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彩光及另三人
|
DCCC 8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9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五名被告(D1至D5),各人原本分別被控一項「洗黑錢」罪。D2早前承認她被控的那項「洗黑錢」罪,即原本控罪書的控罪二,D1則否認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一,D3否認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三,D4否認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四,D5否認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五。控方指控各被告人用自己的戶口收受一些款項。 D1、D3、D4和D5 2.控方後來把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一、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五所告的累積款項拆分來處理,最後的一份修訂控罪書稱為控罪書乙部,有四十九項控罪。控罪一至十四指控D1、控罪十五至三十五指控D3、控罪三十六至四十四指控D4、控罪四十五至四十九指控D5,全部都是「洗黑錢」罪。 3.經審訊後,D4的控罪三十六至四十四,全部罪名不成立。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四,全部罪名成立。D3的控罪十五至三十五,全部罪名成立。而D5的控罪四十五至四十九,亦都全部罪名成立。本席裁定D1、D3和D5收受了有關控罪所指的款項,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非知道。 D1、D3及D5的審訊案情 4.香港人壽被會計馮兆祥詐騙,致使發出一些支票,在審訊中,這些支票其中的二十八張被稱為支票一至二十八,這些支票的受票人分別為D1、D3、D4、D5及鄭永、潘子孔、黃少珍(即D2)、樂鏸瞳和楊佩姍。馮兆祥致使這些支票存入了上述各受票人的戶口,其中一些人作出一些轉賬,直接或間接存入D1、D3、D4或D5的戶口。而D3及D4的戶口一,也有轉賬到自己的另一戶口(稱戶口二)。 5.D1的控罪一至十四的收款情況如下:-
6.以上十四項控罪涉及兩年八個月的期間,總額為5,149,330港元。 7.D3的控罪十五至三十五收款情況如下:-
8.以上二十一項控罪涉及的期間為一年九個月左右的時間,金錢總額為17,033,038.86港元,其中D3戶口一轉賬到自己的戶口二那八項款項的總數為5,400,000港元。 9.D5的控罪四十五至四十九收款情況如下:-
10.以上五項控罪涉及的期間,大約是八個月的時間,金錢總額為3,716,597.79港元。 D2的認罪案情 11.D2承認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二,這控罪指D2在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即大約一年九個月期間內,清洗「黑錢」12,147,000港元,這是大約的數目。D2認罪的基礎是她收受了有關款項,有合理理由相信那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並非知道。 12.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致使該公司發出的支票其實不只支票一至二十八,還有更多,其中八張在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存入了D2戶口一,總額為8,797,195.54港元。另外,D2戶口一在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5月11日,收受了三筆不同戶口轉賬過來的款項,共為3,350,000港元,這三百三十多萬元都是來自香港人壽被詐騙而發出的支票其中四張,上述數額合共大約12,147,000港元。 13.D2戶口一內的收款最後被轉移到其他本地銀行戶口。 案底 14.D1、D2、D3和D5以前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1 15.D1現年53歲,已婚,有兩名成年女兒,D1和妻女及年邁的雙親同住,父親有嚴重的精神病,須由D1每三個月帶往醫院覆診一次。D1任貨務員,月入大約10,000元,他的太太及兩名成年女兒亦有工作。 16.辯方律師提及CACC 335/2010 Boma案,該案的被告人承認的罪行包括兩項「洗黑錢」罪,涉及超過10,000,000港元,犯罪維期大約為3年,原審法官對這兩項認罪的判刑,最後定為32個月監禁。該案涉及的黑錢源頭不明。被告人不服判刑。上訴庭反指原審法官判得太輕,不過上訴庭最後沒有對被告人加刑。上訴庭說,法庭在「洗黑錢」判刑時要考慮多個因素,包括前提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罪行有沒有國際元素、犯罪計劃是否精密、有否涉及任何犯罪組織、是否單一罪行與及涉案的時間,被告人是否在知悉黑錢的來源後,仍繼續清洗「黑錢」,與及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作為。 