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裕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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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為審訊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分別面對下列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15/2021[2023] HKCFI 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5/2021

[2023] HKCFI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1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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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裕康  
第二上訴人 蘇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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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8日及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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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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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為審訊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分別面對下列控罪:

(1)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 [1](下稱「控罪一」),罪行詳情指稱第一上訴人於2020年1月4日輸入未列艙單貨物,即10,800支加熱煙。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 [2](下稱「控罪二」),罪行詳情指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20年1月4日在大埔廣場二樓一間店舖,在並無依據藥劑及毒藥條例的規定下,管有列入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即28套含尼古丁煙油套裝及318毫升尼古丁煙油。

(3) 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 [3](下稱「控罪三」),罪行詳情指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20年1月4日在大埔廣場二樓的一間店舖,並無依據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管有,看管或控制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800支加熱煙。

(4)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 [4](下稱「控罪四」),罪行詳情指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20年1月4日在大埔廣場二樓的一間店舖,在並無依據藥劑及毒藥條例的規定下,管有列入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即688.4毫升尼古丁煙油。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否認上述控罪,經聆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馮念偉(下稱「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分別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3.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就所有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稱海關人員於2020年1月4日早上,在一輛入境貨車上的一個紙箱內發現一批未列艙單的加熱煙,紙箱上列明收件地址為大埔廣場二樓的一間店舖及收件人為「BRIAN」。當日稍後海關人員到達該店舖進行監控遞送行動,當時兩名上訴人均在店舖內,第一上訴人回應他是收貨人「BRIAN」及簽收了內藏加熱煙的紙箱,海關人員表明身份並在店舖內搜獲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所述的加熱煙、尼古丁煙油套裝及尼古丁煙油,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分別承認這些物品含有尼古丁成份,需要放入加熱煙機或輔助機吸食,屬於他們二人所有。調查顯示,第二上訴人是相關店舖的租客。

5.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項 [5]

(1) 於2020年1月4日約0625時,海關關員搜查一輛編號為RN3984由深圳經落馬洲管制站到香港的入境貨車,並在車內的一個紙箱內發現一批共10,800支加熱煙及相關的空運提單和商業發票。

(2) 於2020年1月4日1835至1848時左右,海關關員於大埔廣場二樓的一間店舖內搜出1,800支加熱煙、28套換彈霧化煙套裝及一批霧化煙彈。

(3) 上述證物的化驗結果記載在控方證物P29、P30及P31的政府化驗師證書。

(4)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開審時,辯方向裁判官透露就控罪三所指的加熱煙,雖然不受應稅課品條例規管,但若果控方的證供表示加熱煙等同香煙,辯方不會爭議這個課題 [6]

7.辯方反對控方將兩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相關的補錄記事冊呈堂為證據,裁判官遂以交替程序來處理這些招認和記事冊的自願性、公平性和呈堂性的議題。

8.控方傳召共6名證人,包括5名海關人員及相關店舖的業主。就特別事項,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經小心詳細考慮及分析特別事項的所有證供證據和辯方的陳詞後,接納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名上訴人均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及相關的記事冊均是警誡會面時的準確紀錄。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運用酌情權將口頭招認和其補錄剔除,因此他接納兩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相關的補錄記事冊為可呈堂為正式證據 [7]

9.第一上訴人警誡下表示 [8],他就是在編號RN3984貨車上發現的紙箱的收件人「BRIAN」,紙箱內的貨物是煙,用作自己吸食,屬於他和第二上訴人,是上網同一個馬來西亞賣家以 $18,000左右訂購的,這些煙含有尼古丁成份,需要放入加熱煙機加熱後吸食,這些煙並未完稅。就海關人員在店舖內搜出的加熱煙,第一上訴人指這些物品是煙,屬於他和第二上訴人,含有尼古丁成份,需要放入加熱煙機加熱後吸食,這些煙並未完稅。就海關人員在店舖內搜出的煙油,第一上訴人表示這些物品是含有尼古丁成份的煙油,屬於他和第二上訴人,是從淘寶訂的,他沒有有效的許可證管有這些煙油。

10.第二上訴人警誡下表示 [9],海關人員在店舖內搜出的物品是煙油和煙彈,煙油屬於他和第一上訴人,是從淘寶買的,這些煙油含有尼古丁成份,需要用一部機輔助吸食,這些煙油沒有由衞生署發出的許可證。煙彈屬於他和第一上訴人,亦是從淘寶買的,含有尼古丁成份,亦需要有一部機輔助吸食,這些煙彈未完稅。

