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金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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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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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23 [2023]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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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同意案情 2.中華海鮮菜館是九龍旺角上海街451號生輝大廈地下的中式食肆(“菜館”),設有前門及後門。後門則位於後樓梯。前門通往用餐區,後門通往菜館存放食物及存貨的儲物室。後門裝有一扇配有門鎖的門,而周邊被牆及鐵欄圍起。後門與後樓梯頂棚之間有一道狹小的縫隙。 事件1 3.2022年10月21日午夜約12時,菜館經理馮先生(“控方第一證人”)鎖好全部門口便離開。同日下午約2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菜館,發現儲物室有搜掠痕跡。 4.經點算,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以下物品被盜:
上述物品總值港幣10,620元。 5.菜館的閉路電視顯示以下事情:
6.同日晩上約7時09分,菜館營業期間,女侍應李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前往儲物室,看見被告人在內搜掠,於是大叫找人幫忙。被吿人嘗試經後門逃走,但被控方第二證人的同事制服。案件報警處理。 7.警方在屬於被告人的兩個環保袋發現以下物品:
上述物品總值港幣8,630元。 8.菜館的閉路電視顯示以下事情:
9.晚上約7時34分,警員13689(“控方第三證人”)到達菜館。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進行初步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上述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物品,最終檢獲為證物。 10.同日晩上約8時20分,被告人因事件2被警誡和拘捕,罪名是“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1.同日晩上約8時21分,被告人因事件1被警誡和拘捕,罪名是“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錄影會面 12.2022年10月22日深夜3時05分至深夜3時22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3.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59歲,由1983年開始有68組,87項刑事紀錄,當中大部分為盜竊及毒品定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0年12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3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5.被告人未婚,教育程度至小學三年級。被捕前被告人當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2,000元。 16.辯方呈上案例,提出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7.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量刑 18.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9.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20.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但因為本案涉及的單位不是空置的樓宇,該商舖存放了貴重食材,明顯成為被偷竊的目標,被告人更帶備工具犯案。再者,本案控罪二案情涉及商舖的員工和本案的被告人有碰面,難免引起員工的恐慌或不安,令本案的情節更嚴重。被告人是慣犯,本席因這些情節將刑期上調至3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後,每項控罪為22個月監禁。 21.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一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分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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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