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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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 [1] ,罪行詳情指她於2021 年6月7日,在天水圍天頌苑頌琴閣33號後樓梯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214/2022[2022] HKCFI 31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22

[2022] HKCFI 3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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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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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1],罪行詳情指她於2021 年6月7日,在天水圍天頌苑頌琴閣33號後樓梯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施祖堯(「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2月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3,000 元。

3.法庭在5月19日給予上訴人逾期上訴許可[2]。上訴人在2022年5月31日存檔「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就其定罪提出上訴[3]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當日三名警務人員(PW2、PW4和另一名隊員)在天頌苑頌琴閣的A號後樓梯進行反刑事損壞行動。晚上7 時24分, PW2聽到樓下有很大的音樂聲,而且聲音越來越近,然後突然停止。20秒後,PW2行至34和33樓後樓梯之間的平台位置,上訴人在距離他5米外面對牆壁,身邊有一個化寶桶,右手拿著紅色筆。

5.上訴人用紅筆在牆上寫上「大陸雞李」。PW2和PW4隨即上前,出示委任證和表露身份。上訴人立刻將紅筆掉在地上。PW2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表示身份證在處所內,並要求回處所取身份證和眼鏡。晚上7時35分,PW2以刑事毀壞罪拘捕和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

「因為我見有個化寶桶係後樓梯,啲保安唔做嘢,容忍到個化寶桶喺度點會容忍唔到我寫啲字係牆度。」

PW2立刻將陳述紀錄在記事冊(P4)內,並由上訴人簽署。

6.次日,即2021年6月8日,晚上約7時58分,PW4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P7),當中她進一步作出同樣招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7.上訴人反對控方將上述口頭陳述、記事冊口供和會面紀錄呈堂,亦爭議招認紀錄的準確性。

8.由於上訴人否認作出過部份的口頭招認,爭議補錄供詞的準確性和自願性,因此裁判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4]的案例,就特別事項假設她曾作出過據稱的招認,然後考慮招認是否在她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5]

9.裁判官經分析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後,接納PW2-PW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6]。相反,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存在關鍵分歧及不合理[7]。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的口頭陳述是在警誡下作出,而記事冊口供和會面紀錄亦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也沒有出現不公以致他需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剔除。故此,他批准控方將上訴人的口頭陳述、P4、P7 及相關文件呈堂作證物[8]

一般事項

10.上訴人在中段陳詞中指管理公司、警衛公司及警察「官商勾結,謀財害命,無中生有」。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9]

11.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她作供說她是天頌苑頌琴閣某單位的業主,擁有該單位全部業權。就33樓後樓梯及外牆,她擁有某個百分比的業權,並非公共地方。

12.她又說,管理和保安公司做了很多不負責任的事,包括走火通道和消防設施很多雜物、滋生蚊蟲、服務水平和態度不好。她亦不滿管理員PW1儀容不整和披頭散髮、在制服下不穿多一層底衫導致見到胸圍,不尊重職業,亦不替住客開門,見到上訴人時「藐嘴藐舌」。她多番向不同的機構、管理公司和管理處反映,未見合理成效,更被日更主管吳先生分別於2020年11月21日和2020年11 月23 日用液體襲擊兩次,最後一次,導致她需要送往急症室洗眼,並且在治療期間暈低。因此,她利用牆壁寫字,動機是「叫救命」、「希望引起關注」、有人幫她「伸張正義」和讓管理和保安公司改善。原審時,牆上的字已經不在,化寶桶依然存在,證明管理和保安公司不理居民健康,只在乎牆上的字。對於牆上的字,上訴人承認是她所寫,她原本想寫「大陸雞XXX[10]不負責任」,想表達給其他居民:第一,對方是內地人;第二,對方是保安,亦是賊。她寫「雞」是形容對方能力很差,很「雞」和偷懶。

定罪理由

13.裁判官指出控方就「刑事損壞」罪需要證明的罪行元素是上訴人:

(1)  損壞了屬於他人的財產;