辯方案情

11.兩名上訴人均選擇在一般事項中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針對兩名上訴人的相關控罪 [10]

裁判官的裁決

12.就一般事項的考慮,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責任和準則、作出推論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相關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必須嚴謹地審視控方證人的指控,需要分別考慮各名上訴人面對的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在衡量海關人員證供是否可信時,應該考慮他們證供是否合乎邏輯和常理 [11]。經衡量及評估後,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13.就控罪一,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第一上訴人的招認和辯方陳詞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當日在入境貨車RN3984發現的10,800支未列艙單的加熱煙屬於第一上訴人,並由他從馬來西亞賣家訂購後以海外郵寄方式進口香港的,他明知這些加熱煙是未列艙單貨物,因此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4.就控罪二及控罪四,裁判官指出控方須證明案發時兩名上訴人分別知悉涉案的尼古丁煙油存在於店舖內。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的煙油是他們共同擁有的,他們知道該些產品是內含尼古丁成份的煙油,也分別承認知道這些煙彈及煙油是需要加熱器或輔助器吸食的。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後,裁判官裁定在店舖內搜獲的煙油套裝及煙油含有尼古丁成份,屬於第I部毒藥,兩名上訴人分別知道這些煙油有尼古丁成份及被存放在店舖內,亦沒有依據《藥劑及毒藥條例》的規定管有這些物品,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二和控罪四罪名成立。

15.就控罪三,裁判官考慮到加熱煙與傳統香煙一樣,需要使用煙草,是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下稱「DCO」)中所訂明的適用的貨品。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分別承認店舖內的加熱煙是他們共同擁有的,他們知道這些加熱煙內含尼古丁成份,需要放入加熱器或輔助器內吸食,他們亦知道這些加熱煙未完稅。根據兩份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30及P31)的檢驗結果,這些加熱煙內含尼古丁成份,也沒有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載有訂明的健康忠告。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後,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無依據DCO規定下管有、看管或控制該店舖內存放的1,800支加熱煙,他們知道這些加熱煙含尼古丁成份,屬DCO適用的貨品,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代表兩名上訴人的梁鴻谷大律師 [12] 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暫委裁判法官錯誤地在未有足夠證據下,裁定兩名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二) 原審暫委裁判法官在交替程序中特別事項的聆訊,沒有對4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控方證人作出妥善的分析和處理。

(三) 原審裁判法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中不當地考慮了裁決一般事項的因素。

(四) 整體而言,兩名上訴人的各項定罪,並不穩當。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3]。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4]。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

18.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6]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9.這項上訴理由只針對控罪三。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稱兩名上訴人並無依據DCO規定而管有、看管或控制該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800支加熱煙。上訴方指這項控罪詳情有欠完整,因為「加熱煙」只是商品名稱而非DCO適用的應課稅貨品,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加熱煙符合DCO內「煙草」的定義。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在完全沒有證據或事實支持下,錯誤地運用他自己在日常生活的常識作出判斷,裁定加熱煙是DCO適用的貨品。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不認同控方在原審時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控罪元素,正如代表控方的外聘律師在結案時向裁判官清楚地指出,根據政府化驗師報告,有關加熱煙內含煙草,並且在燃燒的情況下排出尼古丁,符合DCO內有關香煙的定義 [17]。答辯人指出,辯方在審訊時就加熱煙是否等同香煙這個議題是沒有爭議的,梁大律師亦向裁判官明言是因為職責所在,才向法庭指出DCO條例上並沒有「加熱煙」這個名詞 [18]。答辯人認為,加熱煙在香港已存在一段時間,法庭過往亦有處理涉及加熱煙的案件,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民 [19] 一案,指裁判官絕對可以從其日常工作經驗,及處理相關的案件,使用司法認知作出判決。

21.上訴聆訊時,梁大律師否認審訊時他不爭議加熱煙等同傳統香煙,說當時他只是向裁判官作出表述,指假若控方申請將控罪三中的「加熱煙」一詞修訂為「香煙」,辯方不會提出爭議。有鑑於此,本席遂於聆訊後索取相關謄本,並容許雙方就此作進一步書面陳詞以供法庭考慮。

