電、煤氣等費用,一概由D3處理。 132.D4說D3負責收信,她自己並不理會銀行寄來的月結單,也從沒有查看過戶口1及戶口2的結餘。 133.D4承認文件B2230及B2232那兩張提款單都有她的簽名,但她並不記得B2230所提取的60萬港元現金提款,對B2232那464,163.59港元轉賬也沒有知悉。D4說D3叫她在文件上簽名,她便照做。[這兩項交易並不涉及任何一項控罪。] D5 134.根據同意案情P6第10段,D5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35.D5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不過,代表D5的律師和主控官同意一份案情,按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為證物D7。 136.證物D7第2段說D5和父親及太太聯名擁有一單位,2007年的購入價為3,690,000港元。第3段指D5的父母也擁有單位,1999年的購入價為3,368,000港元。第4段說D5的父親有另一單位,1987年的購入價為295,000港元。 137.證物D7第5段指2010年7月,馮兆祥的一張私人支票存入了D5的戶口1,數額為500,000港元。 138.證物D7第6、8和11段指D4戶口1在2009年9月、2009年12月和2010年6月都曾轉賬至D5戶口1,數額分別為341,800港元,200,000港元及70,000港元,而第7、9、10及12段則指D4戶口2在2009年10月和12月,2010年5月和8月曾轉賬至D5戶口1,分別是136,500港元、116,000港元、258,600港元及780,000港元。 139.以上7項D4戶口1及戶口2轉賬至D5戶口,合共為1,902,900港元。 最後陳詞 控方 140.主控官的最後陳詞是MFI14。主控官指各被告人的戶口活動根本不符他們的經濟狀況,法庭可以推論各被告人知道香港人壽被騙從而發出支票1至28,因此各被告人都知道有關他們的控罪的支票存賬或別的戶口(別人的戶口或自己的另一戶口)轉賬過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141.主控官說就是法庭未能如此推論,也可裁定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控罪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142.主控官叫法庭拒納D4的證供,裁定她對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的提存及轉賬情況都知曉。主控官說D4在知情下即使只是讓D3使用戶口,也算協助丈夫處理黑錢而有罪。主控官為D4的從犯法律責任及有關的法律程序所補充的書面陳詞是MFI18。 D1 143.代表D1的律師寫的最後陳詞是MFI15。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1參與或知悉香港人壽被騙從而發出涉案的支票,也沒有證據顯示D1參與或知悉那些支票的處理,包括存入那一個戶口。律師也說控方不能證明D1知悉或預期自己的戶口1會收到控罪1至14所指的支票存賬或別人戶口的轉賬,更不能證明D1知悉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來自香港人壽的。律師指鄭永、潘子孔及黃少珍的情況亦然。(這3人的戶口收受香港人壽的支票及轉賬到D1戶口1。)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上述3人的有關戶口的存轉情況。 144.律師指D1的報稅收入雖然不高,但辯方證物D1顯示D1除了戶口1,還有其他戶口,都有不少財務活動,涉及的數額亦不少。同意事實也顯示馮兆祥過往也曾多次存款進D1戶口1。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誰或馮今次把涉及控罪1的支票1存進D1的戶口1。就算D1知道馮安排如此存賬,D1也不會認為情況不尋常而起疑。同樣,D1的戶口1也和其他人士(包括鄭永夫婦及潘子孔)的戶口有往來,次數及數額都不少。因此,涉及鄭永、黃少珍及潘子孔轉賬過來的款項(控罪2至14),亦不算可疑。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D1的戶口活動和犯罪有關。他又指鄭、潘的財務活動可能和澳門賭場事務或活動有關。辯方證物D4顯示鄭多時不在港,D1可能只是協助鄭及潘處理財務。D1可能是如此理解鄭及潘給他轉賬。就算這是曲解,法庭也要考慮D1的信念、理解及想法(包括曲解或偏見)。 145.律師指控方只控告D1戶口1內某些活動,認為有關的款項來自香港人壽被騙發出的支票,做法是隨意及牽強,因控方不能證明控罪2至14的款項一定源自那些騙款。 D3及D4 146.共同代表D3及D4的律師所作的最後陳詞是MFI 16。他指控方未能證明二人知悉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律師重申他的中段陳詞論點,指控方未能證明D3收受了控罪15至35的款項,與及D4收受了控罪36至44的款項。控罪25、27至29和31至34是D3戶口1轉賬至戶口2;控罪40至44是D4戶口1轉賬至戶口2。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這些轉賬是如何造成,未必經D3和D4處理。 147.律師叫法庭相信D4只是讓丈夫(D3)使用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對有關的支票存賬及戶口1至戶口2的轉賬並不知情。律師說D4戶口1內有些交通告票支付,而D4並不懂駕駛,正好顯示D4的戶口1實由D3使用。法庭要考慮兩被告人的信念、觀察、甚至偏見。 148.律師指證物D6顯示D3營商及有收入。D4說D3會用她的戶口1及戶口2作生意的存支轉賬是合理可信的。 149.律師又指馮兆祥有13次以私人支票或轉賬去支付D3及D4,數額不少。控方沒證據指這13次支付涉及黑錢。因此,就算D3和D4真的知悉有關的控罪的存賬與馮有關,兩被告人也不會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是黑錢。律師說控方更不能證明兩被告人知悉有關的款項是黑錢。 150.律師說若法庭裁定D4只是把自己的戶口1和戶口2給D3使用,就算D4知情,她也只是協助對方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但這並非D4面對的罪行。控罪36至44指D4自己處理戶口1及戶口2,不是協助D3去處理這兩個戶口。律師說法庭不應在此情況下考慮使用第221章第89條去裁定D4有罪。[該項條文說: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 D5 151.代表D5的律師所寫的最後陳詞是MFI 17。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D5收受控罪45至49的款項。 152.律師指證物D7顯示D5及他的父母妻子都有物業。馮曾經存款500,000港元至D5戶口1,D4戶口1及戶口2也有其他轉賬至D5戶口1,數額不少。D4說過D3用D4戶口1及戶口2作業務的存收轉賬用途。因此,D5對控罪47至49中來自D4戶口1的轉賬不應感到出奇。控方也沒證據顯示D5知悉這些轉賬和香港人壽被騙發出的支票有關。至於控罪45及46涉及的兩張香港人壽支票,也沒有證據顯示誰人存入D5戶口1。就算是馮兆祥存入來,若D5知悉,也不應感到奇怪。況且,沒有證據顯示D5如此知悉,或知悉馮詐騙香港人壽,或知悉那兩張是香港人壽的支票。 153.律師指D5戶口1在1985年已經開立,即遠在控罪45至49所指的日期之前,該戶口也收受過不少大額款項。律師說D5戶口1的情況並非不尋常。 總結 154.總的來說,各位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收受有關控罪的款項(D1是控罪1至14;D3是控罪15至35;D4是控罪36至44;D5是控罪45至49)。控方也未能證明各被告人知道馮騙得香港人壽發出支票1至28,或證明支票如何存到各被告人及鄭、潘、黃、樂、楊的戶口,為何有些戶口會轉賬到別人的戶口或自己另一戶口。因此,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知道有關的支票存賬或戶口轉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法庭考慮了辯方的案情,也不會裁定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 155.代表D4的律師叫法庭接納D4的證詞,裁定她對控罪36至44的存賬或轉賬並不知情。就算她知情,從而可被視為協助丈夫D3處理有關款項,法庭也不應引用第221章第89條去裁定D4罪成,因為控方並非檢控她協助丈夫清洗黑錢。 討論 156.各位辯方律師提出的論點,綜合如下:-
對D4証供的裁定 157.D4現年38歲,只在2000年12月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的案底,看來性質輕微,亦是多年前的事,也和她面對的控罪36至44(都是洗黑錢罪)性質不同。本席在此情況下,仍視D4為品格良好的人。 158.D4選擇上証人台作供,一直表現緊張。她的反應及表現顯示她並非精明靈敏。她在某些地方說得不易令人明白,是可以理解的。 159.本席信納D4是一名家庭主婦,生活開支全靠D3。她曾用銀行卡從戶口1提款。D4稱她雖有使用提款咭提款,但從沒查看過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的結餘。這說法絕不合理。本席不相信D4從未查看過自己的戶口結餘,不過沒有証據顯示她何時查看過,當時結餘為多少。 160.主控官指出D4的恒生戶口1只有在13-4-2010作過一次櫃員機提取,數額為5,000港元(見B2178)。不過,本席信納D4解釋D3多數給她現金作家用,她需要錢才到櫃員機提款,除了戶口1及戶口2,她在中國銀行及永隆銀行也有戶口可以提款。 161.本席亦信納D4說D3負責處理家中的水、電、煤氣費用。D4的戶口1有這些項目支出(見B2177至2180)。銀行記錄還顯示多次交通告票的支付。D4說這些告票和她無關,因她不懂駕車,而D3則有駕駛。本席信納D4的說法,裁定上述的水、電、煤氣與及交通告票支賬全由D3自己處理。D3廣泛地使用D4的戶口1處理以上及其他存支轉賬,他也廣泛地使用D4的戶口2。本席肯定D3是D4戶口1及戶口2的操控人。 162.本席信納D4說她知道D3經營餐廳及娛樂會所,也介紹客人到D4姐夫在國內的貸款公司借錢而賺取佣金。D4以為丈夫為了生意存支轉賬而須運用她(D4)的戶口1及戶口2,因為D3自己在恒生銀行沒有戶口。本席信納D4在如此相信下,對D3如何使用她的戶口1及戶口2沒作過問。本席信納D4對控罪36至39的支票存賬並不知情。 163.至於控罪40至44是D4的戶口1轉賬至同一銀行內的戶口2,沒有證據指D4親身處理這些轉賬。D4雖是這兩個戶口的唯一持有人,但上文已說明D3是這兩個戶口的操控人,D3必曉得戶口1的理財密碼作內部轉賬。本席信納D4對控罪40至44這幾項轉賬不知情。控罪47至49雖然只告D5,但這3項轉賬是D4戶口1轉到D5戶口1。本席裁定D4對這3項轉賬也不知情。 戶口控制 164.銀行家誓章P7顯示D1是D1戶口1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8顯示D3是D3戶口1及戶口2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10顯示D5是D5戶口1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14顯示鄭永是鄭永戶口2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17顯示潘子孔是潘子孔戶口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16顯示黃少珍是黃少珍戶口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13顯示樂鏸瞳是樂鏸瞳戶口的唯一登記持有人;P15顯示楊佩珊是楊佩珊戶口的唯一登記持有人。在沒有相反証據的情況下,本席肯定上述各人就是自己的登記戶口的唯一操控人。至於D4戶口1及戶口2的操控人,則實際為她的丈夫,即D3。 收受 165.控罪1至49的收款情況可分為3類:-
