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談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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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故須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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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40/2017[2018] HKDC 13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0/2017

[2018] HKDC 1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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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談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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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源禧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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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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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大部分都紀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6)裡。雙方同意的事情包括:

(a) 事發地點為青山公路(大欖段),是一條雙程分隔車道,每邊有兩條行車線。而與樂翠街連接的交界,是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T”字路口。案發日期為2017年6月29日,青山公路(大欖段)往屯門方向的第一條行車線,部分由雪糕筒及水馬圍封,而路口前設有行人過路處。

(b) 當天交通流量普通,天氣晴朗,路面乾爽及有妥善維修。

(c) 事發於下午2時29分左右,被告人正駕駛私家小巴PH4724(下稱“小巴”),沿青山公路(大欖段)第二線往屯門方向行駛,當小巴駛至與樂翠街交界路口行人過路處時,其左邊車頭撞到正在其前方從左至右沿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時為11歲的女童張承悅(下稱“女童”)。碰撞發生後,小巴的左邊車頭凹陷,左邊車頭燈損毀,以及擋風玻璃的左下角破裂。其後一名途人報警。

(d) 救護人員到場,把女童送往屯門醫院,女童留院59天接受治療,另外獲發28天病假,有關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1,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1A。簡單來說,女童有多處骨折,腎臟及脾臟亦有裂傷。

(e) 事發當天下午2時45分左右,被告人向到現場調查的高級警員52152聲稱,於意外發生時,他駕駛小巴,以時速約50公里,依綠色交通燈號駛過該路口,而女童是從其左前方突然跑出,遭小巴的左邊車頭撞到。警員在現場拍攝了一些照片,呈堂為證物P2,他亦繪畫了現場的草圖,呈堂為證物P3。

(f) 意外後,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度。

(g) 2017年6月30日,警方從小巴上的行車紀錄儀取得上述意外發生時拍攝到的片段,載錄在一隻光碟,呈堂為證物P4。

(h) 2017年7月27日,警方在意外現場進行交通意外重組,政府化驗所的譚卓寧博士就上述重組撰寫了報告,呈堂為證物P5,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5A。

(i) 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3.除了倚賴上述的承認事實外,控方亦倚賴了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一位是受傷的女童張承悅,她的證供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庭上讀出,內容是於案發當天意外前,女童下課乘巴士回家,但遲了下車。最後,她在意外地點車站下車,之後發生甚麼事已經記不起,只記得醒來時已經身在醫院。

4.控方的第二位證人為到現場調查的高級警員52152(PW2),他的證供主要是描述他在現場拍攝的照片(證物P2),以及一個按比例繪畫的草圖(證物P3)。他亦在庭上協助法庭觀察小巴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事發片段(證物P4),特別是片段紀錄的時間,於16:53:37時,可見女童被撞前及被撞的一刻,女童的位置是在行人過路線的左邊第二條線與左邊第三條線之間,全條行人過路線在證物P2的第二張相片可以看到,從左至右線共有6條線。PW2的證供基本上不被辯方爭議。

5.控方的第三位證人為專家證人譚卓寧博士(PW3),他的專家身分不被爭議,故亦被法庭接納,他的證供亦不被辯方爭議。PW3主要是在庭上解釋他在承認事實(證物P6)裡呈堂的案件重組報告(證物P5)。2017年7月27日,他到案發現場做意外重組,重組時使用了涉案的小巴,亦使用了一個調校成傷者身高,即1.6米高的人形模型充當傷者。人型模型是擺放在行人過路線的黃線後兩米的位置,而他就以正常的駕駛姿勢坐在小巴的駕駛座。人體模型的頭部及上半身進入其視線,即於附件II的第一張相片時,小巴的車頭及傷者的假設路徑距離為13米。而當車頭與傷者的相距多於13米時,PW3說其視線就會被第一條行車線上地盤的挖土機所阻擋。之後,人體模型就放在第一與第二條行車線的行車線界線並排的行人過路處黃線。他可以看到人體模型(見附件II的第二張相片),量度到小巴的車頭與過路處中間的距離是8.4米。他以影片每秒20格的速率,計算出小巴的時速為63公里(誤差為正負6公里),而女童的步速為每秒2.8米。