22.本席在審閱過相關謄本後,認為辯方在審訊時就加熱煙是否香煙一事的立場頗為模糊不清。開審時辯方表示若然控方將控罪三中的「加熱煙」修訂為「香煙」,辯方不會「take issue」亦不會提出反對,因為辯方「唔打算喺呢度作出呢個(加熱煙本身係唔係香煙)的爭議」,其說法看來是指辯方不會就加熱煙是否香煙一事提出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有提及此事 [20]

「12. 開審時,辯方亦向法庭透露就控罪三所指的加熱煙,雖然加熱煙不受《應課稅品條例》規管,但若果控方的證供表示加熱煙等同香煙,辯方不會爭議這個相關課題。」

23.在作出結案陳詞時,辯方重申若然控方想在此階段修訂控罪三,將「香煙」一詞加入罪行詳情的話,辯方「唔打算喺呢度作出好大爭議,但係我職責上我唔可以將來比人見到我silence as to呢個issue,所以我就唯有講幾句啦咁嘅樣。[21] 裁判官要求辯方清楚說明是否需要就「加熱煙是否等於香煙?」的議題作出裁決,梁大律師回答說視乎控方的立場,若然控方指稱加熱煙等於香煙,法庭才需考慮這項議題 [22]。其後控方明確表示,基於DCO及化驗師報告(控方證物P30),香煙的定義涵蓋加熱煙,控方還說「咁以我了解到...辯方喺開始審訊嘅時候都不會爭議呢個論點嘅,但係我地都補充番我地個立場就係咁樣。[23] 其後,裁判官再次詢問辯方的立場,梁大律師重複說「我唔爭議嘅」,重申加熱煙只是一種商業上的形容,並非DCO裡面的應課稅品 [24]

24.DCO適用的貨品包括煙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無煙煙草產品除外)[25],根據DCO第65條對煙草的定義,「煙草 (tobacco) 包括各種製成和未製成煙草,以及煙草莖、煙砂、煙草籽苗及煙草植物」;而「香煙 (cigarette)」的定義是「指任何並非雪茄的捲煙,本身已能為人吸用」。

25.根據政府化驗師檢驗從店舖中檢取的加熱煙(證物P14)的樣本結果顯示 [26]

Sample Mark: P14

Sample Description: “HEETS” IQOS Heatstick (without HKDNP and HKSARG Health Warning markings) – 10 sticks

Results:

1. The sample was found to contain tobacco. Mainstream emission produced by combustion of the sample was found to contain nicotine.

2. Weight of tobacco: 0.31 gram/stick

3. Length of stick: 45.3mm

4. Diameter of stick: 7.1mm

The sample was inserted into a heating device. The heating device was operated according to the user guide advised by C&ED. The generated mainstream emission of the sample was found to contain nicotine.」

26.簡單而言,化驗結果顯示該物品的樣本含有煙草,燃燒時有尼古丁排放,用海關提供的加熱器加熱後亦有尼古丁排放。如上文所述,煙草的定義包括各種製成和未製成煙草,證物P14既非《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無煙煙草產品,便是DCO適用的「應課稅貨品」。至於P14是否被「香煙」的定義涵蓋,則視乎它是否是「本身已能為人吸用」的卷煙。本席亦留意到,案中證據顯示,在貨車RN3984上檢取的加熱煙(控方證物P1)與在店舖內檢取的加熱煙(控方證物P14)均是「HEETS」IQOS 加熱煙,P1及P14的樣本檢驗結果完全相同。此外第一上訴人亦在警誡下表示P1是他從網上訂購的煙,用來「自己食嘅」,需要「放入加熱煙機加熱後食」。同樣地,他說P14都需要「放入加熱煙機加熱後食」。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則表示P14「都係需要有一部機輔助吸食」。本席認為,案中有充分證據顯示P14內含煙草,吸食者在使用時須將煙草加熱才會排放尼古丁,符合DCO內對「香煙」一詞的法律定義。

27.就上訴方指裁判官以自己的日常生活常識作出判斷的投訴,相關的段落如下 [27]

