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永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08/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25.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408/2024[2025] HKCFI 22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8/2024

[2025] HKCFI 2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永發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23年7月21日,駕駛登記號碼AC 9808輕型貨車 (「該車輛」),在香港石塘咀保德街24號外的道路上危險駕駛,在倒車時,其車輛左車尾撞到一名手持拐杖、正在過路的84歲女行人葉秀珍女士,引致其死亡。上訴人被裁判官判予11個月監禁、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5年及命令上訴人須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雙方同意案發日期大約下午4時45分,上訴人駕駛AC 9808,在香港石塘咀沿保德街左邊向山道方向倒車,其左車尾撞到死者,引致其死亡。案發時天氣良好,現場照明充足,路面乾爽,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保德街22號地下閉路電視系統準確地錄影了案發經過 (證物P1)。

4.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曾向警方透露案發時其車輛的尾箱位置有貨物,而其車輛倒車視像裝置有時失常,他不記得案發時該倒車視像裝置是否運作正常,他亦承認負責維修保養該車輛。警方亦從該車輛拍攝了其案發時尾箱位置狀況的照片 (證物P5),而政府法證化驗師陶博士 (控方第一證人 PW1) 就本案分析後撰寫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呈堂為證物P6A。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裁判官歸納證人證供如下。

6.專家證人PW1陶博士估計該車輛在T5至T (即五秒) 平均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 (即在碰撞到死者前五秒) (見專家報告內相片,上訴宗卷第154至158頁)。上訴人在T7至T的七秒期間 (即碰撞前七秒) 可能無法透過AC 9808的鏡觀察到死者。他在碰撞時刻前,可透過在儀錶板右緣的電子顯示器 (即液晶顯示屏) 顯示的車尾鏡頭實時示警模式下,無遮擋地看到死者超過五秒。

7.其餘三名警員的證供 (PW2至PW4) 分別指出,

i) PW2在案發日期沒有扣留上訴人車輛。

ii) PW3在錄取錄影會面時,上訴人曾告訴他,液晶顯示屏「有時壞壞哋,又周不時無事」。

iii) PW4在案發日期拍攝案發現場和車輛的照片及檢取了證物P1,PW4在車內觀察,看見其車輛車尾有擺放少量貨物,可以從倒後鏡看到車尾狀況,他倒車時該車輛液晶顯示屏自動顯示車尾情況,但他沒有印象有沒有與上訴人談及液晶顯示屏。

8.控方指出,釀成本案的碰撞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在駕駛AC 9808倒車時,完全沒有觀察案發現場的道路情況及環境、沒有觀察其車輛的左側鏡、右側鏡、倒後鏡及運作正常的倒車視像裝置、沒有依照《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指出,倒車前應確保車後並無行人,尤其是兒童和長者,要特別注意車後的盲點、亦沒有作出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從車窗內探頭觀察路面情況,以確保其車輛後沒有行人正在過路。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講述在整個倒車期間,直至死者發生碰撞,以大約每小時10公里倒車。當他發現後方有私家車駛至時,他集中中間倒後鏡,亦有擰頭望車後面,然後望左右鏡,踏煞車制、入後波;入波後,液晶顯示屏沒有亮著,他看見後面沒有異常。當其車輛繞過該私家車車尾,他擰頭望後面,再望左右兩側鏡,再望中間後鏡,繼續把其車輛拉直再倒車。

10.上訴人指出,從片段P1時間16:15:35至16:15:41 (即碰撞前約六至七秒間) 有望三塊鏡,但鏡中沒有看見死者。在片段16:15:42時 (即碰撞時刻) 亦有望三塊鏡及擰轉頭望,也看不見死者。上訴人是聽到聲音,感覺「撞到嘢」,入P波拉手掣,整個倒車期間直至發生碰撞,完全沒有看見死者。上訴人同意案發當日,其車輛車尾物件如P5相片所見,車後玻璃有五分之一車窗被遮擋,但沒有東西遮擋他車後玻璃看車後面的視線。