(2)  意圖損壞、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無合法辯解。

14.關於元素(1),就上訴人有否「損壞」牆身,裁判官認為在法律上,暫時性地妨害物件的價值或作用,或永久或暫時性地改變物件的外觀或結構,都構成損壞:Morphitis v Salmon[11]Hardman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12]。就事實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牆上寫字,改變了牆的外觀,構成「損壞」[13]

15.就涉案牆身是否屬於「他人的財產」,上訴人多次提出,她有權使用後樓梯的牆身,理由是作為業主,她擁有牆身擁有權的一定份數。她呈交了土地查冊和買賣合約證明她是業主。對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觀點是源於一個錯誤的法律觀點,就是她以為只要她擁有牆身的部份業權份數,便可以對牆身寫字。其實,《刑事罪行條例》第59(2)條就「屬於他人的財產」給予延伸的釋義,並指出財產須視為屬於「保管或控制它的人」、「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的人」、或「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因此,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Wong Sui Ching[14]一案中,判詞指出只要另一人在財產上享有任何上述的權益,財產便已符合「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使上訴人在法律下對財產可能享有更優越的權利,亦非相關因素。裁判官裁定,根據常識和常理,本案中屋苑的後樓梯顯然是屬於法律上所謂的 “common area”,是業主們共同擁有的地方。這點被告人亦認同。即使被告人擁有部份業權份數,其他業主亦然。所以,牆身依然符合法律上「屬於他人的財產」的定義[15]

16.關於元素(2),上訴人在作供時詳述了她寫字的動機,是由於投訴管理公司和保安公司沒有成效,又被人襲擊,所以她的動機是「叫救命」、「希望引起關注」、有人幫她「伸張正義」和讓管理和保安公司改善。然而,裁判官指出動機和意圖是不一樣的。上訴人作為成年人,必然知道其行為是要改變牆身的外觀。因此,她的意圖必定是損壞牆身[16]。至於上訴人提及她被襲擊的事發生是於2020年11 月。裁判官不相信本案事發時她有任何「叫救命」的需要。再者,即使上訴人在牆上寫字時沒有意圖損壞牆身,她作為一名成年人,必然知道在牆上寫字會導致牆身被損壞,不可能沒有察覺到這個風險的存在。她繼續寫字,必然屬於罔顧[17]Sin Kam Wah v HKSAR[18]

17.關於元素(3),裁判官裁定縱然上訴人提交了很多證據試圖證明保安及管理公司的種種不是,但是她對兩者的種種不滿(包括其被襲擊的指控),在法律上不能構成她對牆身損壞的合法辯解[19]

18.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20]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是親自行事,她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21]內列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

(一)  她在案發地點的牆壁寫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 :

·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警衛公司做了許多不負責任的事情;她的意圖是傳遞訊息,目的是引起關注,希望有人伸出援手;

·  她是天頌苑頌琴閣某單位的業主,涉案後樓梯及牆壁屬於她擁有業權的一部分,她有權使用該牆壁;

·  她在牆上寫字,屋苑並無任何損失, 因她每月繳交的管理費已包括保養、修葺、粉飾的費用。

(二)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警衛公司做了很多不負責任的事情,他們與香港警察「串謀、陷害、誣告」她,屬「官商勾結」目的是「恐嚇」,以達到「謀財害命」的目的;及

(三)  她沒有做錯事,沒有犯法。控罪屬「荒謬」、「無中生有」;定罪及罰款則「實屬荒謬」。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0.上訴人提出動議[22],申請將以下合共5頁文件,納入為本上訴的額外證據:

·  一封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於2017年12月8日致天頌苑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信函,當中夾附管理費收據和2018/2019年度屋苑公用管理開支預算表。

21.她在其誓章[23]中聲稱上述文件是「裁判官不願接收查看文件」。在庭上,上訴人補充說上述文件顯示她有繳交屋苑的管理費,而該費用已經包括保養、修葺及粉飾的費用,因此屋苑並沒有任何損失。

22.就是項申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的、高等法院收取新證據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24]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25]。相關的法律原則,已闡述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6]。簡而言之,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之後,拒絕她申請呈交額外證據的動議,原因是基於下文關於上訴理由的討論,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擬呈堂新增證據的内容會對她的上訴有任何幫助。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 [27]。在HKSAR v Ip Chin Kei[28],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4.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3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5.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3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32]