「148. 此外,本案涉及的加熱煙等同傳統香煙不是本案的爭議課題。當然本席並非這方面的專家,而只是運用自己在日常生活的常識作出判斷。本席考慮到加熱煙是透過電熱裝置將煙草高溫加熱至約攝氏350度(而非點火燃燒)令捲煙產生含有尼古丁和其他化學物質的煙霧,即使用俗稱「煙彈」的特製煙草煙支(較傳統煙支較幼及短),供使用者從口腔吸入。因此,加熱煙與傳統香煙一樣是需要使用煙草。雖然加熱煙並非點火燃燒煙草,但是需要將煙草高溫加熱,目的與傳統香煙煙草一樣需要加熱。加熱煙含有傳統香煙常見的化學物,如尼古丁、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一氧化碳和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本席認為加熱煙與傳統香煙一樣,需要使用煙草,也是應課稅品條例中所定明的適用的貨品。

149. 故此,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煙草屬應課稅品。任何含煙草成分的加熱非燃燒煙草的產品均屬應課稅品。」

28.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在第148段其中一小部份的說法。誠然,加熱煙在香港不是甚麼新鮮事物,已存在一段時間,法庭亦有機會處理涉及加熱煙的案件。就加熱煙需要透過裝置將煙草加熱後才排放含有尼古丁的煙霧,法庭亦可在日常工作經驗中得知這項基本運作。然而,本席認為加熱煙是否需要加熱至攝氏350度、及其釋放的煙霧除尼古丁外還包括什麼化學物質,均不是眾所週知的事情。雖則如此,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第148段的分析,其目的只是帶出:(1) 加熱煙與傳統香煙一樣供使用者從口腔吸入;(2) 兩者一樣需要使用煙草;(3) 兩者一樣需要將煙草高溫加熱;及(4) 兩者在加熱後均產生含有尼古丁的煙霧。至於加熱的溫度至多少度及其他化學物質為何都只是枝節,撇除這些枝節亦不會影響裁判官對涉案的加熱煙等同傳統香煙的裁決。

29.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30.上訴理由二指稱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沒有對控方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證人的證供作出妥善的分析和處理。就此,答辯人歸納上訴方對這些證人在特別事項中證供的批評如下 [28]

「5. 上訴人對於PW2, PW3及PW5有以下的批評:

(a) PW2在寫到記事冊的80頁第6行時,已發現他是向兩名疑犯而非一名疑犯出作查問,因此在那時候PW2已把80頁第一至六行的“我同你” 修改為“及舖內另一男子後知其名蘇祖賢(下稱AP2)”。但是,在80頁第六行之後的段落,PW2仍然犯上同一錯誤及再次作出修改 (証物P34的第80頁及81頁 - AB92; AB165H-167P);

(b) PW2沒有記錄第二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誠的回應及沒有記錄第二上訢人被PW3接管 (AB168A - 169J);

(c) PW2沒有記錄他曾在1905時向第一上訴人解釋權利,沒有記錄他在1830至1905時向第一上訴人作出調查的這段時間內PW5有接觸過第一上訢人,及沒有記錄PW5於1915時曾將羈留人士通知書向第一上訴人出示及告知 (AB175E-I; 175M-U; 176C-l 77F;178C-H; 193R-194D; 194S-195B; 195R-196K;197A-D; 198R-199C);

(d) PW2起初說他沒有印象PW5有在1835-1840時向第一上訢人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但在辯方向他出示PW5的80留看守表格後,PW2便改變證供說PW5有這樣做 (AB194-195B);

(e) PW2說自己在1905時曾口頭簡單向第一上訢人解釋權利,但他又說自己在1905時正在店內作出搜查及向第一上訴人作出警誡及查問 (AB154N-U; 175Q-176L);

(f) PW2指他在向第一上訴人閱讀補錄警誡供詞的每一條問題及答案,第一上訴人都點頭確認以示同意,但是PW2並沒有記錄第一上訴人有點頭確認這個動作。反之,PW5則指當PW2向第一上訢人覆讀警誡供詞時,第一上訢人其實是有口頭回應說他同意該些供詞 (AB171G-172G; 2570-2591)

(g) PW2由1830時開始,先後三次警誡上訴人及作出查問,過程歷時超過30分鐘,但並沒有就這些警誡下的回應作出即時記錄,反而留待至一小時後才開始作出補錄,因此PW2的記憶及補錄的準確性成疑 (AB169U-171B; 176D-J; 179T-180Q);

(h) PW2沒有在查問第一上訴人前給予第一上訴人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向第一上訴人講解羈留人士過知書內的權利 (AB175J-176J; 177J-Q);