11.上訴人亦指其車輛液晶顯示屏「時著唔著」的情況是在案發日期前一天才出現。就錄影會面中上訴人「不記得案發時,該倒車視像裝置是否運作正常」的說法,上訴人指出在錄影會面時雖有法律代表陪同,但因一時緊張作出此回覆,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時液晶顯示屏其實沒有亮著。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拒絕給予控方證人專家報告任何比重,原因是因為該車輛在案發日期後七天才被檢取,不能夠排除七天後才被檢取的車輛車尾箱擺放狀況及液晶顯示屏曾否有被干擾的可能性。專家報告亦沒有講述是否在重組意外過程時,將案發當日其車輛所有情況完全複製在檢驗當中。就究竟是甚麼導致在相關七秒間,倒後鏡不能看見模擬死者的公仔亦沒有多作解釋。而在重組發生碰撞前十秒片段所顯示與本案有關的情況,包括案發經過及相關路段情況,竟均不在控方證人考慮之內。裁判官認為PW1的意見證供不單只是著重碰撞前十秒的情況,就含糊之處亦沒有充分解釋,未能協助法庭。裁判官亦認為P1片段及P5相片已客觀準確反映了事發經過,因此拒絕給予專家報告任何比重。

13.而就其餘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其證供直接清晰,裁判官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4.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倒車拉直車身至碰撞前期間有檢查三塊後鏡及有擰頭轉身後望。根據其證供,案發時其車輛車尾完全沒有東西阻隔,裁判官認為,假若上訴人真的有檢查三塊後鏡及擰頭轉身後望,根本不可能在整個倒車過程完全沒有留意到上衣衣著鮮明、手持拐杖及步伐緩慢的死者。而關於液晶顯示屏在案發期間有沒有亮著的說法,裁判官比對上訴人會面紀錄及庭上作供兩個不同版本,認為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

15.裁判官綜合所有觀察,包括天氣、路段 (該路段前方是一條堀頭路,兩邊有梯級斜路)、路面情況及交通流量及P1片段所顯示,死者並非突然衝出馬路,而是以緩慢步速、手持拐杖橫過馬路,片段顯示上訴人倒車路線與死者之間沒有任何車輛或東西阻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倒車時視線受阻。上訴人作為司機,既然自稱液晶顯示屏沒有亮著,亦同意車輛車尾箱有擺放雜物,沒有東西阻擋其視線,應有責任在倒車時採取合適方法去觀察車後方的情況、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倒車、確保倒車方式、亦應該確保車後如果有途人過馬路時,上訴人倒車不會與他們發生意外。

16.然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明知道液晶顯示屏沒有亮著,其車尾箱亦有擺放貨物,仍然以每小時10公里慢車倒車,倒車時至少橫過了三輛私家車距離,其車速沒有任何收慢、沒有間歇性踩盡煞車掣停下車輛然後再起步的情況。裁判官認為以當時路面情況,上訴人倒車車速屬於過高。一名謹慎合格的駕駛人倒車時採取合適方法是觀察車後方情況,以確保安全情況下倒車及收慢車速,必然不會直至碰撞後方才知道死者在車後出現。上訴人碰撞前完全沒有發現死者,是基於其駕駛方式所致,沒有採取一個讓他可以顧及當時車後路面情況而持續倒車的駕駛方式,沒有及時在更早階段發現死者。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駕駛時,沒有因應案發現場路面情況作出合適調整,沒有保持適當的觀察倒車,持續以不安全、不合適駕駛方式車速倒後一段距離,沒有收慢或間歇性踩盡煞車掣停下其車輛,然後再起步,因而認為上訴人在關鍵時間倒車的手法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遠遜於一名合格、謹慎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顯而易見屬於危險的,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8.上訴人年44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育有兩名兒子,在2021年開設了一間冷氣工程公司,案發時駕駛其車輛到案發地點進行冷氣工程。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車速屬於過高,但當時駕駛時速應該是每小時約10公里,亦有煞車燈亮著,可見本案並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個類別,並非惡意方式。裁判官亦接納案中沒有常見的加刑因素,現場路段亦並非行人過路處,但有行人經過,並非不可預期,認為此案可算是同類案中較輕微一種。

