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洪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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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七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控罪二)。第七被告人也獨自被控罪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控罪三)。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8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0 & 880/2014
合併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0及 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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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平 (第一被告人)
  梁國洪 (第二被告人)
  陳宗珂 (第三被告人)
  蕭頌恩 (第四被告人)
  廖仲輝 (第五被告人)
  鍾倩瑜 (第六被告人)
  李愛潔 (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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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5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 李詠文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柏華律師行的何伯華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的鄧儉勳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蘇國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咸頓金仕騰律師行的鄧賢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
范信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陳志民大律師,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 (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3] 串謀製造虛假文書 (Conspiracy to make false instruments)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至第七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第四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控罪二)。第七被告人也獨自被控罪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控罪三)。

2.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一。

3.第一、第四、第七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審訊後,就控罪二,第四被告人罪成;就控罪三,第七被告人罪成。

案情撮要

控罪一(針對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

4.2011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開始接獲李愛潔的指示,替她製造假信用咭(下稱「假咭」)。向朱先生提供信用咭的資料,朱先生則按該些資料製造假咭。假咭製成後,他們通常利用商場的儲物櫃交收。有時,朱先生也會親自送遞假咭給或第二被告人。

5.警方調查顯示,2013年3月19日至9月10日其間,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分別或一起多次到不同商店使用假咭購物;有時成功、有時不成功。他們購物時,第二被告人通常在店外等候。如成功購物,便立刻把貨品交予第二被告人。如不成功,第二被告人便跟他們一起離開。

6.2013年9月10日下午,警務人員監視朱先生,看見他在尖沙咀港鐵站交了1個信封給第二被告人。其後,第二被告人在「國際廣場」會合第三被告人,並把該信封交給他。接着,第三被告人進入洗手間,把信封內的假咭放進銀包。警方隨即拘捕第三被告人,並從他的銀包撿獲5張假咭。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二被告人約他到「國際廣場」接收一些假咭來購物。第三被告人可獲得10% 的佣金。第三被告人亦承認,曾使用假咭購物。

7.同一時間,警方亦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交了一些東西給第三被告人。搜身後,警方撿獲54張不同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和2張月餅券。

8.2013年9月11日,警方搜查觀塘「自由空間迷你倉」T003號儲物櫃。櫃內存放了大量商品(包括鞋、化妝品、家庭用品、中藥)。第二被告人自2013年4月25日租用該儲物櫃。

9.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從朱先生手上接過假咭。他亦曾到APM商場的儲物櫃拿取朱先生放下的假咭,然後分發該些假咭給不同人(包括第三被告人)用來購物。第二被告人承認,被捕當天,他把假咭交給第三被告人,並打算與他一起購物。他曾陪同第三被告人購物數次;第三被告人把購得的貨品交給他。除了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曾把假咭交給其他人。第二被告人承認,迷你倉內的冬蟲草和2罐奶粉是「阿全」用假咭購入後交給他;自己打算轉售他人。

10.警方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搜出13張不同連鎖零售店的現金券。

11.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被捕當天約下午2時,第二被告人致電他,約他見面接收假咭。會面時,第二被告人交了1個信封給他(內有5張假咭)。第三被告人表示,他使用該些假咭購物,可獲得所購貨品價值的10% 作為報酬。購物後,第二被告人便立刻接管貨品,並會以現金或現金券支付第三被告人的酬勞。數月來,第三被告人通常每星期使用假咭購物2次。第三被告人承認,2013年3月29日至4月7日其間,曾與第六被告人在不同的便利店使用假咭購買香煙。每次購物時,第二被告人均在店外等候;他把購得的香煙交予第二被告人。

12.2013年9月23日,第五被告人被捕。警誡下,他承認,曾於2013年7月3日與第二被告人一起使用假咭購物。在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人承認,2013年7月3日,蕭頌恩約他到APM商場的「星巴克」見面,商討使用假咭。到達時,第二被告人和均在場。第二被告人交了1個信封給第五被告人(內有2張假咭),並叫他進入洗手間,在該些咭上簽名。第二被告人叫他不用緊張,並指示他到指定商店購物。稍後,第五被告人跟隨到銅鑼灣和灣仔不同商店購物。完成後,第二被告人給他800元報酬。

13.2013年11月8日,第六被告人被捕。警誡下,她承認,第三被告人叫她使用假咭購物;事後將獲得10% 佣金為報酬。在錄影會面中,第六被告人承認,曾於2013年使用假咭購物。每次購物前,第三被告人會把2至3張假咭交給她,她則按照第三被告人的指示購物。有時,第二被告人會陪同她和第三被告人前往購物;第二被告人則在店外等候。如成功購物,第二被告人便立刻接管貨品。

控罪二和三(分別針對第四和第七被告人)

