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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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指控他於2023年8月12日下午11時15分於紅磡蕪湖街(東南行)與孖庶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YM 1886的私家車。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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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4/2024 [2025] HKCFI 2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拒絕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3810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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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指控他於2023年8月12日下午11時15分於紅磡蕪湖街(東南行)與孖庶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YM 1886的私家車。 2.上訴人就上述危險駕駛的控罪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控方不接納,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200。上訴人之後申請訟費被拒絕,現在就該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指案發時,PW1駕駛的士WA 2916沿蕪湖街(東南行)左3線行駛,當駛到孖庶街交界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違反紅色交通燈於孖庶街(東北行)2線駛入蕪湖街(東南行)的交界,上訴人的車輛的左車尾撞到PW1的車輛的右車頭,兩車於碰撞位置皆有損毁。 4.控方主要倚賴PW1的證供及證物P2,即由PW1提供紀錄到案發經過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的光碟。 5.裁判官描述證物P2顯示:
6.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PW1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意辯方指他在作供時誇大對他有利的事實,決定不會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看錯了兩支紅綠燈的燈號,即亮起的綠燈其實是規管允許左轉入蕪湖街的燈號,而非規管上訴人路線的燈號,所以他違反了燈號前行導致意外碰撞發生。 9.裁判官經考慮後同樣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會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並列出原因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後,再指出從證物P2片段中可見:
11.裁判官繼而指出,在細心觀察證物P2片段後,他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能顯示上訴人是次違反交通燈是蓄意的,原因是:
12.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因此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但上訴人因為一時缺乏專注而衝了紅燈,以及沒有充分留意路面的交通情況而引致了兩車的碰撞,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及沒有合理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他的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辯方的訟費申請 13.裁判官之後處理辯方的訟費申請,他在提醒自己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一案中的有關原則後,最終拒絕該訟費申請,其理由原文如下:
上訴理由 14.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上訴方及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處理。 16.首先,雙方均同意,本席亦認同,就本上訴中針對拒絕訟費的命令,與其他針對定罪的上訴一樣,應跟從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的相關原則,即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換句話說,在本上訴中有關訟費的相關議題,本席有責任以重審方式處理,就事實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如果本席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以裁判官犯錯而推翻其決定。 17.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 18.對於本案證據及裁判官的事實爭議,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而針對本上訴就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本席更在之前以原文覆述,在此不再重覆。 19.裁判官在其拒絕訟費的理由中,兩次指出「控方的證據是強的」而「被告人(在本案)亦(有)自招嫌疑(之舉)」(見裁斷陳述書第27及29段)。由此可見,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似乎是基於兩個原因:控方證據強及上訴人自招嫌疑。 20.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她所指的「證據強」是針對她裁定罪名不成立的「危險駕駛」還是她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早已承認)的「不小心駕駛」,但憑常理推斷,及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偶一不留神,看錯當時有兩盞交通燈分別規管不同路線的車輛而衝了紅燈),裁判官所指的「證據強」必然是指原本的控罪「危險駕駛」,因為當時裁判官須要處理的正正有關「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後的訟費申請,而且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上述「衝燈」的情況下,針對其「不小心駕駛」的證據當然強,而且強至裁判官認為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控罪,以及上訴人亦早已承認,裁判官無需多言。無論如何,如果本席在解讀上述裁判官的見解有所誤解,本席認為正確的考慮點,在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後處理訟費申請時,須要考慮的上訴人的相關行為,所針對的是上訴人脫罪的危險駕駛而非罪成的不小心駕駛。 21.