(i) PW2指他在對兩名上訴人作出拘捕後,曾經用對講機通知其他隊員進人店舖。但是PW3說他和其他隊員沒有需要使用對講機通訊 (AB183A-J; 184K-L;214K-M);

(j) PW2就有關作出行動前所得到的訓示的回應是吞吞吐吐,沒有直接的答案 (AB1840-188F);

(k) PW3沒有就第二上訴人警誡下的回應作出即時記錄及PW3於記事冊上曾作出多處的修改 (AB224B-230N);

(l) PW3沒有在開始查問第二上訴人前,告知第二上訴人他的權利 (AB230Q-232A);

(m) PW5沒有在看守表格記錄他曾在1915時向第一上訢人出示羈留人土通知書及要求第一上訴人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PW5亦沒有在看守表格記錄第一上訢人於0015時收取了該通知書的副本 (AB236M-237E; 239N-P; 243N-S; 244A-D; 253A-257F); 及

(n) PW5沒有於看守表格記錄PWl曾向第一上訢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一上訴人曾有閱讀該補錄警誡供詞 (AB259R-AB261L)。」

31.答辯人指出上述事項只是案件調查流程中一些枝節性的事項,證人各有不同工作要兼顧,所以於這些事項的記憶不完全準確,證供存有差異,及處理有欠妥善等,是可以理解的,並不會影響各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特別事項上,已充分考慮控方證據和辯方的案情,並就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及不完美之處提供合理的解釋,其裁決並無任何不當或錯誤之處。

32.本席留意到,辯方對特別事項中控方證人證供提出的質疑在審訊時已向裁判官提及,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非常仔細的分析,並十分詳盡地解釋為何辯方提出的質疑不足以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9]。經考慮了整體證供後,裁判官就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作出以下的評估 [30]

「78. 在本案中,控方證人的證據之間並不存在任何有關鍵性的和重大的差異分歧。

79. 這並不是說,控方証人的證據之間完全沒有差異分歧。但是,本席並不認為某些控方証人的證據之間出現了差別,本席便非要視他們的證據全部為不可信不可。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控方證人的證據之間所出現的差別,並非重要到這樣的地步。本席認為,證人和證人的證據之間出現了差別是審訊中常常都會出現的情況,要考慮的,是這些差別是否重要到一個地步導致証人的證據不可信。就著同一的事件,由不同的證人作供陳述事件的經過,即或這些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都很可能會因著種種的原因,例如說:觀察角度的不同、個別證人在作出觀察時不同的心理狀態、觀察能力的高低、表達能力的強或弱、記憶力好或不好又或者是在庭上作證的時候是否過於緊張等等的情況,而就著事件的經過作出了有差別的陳述。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

80. 本席認為,辯方所指以上的差別實質上不可以算作為控方證人證據之間的差異分歧,又即或可以選為控方證人的證據之間的差異分歧,這些也並非是一些有重要性的差異分歧。

81. 本席考慮了控方六名證人的證據。本席認為,他們的證據都沒有誇張失實的地方。他們的證據,也沒有違反常理之處。

82. 本席明白,在衡量證人的證據是否可信時,法庭不應該過份倚重證人在作證時的神情舉止。但是,在這個大前題底下,本席觀察了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在作證時確實有誠實的證人在作證時應該有的表現。

...

85. 經考慮了整體證供後,就辯方所指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矛盾之處,本席認為沒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特別事項的案情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

92. 經法庭觀察,有些控方證人之證供,並非完美無瑕,證人之間的證供,亦非完全互相配合。法庭經過深入研究及分析證人之證供,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清晰有理,證人自然地講述事情,毫無迴避,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有些證人的證供出現了瑕疵,但證人都有合理的解釋,令人信服。法庭認為,這種情況在一般的審訊上,時有發生,法庭已注意控方證人是否作假口供、隱瞞或互相抄襲,所謂「夾口供」的情況出現。經過分析,法庭認為沒有這些情況。有些證人之間的口供並不協調,並非相互配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證據。