166.同意案情P6指馮兆祥致使上述的支票存入各祈付人(受票人)的戶口。不過,控方不能証明誰人親自把這28張支票存入銀行。把支票存入銀行的人可以是戶口持有人本人,也可以是別人,法庭只能裁定這28張支票的親自存票者身份不名,但都是由馮兆祥致使安排。 167.這28張支票被存入戶口後,沒有被退票,顯然存收都屬正確,並非錯誤交易。各戶口持有人不可能忽畧了這些鉅額存賬。各被告人的有關戶口及鄭、潘、黃、樂、楊的有關戶口跟着續有支轉運作,顯示各戶口的操控人都接受有關的支票存賬。 168.存入上述各人戶口的28張支票,存入港元數額由數十萬至超過兩百萬。無論誰是存票者,本席肯定存票者不會隨心所欲或突發地把這些巨額支票入戶,也不會在存入支票前沒有告知受票人(即戶口持有人)是為自己或誰、為何存賬及受票人應怎樣處理有關款項(究竟是由受票人全部或部份保管或作怎樣的轉支)。因此,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在有關支票存賬前,D1對支票1(控罪1)的存賬已經知悉、同意收受與及跟著如何處理有關款項。D1未必知道存賬是以支票形式,更遑論是香港人壽的支票或馮詐騙香港人壽,但D1必然知道存賬是馮兆祥致使安排、目的為何及跟著要如何處理收款。D3對支票9至16(控罪15至22)的存賬和D5對支票26和27(控罪45與46)的情形也是一樣。鄭、潘、黃、樂、楊的情況亦然。 169.本席裁定D1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了控罪1的款項;D3亦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了控罪15至22的款項;D5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了控罪45和46那兩筆款項。 170.本席在上文已裁定D4把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讓D3廣泛地使用。本席信納D4對控罪36至39的存賬並不知情。本席裁定她並無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該四筆支票存賬,實際是她丈夫(D3)用D4戶口1收受。 外來轉賬 171.D1的控罪2、3和4的轉賬存款來自鄭永戶口2(控罪2的情況是鄭永戶口1先轉賬至鄭永戶口2;控罪3的情況是潘子孔戶口先轉賬至鄭永戶口2;控罪4的情況也是潘子孔戶口先轉賬至鄭永戶口2);控罪5至12和14的轉賬存款來自潘子孔戶口;控罪13的轉賬存款則來自黃少珍戶口。 172.D3的控罪23和26的轉賬存款來自樂鏸瞳戶口,控罪24、30及35的轉賬存款則來自楊佩珊戶口。 173.D5的控罪47至49的轉賬存款來自D4戶口1。 174.上述各項轉賬存款從沒被銀行取消交易,顯然轉收都正確,並非錯誤交易。D1、D3及D5不可能忽視這些數額不少的存賬。他們的有關戶口跟着續有支轉運作,顯示D1、D3及D5都接受有關的轉賬存款。 175.有關的D1那13項轉賬存入,由130,000港元至500,000港元不等;D3的5項由50,000港元至1,100,000港元不等;D5的3項則分別是500,000港元、419,000港元及700,000港元。這些都不是小數目。本席肯定轉賬者不會隨心所欲或突發地進行這些轉賬,也不會在轉賬前沒有告知受賬人(即戶口持有人)是為自己或誰、為何轉賬過來及受賬人應怎樣處理有關款項(突竟是由受賬人全部或部份保管或作怎樣的轉支)。因此,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在有關轉賬前,D1對那13項轉賬(控罪2至14)都分別已有知悉與及同意收受和跟著要如何處理有關款項。他必然知道是鄭永在控罪2、3、4轉賬給他,潘子孔在控罪5至12和14轉賬給他,與及黃少珍在控罪13轉賬給他。D3對那5項轉賬(控罪23、24、26、30和35)亦分別已有知悉與及同意收受和跟著要如何處理有關款項。D3必然知道是樂鏸瞳在控罪23、26轉賬給他,與及楊佩珊在控罪24、30及35轉賬過來。D5對那3項轉賬(控罪47至49),也分別已有知悉與及同意收受和跟著要如何處理有關款項。他必然知道是D3用D4戶口1在控罪47至49轉賬給他。 176.本席裁定D1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了控罪2至14的轉賬;D3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了控罪23、24、26、30和35的轉賬;D5透過自己的戶口1收受了控罪47至49的轉賬。 同一戶口持有人戶口之間轉賬 177.D3的控罪25、27、28、29、31至34的戶口2轉賬存款來自D3的戶口1。這兩個都是滙豐銀行戶口。 178.D4的控罪40至44的戶口2轉賬存款來自D4的戶口1。這兩個同為恒生銀行戶口。 179.以上的轉賬全是銀行內部轉賬。雖然沒有証據顯示有關銀行的做法,但法庭的認知是銀行必須得到戶口持有人的指示,才會把款項由一戶口轉賬至另一戶口。上述的各項轉賬存款從沒被銀行取消交易,顯然轉收都正確,並非錯誤交易。本席肯定以上的轉賬都是有關戶口的操控人作出的。 180.D3是他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的唯一操控人。本席跟據D4所說,肯定D3也是D4戶口1及戶口2的實際操控人。本席肯定D3作出自己戶口1至戶口2那8項轉賬(控罪25、27、28、29、31至34),也作出D4戶口1至戶口2那5項轉賬(控罪40至44)。D3當然知道自己為什麽要作出上述多項轉賬。本席裁定D3在控罪25、27、28、29、31至34,透過自己的戶口2收受那8項自己從戶口1轉賬過來的款項。D4則對自己的戶口轉賬並不知情,本席裁定她並無收受控罪40至44所指的那5項存賬。(控罪40至44並沒有告D3。) D4的參與 181.本席裁定D4以為丈夫因生意所需,要不時借用她的戶口1及戶口2作存收轉支,D4沒有起疑而不過問,她對戶口內的有關交易並不知情。因此,D4不能被視作收受了控罪36至39的戶口1支票存賬及控罪40至44的戶口2中來自戶口1的轉賬。 182.D4讓D3使用她的戶口1及戶口2當然是一種協助,但她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協助,不是協助別人犯罪。因此,第221章第89條說的,即協助別人犯罪,自己也會該罪成立,並不適用於D4的情況。 對D4的裁決 183.D4並沒有作出犯罪行為,亦沒有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36至44涉及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本席裁定D4的控罪36至44全部罪名不成立。 184.本席以下的討論只是針對D1、D3及D5面對的控罪。不過,有些時候還是要提及D4的戶口1情況,因為D5的控罪47至49的轉賬是來自D4戶口1。 知道 185.主控官希望法庭推論D1、D3及D5對有關的控罪所指的收款都有合理理由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甚至知道該等收款是如此性質的。 186.關於支票存賬,支票1至28是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促致發出的。馮也促致這些支票存入D1、D3、D4及D5和鄭、潘、黃、樂、楊各人的戶口。至於是馮本人或經手某人存入銀行,則不得而知。 187.辯方同意案情証物D5揭示馮在2008年多次轉賬給D1戶口1,証物D6揭示馮在2009年起也曾多次以自己的私人支票或轉賬方式支付D3戶口1及D3操控的D4戶口1,而証物D7也揭示馮在2010年7月曾將一張自己的私人支票存入D5戶口1。這些情況顯示馮對D1、D3及D5作出其他支付。不過,沒有証據指出那些戶口活動的因由及雙方的關係。 188.正如本席在上文第168段說過,各項控罪中的支票賬項存收雙方事前必有溝通,D1、D3及D5作為受票人,必然知道馮為何安排存賬到他們操控的戶口,與及要他們如何處理有關款項。不過,本席不能進一步推論詳情。本席也不能推論D1、D3及D5知道那些是支票形式的存款,更不能推論他們知道是香港人壽發出的支票或是馮詐騙得來的。 189.至於轉賬方面,正如本席在上文第175段說過,存收雙方事前必有溝通。D1作為受賬人,必然知道那些轉賬款項是來自鄭永戶口2(控罪2、3和4)、那些是來自潘子孔戶口(控罪5至12和14)與及黃少珍戶口(控罪13)。不過,本席不能進一步推論D1知道鄭永、潘子孔及黃少珍等人的戶口先收了馮兆祥安排的香港人壽支票存賬才作出轉賬。(在控罪3和4,本席更不能推論D1知道馮先安排支票存賬到潘子孔戶口,再由潘子孔戶口轉賬到鄭永戶口2)。辯方同意案情証物D5揭示2008年至2010年期間,D1戶口1和鄭永夫婦的戶口有多項往來,也屢次收受潘子孔的轉賬和多次轉賬給一些其他人士。另外,D1戶口1曾在2009年3月兩次轉賬到黃少珍戶口(見B1808及B1810)。這些情況顯示D1和鄭永夫婦、潘及黃等人有其他賬項往來。不過,沒有証據指出那些戶口活動的因由及雙方的關係。 190.D3作為受賬人,也必然知道那些轉賬款項是來自樂鏸瞳戶口(控罪23及26),那些是來自楊佩珊戶口(控罪24、30及35)。不過,本席不能進一步推論D3知道樂鏸瞳和楊佩珊先收了馮兆祥安排的香港人壽支票存賬才作出轉賬。沒有証據指出樂、楊二人和D3有沒有其他賬目往來及雙方的關係。 191.同樣,D5作為受賬人,必然知道那些轉賬款項是來自D4戶口1(控罪47至49)。D3才是D4戶口1的操控人,和D5溝通有關的轉賬必然是D3。不過,本席不能進一步推論D5知道D4戶口1先收了馮兆祥安排的香港人壽支票存賬才作出轉賬。辯方同意案情証物D7揭示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D5戶口1曾收過多次D3操控的D4戶口1或戶口2的轉賬。這種情況顯示D3對D5作出其他支付。不過,沒有証據指出那些戶口活動的因由及雙方的關係。 192.若D1、D3及D5知道他們戶口的支票存賬或轉賬收款是和馮詐騙香港人壽有關,他們當然算作知道那些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不過,控方沒有直接証據去如此証明,環境證據也只能讓本席作出上文所說的推論,不能証明D1知道控罪1至14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也不能証明D3知道控罪15至35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亦不能証明D5知道控罪45至49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收賬是否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香港人壽的支票款項 193.幾位辯方律師批評控方隨意檢控,只揀選D1、D3、D4及D5戶口某些收賬來檢控。控方的說法是他們檢控的收賬,涉及的款項源自香港人壽被騙發出的28張支票。辯方對此說法不盡認同。 194.D1的控罪1情況明顯:該780,000港元收賬就是支票1的款項。這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即黑錢。 195.同樣,D3的控罪15至22情況明顯:-
