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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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拒絕。上訴人就這拒絕訟費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9/2021[2022] HKCFI 3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021

[2022] HKCFI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476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利雲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2月8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拒絕。上訴人就這拒絕訟費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了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應得訟費。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這是一宗三車碰撞的交通事故。不受爭議的是上訴人從案發路段左二線駛入左三線時,被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重型貨車從旁在右邊撞及,上訴人的私家車被推前,撞及停泊在左二線的警車。

辯方案情

4.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的理由

5.裁判官就他的裁決交待了以下的理由[3]

(一) 現場有三條行車線,但有兩條被警方車輛泊滿,只剩下左三線讓其它車輛通過。警方及上訴人的行車攝錄機的片段顯示,未發生踫撞前,上訴人從支路路口駛出,因為左一和左二線被警車和警方車輛泊滿,她需要切入左三線來前進。

(二) 一般而言,駕駛者要轉線必需謹慎,觀察路面情況是否適宜轉線。轉線前更加需要小心觀察要切入的行車線上的交通情況,判斷有沒有足夠距離和時間讓自己在安全情況來切入另一條線。若果發生踫撞,如本案,上訴人的車輛被後車踫撞,是否全是上訴人沒有適當留意在其右方的車輛,不可以一慨而論,關鍵是上訴人在駕駛時有沒有不小心;

(三) 從片段可見,上訴人駛入左三線時車速相當慢,那部重型貨車並未駛到。

(四) 從片段也可見上訴人的車大部份已切入左三線才被那部重型貨車從後駛至繼而發生踫撞。可以說上訴人的車在前,貨車後至,兩車都要進入同一條行車線,有如在繁忙時段處於海底隧道入口多行車爭相駛入一條行車線來進入管道的情況。

(五) 貨車司機的證詞是,他從支路路口駛出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當駛出後把車拉直時車速更加快。裁判官認為,以當時路面情況而言,如此車速絶不恰當。

(六) 貨車司機說因為自己的車車身高,他可以望得更遠更清楚路面情況。裁判官認為,他必然因此早已見到左一和左二兩條行車線滿佈警車,其他車輛只得左三線行駛,他理應加倍小心謹慎駕駛,但明顯他沒有。

(七) 以當時路面情況,貨車司機駕駛車速實在太快而導致踫撞,車速之快也不能一下子可以把車煞停,故此上訴人的車被撞後再繼續被推前。

6.裁判官指出,他見不到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而需負上刑責,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就訟費申請的裁斷

7.裁判官指出:

(一) 他考慮了終審法院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4]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5] 所訂下的原則[6]

(二) 被控人在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並不自動等同其行為沒有「自招嫌疑」;

(三) 即使控方有理由對被控人提出起訴,那並不代表被控人自招嫌疑;和

(四) 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裁定的案情事實、及被控人獲判無罪的原因[7]

8.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所示的情況後,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甚至令控方相信其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故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8]

9.裁判官指出,他考慮了的事情有以下的[9]

(一) 這次交通意外是上訴人切線而起。駕駛者切線前必需觀察清楚當時路面情況,尤其要小心觀察要切入的行車線上的交通情況。

(二) 上訴人未切入左三線前必然知道在她右方是有車向同一方面行駛,從同一支路路口駛出。上訴人在警誡下曾說:「並見到左二線有一架重型貨車停在讓路口,於是 (被告人) 由支路左一線駛入青山公路 — 元朗段左二線往元朗警署方向,期間見左二線亦有死車,而我望過右邊倒後鏡見左三線無車,之後就再切入左三線,已經入線及越過私家車 (死車之一),大約1秒後,我就感覺到右車身近車尾振動及聽到撞擊聲,隨即我就見到左邊倒後鏡有一架重型貨車係我架車右邊…」。

(三) 從辯方證物D1A行車記錄儀定格照片册中照片 (6) ‑ (16) 可見,那部重型貨車一直在上訴人的車右後方不遠。由此可引證上訴人辯稱「見左三線無車,之後就切入左三線」並非實況。

(四) 從辯方證物D1A亦可見到上訴人的車也不是完全切入左三線,只可以話一半或極其量一大半,便遭那部重型貨車撞及。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由蘇信恩大律師代表[10],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的自招嫌疑的裁斷和無罪裁定自相矛盾,不能相容;

(二) 在裁斷上訴人自招嫌疑時錯誤地顧及了被拒為證據的上訴人在調查時向警方作出的陳述;

(三) 即使可顧及上述會面紀錄,內容也不致令上訴人自招嫌疑,或令控方認為其案情更強。

討論和考慮

11.就被裁定無罪的被控人的訟費申請,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11] 有以下裁定: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12]

12.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13] 有以下裁定: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14]

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少寶及另一人[15] 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

(一) 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1)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16]

(二)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17]

(三) 但法庭不可在抵觸「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18];和

(四) 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訟費的數額須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勝訴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再者,訟費的命令須是公正而合理的[19]

14.一般而言,被裁定無罪的被控人應得訟費[20],但如果有確實原因,例如被控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或其行為致使控方認為案件中針對被控人的證據比實際更為充份,法庭可偏離上述原則[21]。每宗案件的情況不會完全相同,法庭應因應個別案件的整體相關情況,運用上述原則作出考慮。

