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金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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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18/2023[2023] HKDC 15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2023

[2023]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金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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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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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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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同意案情

2.中華海鮮菜館是九龍旺角上海街451號生輝大廈地下的中式食肆(“菜館”),設有前門及後門。後門則位於後樓梯。前門通往用餐區,後門通往菜館存放食物及存貨的儲物室。後門裝有一扇配有門鎖的門,而周邊被牆及鐵欄圍起。後門與後樓梯頂棚之間有一道狹小的縫隙。

事件1

3.2022年10月21日午夜約12時,菜館經理馮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鎖好全部門口便離開。同日下午約2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菜館,發現儲物室有搜掠痕跡。

4.經點算,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以下物品被盜:

(a)  兩包米(總值港幣600元);

(b)  兩桶食油(總值港幣600元);

(c)  3箱共36瓶啤酒(總值港幤1,500元);

(d)  10條魚(總值港幣2,500元);

(e)  兩個不銹鋼桶(總值港幣900元);

(f)  3罐蟹肉(總值港幣1,100元);

(g)  兩斤海參(總值港幣1,920元);及

(h)  10斤鵝掌(總值港幣1,500元)。

上述物品總值港幣10,620元。

5.菜館的閉路電視顯示以下事情:

(a)  2022年10月21日深夜約2時03分,被告人進入菜館儲物室。

(b)  同日深夜約2時04分至深夜約2時13分,被告人搜掠儲物室,特別是雪櫃。片段見到被告人把一些物品放進環保袋。

(c)  深夜約2時13分,被告人帶同被盜物品離開儲物室。

事件2

6.同日晩上約7時09分,菜館營業期間,女侍應李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前往儲物室,看見被告人在內搜掠,於是大叫找人幫忙。被吿人嘗試經後門逃走,但被控方第二證人的同事制服。案件報警處理。

7.警方在屬於被告人的兩個環保袋發現以下物品:

(a)  一斤花膠(總值港幣900元);

(b)  4斤魚翅(總值港幣4,400元);

(c)  一盒帶子(總值港幣250元);

(d)  6磅蝦仁(總值港幣500元);

(e)  5包鵝掌(總值港幣1,500元);

(f)  一斤乾瑤柱(總值港幣480元);及

(g)  兩條魚(總值港幣600元)。

上述物品總值港幣8,630元。

8.菜館的閉路電視顯示以下事情:

(a)  晩上約7時09分,被告人從後門上方爬進菜館儲物室。

(b)  晩上約7時10分,被告人打開儲物室內的雪櫃,開始把一些物品放進環保袋。

(c)  晚上約7時12分,控方第二證人經用餐區來到儲物室,發現被告人在內。控方第二證人及同事其後制服被告人。

拘捕和警誡

9.晚上約7時34分,警員13689(“控方第三證人”)到達菜館。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進行初步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a)  在被告人的左後褲袋發現一把鉗;及

(b)  在被吿人的右前褲袋發現一支電筒連電池。

上述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物品,最終檢獲為證物。

10.同日晩上約8時20分,被告人因事件2被警誡和拘捕,罪名是“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1.同日晩上約8時21分,被告人因事件1被警誡和拘捕,罪名是“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錄影會面

12.2022年10月22日深夜3時05分至深夜3時22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2022年10月21日深夜約2時03分,被告人用木梯從後門上方爬進菜館。被告人進入菜館,偷取一些食物、罐頭及啤酒;

(b)  2022年10月21日深夜約2時03分所偷取的物品,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則在旺角賣給他人。售賣被盜物品所得款項全部花光;

(c)  2022年10月21日晩上約7時09分,被告人用木梯從後門上方爬進菜館。被告人進入菜館偷取一些食物及飲品。由於食物及存貨分散放在儲物室周圍,被告人在儲物室找到甚麼就偷甚麼;及

(d)  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鉗及電筒屬於他本人所有。

13.案發所有期間:

(a)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上海街451號地下儲物室)後,在該處偷竊兩包米、兩桶食油、3箱啤酒、10條魚、3罐蟹肉、兩斤海參、10斤鵝掌及兩個不銹鋼桶。

(b)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上海街451號地下儲物室)後,在該處偷竊一斤花膠、4斤魚翅、一盒帶子、6磅蝦仁、5包鵝掌、一斤乾瑤柱及兩條魚。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59歲,由1983年開始有68組,87項刑事紀錄,當中大部分為盜竊及毒品定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0年12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3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5.被告人未婚,教育程度至小學三年級。被捕前被告人當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2,000元。

16.辯方呈上案例,提出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7.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量刑

18.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9.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20.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但因為本案涉及的單位不是空置的樓宇,該商舖存放了貴重食材,明顯成為被偷竊的目標,被告人更帶備工具犯案。再者,本案控罪二案情涉及商舖的員工和本案的被告人有碰面,難免引起員工的恐慌或不安,令本案的情節更嚴重。被告人是慣犯,本席因這些情節將刑期上調至3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後,每項控罪為22個月監禁。

21.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一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分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