196.D4的控罪36至39情況亦明顯:-
197.同樣,D5的控罪45和46情況明顯:-
198.D4的控罪40至44只關乎她的戶口2接收戶口1的轉賬,這兩個戶口實際由D3操控,而戶口2沒有轉賬涉及其他被告人的控罪,所以控罪40至44的情況不必再提。 199.其餘29項控罪的轉賬情況如下:-
200.各位辯方律師說那些支賬戶口本身已有結餘,當接收香港人壽支票存賬後,有時還有些其他交易,戶口內的款項便混雜起來。因此,控方難以說實支賬戶口後來轉賬開去的款項,是否源自香港人壽的支票,或有多少是源自香港人壽的支票。 201.各項控罪所指的款額並非是實體的金錢(tangible money),而是沒有實體的據法權產(intangible chose in action)。 202.法例條文用的字眼並非「源自」,而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舉例說,戶口A本身有合法結餘10,000元,一張支票存入另10,000元,但那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即黑錢)。此時,戶口A的結餘便成為單項的據法權產20,000元,它應被視為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那10,000元支票黑錢,整個戶口A亦因此被染黑。就算戶口A後來存進很多乾淨錢,但只要戶口A的結餘沒有清理成為零數,甚至成為負數,那戶口的結餘仍是染黑,跟着的支出都會涉及黑錢。毋論轉賬出去的款項是少過存進來的黑錢,或是多過,都應被視為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因為都是來自仍被染黑的戶口A。 203.在本案,所有支出轉賬戶口在有關時候都沒有出現零數或負數。基於以上論據,本席裁定上文第199段(a)至(h)共29項轉賬收款,都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和香港人壽被騙發出的支票有關。 204.控方若要証明各被告人知道有關的支票存賬或戶口轉賬是黑錢,當然要証明源頭。不過,本席已裁定控方沒有証據証明各被告人知道那些款項代表黑錢。剩下來的考慮是D1、D3和D5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他們的控罪所指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黑錢。要証明這樣,控方其實是不須証明有關款項的來源。無論如何,本席都裁定了控罪1至39與及控罪45至49所指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香港人壽被詐騙的犯罪得益。(控罪40至44則不須再談,見上文第198段。) 有合理理由相信 205.跟據終審法院在彭鴻輝案(FACC 8/2013)訂下的法律原則,「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指任何人客觀地考慮被告人處理財產時所知道的情況[包括被告人的信念、觀感(就算那是曲解或偏見)],都會相信被告人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對D1、D3及D5的裁決 206.本席要分開考慮每名被告人的情況,也要分開考慮每一項控罪。控方負舉証責任,要證明每項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人不須證明自己無罪。 207.D1、D3及D5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他們三人都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士。 208.D4選擇上庭作供。她雖是以被告人身份為自己作供,但她是D3的太太,說及如何把自己的戶口1及戶口2給D3使用,而D5的控罪47至49也涉及D4戶口1轉賬過來D5戶口1。所以,本席考慮D3及D5的有關控罪,也要考慮D4所說的情況。 209.每項控罪當然要獨立考慮,但每名被告人的戶口活動情況要整體看,以理解該被告人的資產狀況及運用戶口的情形。D1的戶口1情況見証物P7,內有9-9-2008至12-10-2011的活動記錄[B1796-1802];D3的戶口1及戶口2情況見P8,內有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戶口1的活動記錄[B2037-2089],與及2010年2月至12月戶口2的活動記錄[B2122-2142];D3操控的D4戶口1及戶口2情況見P9,內有21-1-2010至29-5-2012戶口1的活動記錄[B2177-2180],與及2010年2月至8月戶口2的活動記錄[B2205-2228];D5的戶口1情況見証物P10,內有22-2-2010至25-1-2011戶口1的活動記錄[B2251-2255],與及戶口2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活動記錄[B2279-2323]。各位辯方律師特別指出一些控罪以外的戶口活動(見上文第104-116段[D1];第121-122段[D3]和第137-139段[D5])。D1、D3及D5當然知道自己操控的戶口的活動情況。 210.辯方律師指沒有被控的戶口活動,法庭都應視它們為合法的賬項。本席不同意辯方此說。除非有一些証據顯示那些沒有被控賬項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否則法庭不能妄自揣測。說控方不檢控的,便是合法,等如說控方檢控的,就是非法。這說法當然不對。在本案,控方揀選他們認為是和香港人壽的支票有關的賬項來檢控。控方選擇不檢控其他賬項,不代表控方同意該等賬項沒有問題或合法。沒有被檢控的賬項只應被考慮為戶口活動事實的一部份。 D1 211.D1沒有定罪記錄。 212.D1在2009/2010的課稅年度申報收入為200,000港元;2010/2011年度僅是110,000港元。 213.D1戶口1在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和多人的戶口有一些賬項往來,其中包括鄭永夫婦、潘子孔和馮兆祥,涉及不少款項。D1不只有戶口1,還有其他戶口。D1戶口2內也有一定資產。証物D1顯示D1在恒生銀行的綜合資產淨額最低是2009年9月的大約3萬港元(見証物D1第1頁);最高是2010年10月的190多萬港元(第49頁);最後的2011年10月也有80多萬港元(第85頁)。D1戶口1內有其他活動與及D1其他戶口活動都未受檢控。[不過,本席已說過這些未受檢控的活動只是戶口活動事實的一部份,不能在沒有証據說明下被定性為合法或非法。] 214.上文第211至213段的情況,D1自己當然知道。不過,沒有証據說明D1和上述各人的關係,與及那些賬項往來的因由。 215.代表D1的律師稱D1可能要為潘子孔及常往外地(包括澳門)的鄭永處理事務。D1買過一張2,500,000 港 元的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塲,鄭永太太也買過一張1,120,000港元的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塲。律師指D1的戶口活動可能和協助潘、鄭的合法賭博事情有關。本席認為這說法很牽強。看B1801,可見D1戶口1在8-11-2010有150多萬港元的結餘。D1透過這戶口在10-11-2010收受了控罪9的50萬元(見上文第25段);在11-11-2010再收受控罪10的50萬元(見上文第26段) ;又在12-11-2010收受控罪11的50萬元(見上文第27段) 。這一天,D1戶口1還收受了另一筆50萬元,但這項收受不屬任何一項控罪。因此,D1戶口1的結餘便成350多萬港元。同日,D1用此戶口買了那張250萬港元的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場,戶口1還剩下大約102萬港元。這情況只能揭示D1的戶口1這幾天累集收款去買一張大額本票給澳門永利賭場,原因不名,但累集方式卻令人費解。沒有証據顯示那些收款源自賭搏或是合法得益。 控罪1 216.22-12-2008,這780,000港元經支票1存入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本席肯定D1戶口1在這支票收賬翌日(23-12-2008)轉賬380,000港元至馮的戶口1[見B1791-8及1804]就是雙方處理支票1的部份協定。 217.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22-12-2008)之前已收過馮兆祥戶口1、戶口2及戶口3一些轉賬(見上文第104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18.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780,000港元收賬和D1、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78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1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1。D1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220.30-12-2008,鄭永戶口2轉賬這控罪的13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鄭永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21.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30-12-2008)之前或之後,和鄭永夫婦的戶口都有往來交易(見上文第107、108、112及113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鄭永夫婦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22.鄭永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30,000港元轉賬和D1、鄭永夫婦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鄭永夫婦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13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2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2。