19.裁判官在判刑時亦緩引了一系列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以及其內討論的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裁判官明言,本案中不能忽視的是一條無辜生命實在因為上訴人危險駕駛而被奪去,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訊息,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司機手中,可以是有殺傷力凶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必須受到重判,好讓駕駛者清楚知道必須時常謹記小心駕駛,方可有效避免將來同類事件發生,保障市民在街上不受生命威脅。

20.裁判官以本案嚴重性而言,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並不適當,唯一適當判刑是監禁,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訴人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審訊間亦沒有採取不切實際的抗辯手法,因此酌情給予上訴人1個月刑期扣減,判予上訴人11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21.劉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一) 裁判官錯誤對專家報告未有給予任何比重;

二) 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倒車時沒有保持適當觀察及收慢車速;

三) 裁判官沒有注意在倒車過程中,上訴人全程踏著煞車掣,控制車速;

四) 裁判官錯誤裁定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視線受阻;

五) 上訴人當時以每小時10公里倒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需要在倒車過程中,間歇性踩盡煞車掣,停下車輛,然後再起步,並不合理;及

六) 本案沒有足夠證據令裁判官可得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未有顧及案件整體狀況,而上訴人只是「不小心駕駛」而已。

因此,綜合上述各點,其定罪並不穩妥。刑罰方面,整體駕駛態度而言,11個月即時監禁量刑明顯過重。

22.上訴方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就首項上訴理由,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證供,他在案發後有把液晶顯示屏重新啟動,未能反映案發當日情況,但這一點只影響液晶顯示屏在案發當天是否工作正常,但陶博士的其他證供,包括對片段的觀察、其片段影格速率計算的車速、重組時三塊倒後鏡可見的影像,都沒有任何關係。

23.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對液晶顯示屏所看見的影像不給予比重是正確的,但不應對陶博士其他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或考慮。裁判官質疑,在報告中重組到T8的倒後鏡片後,仍可以從倒後鏡顯示中間位置可望見模擬死者公仔,但卻在下一秒 (即T7) 已經看不見,裁判官認為專家沒有多作解釋。但上訴方指出,任何合理人士都不難理解,輕型貨車的倒後過程中,三塊倒後鏡可以看到的影像會隨著車輛倒後移動而改變,上訴人透過三塊倒後鏡,確實不能看見死者的情況。而從報告中涉及三塊倒後鏡可觀察到的影像,可清楚看到三塊倒後鏡影像照片沒有受到車尾箱擺放物件影響,若車尾窗有物件遮擋,只會令上訴人更多時間無法看到死者,而不會使上訴人在更多的時間可以看見死者,裁判官因此不應對整份專家報告不給予任何比重。

24.而有關其餘第二至七項理據,最終是爭議是否有足夠證據得出上訴人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此結論。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上訴人在該案中右轉進入大全街,右方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原訟法庭法官指出,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將注意力集中在其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橫過馬路的死者,只可以說他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該案上訴人駕駛私家車由馬頭圍道轉入庇利街,駛至庇利街行人過路線至安全島附近,把死者撞到,引致其死亡。原訟法庭法官引入上述吳俊文一案指出,與吳俊文案件一樣,都是被告在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車速行駛,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把他撞到情況發生。該案指出認為在這些情況下,不能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伸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達至期望的水平。該案亦指出,法庭認為上訴人在五秒間注意不到死者李先生,不能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這次意外發生,可能只是上訴人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26.上訴方亦繼續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HCMA 709/2013,上訴人駕駛一輛工程車尾隨另一輛工程車,到達肇事路口右轉出廣宏街開車,轉出時撞到及輾過過路行人及其手推車,導致其死亡,與上述案吳俊文范少棠兩案一樣,上訴人忽略或於幾秒間留意不到橫過馬路死者,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7.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案發時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車速是每小時10公里,從片段可見,上訴人車輛碰到死者時,時間剛剛轉到16:15:42,而在碰撞前十秒 (T10) ,即16:15:32至16:15:35,上訴人雖留意在附近泊位的私家車,而由16:15:35碰撞前七秒開始,上訴人都無法透過三塊倒後鏡觀察到死者,整個過程中,上訴人車輛車尾亮著紅燈,顯示過程踏著煞車掣,控制車速,小心後退,並非高速,撞到死者後很快便停下,顯示其車速並不高。而片段未有拍攝到上訴人車內情況,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車內液晶顯示器是否正常操作及上訴人視線。