本席認為「證據強」與否,嚴格來說,並非考慮訟費申請時,行駛酌情權的唯一考量或準則,真正須要考慮和須跟從的原則,正如裁判官曾引述的終審法院案例Tong Cun Lin案所言,亦一直為各級法庭所沿用,即如果被告受審後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應獲得訟費補償,當法庭在行使酌情權考慮時,即使有該一般原則,應否判被告不得全部或部分訟費時,必須整體審視被告的行為,只要該等行為與被告面對的控罪有關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 he faced”),不局限於某一時段 (“cannon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而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在接受調查和審訊時的行為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還有針對被告案情的強弱及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被裁定無罪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guitted”),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無罪裁決所反映的看法而間接地以此懲罰被告,而最有資格衡量以上事情的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as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the defendant)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詳情見判詞第535頁D至H段。 22.以上種種考量,如各級法庭一般處理方法,是關乎被告的行為有否自招嫌疑。在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終審法院在判詞第16段就「自招嫌疑」的考量給予指引,其摘要的中文譯文如下:
23.上訴方和答辯方依賴不同案件中的案情,其訟費申請的最終結果及理由,用以支持自己的立場。本席認為,如以不同案件作機械式的比較,意義及實質作用不大,最關鍵的仍是要獨立及全面考慮個別案件中的所有情況,不能一概而論。換句話說,本席認為不能單單因某一被告在其審訊中被裁定較嚴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如本案的危險駕駛罪),但在其一貫承認的較輕微罪行罪名成立(如本案的不小心駕駛罪),就可以「一刀切」的方式決定辯方應獲審訊中的全部或部分訟費,或不應獲任何訟費。歸根究底,這關乎酌情權的考量,須視乎個別案件中的所有證據及情況而定。 24.返回本案,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亦承認,他因為一時缺乏專注而衝了紅燈,以及沒有充份留意路面的交通情況而引致了兩車的碰撞,上訴人固然有其不是,其駕駛行為亦毫無疑問合乎不小心駕駛的定義,即「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25.亦如裁判官裁定,當時為晚上11時多的時段,雖有街燈但天色昏暗,從上訴人駛出的路口,既要留意蕪湖街向西北行走的車輛及東南行走的車輛,亦要留意孖庶街的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加上規管上訴人所在的孖庶街(東北行)的行車線上有兩盞交通燈,分別規管向左轉及向右轉的車輛,而案發時,規管上訴人的行車路線為紅燈,但規管旁邊左一線的交通燈則為綠燈,上訴人因一時缺乏專注看錯了燈號,單單是偶一不留神而導致意外,裁判官因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危險駕駛,本席亦認為如是,即未能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意見的」。 26.總括而言,即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或態度,是不小心駕駛但不至於是危險駕駛,這亦是上訴人於審訊中答辯時的立場,可見於其答辯時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意向,其立場於審訊中亦一貫如是,從無改變。 27.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的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除了上述裁判官描述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外,本席在親自觀看案發片段P2後,亦留意到上訴人的車速不快,而且曾剎車,這亦與兩輛涉案車輛上只有相對輕微的損毁吻合,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所有相關行為就危險駕駛而言是否有自招嫌疑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席在全面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若裁判官正確地行使其酌情權,應該批准審訊時辯方的訟費申請。 28.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成立,原本無須再處理上訴理由二,但為着之後就本上訴訟費的考量,現亦簡單處理上訴理由二。 29.上訴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單純以「自招嫌疑」作為拒絕訟費的基礎,認為須同時證明上訴人其自招嫌疑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其認為案情較實際強,即須要有「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兩者並存才可作為拒絕訟費的理由。 30.本席認為,有關的訟費原則早已清楚確立,亦一直為各級法庭所沿用,如本席在本判詞的前段引述的Tong Cun Lin 案,還有其他如早期上訴法庭 R v Kwok Moon-yan and Lok Man-chiu [1989] 2 HKLR 396 (判詞 401 頁 A至D 段),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 (判詞第16段),還有較為近期的其他的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Pang Hung Fai (No.2) (2015) 18 HKCFAR 1 (判詞第4段) 及HKSAR v. Chow Chi Wai (2016) 19 HKCFAR 515 (判詞第9段),明顯地該「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的兩個因素不須並存,只要其中一個存在即可作為法庭在行駛酌情權時拒絕辯方訟費的理由。 31.上訴理由二沒有理據,不成立。 32.本席因為上訴理由一成立而批准上訴人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的上訴得直,應得原審的訟費。 33.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上訴獲批的理由及所有提出的理據和論點,認為上訴方只應獲得本上訴訟費的一半。 34.本席亦在考慮審訊及本上訴的所有情況後,包括案件性質,相關爭議及其複雜程度等,認為不應給予上訴人兩位大律師的證書,只批准他一位較資深的大律師(即蘇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就原審及上訴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決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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