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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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下,一同被裁定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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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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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下,一同被裁定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名成立。 2.第三被告人同樣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二,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名成立。 3.另外,三名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即分別為控罪三、四及五,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四宗入屋犯法案 4.本案涉及四宗入屋犯法的案件(或稱為“爆竊案件”)。 5.第一宗爆竊案發生於2016年12月17號,地點是新界大埔一間獨立屋的住宅。住客及家人損失了手錶、金幣、現金及一些首飾,估計總值約為港幣278,500元。 6.第二宗爆竊案發生於2016年12月25號,地點是屯門一座大廈的住宅單位。住客及家人損失了現金、手錶及一些珠寶飾物,估計總值約為港幣455,100元。 7.第三宗爆竊案發生於2016年12月18號,地點是荃灣一座大廈的住宅單位。住客及家人損失了數十隻手錶及一些珠寶飾物,估計總值約為港幣1,760,430元。 8.最後第四單爆竊案發的日期是2017年1月3日,地點是落馬洲的一間獨立屋住宅。事發當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戶主林先生發現屋裡幾間睡房都有被搜掠過的痕跡,露台門亦發現被人撬開。 9.林先生發現自己睡房裡的夾萬被人撬開了,失去了兩個銀包(價值港幣5,000元)、八隻手錶(價值港幣684,440元)、現金人民幣240,000元、港幣100,000元及一些外幣價值港幣365,762元、一對價值港幣500元的耳環、兩隻價值港幣2,500元的戒指及一些金幣。 10.林先生兒子睡房的床頭櫃亦發現被人撬開,失去了櫃內的港幣2,970,000元。 11.另外,林先生弟弟睡房裡兩隻價值港幣68,100元的手錶及現金人民幣4,000元亦不見了,所有失竊的財物在第四宗爆竊案裡估計約值港幣4,484,222元。 發現各被告人於一石屋內 12.於上述第四宗爆竊案發生後兩日,即2017年1月5日凌晨時分,警方突擊搜查新界八鄉大江埔村67號D附近一間沒有門牌的石屋。石屋裡有客廳、睡房、廚房及浴室,而睡房裡有一張單人床、一張雙人床、一個衣櫃及一張書檯。 13.在石屋裡,警方截獲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並在屋裡發現大批懷疑失竊的物品,部分物品經確認後發現是上述第一至第四宗爆竊案裡的失竊財物,石屋內發現各被告人與部分失竊財物有關。 14.警方在石屋睡房裡的單人床上,發現一個棕色的側揹袋,內有六隻是第四宗爆竊案裡失竊的手錶及一個銀包,銀包裡有第一被告人的中國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港幣17,630元、人民幣8,015元、少量美金及加拿大幣。床上還有兩個袋,一個內有一副望遠鏡,另一個內有一部數碼攝錄機。床上還有一個背囊,內有一支胡椒噴霧、一支電筒、兩對手套、兩件T裇及兩條運動褲。 15.而在石屋睡房裡的雙人床下層,警方發現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個銀包,銀包裡有第二被告人的中國身分證、來往港澳通行證、一張銀行卡、港幣1,020元及少量人民幣及歐羅。背囊裡還有一條運動褲包著從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的現金合共港幣1,998,500元。背囊裡還有一個來自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的銀包,內有一些從第三宗爆竊案裡偷來的舊鈔、從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的兩隻戒指、一對耳環、人民幣10,000元、少量馬來西亞及澳門幣,另外還有一些舊鈔及外幣。 16.在石屋睡房裡的衣櫃內,警方發現一個棕色的側揹袋,內有一個銀包,銀包內有第三被告人的中國身分證、來往港澳通行證、深圳市居住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三條鎖匙、現金港幣8,500元、人民幣1,300元。側揹袋內還有13隻手錶,其中兩隻分別是從上述的第一宗及第二宗爆竊案裡偷來的,五隻是來自第三宗爆竊案,還有兩隻是偷自第四宗爆竊案。上述從第一至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總共九隻手錶的總值約為港幣34,900元。 17.在石屋睡房的書檯裡的兩個抽屜內,警方又發現從上述第一至第四宗爆竊案中偷來的少部分贓物,書檯上有十部手提電話,其中八部裝有智能卡。石屋客廳近大門口位置有一個膠袋,內有25對手套。客廳鐵櫃裡有一把油壓鉗。客廳木櫃內有三把鉗、一把士巴拿及一條百合匙。石屋廚房的地上有一個從第三宗爆竊案偷來的背囊,內有一條運動褲,包著從第四宗爆竊案裡偷返來的現金約港幣800,000元。 18.上述第一宗至第四宗爆竊案裡的失竊財物總值約為港幣6,978,253元,當中總值約港幣3,357,036元的財物在石屋裡被發現。警方於是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罪名是關於第四宗爆竊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各自承認是他們做的,而從第四宗爆竊案偷來的財物就放在石屋裡。 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19.根據出入境紀錄,第一被告人過去十年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於2016年12月11日及2010年11月25日離開香港,之後再沒有入境紀錄。 各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20.第一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21.第二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22.第三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出生於廣東汕尾,以爬山方式非法來港。 各被告人的背景 23.第一被告人37歲,與父親居住在中國大陸,以務農為生,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24.