6.從以上種種,PW3作出了結論,他假設傷者步速一致,如上述,為每秒2.8米,在畫格的146前,即約0.7秒時,傷者可能已經踏出過路線後約2米的位置。當時,小巴與傷者的路徑距離是21米,但當時小巴司機望向傷者的視線應該被挖土機所阻擋。而當小巴司機察覺到有撞到傷者的危機時,小巴應該距離傷者約13至21米。由於當時意外地點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若以此速度行駛,停車的距離應該是29米,所以縱使當時小巴的車速是所限制的每小時50公里,意外仍然無法避免。

7.PW3在庭上作出一些口頭補充,他說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如果一架車輛時速是40公里,停車的距離是20米,所以如果駕駛者當時的時速是40公里或以下,就可以來得及停車,避免今次的碰撞。他亦提到,小巴以較慢車速駛向過路處,撞擊的速度應該會較低,傷者的傷勢亦會較輕。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答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的證人。就背景而言,被告人38歲,已持有車牌19年,可以駕駛私家及公共巴士、私家及公共小巴、輕型貨車及電單車。自2010年,他駕駛復康小巴,任職一所特殊學校的司機,負責駕駛私家小巴接送包括輪椅兒童。而當天意外發生後,被告人用他的手提電話在現場拍攝了10張照片,呈堂為證物D1。

10.被告人作供指,於事發前他是由青衣打算返回位於屯門的學校,當時車上沒有學童,但有他一位同事。事發於大約下午二時半,被告人指他只須於下午三時半前返回學校接學生下課,所以在時間上並無壓力。而他當天選擇使用青山公路,是希望避免塞車。當到達事發路段,他從彎位轉出直路,看見前面有路障,當時他在慢線(即左一線)上行駛,所以須向右切線至快線(即左二線)。當時路上沒有車,而且交通很稀疏,他視線內也沒有車。

11.被告人繼續向前駛,看見交通燈號為綠色行車燈,交通燈號是在行人過路處的位置。他有留意到路障的位置,他擔心有危險,因為他恐防路障上的掘泥車會移動(見證物D1的相片一)。另外,他亦有看到修路工程的路牌,中間有一些機組的器材(見證物D1的相片三)。而相片三顯示,被告人當時有看到機組,他斜望行人路,看到行人路上沒有行人,只看見有一些維修工人在欄杆上休息。

12.被告人亦有留意路障上的路牌的資料、行人過路處及安全島(見證物D1的相片六),但看不到有人。而當他駕駛其小巴駛至路障的中至尾段時,被告人稱他仍然須要留意掘泥車會否移動;他發現沒有,於是繼續行駛。被告人指他部分的視線受到阻擋,而阻擋他的就是樂翠街的紅白色水馬。他同意那處有一個盲點。他再看到行車燈號為綠燈,而行人過路處沒有人,他按一貫的速度駛過行人過路處。突然間,從行人過路處有一個女人跑出來,她出來的一刻,被告人稱他視線向左,與此同時發生碰撞。被告人說他自然動作,於碰撞後就是“收油”,踏上腳掣剎車。他的小巴車頭玻璃爆裂,有碎片飛出。他後排的同事突然彈起身來,嚇了他一跳,被告人就認知到要處理很危急的情況,他擔心大力剎車會有更加危險的情況出現,擔心會“搶軚”而壓到傷者,所以他選擇以較平穩的車速剎車,停在前面較遠的位置。之後,被告人與他的同事下車,然後報警。

13.被告人指當時路段是上斜,他以三檔行車,根據其經驗,他留意到路面景物的移動,估計他當時正以時速大約50公里行駛。雖然,他同意當時他並沒有查看車上的錶板,但他同意他在處理路障上的危機上,有不小心的地方。他同意在這段路上,他可以更加收油;他處理盲點時不夠妥善;他承認當時路面有路障、有機組、有修路工程須要顧及,他有些應接不暇。

14.控方於盤問時,一再盤問被告人是否趕時間,被告人否認。但他同意在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的機會會較大,而部分行人不一定會跟從燈號。當他駛至左二線時,被告人說他並沒有查看車速,亦沒有減低車速。被告人同意他的車頭一過了掘泥車的右後角後,他再沒有查看行人過路處的左邊,亦沒有減速。

15.在被一再盤問下,被告人堅稱他於碰撞後,已經馬上知道撞到人,而他是故意選擇以他認為安全的方式剎車。控方向他指出,他當時的時速是接近70公里,被告人否認,但他最後同意左一線有路障、修路工程等事情,他應該降低他的車速,使他可以作出反應。