D1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224.4-3-2009,鄭永戶口2轉賬這控罪的50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鄭永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25.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4-3-2009)之前或之後,和鄭永夫婦的戶口都有往來交易(見上文第107、108、112及113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鄭永夫婦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26.鄭永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3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500,000港元收賬和D1、鄭永夫婦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鄭永夫婦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5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2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3。D1控罪3罪名成立。 控罪4 228.5-3-2009,鄭永戶口2轉賬這控罪的363,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鄭永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29.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5-3-2009)之前或之後,和鄭永夫婦的戶口都有往來交易(見上文第107、108、112及113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鄭永夫婦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30.鄭永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4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363,000港元收賬和D1、鄭永夫婦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鄭永夫婦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363,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3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4。D1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5 232.5-11-2009,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164,03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33.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5-11-2009)之前或之後,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34.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5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64,03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164,03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3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5。D1控罪5罪名成立。 控罪6 236.9-11-2009,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30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37.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9-11-2009)之前或之後,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38.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6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30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3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3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6。D1控罪6罪名成立。 控罪7 240.7-12-2009,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16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41.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7-12-2009)之前或之後,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42.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7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6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16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4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7。D1控罪7罪名成立。 控罪8 244.6-1-2010,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372,3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45.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6-1-2010)之前或之後,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46.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8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372,3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372,3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4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8。D1控罪8罪名成立。 控罪9 248.10-11-2010,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50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49.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0-11-2010)之前,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50.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9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50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見上文第215段),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5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5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9。D1控罪9罪名成立。 控罪10 252.11-11-2010,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50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53.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1-11-2010)之前,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54.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0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50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見上文第215段),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5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5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10。D1控罪10罪名成立。 控罪11 256.12-11-2010,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50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57.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2-11-2010)之前,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58.