14.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二和三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15.簡單說,關於控罪二,警方在第四被告人的住所撿獲2部讀寫器,可用作製造假咭。關於控罪三,根據朱先生的證供及其他客觀的佐證,第七被告人和朱先生協議(並已付諸實行)製造假咭。第七被告人給予指示和提供信用咭資料,朱先生則按指示製造假咭來換取報酬。

求情

第二被告人

16.他現年59歲,離婚,沒有刑事紀錄。代表他的何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自19歲任職裝修工人至今。他的母親(84歲)患有腦退化和白內障。第二被告人也患有心臟病,須定期覆診。何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十分孝順,經常探訪、照顧母親。今趟犯事,只是為了「搵快錢」,用來照顧母親和還債給前妻。何律師陳詞,本案不涉及跨國元素,涉案金額不大,第二被告人亦非主腦人物。

第三被告人

17.他現年52歲,與前妻育有1子(19歲);與現任女朋友育有一對孿生兒子(12歲);3名兒子均與他同住。第三被告人有10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4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2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以及2項與「行騙」有關的罪行)。代表他的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上次判刑於2008年12月,2010年1月獲釋。獲釋後找到工作,但後來公司倒閉。干犯本案的罪行,因為當時小兒子年幼,急需「搵快錢」養家。鄧律師陳詞,本案移交區院後,第三被告人便透過律師行致函律政司,表示認罪及願意協助控方[1]

第四被告人

18.她現年40歲,單身,有9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代表她的蘇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曾嘗試自殺。醫療報告顯示,她的精神科紀錄自1998年開始,曾濫藥及多次嘗試自殺,並有腦癎症(epilepsy) 的病歷。最近一次覆診是2015年1月28日。當時,她向醫生表示,情緒低落。但醫生認為,並非明顯抑鬱,開了藥給她,她卻沒有取藥。蘇大律師陳詞,關於控罪二,被捕後,第四被告人向警方坦白交代了一切。她已還押超過1個月,希望法庭判處緩刑。

第五被告人

19.他現年46歲,最近離婚,育有1子1女(分別14歲和12歲)。第五被告人有5次刑事紀錄。就本案的判刑而言,控方接受,干犯控罪一時,他沒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2]。代表他的鄧律師指,案發時,第五被告人任職散工小巴司機,月入5,000至6,000元。鄧律師陳詞,第五被告人犯事,只是為了盡父親責任供養家庭。

20.鄧律師強調,本案原先安排了本年1月答辯,但為了等候同案其他被告人,聆訊一延再延。第五被告人由被捕至今經已2年。此外,他於2014年4月因另一宗區院案件(DCCC 208/2014)判囚2年。假如本案的判刑能於本年年初處理,很可能2案的刑期只須部分分期執行。可是,第五被告人就DCCC 208/2014案已服刑完畢,希望法庭給予他相應的扣減。

第六被告人

21.她現年45歲,單身,有2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代表她的范大律師告知法庭,第六被告人2次「案底」的罪行,均發生於本案控罪一之後。范大律師陳詞,2009至2013年,第六被告人在澳門的賭場任職公關。可是,她患了一種先天性腦血管病(Moyamoya Disease),令腦血管收窄,容易引致血管栓塞。2012年6月,第六被告人輕微中風,返港就醫。當時,她半身麻痺,口齒不清,右手不能寫字。過了1個月,便遭賭場辭退,回港與母親同住,經濟陷入困境。范大律師指,第六被告人在社交場合認識了第三被告人,才干犯控罪一。她的現任上司撰寫了求情信,讚揚她的工作表現。

第七被告人

22.她現年47歲,離婚,育有1子1女(2人均成年)。第七被告人有1次刑事紀錄(涉及3項控罪,全與「假文書」有關)。代表她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五被告人在內地出生,1994年(26歲)來港定居。陳大律師解釋,第五被告人上次犯案的罪行,其實發生於2003年,但當時一對兒女年幼,自己又是單親母親,一時想不通才潛逃了2年(至2005年11月判刑)。

23.陳大律師陳詞,雖然第七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至少沒有阻撓警方的調查工作。在錄影會面中,警方不斷發問,她亦耐心地表示不回答(這是她的權利)。她也自願參與列隊認人。審訊時,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陳大律師指,2013年9月,第七被告人首次被捕,還押了約半年。2014年8月,控方撤回控罪。2014年9月,警方第二次拘捕她。其間,她的心情反覆;乾等候的時間承受了很大的壓力。

判刑

控罪一

24.量刑時,本席只會考慮「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13年4月13日)所載的資料,不會受審訊時出現的證據影響。

25.根據「修訂案情撮要」,2013年4月至9月其間,第二、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共同行事,多次有計劃、有組織地使用假咭購物。他們使用的假咭,是李愛潔指示朱先生製造的。製成的假咭,朱先生直接或間接交予李愛潔或第二被告人。