17.辯方律師不願說明D1為何犯案及有沒有從中獲利,不過,他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參與或知悉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所以D1的罪責應比前提罪行的犯者(即馮兆祥)為輕,律師說D1所作的看來屬「洗黑錢」罪行中最低程度的參與。 18.律師說,香港人壽在一宗高院民事訴訟HCA 1164/2012中追討D1,雙方在2014年9月達成和解協議,D1付回支票一上的780,000元予香港人壽。 19.律師呈上D1兩名女兒所寫的求情信,兩女為父親說好及求情。 D2 20.D2現年50歲,有中五教育程度,已婚,她是一名會計文員,兩名女兒已經讀大學。 21.律師指,D2在2014年7月審前覆核聆訊之前已向控方表示要認罪,後來D2被安排在原定的審訊日期(即2014年9月17日)認罪,D2自此被囚禁起來。 22.律師呈上D2的丈夫及女兒所寫的求情信,他們說D2愛護及照顧家人,也有做善事,律師呈上一些D2作出慈善捐獻的證明。D2自己亦寫了一封求情信,她說自己一時愚蠢而犯上本案,為此案承受不少壓力,現已感到後悔,答應不會重犯,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23.律師說,D2不知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的事,D2「洗黑錢」的罪責應屬最低的一種,因為她只是替丈夫的一個疏堂表哥處理有關的收賬,自己沒有獲利。律師說,D2不願透露那名親戚的名字,也不會選擇上庭說清為何這樣義助對方。 D3 24.D3現年52歲,和前妻育有一對子女,他和現在的妻子(即本案的D4)也有一名女兒,現年6歲。律師說,D3經營一間娛樂場所及一間餐廳,但要負擔前妻那邊及自己現在一家的生活費用,也要照顧不是同住的年邁母親及有癲癇症的姐姐,眾人都靠D3顧養。 25.律師指,D3被定罪的二十一項罪行涉及一千七百多萬港元,不過其中控罪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那八項罪行涉及D3戶口一轉賬至自己的戶口二,款額共為5,400,000港元,即二十一項罪行涉及實際的金錢只為大約一千一百多萬港元。 26.律師說,D3被裁定多項「洗黑錢」罪名成立,但他的情況不存在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 27.律師不願說明D3為何犯案及有否從中獲利,他說法庭沒有證據去推論D3有所得益或獲利多少。律師還引述CACC 45/2011陳慧茵案的第17段,律師說是否從「洗黑錢」行為中獲利,不是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 28.律師呈上D3的母親、前妻和子女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對D3稱讚有加,為他說情,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D5 29.D5現年48歲,曾在一所建築公司任行政人員多年,但他在2014年4月已經離職,再沒有工作。 30.律師指,D5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四十五至四十九,只涉及八個月的時間,數額亦僅為三百七十多萬港元。其中控罪四十五及四十六,涉及兩張香港人壽的支票(即支票二十六及二十七),總額為大約二百零九萬港元。律師說,D5已在民事訴訟HCA 1164/2012中,和香港人壽在本年的6月達成和解協議,D5會付回香港人壽1,500,000港元,因此,香港人壽的損失減低不少。 31.律師不願說明D5為何犯案及在案中有否獲利,他亦說獲利不是一個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 馮兆祥的判刑 32.本案的黑錢來自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所發出的多張支票,即有關黑錢的前提罪行是詐騙行為,馮兆祥是主犯。主控官想呈上馮兆祥在原訟法庭審訊案件HCCC 484/2013的判刑紀錄給法庭參考,主控官說他這樣做的目的是想法庭參考馮的判刑,免得替馮「洗黑錢」的人在本案的判刑會高過馮所受的刑罰。主控官說,馮在該高等法院案件中除了被控兩項詐騙罪外,還被控兩項「洗黑錢」罪,因此,該案的判刑對本案會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3.各辯方律師反對本席參考馮兆祥的判刑紀錄,他們說馮的判刑只是針對馮自身的情況,不應連上本案各被告人。看來,各位律師是怕馮的判刑會對本案的各位被告的判刑有不利的影響。 34.各位辯方律師其實是多慮了。本席只會考慮本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況及律師提出並可接受的求情理由,因著法律而作判刑。本席不認為判刑應作比較,馮在自己那件案件獲重判或輕待,只是該案的法官因情而作的決定,對本案的判刑其實不會有所影響。 35.本來主控官提出的要求是帶有良好的意願,但各位辯方律師因為過慮而反對。本席也不認為需要參看馮的判刑紀錄。馮的判刑情況對本案各方都無任何幫助。因此,本席亦順應各位辯方律師的請求,不參看馮的判刑紀錄。 犯案原因及獲利 36.