第二被告人34歲,與父母及姐姐居於國內,在大陸工作,為一名建築工人,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香港也沒有刑事紀錄。 25.第三被告人37歲,與父親、姐姐及弟弟在國內居住,為一名裝修工人,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在香港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分別是2010年及2013年的。他於2013年亦有兩項非法入境罪的刑事紀錄,於2010年還有兩項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或向入境處職員作虛假陳述的刑事紀錄。 各被告人的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26.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供了一份書面的求情,簡單來說,就第一被告人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被盜財物約值四百多萬,已尋回的有三百多萬,而未尋回的約有一百二十萬。被告人於被捕當日在警誡下已承認了偷竊上述單位裡的財物。 27.第一被告人在國內出生,父母親是農民,生活艱辛。母親於2005年時不幸患病,但由於家貧,在沒有接受治療下去世。為了改善生活,他於是到廣東的工廠裡當散工。他2008年時認識了前妻,並於2009年結婚及生下一名兒子。於2012年時,他因為父親及兒子都患病等原因向朋友借貸。之後他與前妻爭吵,最後前妻離開。 28.第一被告人因為從鄉里之間聽到,來香港做黑工能賺取豐厚工資,所以選擇偷渡來港,最後更為了賺快錢而干犯本案。他被捕後一直採取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更於法庭的提訊日已表示認罪。而他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9.辯方提供了一些與本案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案例,亦接受本案單位是一個住宅。案發時間大約是晚上10時前,單位裡沒有住客,而整個犯案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暴力或令任何人受驚。被盜財物的價值雖然昂貴,但有部分失物已被尋回。另外,在本席詢問下,辯方亦公道地承認,本案不是第一被告人單獨犯案,他是連同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以及在犯案過程中有使用爆竊工具,這些都是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辯方邀請法庭盡量以一個較低的起點作為量刑基準。 第二被告人 30.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人認罪及他以往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於2016年時在國內當地盤散工,每月賺取大約3,000元人民幣以供養父母。可是,後來他失業,仍然與年老的父母同住。第二被告人單身,由於經濟情況差,生活困難,於是希望偷渡來港做黑工。他在案發前已經認識第一被告人,所以他亦居於石屋裡。他聲稱因為貪心,所以干犯本案。他又稱,他在本案裡是扮演俗稱“睇水”的角色。同樣地,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相關案例及相關的量刑考慮,希望法庭輕判。 第三被告人 31.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第三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及相關背景。辯方作補充的,是第三被告人有一名八歲的女兒,現在居於深圳,由前女朋友照顧。另外,他之前亦有照顧居於國內年老的雙親。在被捕後,他的雙親及女兒都交由前女友照顧。 32.辯方求情指,第三被告人來港最初是希望尋找工作。在他承認的接贓罪裡,他在收到該些手錶時,並不知道它們是來自盜竊或爆竊。辯方續指,被盜物品部分是一些殘舊的錶,價值並不及其他爆竊案裡的錶那麼名貴,所以在本案裡,他所接贓的錶轉售的價值不會很大。另外辯方亦說,雖然過往他都有一些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但希望法庭不要因此視他為慣犯而加重刑罰。但辯方亦同意,由於第三被告人過往有非法來港的紀錄,有關刑罰應該提高。 判刑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3.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已經訂下清楚量刑指引,如果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初犯的成年人量刑基準該為三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正如其他罪行一樣,如果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三年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英國上訴庭於R v Brewster & others [1998] 1 Cr App R(S)181列出了多項住宅爆竊案的加刑因素,該些加刑因素亦被香港的上訴庭考慮過,其中包括HKSAR v Shahid Imran Younas(CACC 229/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又名李曉輝)(CACC 223/2006)。關於該些加刑因素,其中最少有兩項在本案適用:第一,案件是夥同犯案,本案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爆竊,而不是只涉及單一爆竊犯。第二,爆竊案件裡財物價值巨大,超過港幣四百萬元。 34.另外,本席認為無論本案是否可以撥入職業爆竊案件,毫無疑問,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必然有使用爆竊工具進入涉案的單位,亦必然有使用工具去撬開內裡的夾萬,所以上述的三年基本量刑基準,必須上調。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半,即42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所以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28個月監禁。 控罪二:處理贓物罪(訴第三被告人) 35.處理贓物罪都是嚴重的罪行,與入屋犯法罪同樣地有相同的最高刑罰14年監禁。雖然處理贓物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件裡有提及過一些量刑的考慮。在英國的上訴庭案例R v Bernard Webb & others([2002] 1 CAR 22)裡提到,在處理贓物罪案裡九項加重刑罰的因素。