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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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4否認本案的控罪三十六至四十四,一共九項「洗黑錢」罪。該九項控罪涉及的日期在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即大約五個月期間。D4的恒生戶口一收受了四張香港人壽被詐騙而發出的支票。審訊中,該四張支票被稱為支票22至25,每張的數額均超過1,000,000港元,這四張支票涉及的控罪是控罪三十六至三十九。另外,D4的恒生戶口二也收受D4恒生戶口一轉賬過來的款項,共有五次,分別為400,000港元、500,000港元、200,000港元、另一筆500,000港元及一筆21,000港元,這五筆轉賬涉及控罪四十至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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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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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裁定理由書 ---------------------- 1.D4否認本案的控罪三十六至四十四,一共九項「洗黑錢」罪。該九項控罪涉及的日期在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即大約五個月期間。D4的恒生戶口一收受了四張香港人壽被詐騙而發出的支票。審訊中,該四張支票被稱為支票22至25,每張的數額均超過1,000,000港元,這四張支票涉及的控罪是控罪三十六至三十九。另外,D4的恒生戶口二也收受D4恒生戶口一轉賬過來的款項,共有五次,分別為400,000港元、500,000港元、200,000港元、另一筆500,000港元及一筆21,000港元,這五筆轉賬涉及控罪四十至四十四。 2.D4在2012年7月和丈夫(即本案的D3)被捕。在警誡下,D3及D4都沒有對警方說及D4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實際運作情況。 3.在2015年2月下旬的審訊中,D4選擇上庭作供,她的證詞撮要見於本席撰備的判案書第127至133段。本席對D4的證供作出裁定,見判案書第157至163段。簡單而言,本席聽過D4選擇在庭上作供說的,相信D4真的讓丈夫(即D3)使用D4的戶口一及戶口二,D4以為丈夫使用她的兩個戶口是為生意所需而作出存支轉賬,D4因此並不過問。本席裁定D4對控罪三十六至四十四那九項支票收賬或戶口轉賬的收受行為並不知情,亦無犯罪意圖,所以裁定D4那九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4.代表D4的律師其後提出訟費申請,他說一般獲判無罪者,都可以獲得訟費[見Tong Cun Lin案(FACC 1/1999)]。 5.不過辯方律師同意,控方基於表面的證據對D4提出那九項控罪的檢控,是正確的做法。律師亦都同意,D4後來選擇在庭上說出那兩個戶口的實際運作情況,也是正確的做法。不過,律師仍認為D4可得訟費,他說D4沒有及早將情況向警方或控方說明,是D4保持緘默的權利,律師說D4沒有自招嫌疑誤導控方。 6.辯方律師引述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Tsang Chun Chiu William案(HCMA 403/2002),在該案中,犯了非禮罪的上訴人最後獲判無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認為他也可得到訟費。 7.D4在庭上說出她那兩個恒生戶口的實際操控情形,是在審訊的第五天,即2015年2月24日,那已是她在2012年7月被捕後,超過兩年半的時間之後。在這麼長的時間,D4或她的丈夫D3一直都沒有向警方說出D4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實際操作情況。 8.主控官回應辯方律師的陳述。主控官說,D4在本案有一段五個月的時間,讓自己的丈夫使用那兩個戶口而不作過問。案中的證據顯示D4讓D3廣泛地使用她的兩個戶口,D4自己連月結單也不看,D4更曾為D3簽署兩張巨額提款單,分別為600,000港元及四十六萬多港元,她也不作詳問,只是照簽如儀(見判案書第130至133段)。至於D4在庭上作供時稱自己從沒查看那兩個戶口的結餘,這點本席則不相信(見判案書第159段)。 9.主控官提出一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李志成案(HCMA 539/2011)與及一原訟法庭的行政法案件HCAL 92/2004 Cheng Kam Kuen v HKSAR。前者說及該案處理上訴的大法官拒絕給獲判無罪,但屬自招嫌疑的被告人任何訟費。後者則說法庭在考慮訟費時,可考慮被告人的表現,包括他是在甚麼情況下行使緘默權利。即是說,被告人不一定要為嫌疑行為作出解釋,因為這是他的緘默權利,這是一項憲法權利,不過有時保持緘默也會影響他獲訟費的權利,法庭在考慮訟費時,應考慮整體的情況。 10.在本案中,警方查得那四張香港人壽支票(即支票22至25)存入了D4的戶口一,該戶口後來有幾項轉賬到D4的戶口二,辯方律師亦同意在如此的表面證據顯示下,控方提出檢控是正確的做法。 11.表面證據如此清楚顯示,控方當然不知背後的實情,可是深知實情的D4卻只在兩年半後,才在法庭審訊的過程中選擇上庭說出實況。 12.當然,就算D4一早向警方作出同樣的解釋,警方或律政司也許不信,也或許會仍然檢控她,但那是另一回事。若是這種情況,即D4已向控方早說過D4戶口一及戶口二的情況,仍被檢控,最後法庭在審訊時卻相信D4所作的辯解,D4當然可得訟費,因為她雖然自招嫌疑,即讓丈夫D3一段時間使用她的兩個戶口,不作過問,但D4已及時嘗試向控方說明情況,那就沒有誤導控方。不過目前的情況是D4不但自招嫌疑,她還選擇長時間不向警方或控方說明情況,讓後者可以作出恰當的考慮。控方對D4作出檢控,是基於戶口所顯示的清楚表面證據,不是因為D4選擇保持緘默。D4的不智做法,絕對令警方或控方以為戶口顯示的表面證據顯出實況,D4的行為實在誤導控方。 13.辯方律師也同意D4後來選擇在法庭說出戶口的實際操控情形是正確的做法。律師這說法絕對正確。事實上,D4的九項控罪獲判無罪,也是基於她肯在法庭說出真相,並獲法庭接納。老實說,若D4選擇在庭上不作供或不說出實況,那麼只憑D4戶口一及戶口二的表面證據,本席也會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4控罪三十六至控罪四十四全部罪名成立。 14.關於訟費爭拗的法律原則,法庭早已確立。在本案中,雙方提出的案例並無新意。辯方律師說,控方提出的李志成案(HCMA 539/2011)無甚參考價值,本席同意。不過本席也認為辯方律師提出的Tsang Chun Chiu William案(HCMA 403/2002)亦是一樣,該案的判決只是針對該案的有關案情,該案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事實上,本席不認同該位高院大法官的看法及判決。不過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還要看本案的情況,因為每件案件的判決,都是基於該案的自身情況。 15.本席考慮過雙方作出的陳述及本案有關D4的情況,本席裁定D4讓丈夫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任意使用自己的兩個戶口,不作過問,D4在被捕後又選擇長時期不向警方或控方說明該兩戶口的實際操作情況,她這種行為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須給D4一點訟費。事實上,在本案的情況下,判任何訟費給D4是有違正常人的認知(repugnant to common s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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