16.於覆問時,辯方只針對一點,就是被告人剎車的方式。被告人指自2010年起,他駕駛復康巴士,接載的學生有部分是有傷殘,須要接駁胃喉或氧氣機,所以他慣性地不會突然“大腳收油”停車,是恐防會“chok”傷車上的學生,這是他的自然反應,當天他也是這樣做。

17.最後,控辯雙方都遞交了書面結案陳詞及一些案例。控方指,從女童與小巴最後停定的位置,兩者距離碰撞點分別是23公呎及56公呎左右,所以推斷小巴的車速頗高。控方強調,被告人駛近行人過路處及左邊有修路工程,兩者使被告人須要額外小心,即使當時行車燈號為綠燈,也不代表被告人可以脫罪。控方力陳,在當時的環境下,被告人的車速過高。控方質疑被告人自稱其車速只是時速50公里這說法,亦質疑他聲稱未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有查看左邊的行人路,以及於碰撞後選擇“慢慢剎車”等說法,認為均有不實之處。控方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地遠遜於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18.辯方則力陳,因為現場環境有修路的路障,而且有很多事情和情況須要被告人顧及,而女童在被告人視線盲點上突然出現,被告人撞到女童時,雖則在駕駛上不夠謹慎,但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特別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澤鏗 HCMA 542/2014案例,指與本案的情況有雷同之處,即駕駛者受到現場環境的所謂視覺混亂(visual clutter)影響,導致駕駛時判斷有失誤。在這情況下,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19.辯方亦提醒法庭,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於事發時(小巴駛過行人過路處時)行車燈號為綠燈,女童如何出現、被告人為何看不到她,在沒有證據下,法庭不能臆測。被告人的證供指,他撞到女童後,他的自然動作是收油而非大力剎車,被告人提供了合情合理的解釋。辯方強調,事件只於僅僅1秒多至4秒內發生,被告人處於一個應接不暇的場景,他的駕駛方式並沒有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只是他一時不夠謹慎,忽略了盲點的潛在危險,還有瞬間的失誤,只反映他當時是明顯的不小心。

相關法律

20.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本席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就可信性及犯罪傾向兩方面的指引。當然,就本案的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與所須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有提醒自己《通路交通條例》第36A(10)、(12)及(13)裡的要求。

21.另外,就控辯雙方遞交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本席另外亦有考慮其他相關的案例,但不打算逐一詳述,除了綜合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22.首先,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所以把類似但不同的案件的個別案情作機械式的比較,作用及意義不大。駕駛者在經過行人過路處時須要特別小心,見SJ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判案書第19段。至於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預期的水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 [2014] 3 HKLRD 712判案書第18段。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法庭必須審視駕駛者在甚麼情況下超速,見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 [2011] CHKEC 295判案書第33段。駕駛者有否危險駕駛須要依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的結果來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判案書第32段。駕駛者於電光火石之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於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的方法避免意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 [2016] CHKEC 229判案書第23及29段。

證供分析

23.在本案裡,控方針對被告人指控他危險駕駛的理由有幾個,首先是他超速。根據PW3的計算,被告人的小巴於事發時的時速是63公里(誤差為正負6公里),路面限制的時速為50公里。撇開上述的法律原則不談,即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暫且不提,被告人在本案裡超速的幅度其實尚算輕微,因為如果根據PW3的計算,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估計,他可能只是超速幾公里。而PW3於案件重組時估計,當小巴司機(即被告人)觀察到有撞到傷者的危機時,小巴應該距離傷者約13至21米。而如果小巴以時速限制的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他須要的停車距離約為29米,意外仍然無法避免。因此,司機是須要以低於時速40公里、停車的距離低於20米,才有機會避開碰撞。無論如何,最重要考慮的是事發的環境及情況。事發當時是下午二時半,在一條沒有車的乾爽直路稍微上斜,駕駛者如被告人若果真的有超速,而超速幅度只是幾公里,單單如此,當然不能構成危險駕駛。