15.倘若被判無罪的被控人有自招懷疑的行為,法庭於考慮是否將訟費判給他時,是不能忽視這因素的。不過,終審法院的以下裁定,是必須遵從的:

「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16.上訴人被指控的,是她不小心駕駛。根據《道路交通條例》[22] 第 38(2)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故此,裁判官要裁斷的,是上訴人於駕駛時,是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理由必定是他起碼未能肯定上訴人於駕駛時有上述其中一種情況。

17.於這事實裁定之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其中一項理據來自上訴人於會面時向警員作出的陳述。[23]

18.在原審時,控方打算將記錄了上訴人在調查時向警方作出的陳述的會面紀錄呈堂,辯方反對,故裁判官須就這項證據是否可以呈堂作出裁定。

19.關乎這特別事項,上訴人沒有作證。

20.從辯方呈交的反對理由[24] 可見,辯方提出的指控是:

(一) 相關警員沒有將上訴人的說話正確地筆錄下來;和

(二) 那警員沒有適時向上訴人覆讀紀錄內容。

21.裁判官在聽取證據後,否定該警員有將紀錄向上訴人覆讀的證詞[25],認為這令警員的誠信嚴重受損,行使了酌情權拒絕會面紀錄成為呈堂證據。[26]

22.蘇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在相關陳述已被拒成為呈堂證據下,裁判官不能在考慮訟費申請時予以考慮。

23.在原審時,辯方看來並沒有爭議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陳述,爭議重點是記錄內容是否準確。

24.蘇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在拒讓陳述成為證據下,沒有明確就記錄內容是否準確這爭議點作出裁定。

25.從裁斷陳述書,不見裁判官在這方面有明確裁定,不過,他在考慮訟費申請時,依賴了紀錄內容,本席暫且以這意味裁判官認為相關紀錄是準確的來考慮。

2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說「見左三線無車」,並非實況。本席於察看案發過程的錄影片段後,基於貨車明顯在上訴人的車輛右邊不遠之處,所以對此觀察並無異議。不過,裁判官為何認為這構成自招嫌疑,是因為他認為上訴人說這話是不誠實不可信的、抑或上訴人所說支持控方的指控、抑或有其他思路,裁判官沒有進一步說清楚。

27.此外,蘇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在原審聆訊兩個不同階段曾說的話,都具重要性,顯示了裁判官對事情的判斷:

(一) 在播放了錄影片段後,裁判官說[27]

「官:我真係唔--睇過呢,就似乎唔係好覺眼係有啲--被告架車有啲咩嘢不小心駕駛喎。不過未知嘅證供嘅,當然,就咁個畫面嚟睇啫。

...

官:我正話睇完都唔多覺嘅?

...

官: ... 冇明顯嘅不小心嘅駕駛態度囉,又慢速,又似乎呢架貨車就係逐漸壓過嚟咁樣樣嘅...」

當然,這只是裁判官的初步看法,當時他仍未聽取證人的證詞;和

(二) 以口頭宣佈裁決時,裁判官說[28]

「綜觀所有嘅證據同埋片段,本席認為呢係見唔到被告人有不小心駕駛而需要呢係負上任何刑責嘅,若果係警方呢有考慮周詳,小心睇過晒所有嘅片段,我相信呢被檢控嘅應該係控方第二證人並非係被告人,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8.裁判官明確斷定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甚至認為對方才有過失。本席的責任並非重新審視這事實裁斷,而是在這事實裁斷下考慮拒絕上訴人的訟費命令是否正確。裁判官既裁定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而且根本沒有過錯,根據上文第11 ‑ 15段的原則來考慮,本席認為拒絕訟費命令是沒有恰當理據的。

總結和相關命令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了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上訴人應得原審訟費。

30.在得知上訴結果後,上訴人也申請上訴訟費,在答辯人沒有反對下,本席也命令了上訴人可得上訴訟費。

31.至於訟費金額,若雙方未能同意,則交由聆案官依例釐定。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衛氏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許肇強先生。

[3]  取材先裁斷陳述書第11段,加以整理。

[4]  (1999) 2 HKCFAR 531。

[5]  (2007) 10 HKCFAR 730。

[6]  裁斷陳述書第4 - 7、12段。

[7]  Lai Kwok Fai v HKSAR,FACC 3/2012。

[8]  見裁斷陳述書第13和14段。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3段,加以整理。

[10]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蘇信恩大律師代表的。

[11]  (1999) 2 HKCFAR 531。

[12]  原文參看判詞第535頁D-H:“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13]  (2007) 10 HKCFAR 730。

[14]  原文見於判詞第735頁B-F:“It may often be the case that a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is such that it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providing a ground for refusing him costs.  Such conduct has been described as “most relevant” to the discretionary exercise.  However, it is incorrect to suggest (and the authorities give no warrant for suggesting) that a defendant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having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by virtue of hi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or at trial and not otherwise.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such inflexible rule.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exercised so as to undermin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n particular,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15]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16]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17]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8]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9]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20]  見終審法院案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21]  見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Pang Hung Fai (No 2) (2015) 18 HKCFAR 1,判詞第3和4段。

[22]  香港法例第374章。

[23]  見上文第 9(2) 段。

[24]  MFI-1,上訴宗卷第8頁。

[25]  裁斷陳述書第 10(c) 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 10(e) 段。

[27]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2頁。

[28]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