本席同意「洗黑錢」者有否在犯罪行為中獲利不是一個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更不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不過,法庭應盡量去理解一名被告人為何會犯起案來,他的出發點是想獲利,還是只是義助別人,這點法庭需要考慮。上訴庭在陳慧茵案(CACC 45/2011)第18段這樣說「如果被告人干犯罪行是出於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是被他們利用,則法庭會考慮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37.代表D2的律師說,D2只是無償地協助一位遠親,因而犯下原本控罪書上的控罪二,但D2不願說明情況。拒絕說明犯罪原委或情況是該名被告人的權利。不過,本席不信D2會為這樣一個據稱關係不親又身分不名的人,在一年八個月內無償地處理一千二百多萬港元。本席肯定D2是為了得益才這樣做,她不是在做義工。至於她得益多少,則未可知。 38.D1、D3、D5亦不願說明犯罪原因及有否從中獲利,這亦是他們的權利。不過,他們清洗的黑錢數目不少,為期也不短,本席亦肯定他們不是當義工,肯定是從中有所獲益,只是獲利程度不名。 39.不過,本席已經說明,任何被告在「洗黑錢」犯罪中有否得益,並不是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更不會因為被告人有所得益或不說明有關情況,而對他加重判刑。 省時 40.代表D1、D3、D5的律師說,他們的當事人雖然選擇不認罪,但都同意控方在審訊中所作的舉證,省回不少審訊時間,亦免了控方傳召證人上庭作供的麻煩。 41.主控官在本案中確是不需傳召任何證人。不過,控方的指控證據其實主要來自銀行職員所作的誓章,說及有關戶口的活動情況,各被告人其實很難反駁有關戶口的活動事實。不過,正如辯方律師所說,若控方真要傳召多位銀行職員上庭作供,也會相當耗時。因此,本席會在D1、D3、D5的判刑上,對此點有所反映。 42.D2早在2014年7月已向控方及法庭表明要認罪,她的情況當然比其他被告更佳,不過,這點其實已包括在認罪後一般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內。 等候 43.本案的各名被告在2012年7月被捕,他們都沒對警方說明甚麼,這是他們的權利。不過,警方因此要費時去查明眾多被告所有的眾多戶口內的活動情況,去考慮控告甚麼人或提出怎樣的起訴。跟著的調查文件須送交律政司,由律政司方面作詳細的考慮,給予法律意見。若有人要被控告,就會稍後先被帶到裁判法院,然後再經過一些移送過程,送到區域法院處理,這些在在需時。 44.警方在拘捕各名被告人大約十一個月後,即2013年6月,正式將各人落案。幾日後,案件已經在裁判法院提堂。四個月後,即2013年10月,本案被移送至區域法院作首次提訊,然後有其他幾次提訊,看來都是關於控罪及證據的事項。案件在2014年3月中才能排期審訊,但要等上六個月。案件原本在2014年9月17日開審,那時D2正式認罪,不過D1、D3、D4及D5則不認罪。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說要向銀行搜集證據。最後,案件的審訊被押後至本年的2月底進行,到3月完成聽證及陳詞。法庭為要配合幾位辯方律師已涉及的工作,所以判決及判刑就要延至現在,即2015年6月中。 45.各位辯方律師都說,他們不是投訴本案有任何延誤,他們只是說案件困擾了各位被告人很久,希望法庭對他們作多一點寬宏的處理。 46.每件案件都會對有關的當事人造成困擾,各被告人可選取自己的方法去應對。被告人選擇不認罪是他們的權利,他們選擇不向警方說明情況亦是他們的權利。不過,這樣行使權利就要警方作出詳盡的調查及控方作出各種處理,在在需時。各被告人在2012年7月被捕,2013年6月正式被起訴,D2選擇遲至2014年7月才表示會認罪,D1、D3及D5選擇不認罪,這些都是他們的權利。最後,D1、D3及D5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D1、D3及D5實不能怪任何人造成延誤,令他們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本席看不到D1、D3及D5為等候的問題,有甚麼理由要得到額外的寬減。 47.D2在2014年7月已寫信到法庭表示要認罪,那時仍在審前覆核階段,她選擇認罪的時間雖然是來得晚了,但比其他人仍算及時。法庭後來安排D2在2014年9月17日作正式認罪,不過,因為同案其他被告(即D1、D3、D4及D5)的審訊需要押後,重新排期,到2015年今天才能作出最後判決。所以,D2實際上是為了其他被告人白等了大半年的時間,實際為大約九個月的時間。對D2來說,這個等候並非她所能控制,這段時間的等候確實會增加D2的焦慮,本席為此會給D2多一點判刑扣減。 付還 48.D1在香港人壽的民事追討中付還對方780,000港元,D5則付還香港人壽1,500,000港元。 49.雖然這些付還是在另外的民事訴訟中進行,不算刑事案中所作的賠償事項,但實際上,香港人壽的損失是減輕了,本席因此會給D1及D5額外的判刑扣減。 判刑 50.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知道馮兆祥詐騙香港人壽或有關的收賬是和詐騙行為有關,控方只能證明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戶口的收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非知道。 51.