24.但控方亦指出,被告人當時車速應該遠超於時速50公里,因為從女童與小巴最後停定的位置距離碰撞地點,分別達23公呎及56公呎之遙。本席認為,以上並不足以證明或推敲出被告人高速,因為被告人說出他並沒有於碰撞後急剎,反而選擇收油慢停,理由是他恐防急剎會“搶呔”而壓到傷者,可能更加危險。而這種收油剎車的方式,亦是他一貫接載車上特殊學童的駕駛方法。另一方面,受傷女童年幼,事發時只得11歲,會否因此而被碰撞後拋開到遠處,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PW3亦從來沒有以傷者與小巴停定的位置,而以此作為基礎來推測小巴的車速,所以本席亦不能臆測。

25.控方又指,被告人其實有可能於撞到女童後,仍然未肯定撞到行人,所以才沒有儘速剎車。本席認為,這說法不能成立,錄影片段(證物P4)清楚顯示於碰撞的一刻,即上述片段顯示時間為16:53:37時,小巴的左邊擋風玻璃明顯出現裂痕,而當時被告人與其身後的同事亦即時有反應,明顯地,被告人是即時知道意外發生。

26.當然,控方最強的一點,就是事發地點是行人過路線,駕駛者應該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及交通情況,亦要預期會有如女童的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再加上控方特別強調,事發路段左邊有路障及工程阻礙視線,駕駛者更應額外小心,被告人不應以如此高速駛過事發地點,而是應於較早時候減速。期間,他亦沒有作出足夠的小心觀察,所以他的行為應該構成危險駕駛。

27.另一方面,辯方力陳,事情於短時間內發生,被告人的專注力即使錯放在其他同樣須要顧及的道路環境,而一時不夠謹慎地忽略女童來自盲點的潛在危險,瞬間的失誤只屬不小心,其駕駛方式不構成危險駕駛。

28.本席有細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及雙方以上的陳詞,特別是有考慮到案中的光碟錄像(證物P4)拍攝到碰撞前及碰撞一刻的情況。本席反覆觀察,留意到在片段裡,即上述16:53:37的時候,女童是突然出現在行人過路線上,從她的步幅可見,她當時是跑出或衝出行人過路線(參考PW3的報告,證物P5裡附件I的照片)。這一點亦為PW3的證供所支持,他在影片每秒25格的速率,以及量度到影片中1米的距離,計算到女童的步速為每秒2.8米,即大約9呎有多。以女童1.6米的身高,即不足5呎3來看,女童的速度頗高,與跑動或至少急步走的說法吻合。

29.當然,還有一點本席沒有忽視的,就是根據女童自己的說法,當天她是放學後乘巴士回家,卻遲了下車,按常理,她對事發的地點不熟悉,或者想快些回家,屬人之常情,亦大有可能。而影片與PW2及 PW3的證供均一致,清楚顯示女童踏出行人過路線只是一步左右,即仍然在行人過路線的初段,大約不夠三分之一已經被撞到。換句話說,女童剛出現在過路線上不久就發生碰撞。雖然,本席清楚知道,即使行人違規衝燈,並不等於撞到她的駕駛者沒有責任。但正如上述的法律原則,重點是駕駛者的駕駛態度及方法,見上述張國良案。但亦正如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 CACC 223/2009裡提到,行人是否或如何違規過馬路,對決定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某一性質及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表現,是一個有關係的考慮因素,不能單單說行人違規沒有直接關係,就把該因素置諸不理,見判案書第26段。

30.在本案裡,唯一關於燈號的證供,就是來自被告人,他清楚說出他依綠色燈號行車,控方亦從沒有作出質疑,本席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故此,再加上上述本席就事實上的裁定,女童於案發時,不單有違規過馬路,而且是跑出或衝出行人過路線,而只是一步左右,就在行人過路線上的初段,遭被告人的小巴撞到。

31.總括來說,返回被告人當時駕駛的狀況,他於下午二時半左右,在一條乾爽的直路,交通流量十分稀疏的馬路上行車,行車時依照交通燈號駛過行人過路處,有觀察過行人過路線上及旁邊的路障、工程等情況,即使有輕微超速,甚至應該但沒有以車速限制下更低的速度駛過,又甚至應該採取更理想的方法,譬如在到達行人過路線前應收油,並再一次小心觀察行人過路線上的情況,而他沒有這樣做,最後撞到不依燈號跑出或衝出行人過路線上初段的女童。

32.本席細心考慮過以上種種,都不能肯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33.最後,由於被告人承認,而本席亦認為他於駛過事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關注,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6)條,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同一條例中的第38條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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