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1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50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見上文第215段),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5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5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11。D1控罪11罪名成立。 控罪12 260.13-11-2010,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31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61.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3-11-2010)之前,都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62.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2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31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31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6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12。D1控罪12罪名成立。 控罪13 264.8-12-2010,黃少珍戶口轉賬這控罪的35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黃少珍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65.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8-12-2010)之前,曾在4-3-2009及5-3-2009分別轉賬563,000港元和300,000港元往黃少珍戶口(見B1808及B1810)。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黃少珍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66.黃少珍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3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350,000港元收賬和D1、黃少珍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黃少珍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3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6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13。D1控罪13罪名成立。 控罪14 268.16-8-2011,潘子孔戶口轉賬這控罪的220,000港元至D1戶口1。D1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潘子孔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1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69.D1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6-8-2011)之前,也收受過潘子孔戶口的轉賬(見上文第109和110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1和潘子孔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70.潘子孔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4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220,000港元收賬和D1、潘子孔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潘子孔或任何人向D1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1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1用戶口1收受這筆22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7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干犯了控罪14。D1控罪14罪名成立。 D3 272.D3沒有定罪記錄。 273.D3在兩間公司分別有12.5%及⅓的股權,也是董事。該兩間公司分別經營一間法國餐廳及一間娛樂聯誼會所。不過,沒有證據顯示這兩個業務的規模及盈虧,只有證據指出那間經營聯誼會所的公司在2010年9月、2011年3月及2011年12月曾分別簽發兩張150,000港元及一張100,000港元支票給D3。至於D3的妻子(D4)說D3也為D4的姐夫在國內的借款公司介紹客人去賺取佣金,但沒有證據顯示D3的實際參與程度及收入情況。稅局並沒有D3夫婦在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申報收入記錄。 274.D3戶口1或D4戶口1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都收過馮兆祥轉賬或其私人支票存賬,數目不少。D3戶口1及戶口2內有其他未受檢控的活動。D3是妻子D4戶口1及戶口2的操控人。D4戶口1及戶口2內也有其他活動未受檢控。[不過,本席已說過這些未受檢控的活動只是有關戶口的活動事實的一部份,不能在沒有證據說明下被定性為合法或非法。至於涉及D4戶口的控罪36至44只告D4,由於本席對D4這幾項控罪已作出了裁決(見上文第181至183段),所以不用再定論這幾項活動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它們只是D4戶口1及戶口2的活動事實的一部份。] 275.上文第272至274段的情況,D3自己當然知道。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的關係,與及那些存賬或轉賬的因由。 控罪15 276.9-2-2010,這943,601.07港元經支票9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77.在這項控罪的日期(9-2-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78.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5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943,601.07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943,601.07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7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15。D3控罪15罪名成立。 控罪28 280.D3戶口1收受了支票9賬項兩日後,在11-2-2010轉賬這控罪的550,000港元至自己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支票9存賬之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兩日後,從戶口1轉賬那55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支票9收賬。 281.本席在上文第278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受支票9存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支票9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支票9存賬兩日後,從戶口1轉賬55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5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28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8。D3控罪28罪名成立。 控罪16 283.25-2-2010,這1,194,803.91港元經支票10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84.在這項控罪的日期(25-2-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85.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6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194,803.91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194,803.91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8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16。D3控罪16罪名成立。 控罪29 287.D3戶口1收受了支票10賬項一日後,在26-2-2010轉賬這控罪的500,000港元至自己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支票10存賬之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一日後,從戶口1轉賬那5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支票10收賬。 288.