28.上訴人在其錄影會面曾經表示倒車視像裝置「有時壞壞哋」,其證供講出案發時他入後波,液晶顯示屏「唔著」;倒車過程中,上訴人一直無法觀察到車尾有行人過路;案發後,液晶顯示屏在案發時沒有正常操作,所以上訴人才對液晶顯示器進行reset,reset後轉為正常。片段顯示上訴人無法觀察到死者,就算時間有少許差誤,上訴人受到銀色私家車影響,其注意力集中或兼顧身旁私家車,無法觀察到當時橫過該路段的死者只屬一時缺乏專注,只屬「不小心駕駛」。

2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澤鏗 HCMA 542/2014,該案指出以一、兩秒的分別來斷定某人「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認為是難以成立的。至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列出相關一些危險駕駛的行為,包括嚴重超速、衝紅燈、違反交通指示、明知自己身體不佳仍駕駛。但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各項支持危險駕駛行為並不存在。

30.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LamYing Yu [2014] 2 HKLRD 895指出,該案引述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秋榮 CACC 347/2005,當中指出,如果意外是由申請人的不小心所造成,該不小心所造成的後果,亦不會將不小心駕駛轉化成為危險駕駛的行為。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注意到以上的證供,或對片段證供作出適當考慮,在其判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倒車時視線受阻。裁判官只著重片段中可以看見車外的觀察,但上訴人從車內三塊倒後鏡所見的影像,會受到其自己車身、車內情況這些移動不同位置影響,難以斷定視線沒有受阻。

31.上訴方重複其駕駛車速全程只是每小時10公里慢速倒車,並非明明看見死者仍罔顧對方存在,仍繼續駕駛,有關危險駕駛標準測試並非以追求完美的情況,因此總結而言,其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32.就判刑方面,上訴人被判監11個月,上訴方認為是明顯過重的。尤其考慮上訴人全程踏著煞車掣,控制車速在每小時10公里左右,亦有全程觀察左、中、右三塊鏡,轉身望後,碰撞後亦有立即下車照顧傷者,傷者頭部傷勢相信是碰撞後墮地而造成,實屬不幸,因此即時監禁11個月明顯過重,法院可考慮判予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答辯人的回應

33.答辯方首先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而言,P1片段曾在庭上播放,裁判官可直接觀察P1內容,毋須倚賴專家報告內描述片段中所拍攝到的觀察。而就著車速而言,裁判官已知悉上訴人以大約每小時10公里倒車的說法,亦以其最有利的方式來考慮其情況。裁判官就其車速分析,與專家報告內容結論是相同的,毋須倚賴其專家報告,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事實上,答辯方指出,該車輛在案發日期後七天才被檢取,檢驗未必能反映案發時實際的內裡的情況,因此裁判官不給予專家報告任何比重的決定正確。

34.就上訴理由二至七而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援引了一系列案例,焦點在若一名駕駛者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速度行駛的情況,但答辯人指出,就片段中,上訴人倒車至少過了三架私家車,其車速沒有任何收慢或間歇性踩盡煞車停下車輛然後再起行,裁判官的觀察是正確的,該車輛在16:15:35時已拉直及離開私家車附近,直至16:15:41撞到死者前,一直是一條暢通無阻的直路,答辯方指出,這七秒期間,絕對不能以一時缺乏專注作形容。

35.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指上訴人忽略在車內觀察三塊倒後鏡所看見的影像。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引述上訴人指案發時倒車,沒有東西阻擋他車後玻璃看到車後面的視線,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倒車拉直車身至碰撞前期間有檢視過三塊倒後鏡及擰轉頭轉後望。答辯方指出,既然該車輛車後玻璃視線沒有受到任何東西阻擋,在該七秒期間若有留意倒後鏡或及擰頭轉身後望,在一條暢通無阻道路上,必然會看見死者在車後玻璃後面的影像,沒有可能在碰撞前完全沒有發現死者的存在。