定罪上訴的考慮

26.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正如他指出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控罪元素。上訴人毋須自證清白,亦無責任提出任何疑點[33]。再者,裁判官亦謹記若要作出對辯方不利的推論時,有關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34]

27.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有正確地引述相關的法律原則[35]。基於他席前的證據,本席認同他就口頭陳述、P4、P7 及相關文件可被呈堂作為證物的裁斷。

28.就一般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罪元素引述的法律原則正確無誤。本席同意基於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Sui Ching 一案的判詞,即使上訴人是涉案的牆壁的其中一位業權擁有者,她仍被控以刑事毁壞罪。第二,根據Roe v Kingerlee[36]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議,即在牆壁上塗鴉足以構成「損壞」。第三,本席同意裁判官指出的動機和意圖之間的分別: Hardman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前述。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他完全有權裁定上訴人是有意圖損壞涉案的牆壁。第四,正如原訟庭邱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林[37]指出:

「12. 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指他用這些噴漆提出申冤是合理的辯解。他這個辯護的理由被裁判官拒絕接納。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若果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當值的時候機警,及時制止上訴人,上訴人一定已經把噴漆噴在高等法院的牆上。香港是一個法治的社會,上訴人應該以合法的途徑去提出申訴。以噴漆噴在牆上以表示不滿,當然會對牆壁造成損壞,更不是一個法治社會可以接受的行為。社會期望每一個人都奉公守法,不將法律以私人的意志去執行。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當然不可以作為合理的辯解。」(底線後加)

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即使上訴人在牆壁上塗鴉是為了「傳遞訊息」或「引起關注」,這並不構成「合法辯解」。

29.至於上訴人說,她有交管理費,而該費用已包括保養、修葺、粉飾的費用,所以管理公司沒有損失。本席認為這一點無關宏旨。首先,「損壞」不等如「損失」,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令對方蒙受損失,並不是必要的罪行元素: Samuels v Stubbs[38]。第二,即使上訴人有準時交管理費,不等於她有權損壞涉案的牆壁,因為她只是擁有部份業權,而不是全部。第三,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沒有造成損失,因為若非上訴人的作為,管理公司原本可以把所涉的清理費留作其他用途。

30.最後,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認為以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任何干預的理由。再者,本席也認同他就控罪所作的事實裁斷。

結論

3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及伍永杰(書面陳詞)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見法庭在2022年5月19日致上訴人的信函。

[3]  表格101 (日期:2022年5月31日)

[4]  [2013] 2 HKLRD 386

[5]  《裁決理由書》,[22]。

[6]  同上,[28]-[33]。

[7]  同上,[34]-[38]。

[8]  同上,[39]。

[9]  同上,[40]-[41]。

[10]  PW1的名字,本席在此略去。

[11]  [1990] Crim LR 48

[12]  [1986] Crim Lr 330

[13]  《裁決理由書》,[62]-[63]。

[14]  (2012) 15 HKCFAR 199

[15]  《裁決理由書》,[64]-[69]。

[16]  同上,[70]-[72]。

[17]  同上,[73]。

[18]  [2005] 2 HKLRD 375

[19]  《裁決理由書》,[74]。

[20]  同上,[75]。

[21]  表格101 (日期:2022年5月31日)

[22]  見《動議通知書》,日期:2022年7月12日。

[23]  日期:2022年7月12日。

[24]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5]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6]  (2010) 13 HKCFAR 20

[27]  (2005) 8 HKCFAR 70

[28]  [2012] 4 HKLRD 383

[29]  (2010) 13 HKCFAR 728

[30]  [2016] 2 HKLRD 718

[31]  HCMA 574/1996

[3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33]  《裁決理由書》,[18]。

[34]  同上,[21]。

[35]  同上,[22]-[26]。

[36]  [1986] Crim LR 735

[37]  HCMA 387/2020 (未經彙編) (日期:2021年8月3日)

[38]  (1972) 4 SASR 200,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