93. 本席認為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本席給予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及所有對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33.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各名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中的證供作出妥當的分析及詳細的考慮,亦有充分地處理辯方提出的質疑,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對證人誠信的評估,純在他決定的範疇內。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相關證人證供沒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或不合情理之處,本席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35.上訴方指兩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中沒有出庭作供,但裁判官卻於裁決中不當地考慮了他們說真話的傾向性及犯罪傾向性,因此裁判官可能不當地考慮招認內容較可能是真話。上訴方又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在特別事項聆訊中就上訴人是否有「作出」相關陳述作出裁定。此外,上訴方指裁判官在特別事項裁決時已經認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當時辯方案情還未開始,法庭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前便已經對具決定性的一般事項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決,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6.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是於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提及「他們說真話傾向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並非在特別事項裁決時提及 [31]。無論如何,裁判官的說法其實是對上訴人更有利。答辯人不認同裁判官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決時裁定兩名上訴人實際上有作出相關招認。就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評估,答辯人指裁判官絕對可以並且有需要於特別事項中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裁決。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由裁判官作出裁決前與辯方的討論中,可見他是明白及有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 [32]

37.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在特別事項裁決中不當地考慮了兩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一事,謄本顯示,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出簡單口頭裁決時說 [33]

「官:好,現在是本席就特別事項嘅簡單口頭裁決及理由,在適當嘅階段,本席才會作出詳細嘅裁決及理由,控方要求法庭接納臨時證物...

...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臨時證物可接納性。本席獲悉,第一和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考慮佢哋嘅證供或者係辯護立場嘅時候,本席須顧及他們分別說真話嘅傾向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

38.正如上訴方正確地指出,由於兩名上訴人均沒有在特別事項中作供,裁判官無須考慮他們的可信性,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與特別事項亦沒有關係。然而,從裁判官的說法看來,雖然兩位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供,但裁判官依然考慮辯方案情的可信性較高,以此對上訴人作出更有利的考慮。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案中有任何具體事實顯示裁判官對特別事項的裁決受到兩名上訴人招認的內容影響,也看不到上文的良好品格指引對兩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39.就上訴方指裁判官不當地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中不當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曾經作出招認的投訴,上訴方僅依賴裁判官在簡單的口頭裁決中的一句說話:「...本席認為及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嘅基礎之下證明了上述既口頭招認臨時證物...係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在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才錄取。」[34] 除此之外,本席完全看不到(而上訴方亦不能夠指出)有任何地方顯示裁判官不當地在此階段處理相關招認是否存在的議題。相反地,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駿 HCMA 516/2015 一案,提醒法庭不應在處理招認的自願性時,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曾作出招認 [35]。因此,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決時說 [36]

「94. 經交替程序的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假設兩名被告人均有說過有關的口頭陳述,他們分別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40.本席完全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在特別事項裁決時不當地過早評估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一來裁判官並非是在特別事項聆訊中途已經就控方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作出裁決,再者法庭若不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作出評估,又何以達致相關招認是否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裁決?

41.總括而言,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42.此為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3.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各自面對的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羅本信律師行延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及3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及33(1)條

[5]   上訴卷宗第9-11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6]   上訴卷宗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7]   上訴卷宗第33-45頁,裁斷陳述書第52-95段

[8]   上訴卷宗第89-100頁,控方證物P34

[9]   上訴卷宗第102-110頁,控方證物P36

[10]   上訴卷宗第47頁,裁斷陳述書第110段

[11]   上訴卷宗第46-47頁,裁斷陳述書第100-108段

[12]   梁大律師亦是審訊時代表兩名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

[1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4]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6]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7]   上訴卷宗第127P-128C頁

[18]   上訴卷宗第122S-124E及128N-T頁

[19]   HCMA 254/2020

[20]   上訴卷宗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21]   上訴卷宗第124D頁

[22]   上訴卷宗第123J-124G頁

[23]   上訴卷宗第128A-C頁

[24]   上訴卷宗第128N-129A頁

[25]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3(1)(b)條

[26]   上訴卷宗第84-87頁,控方證物P30及P31

[27]   上訴卷宗第54-55頁,裁斷陳述書第148-149段

[28]   日期為2022年9月26日的「答辯人的補充陳詞」第5段

[29]   上訴卷宗第34-45頁,裁斷陳述書第55-93段

[30]   上訴卷宗第41-42及45頁,裁斷陳述書第78-82,85及92-93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103段及上訴卷宗第143I-K頁

[32]   上訴卷宗第129K-133P頁

[33]   上訴卷宗第287A-F頁

[34]   上訴卷宗第287L頁

[35]   上訴卷宗第33-34頁,裁斷陳述書第52段

[36]   上訴卷宗第45頁,裁斷陳述書第9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