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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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9/2023 [2024] HKDC 1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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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4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 及 (4)條/11(1)(a) 及 (4) 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63(2) 條。 控罪1至4 2.2023年5月15日凌晨約1時30分,九龍旺角花園街2-16號好景商業中心11樓1101B室(“1101B室”)的佔用人返回上址時發現1101B室外面的裝設閉路電視鏡頭及同樓層另一單位的玻璃門損毀。案件隨後報警處理。 3.經現場檢查,警務人員發現一些情況,其中包括:同樓層1111A室(“1111A室”)的門沒有鎖上,1111A室內的多部閉路電視鏡頭及一塊鏡損毀(控罪1);同樓層1108室(“1108室”)的門有被撬痕跡,兩個鎖的其中一個被移除(控罪2);同樓層1101A2室(“1101A2室”)的玻璃門損毀,有一個10厘米 × 30厘米的缺口(控罪3);及1101B室外面的裝設閉路電視鏡頭損毀(控罪4)。 4.好景商業中心11樓走廊(“走廊”)的裝設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23年5月15日的以下情況:深夜約12時44分,被告人抵達走廊並沿走廊徘徊。約一分鐘後,被告人打開1111A室的門入內;深夜約12時55分,被告人走出1111A室,之後查看同樓層不同單位的門鎖。約兩分鐘後,被告人再次進入1111A室:深夜約12時58分,被告人走出1111A室,之後斷續用鐵鎚擊打1108室的門、踢門和推門,為時約20分鐘;凌晨約1時23分,被告人擊打1101B室外面的裝設閉路電視鏡頭;凌晨約1時24分,被告人不斷用鐵鎚擊打1101A2室的門約4分鐘,然後把手伸入門上的缺口;及凌晨約1時28分,被告人再次進入1111A室。 控罪5 5.2023年5月15日晚上約11時57分,旺角西洋菜南街74-84號旺角城市中心的保安員梁先生(“控方第四證人”)看見被告人進入大廈,乘搭升降機到4樓。由於大廈4樓的 “家嫂” 餐廳(“餐廳”)已打烊,控方第四證人一直透過閉路電視系統監視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一看見被告人從背包拿出一把鐵鎚,便立即向警方報案。 6.2023年5月16日凌晨約12時08分,警務人員抵達旺角城市中心4樓,看見被告人在餐廳外面跑向樓梯。警務人員其後截停被告人,將他制服。 7.被告人被截停時戴著一對白色勞工手套,右手拿著一把鐵鎚(長約28厘米)。經搜身,在被告人背包內發現一支螺絲批、一把𠝹刀及一支電筒。 8.涉案餐廳的佔用人胡女士(“控方第三證人”)接獲警方通知,同日稍後時間返回餐廳。控方第三證人確認餐廳的玻璃門損毀,維修費為港幣30,000元。 9.涉案餐廳內外的裝設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23年5月15日的以下情況:晚上約11時47分(時間標記),被告人抵達旺角城市中心4樓,之後戴上一雙手套。約3分鐘後,被告人從背包拿出一把鐵鎚及一支螺絲批;晚上約11時54分(時間標記),被告人在餐廳玻璃門外蹲下,不斷用鐵鎚及螺絲批擊打玻璃門。約3分鐘後,被告人把右手伸入玻璃門的缺口;及晚上約11時58分(時間標記),警務人員抵達旺角城市中心4樓。被告人企圖逃跑,但立即被警務人員制服。 拘捕及警誡 10.2023年5月16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 “刑事毀壞” 。被告人就控罪3及4被警誡,表示於2023年5月15日深夜約12時,收了錢到好景商業中心11樓損壞一間美容院的玻璃門及閉路電視鏡頭。被告人就控罪5被警誡,表示 “佢唔還錢,我咪上嚟扑佢玻璃,比個教訓佢” 。 11.2023年5月15日及16日,被告人進行共4次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罪行 12.案發期間: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29歲,自2013年有8組共8項刑事紀錄,當中大部分為盜竊及詐騙定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3年8月,因盜竊而被判9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4.被告人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被捕前無業。 15.辯方提出重點包括被告人及早認罪、他患上淋巴癌二期,並呈上案例,提出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量刑 17.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8.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9.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但因為本案涉及的單位不是空置的樓宇,被告人更帶備工具犯案,破壞事主財物及收錢作案,再加上被告人是慣犯,本席因這些情節將刑期上調至3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後,每項控罪為22個月監禁。 20.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1至4同期執行,但和控罪5的刑期當中的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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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