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耀明

Case No.DCCC 1493/2024[2025] HKDC 17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93/2024

[2025] HKDC 1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耀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5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一涉及款項港幣7,437,247.91元,控罪二涉及款項港幣5,268,262.50元。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個人銀行戶口

2.被告人持有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戶口(「中銀戶口」)及一個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南洋戶口」)。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9月5日及2021年11月26日開設中銀戶口和南洋戶口,他是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騙案

3.2021年12月,李雁霖墮入刷單騙案。騙徒透過WhatsApp發出招聘訊息,訛稱為網上購物平台招攬員工進行刷單工作,以提高產品銷量。李雁霖跟從騙徒的指示存款至指明的銀行戶口,冀完成刷單任務,並賺取佣金,包括於2021年12月22日向南洋戶口存入港幣53,261元。然而,相關工作從不存在。李雁霖最終蒙受港幣523,518元的淨損失。

4.八名人士墮入投資騙案。騙徒誘使他們在虛假的網站或應用程式開設賬戶,進行投資。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期間,該八名人士根據騙徒的指示向中銀戶口和南洋戶口等多個指明的銀行戶口存款,以作投資。然而,該等投資從不存在。他們最終無法兌現投資賬戶所顯示的得益,蒙受損失。他們蒙受的淨損失總額由港幣438,000元至10,030,000元不等,向中銀戶口或南洋戶口作出的存款總額由港幣30,000元至1,250,000元不等。最終,上述九名人士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向警方報案。詳細損失及存款可看附件一。

中銀戶口

5.在2021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在中銀分行更改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6.2021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期間(即控罪一的控罪時期):

(i)  有62項款項(合共港幣7,437,247.91元)存入了中銀戶口;及

(ii)  有129項款項(合共港幣7,437,205.92元)提取自中銀戶口。

7.上述62項存款包括52項銀行轉賬(該些轉賬來自33名人士,當中包括附件一所列的其中7名墮入騙案者)及10項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的存款。

8.在控罪一的控罪時期,中銀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中銀戶口每一日接連收受多項存款,隨後不規律地把累積的資金轉賬至其他銀行戶口。總體而言,資金於存入中銀戶口同日即被處置。

9.2021年12月23日,結算時,中銀戶口錄得餘額港幣48.49元。

南洋戶口

10.2021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期間(即控罪二的控罪時期):

(i)  有175項款項(合共港幣5,268,262.50元)存入了南洋戶口;及

(ii)  有110項款項(合共港幣5,267,710.11元)提取自南洋戶口。

11.上述175項存款包括151項銀行轉賬(該些轉賬來自116名人士,包括附件一所列的其中5名墮入騙案者)及24項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的存款。

12.在控罪二的控罪時期,南洋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是資金存入南洋戶口後於兩日內悉數被處置。

13.2021年12月22日,結算時,南洋戶口錄得餘額港幣552.39元。

加刑

14.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5.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4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5.10%;2025年1至8月,被捕傀儡佔72.01%。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

求情

被告的個人背景

16.被告於香港岀生,現時31歲。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直系親屬包括父親、弟弟(正在大學求學)及兩名妺妺。被告父親為地盤工,父母在被告約4至5歲離婚,母親自此離開家庭,被告最後一次見母親是在16歲。被告鮮有和家人聯絡。案發時,他與朋友租住元朗的一個村屋單位。

17.被告於2022年初開始任職物流工人,月入大約6,000元,之前曾任職送貨員及裝修工人。

18.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所犯罪行和本案並不類同。被告對上一次於2023年因自稱黑社會成員而被定罪,被判入獄6個星期。

求情

19.被告原任職運輸散工,月入約$6,000。被告於案發時失業。涉案戶口為被告用作出糧及儲蓄之用:中銀戶囗於2013年9月5日開立;南洋戶口於2021年11月26日開立。

20.於2021年12月中,被告認識一名自稱「啊鼠」的男子,他介紹被告到官塘一間酒店見工,並稱事成後可獲取2萬元報酬。被告到達酒店房間後,向「啊鼠」及另一名叫「高佬」的男子提供了他的中英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涉案的中銀及南洋銀行戶口號碼及網上理財密碼,以及自己的蘋果iPhone 。「啊鼠」吩咐被告在酒店住幾日。於12月23日,警方到酒店拘捕「高佬」等人,及帶走被告問話。被告之後在2023年 10月及2024年8月被拘捕,並自2024年8月7月開始被還押至今。

21.被告因經濟拮据犯案,以往未曾犯下如此嚴重案件。被告自還押期間深切反省,並參加了宗教班。被告也就今次犯案撰寫求情信,香港基督教更新會事工主任梁炳光也為被告撰寫求情信。被告從未長期還押,經過因本案的還押,被告承諾釋放後不再犯事,及會繼續跟隨梁主任進行更新。

量刑可考慮的因素

22.洗黑錢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列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3]案。

23.上法訴庭在HKSAR v Boma[4]案第40段進一步闡述除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判刑因素,相關段落的中文撮要可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5]案第22段: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ii)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iii)  有否國際元素;

(iv)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vi)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vii)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viii)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4.上訴法庭於雲國強案指出,根據許有益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案黑錢為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25.雲國強案提出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廖麗婷(第24段)案。