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扮演主導的角色,他們或許真的只是擔當最低層次的「洗黑錢」犯罪者的角色,就是替人收款,有時再轉款出去。不過,這也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洗黑錢」正正要很多人配合去作出收存轉支,以掩藏犯罪的得益。所以,擔當低層次角色的「洗黑錢」者判刑也不能太輕。況且,各名被告人所犯的亦非單次的行為,而是在一段時間內重複作出「洗黑錢」的犯罪動作,累積數目不少。 52.D1的控罪一至十四涉及五百一十四萬多港元,十四項控罪橫跨兩年八個月左右的時間,本席認為,這十四項控罪的整體判刑基準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即39個月監禁,每項控罪涉及的款額不同,本席因應該項控罪所指的數額,將個別刑期作如下訂定:-
53.D1同意控方的舉證,省回一些審訊時間,他也付還香港人壽780,000港元,本席分別為此給D1額外的一個月和兩個月的判刑扣減。因此,D1的十四項控罪的最後判刑應為36個月監禁。 54.本席頒令,控罪三、四、六及八至十四,每項刑期中兩個月監禁,與及控罪二、五和七,每項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都須各自分期執行。這23個月的刑期,也要和控罪一的刑期其中13個月分期執行。十四項罪的總刑期因此便成為36個月監禁。 55.D2只面對一項控罪,涉及超過一千二百萬港元,犯罪時間為大約一年九個月左右,本席將判刑基準定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D2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因為D2要為其他被告人的不認罪而作了無謂的九個月等候,所以本席給D2額外1個月的判刑扣減,D2的最後判刑為35個月監禁。 56.D3被裁定控罪十五至三十五,共二十一項罪名成立,涉及超過一千七百萬港元,不過其中八項罪行是他從自己的戶口一轉賬至自己的戶口二,總額為五百四十萬港元。因此,二十一項控罪的黑錢可扣減為大約一千一百萬港元去計算判刑。D3犯罪的時間為期大約一年九個月,本席認為,D3二十一項罪行的總判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如下訂定:-
57.本席為D3同意控方在審訊中的舉證,省回一些傳召證人的時間,因此給他1個月的判刑扣減。因此,D3所犯的二十一項罪行的總刑期是53個月監禁。 58.本席頒令,控罪十六至三十四,每項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及控罪三十五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都須各自分期執行。這39個月刑期,也要和控罪十五的刑期其中14個月分期執行。因此,D3的二十一項罪行的總刑期便成為53個月監禁。 59.D5的控罪四十五至四十九涉及八個月的犯罪時間,黑錢數額超過三百七十萬港元。本席認為,這五項控罪的總量刑應為兩年九個月監禁,即33個月。每罪的刑期訂定如下:-
60.D5同意控方在審訊中所作的舉證省回一些傳召證人及舉證的時間,本席為此給他1個月的判刑扣減。另外,D5已答允付還香港人壽1,500,000港元,已經法律程序確實。此付還數目不少,本席因此會給D5另外4個月的判刑扣減。因此,D5所犯的五項罪行,最後的判刑是28個月監禁。 61.本席頒令,控罪四十六至四十九,五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五項控罪的總刑期便成為28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Lee Sin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茂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霖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梅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達
HKSAR v. Lam Lai S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瑜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若望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滿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芷敏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华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源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熙庭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晓丹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進淋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