Webb這英國的案例亦有被香港的上訴庭考慮,包括HKSAR v Xiao Wei(CACC 225/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Yau Pak Chun)(CACC 211/2006)於邱柏竣一案裡,上訴庭在判詞第13至第14段裡提到,每宗接贓罪的案件都有獨特之處,而判刑必須要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減輕罪責的特點,以及由於處理贓物罪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所以不宜訂下量刑指引,而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36.上訴庭在判詞裡列出了英國上訴案件Webb一案中,認為處理贓物罪裡有九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其中四項在本案中可供考慮。 37.第一,接贓罪犯與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以是地域上的,即接贓是否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者是時間上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就本案而言,四宗入屋犯法案發生於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大約兩個星期內。而在第四宗入屋犯法案後的短短兩日,即2017年1月5日,第三被告人就已經被捕,當時他管有第四宗爆竊案裡的部分贓物,即該些失竊手錶,而且當時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第四宗爆竊案裡的犯人,同處一間石屋裡,而石屋內亦有四宗爆竊案的贓物及一些爆竊工具。 38.第二項在本案適用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是原罪的性質特別嚴重。正如從上述案情看到,案件涉及的不單是住宅的爆竊,而且案情並不輕微,涉及的財物價值巨大,而過程當中亦有使用爆竊工具進入涉案的單位。 39.第三,本案接贓罪的贓物對於受害人而言價值雖然只值三萬多元,並不算少。當然,總共來自四位證人的九隻手錶,必然包含感情價值。辯方大律師指出,該些贓物已被尋回,換句話說,物主已經重獲相關手錶,但實情是被告人在被捕時才從他管有的情況下起回相關贓物,而並非被告人主動交回或賠償,所以這方面並不算是求情理由。相反,贓物的價值及來自不同的證人,這會是在考慮判刑時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 40.第四,正如上述,贓物是從住宅爆竊得來,這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與上述的因素有部分重疊,本席會一併考慮。 41.還有一點本席須考慮的,就是第三被告人的背景。與其他被告人不同,第三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有刑事紀錄。首先,他於2010年及2013年都有兩項企圖爆竊的刑事紀錄,雖然與本案中他被定罪的處理贓物罪不同,但同樣涉及不誠實的因素。辯方代表第三被告人求情時說到,第三被告人今次來港是希望尋找工作,本席對此說法存疑,因為他上次於2013年時已曾嘗試偷渡來港,當時亦是干犯他的第二次企圖爆竊罪。再者,第三被告人因為上次企圖爆竊及非法入境罪被定罪及判刑後,他監禁的釋放日期是2015年1月3日,而在本案中他被捕的日期是2017年1月5日。換句話說,即是第三被告人自上次非法入境干犯企圖爆竊罪後,於兩年內再次非法入境而干犯本案的同樣涉及不誠實元素的處理贓物罪。即使本席接受辯方的說法,不以第三被告人作為慣匪去上調最後的刑罰,以上被告人的背景亦該反映在本案的判刑中。 42.另外,本席亦考慮到剛才邱柏竣 一案裡的判刑。雖然該案並不是一些量刑的指引,但考慮到該案涉及的是一宗劫案,一名受害人在街頭被人搶去手袋及內裡的財物,其中包括有一部“MP3機”及耳筒價值500元,該案的申請人被判處罪名成立的處理贓物罪就是涉及這個值500元的MP3機。上訴庭於上訴完結時同意原審法官採納兩年三個月的量刑基準。 43.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節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二,適當的量刑基準該為三年半,即42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因此本席就控罪二判處第三被告人28個月監禁。 控罪三至五:非法入境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44.控罪三至五是非法入境罪,分別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有關控罪,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對於初次犯案的被告人認罪後應該判處15個月監禁,見R v So Man King & others([1989] 1 HKLR 142)。如果被告人第二次非法入境,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該上調至18個月,見HKSAR v Hau Hoi Tung(CACC 39/2002)。 45.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他最後的定罪紀錄其實是兩次非法入境罪,但當時的判刑法官只判處他15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所以本席在本案裡只是把第三被告人當作他是第二次非法入境,這已經是對第三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 46.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15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15個月監禁,以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18個月監禁。 47.就總量刑原則,上訴庭有案例指出,如果非法入境者因為非法入境罪及他原本被捕的罪行被一併判刑,兩者的刑罰應該分別執行。正如第一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提交的案例HKSAR v Lee Chiu Yui(李釗銳)(CACC 24/2014),上訴庭把上訴人入屋犯法罪的刑罰與非法入境罪的刑罰判以分期執行。 48.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的1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同樣,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的15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亦為43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的18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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