本席在上文第285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受支票10存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支票10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支票10存賬翌日,從戶口1轉賬5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5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28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9。D3控罪29罪名成立。 控罪17 290.10-3-2010,這1,184,636.30港元經支票11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9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0-3-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92.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7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184,636.30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184,636.3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29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17。D3控罪17罪名成立。 控罪32 294.D3戶口1收受了支票11賬項一日後,在11-3-2010轉賬這控罪的1,000,000港元至自己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支票11存賬之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翌日,從戶口1轉賬那1,0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支票11收賬。 295.本席在上文第292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受支票11存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支票11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支票11存賬翌日,從戶口1轉賬1,0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轉賬時所知的,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1,0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29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32。D3控罪32罪名成立。 控罪18 297.26-4-2010,這1,175,282.44港元經支票12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298.在這項控罪的日期(26-4-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299.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8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175,282.44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175,282.44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0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18。D3控罪18罪名成立。 控罪33 301.D3戶口1收受了支票12賬項一日後,在27-4-2010轉賬這控罪的800,000港元至自己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支票12存賬之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翌日,從戶口1轉賬那8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支票12收賬。 302.本席在上文第299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受支票12存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支票12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支票12存賬翌日,從戶口1轉賬8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8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30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33。D3控罪33罪名成立。 控罪19 304.17-6-2010,這1,167,382.19港元經支票13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05.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7-6-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06.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19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167,382.19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167,382.19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0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19。D3控罪19罪名成立。 控罪34 308.D3戶口1收受了支票13賬項十五日後,在2-7-2010轉賬這控罪的1,000,000港元至自己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支票13存賬之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存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15日後,從戶口1轉賬那1,0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支票13收賬。 309.本席在上文第306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受支票13存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支票13的收賬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支票13存賬15日後,從戶口1轉賬1,0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1,0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31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34。D3控罪34罪名成立。 控罪20 311.24-8-2010,這1,000,157.77港元經支票14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12.在這項控罪的日期(24-8-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13.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0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000,157.77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000,157.77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1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0。D3控罪20罪名成立。 控罪21 315.26-10-2010,這153,120美元(即1,186,067.52港元)經支票15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16.在這項控罪的日期(26-10-2010)之前或之後,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17.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1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53,120美元(即1,186,067.52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53,120美元(即1,186,067.52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1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1。D3控罪21罪名成立。 控罪22 319.4-11-2011,這341,107.66港元是經支票16存入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20.在這項控罪的日期(4-11-2011)之前,D3透過自己的戶口1及他操控的D4戶口1也收過馮兆祥其他轉賬或其私人支票的支付(見上文第121和122段)。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3夫婦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21.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2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341,107.66港元收賬和D3夫婦、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3夫婦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341,107.66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2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2。