26.辯方在書面的辯方求情陳詞中,即簡略許有益雲國強兩案的案情及判刑。

27.辯方亦呈上三宗上訴案例供法庭參考:

(i)  HKSAR v Xu Xia Li (D1)  and Ching Yu Chiu, Sindy (D2)[6]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7]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28.綜合各上訴案例,辯方邀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因素:

(i)  涉案款項分別存入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兩項控罪干涉的總金額為港幣12,705,510.41元;

(ii)  控罪一 涉及的743多萬資金中有292萬可追朔至7名投資騙案的受害人(約39%);控罪二 涉及的526多萬資金(6%)可追溯至5名刷單及投資騙案的受害人。戶口內餘下的非法款項來源及所干涉的公訴罪行不明,辯方懇請法庭以最有利被告的方向考慮;

(iii)  有關涉案戶口的資金的來源;

(iv)  騙案的9名受害人共損失2千9百多萬;

(v)  控罪一的犯案時間為9日,控罪二為7日,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有重叠;

(vi)  被告的角色是提供戶口作處理騙案中受害人的金錢,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前置騙案的詳情,或是有參與轉賬過戶的操作;

(vii)  雖然被告是為了金錢回報而參與洗黑錢活動,但最終因警方介入而未有得到任何金錢利益;及

(viii)  被告選擇適時認罪,表達其悔意,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9.本案涉及清洗的金額超過1,200萬,被告擔當前線角色,借出戶口暫存「黑錢」;被告沒有參與前置的欺詐活動,也沒有操作戶口以轉移黑錢。基於以上案情,再參考上述類似案情角色的判刑,辯方認為就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

30.由於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及受害人有相當程度的重疊,犯案手法亦相同,故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將兩罪的判刑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辯方就加刑申請的陳述

31.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

32.就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最終的加刑的幅度不超過三分之一是合適的。

33.根據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雖然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傀儡戶口的金額佔詐騙及洗錢案損失的總金額似有回落跡象,由2023年的82.97%,2024年的73.04%,下跌至2025年1月至8月的29.46%或經調整後總額的51.84%(第20段表B)。基於上述觀察,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低於三分之一幅度的加刑。

判刑考慮

34.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許有益雲國強Boma 案件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該三件案件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在辯方求情陳詞已細心交代,本席在以上段落亦已作出撮要,本席不再複述該三案的有關段落。

35.本席亦細心考慮辯方提交的案例、有關求情陳詞及求情信。

36.在本案中,控罪一涉及款項港幣7,437,247.91元,控罪二涉及款項港幣5,268,262.50元。這些黑錢的來源是來一些詐騙罪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

37.本案的洗黑錢罪行涉及被告將自己的兩個銀行戶口借出,讓騙徒使用。這洗黑錢行為,不能稱為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本席席前沒有資料顯示操作前置罪行的是甚麼人,不能知道是否有犯罪集團存在。

38.在本案中,控罪一涉及9天,共62項款項存入,129項款項提取。控罪二涉及7天,共175項款項存入,及110項款項提取。

39.當被告知道前置罪行後,沒有繼續洗黑錢。

40.被告角色是為了可獲取港幣20,000元,提供戶口,但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41.考慮以上各點,涉案金額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認為4年6個月,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為4年。

42.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及被告自己所撰寫的求情信,除了他適時認罪,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本席給予被告1/3刑期扣減,因此,在未考慮加刑申請前,控罪一刑期應為36個月,控罪二刑期應為32個月。

43.本席考慮兩項控罪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在同一個背景,即被告借兩個戶口給一名叫「啊鼠」的人,兩項控罪的總涉案金額達1,200多萬,及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在未考慮加刑申請前,適當的總刑期是40個月。所以,控罪二的32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總刑期40個月。

加刑申請

44.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本席考慮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辯方認為傀儡洗錢的個案的總金額有回落現象。可是,本席認為傀儡案件仍然普遍,2024年達47,063宗,2025年1至8月達31,185宗。就算總金額走勢有回落現象,涉案金額在2024年仍然達至港幣39.7175億元,2025年1至8月達港幣9.3825億元。考慮以上,本席接受控方申請,加刑25%。因此,總刑期50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受害人 淨損失 (港元) 向被告人銀行戶口作出的存款 (港元)
閔鴻燕   $10,030,000.00 $1,250,000 (中銀戶口)
馬穎欣   $5,534,834.40 $624,000 (中銀戶口)
蔡肖紅   $8,659,316.00 $640,000 (中銀戶口)
何燕芳   $1,382,635.00 $100,000 (中銀戶口) $100,000 (南洋戶口)
陳慧雯   $1,260,000.00 $80,000 (中銀戶口)
伍兆慧   $971,074.00 $30,000 (南洋戶口)
李美娟   $844,218.87 $100,000 (中銀戶口) $50,000 (南洋戶口)
余穎芯   $438,000.00 $148,000 (南洋戶口) $130,000 (中銀戶口)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1 HKLRD 197

[4] [2012]2 HKLRD 33

[5] CACC 334/2015

[6] CACC 395/2003

[7] CACC 14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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