36.而有關上訴方投訴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倒車時收慢、間歇性踩盡煞車是追求完美的駕駛態度,答辯方並不同意,認為正如裁判官指出,當時有私家車輛駛入,上訴人讓出錶位,上訴人必然知悉及預期案發現場是有交通流量及行人使用,亦有途人可能在其車後方及路邊停泊車輛的中間出現,上訴人必然預期知悉倒車時,必然有行人在案發現場一帶走動。因此,就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應在倒車時收慢或間歇性踩盡煞車掣,並非追求完美的駕駛態度,只是一個正常合格謹慎司機的駕駛情況,因此,上述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應予駁回。

37.就判刑而言,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正確考慮上述關韻琪一案,上訴法庭已指出,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刑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判刑,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因此,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判刑亦並非明顯過重。而答辯方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只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光德 CACC 217/2014一案指出,在嚴重不小心駕駛案件,特別是當有人因意外死亡時,判處違例駕駛者短時間監禁是合適的,否則不能警惕駕駛者要經常保持警覺,避免傷及無辜,亦不能平伏死者家人因事件而面對的委屈及困苦,因此答辯方認為其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8.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9.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完全不給予專家報告內容任何比重。可是,如裁判官已清楚指出,由於上訴人的車輛在案發後七天才被檢取,就案發時實際的車尾擺放情況及液晶顯示屏曾否被干擾等存有疑問,尤其是專家亦因而難以複製當時該車輛的所有內在情況而進行測試,裁判官因而不接納其專家報告內容,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事實上,就專家報告提述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裁判官亦可直接觀察而得知。車速方面,裁判官根本也接納為每小時約10公里,因此,不接納專家報告內容,也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0.而就其他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尤其強調上訴人當時只是非常慢速倒車,且一直踏著煞車掣,經觀察所有後鏡,均看不見死者,其駕駛態度並不屬危險情況。而裁判官要求的間歇性煞車亦只是完美的駕駛要求方式,上訴人當時極其量只如所引述各案例的情況,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只是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的狀況。

41.可是,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這與專家報告內的描述相若。

時間戳記
[時:分:秒]
{影格號碼}
時間位置 描述 參考資料
16:15:32
{2261}
T-10 輕型貨車停定並亮著煞車燈。死者打斜橫過保德街,從輕型貨車右邊車尾走到左邊車尾。 上訴宗卷第151頁上方相片
16:15:33
{2276}
T-9 輕型貨車亮著煞車燈並開始倒車。死者繼續打斜橫過保德街,從輕型貨車右邊車尾走到左邊車尾。 上訴宗卷第151頁下方相片
16:15:34
{2291}

16:15:41
{2396}
T-8

T-1
輕型貨車繼續亮著煞車燈倒車。死者則繼續打斜橫過保德街,從輕型貨車右邊車尾走到左邊車尾。 上訴宗卷第152-157頁相片
16:15:42
{2411}
T 輕型貨車的左邊車尾撞到死者。此刻被視為撞擊時刻。 上訴宗卷第158頁相片
16:15:43
{2427}
FS 輕型貨車停車。 上訴宗卷第159頁相片

42.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在16:15:34至16:15:42,約七至八秒這段時間內停車時,確實一直只是保持均速,但沒有間歇性或暫停或減慢車速來確保車後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在道路上,尤其關鍵的是,按上訴人的說法,其倒車時顯示屏更沒有正常操作,根本難以知悉車後的全景,而該路段更沒有任何其他東西阻隔其視線。因此,若上訴人在倒車期間曾足夠地留意車後玻璃的景象,根本沒有可能不發現死者,尤其死者當時並非突然衝出或出現,而只是緩慢地持著手杖來橫過馬路。

43.如裁判官正確地分析及指出,該路段並非無路人或車輛所使用,上訴人在倒車時,必須確保車後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亦應配合適當的車速及觀察而進行倒車,尤其上訴人明知顯示屏沒有亮著,也根本無法留意到車後的全景。此情況下,上訴人也沒有收慢或間歇性地煞車,卻直接以均速且在未能觀察到車後面的情況而倒車,這顯然實屬危險的駕駛方式。因此,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45.至於判刑上訴方面,如上述關韻琪一案已指出,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畢竟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亦導致無辜的路人死亡,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實際駕駛情況與及已承認不小心駕駛後,酌情減至11個月監禁,實屬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的劉啟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