26.使用假咭購物,對零售業的運作及信用咭系統帶來衝擊,損害信用咭的公信力,對社會具深遠的負面影響。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 Wing Hong CACC 40/2005案指出:"… in this day and age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is highly important and those who attempt to beat the system by fraudulent methods necessarily erode the confidence which people are entitled to place on this aspect of modern commercial life." [3] 

27.判刑時,本席只能考慮「修訂案情撮要」提及的犯案時段,以及購物次數和金額。但本席深信不疑,實際的數字定必高於控方所披露的。2013年4月至9月,成功購物的金額約65,000元;不成功的約24,000元(合共89,000元)。本席沒有忽略,每宗交易(成功與否)的金額由250元至28,000多元不等。

28.本席謹記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所列5項判刑時須考量的因素。本席亦考慮了一些相關案例[4],按現有資料,於6個月內,4名認罪的被告人,每次2人或3人一起行動,到不同零售店購物。可是,沒有資料顯示,他們使用了多少張信用咭、假咭上的咭主姓名是甚麼、是否涉及跨境元素。本席認為,最低限度,控罪一的規模接近「中型運作」(a medium size operation) 。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再按各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調整。

第二被告人

29.很明顯,即使他並非幕後主腦,也扮演了重要的「協調員」(co-ordinator) 角色。證據顯示(他本人亦承認),他接收了朱先生製造的假咭,然後分發給其他人購物。他陪同同黨前往購物,並在店外等候。每次成功購物,便立刻接收貨品。本席沒有忽略,他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由於認罪,刑期減至32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32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30.控方披露的11趟購物行動中,他參與了9趟。被捕當天(2013年9月10日),他剛接收了第二被告人交給他的5張假咭,準備購物。他有2次類同刑事紀錄(共14項控罪)。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調高至51個月監禁,以收阻嚇之效。由於認罪,刑期減至34個月。

31.本席謹記,他曾表達協助控方的意願。唯控方考慮其間,另外2名被告人表示認罪,故無需他的協助。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應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刑期最終減至31個月。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31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32.他只參與了1天的購物行動(涉及金額不足2,000元)。干犯控罪一時,他沒有類同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認罪,刑期減至2年。

33.本席同意,假如法庭能於本年年初處理他的判刑,基於「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案的部分刑期,很可能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為此,本席再給予6個月的扣減,刑期最終減至18個月。本席判處第五被告人18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

34.她的病況,本案發生時已存在。本席並非鐵石心腸,但法庭已多番表示,財政困難或體弱多病,不能用作犯罪的借口,更不構成求情的理由。她參與了3趟購物行動,共涉及總值32,000多元的香煙(最少20間同一品牌的連鎖便利店受騙)。干犯控罪一時,她沒有類同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認罪,刑期減至2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六被告人2年監禁。

控罪二

35.第四被告人在其住所管有2部讀寫器,可用作製造假咭。她雖患有情緒病,但因濫藥引致,不值得同情。她也有與假咭有關的前科。本席明白,讀寫器只能讀取及∕或抄寫信用咭資料,不足以製造假咭,但缺少亦不能。

36.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5]。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15個月監禁。

控罪三

37.第七被告人指示朱先生製造假咭,並向他提供信用咭資料。雖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七被告人串謀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使用假咭購物,但沒有她向朱先生「購買」假咭,其他人便很可能沒有假咭可用。毫無疑問,第七被告人是假咭的源頭。即使她沒有使用或安排其他人使用她「訂製」的假咭,她的角色絕對具關鍵性,罪責與第二被告人相同。本席沒有忽略,她與朱先生合作時段的長短或訂製假咭的數目。此外,她亦有與「假文書」有關的前科。

38.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知道,被捕後1年,控方撤回第七被告人的控罪;但1個月後再次檢控她。為此,本席認為,可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刑期減至45個月。本席判處第七被告人45個月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主控李大律師確認,控方收到有關信函。律政司考慮第三被告人的提議其間,第二和第六被告人決定認罪。故警方沒有向第三被告人錄取「無損害性供詞」(non-prejudicial statement),因為沒有需要。

[2] 第五被告人於2014年4月23日因2項與「假文書」有關的控罪判囚2年(DCCC 208/2014)。控方確認,該2項控罪與使用假信用咭有關,但發生於本案的控罪一之後,亦與本案無關。

[3] 見第5頁,第11段。

[4]HKSAR v SUEN Tat-yeung, Ricky HCMA 709/2006、HKSAR v TUI-lang CACC 46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蕭湘 CACC 272/2007、HKSAR v. CHAU Yiu Cheong CACC 363/2008、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CACC 404/2012、HKSAR v CHAN Ka Chung CACC 379/2010。

[5]HKSAR v. Shair Wai Tong HCMA 630/2012。由於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曾使用或打算使用該2部讀寫器,本席把量刑基準下調至15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