D3控罪22罪名成立。 控罪23 323.6-1-2010,樂鏸瞳戶口轉賬這控罪的450,000港元至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樂鏸瞳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24.沒有證據顯示D3和樂鏸瞳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25.樂鏸瞳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3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450,000港元收賬和D3、樂鏸瞳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樂鏸瞳或任何人向D3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4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2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3。D3控罪23罪名成立。 控罪24 327.29-1-2010,楊佩珊戶口轉賬這控罪的990,000港元至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楊佩珊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28.沒有證據顯示D3和楊佩珊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29.楊佩珊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4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990,000港元收賬和D3、楊佩珊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楊佩珊或任何人向D3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99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3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4。D3控罪24罪名成立。 控罪25 331.D3戶口1收受了楊佩珊戶口在控罪24轉賬過來的990,000港元四日後,在2-2-2010轉賬這控罪的60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那990,000港元前已知道是楊佩珊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四日後,從戶口1轉賬那6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這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990,000港元收賬。 332.本席在上文第329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受那990,000港元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那99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那990,000港元轉賬四日後,從戶口1轉賬6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這後項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6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33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5。D3控罪25罪名成立。 控罪26 334.4-2-2010,樂鏸瞳戶口轉賬這控罪的850,000港元至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樂鏸瞳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35.沒有證據顯示D3和樂鏸瞳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36.樂鏸瞳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26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850,000港元轉賬和D3、樂鏸瞳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樂鏸瞳或任何人向D3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8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3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6。D3控罪26罪名成立 控罪27 338.D3戶口1收受了樂鏸瞳戶口在控罪26轉賬過來的850,000港元後,同日(4-2-2010)轉賬這控罪的400,000港元至D3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取那850,000港元前,已知道是樂鏸瞳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同日,從戶口1轉賬那4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這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850,000港元收賬。 339.本席在上文第336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收受那850,000港元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那8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那850,000港元轉賬後同日,從戶口1轉賬40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這後項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4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34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27。D3控罪27罪名成立 控罪30 341.4-3-2010,楊佩珊戶口轉賬這控罪的1,100,000港元至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楊佩珊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42.沒有證據顯示D3和楊佩珊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43.楊佩珊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30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100,000港元收賬和D3、楊佩珊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楊佩珊或任何人向D3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1,1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4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30。D3控罪30罪名成立 控罪31 345.D3戶口1收受了楊佩珊戶口在控罪30轉賬過來的1,100,000港元後,同日(4-3-2010)轉賬這控罪的550,000港元至自己的戶口2。D3透過戶口1收受那1,100,000港元前已知道是楊佩珊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D3在同日,從戶口1轉賬那55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當然知道這轉賬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早前的1,100,000港元收賬。 346.本席在上文第343段裁定了任何人客觀地看D3收受那1,100,000港元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那1,1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3在戶口1收受那1,100,000港元轉賬後同日,從戶口1轉賬550,000港元到自己的戶口2。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這後項轉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2收受這筆5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34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31。D3控罪31罪名成立 控罪35 348.16-5-2011,楊佩珊戶口轉賬這控罪的50,000港元至D3戶口1。D3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楊佩珊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3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49.沒有證據顯示D3和楊佩珊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50.雖然這50,000港元的數目不算鉅款,但也不是小數。 351.楊佩珊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35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50,000港元收賬和D3、楊佩珊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楊佩珊或任何人向D3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3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3用戶口1收受這筆5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也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5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干犯了控罪35。D3控罪35罪名成立。 D5 353.D5沒有犯罪記錄。 354.D5戶口1在2010年7月16日(即控罪45及46兩項支票收賬之前),收過馮兆祥一張私人支票,數額為500,000港元。D5戶口1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即控罪47至49三項D4戶口1轉賬過來前後),也收過七次自D3操控的D4戶口1或D4戶口2轉賬過來的款項,數額不少。 355.D5不只有戶口1,還有戶口2。除了控罪45至49,戶口1內其他活動及戶口2的活動都未受檢控。[不過,本席已說過這些未受檢控的活動只是有關戶口的事實的一部份,不能在沒有證據說明下被定性為合法或非法。] 356.D5和他的太太及父母,都有物業。 357.D5在2009/2010課稅年度的傭僱收入只是27萬多港元;2010/2011年度為32萬多港元。 358.上文第353至357段的情況,D5自己當然知道。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5和馮兆祥或D3夫婦的關係,與及那些存賬和轉賬的因由。 控罪47 359.15-3-2010,D3操控的D4戶口1轉賬這控罪的500,000港元至D5戶口1。D5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D3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5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60.D5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5-3-2010)之前或之後,都收過D4戶口1或戶口2的轉賬(見上文第138和139段)。另外,D5戶口2有一張1,000,000港元支票存入D3戶口2,在26-10-2010獲兌現[見B2249-12、2316及2324]。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5和D3夫婦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61.D3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47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500,000港元收賬和D5、D3夫婦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D3夫婦或任何人向D5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5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5用戶口1收受這筆5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6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了控罪47。D5控罪47罪名成立。 控罪48 363.6-5-2010,D3操控的D4戶口1轉賬這控罪的419,000港元至D5戶口1。D5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D3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5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64.D5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6-5-2010)之前或之後,都收過D4戶口1或戶口2的轉賬(見上文第138和139段)。另外,D5戶口2有一張1,000,000港元支票存入D3戶口2,在26-10-2010獲兌現[見B2249-12、2316及2324]。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5和D3夫婦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65.D3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48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419,000港元收賬和D5、D3夫婦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D3夫婦或任何人向D5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5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5用戶口1收受這筆419,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6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了控罪48。D5控罪48罪名成立。 控罪49 367.12-7-2010,D3操控的D4戶口1轉賬這控罪的700,000港元至D5戶口1。D5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D3 安排轉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5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68.D5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2-7-2010)之前或之後,都收過D4戶口1或戶口2的轉賬(見上文第138和139段)。另外,D5戶口2有一張1,000,000港元支票存入D3戶口2,在26-10-2010獲兌現[見B2249-12、2316及2324]。那些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5和D3夫婦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69.D3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49的轉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700,000港元收賬和D5、D3夫婦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D3夫婦或任何人向D5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5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5用戶口1收受這筆700,000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7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了控罪49。D5控罪49罪名成立。 控罪45 371.16-9-2010,這157,682.28美元(即1,223,141.45港元)經支票26存入D5戶口1。D5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5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72.D5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16-9-2010)之前已收過馮的私人支票存賬(見上文第137段)。那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5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73.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45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157,682.28美元(即1,223,141.45港元)收賬和D5、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5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5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5用戶口1收受這筆157,682.28美元(即1,223,141.45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7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了控罪45。D5控罪45罪名成立。 控罪46 375.26-11-2010,這874,456.34港元經支票27存入D5戶口1。D5透過戶口1收賬前已知道是馮兆祥安排存賬過來、目的為何、是要D5保管全部或部份款項或是要怎樣處理。 376.D5戶口1在這項控罪的日期(26-11-2010)之前已收過馮的私人支票存賬(見上文第137段)。那交易是為何目的,並未可知。不過,沒有證據顯示D5和馮兆祥之間的關係屬何性質,例如大家是否姻親、朋友或生意夥伴,或有任何買賣、投資、服務、僱傭、借貸或信託關係。 377.馮兆祥當然不會無縁無故地安排控罪46的支票存賬。可是,沒有證據顯示這筆874,456.34港元收賬和D5、馮兆祥或任何人的工作、生意、投資、買賣、借貸、儲蓄、信託、服務甚至賭博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馮兆祥或任何人向D5的餽贈、歸還、信託,或是資金調度。這筆收賬絕不似是任何合法得益。本席肯定任何人客觀地看D5在收賬時所知的情況,必會相信D5用戶口1收受這筆874,456.34港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這款項不是小數,涉及的必定是公訴罪行。 37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干犯了控罪46。D5控罪46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