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凱中

Case No.DCCC 1260/2024[2025] HKDC 13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60/2024

[2025] HKDC 1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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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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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建朝先生及戴志強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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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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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被告人於2022年4月11日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他是這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3.2022年4月11日至5月21日期間,這帳戶透過轉帳,現金及支票存款收到共67筆總額港幣6,222,371.65元存款。與此同時,這帳戶有136筆總額港幣6,222,338元提款,其中絶大部分的款項以轉帳方式提取。

4.這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即存入帳戶的大額存款幾乎全部於同日或翌日藉多筆轉帳被提取。帳戶於2022年5月21日的結餘僅為港幣33.65元。

5.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4日被拘捕,並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任職廚師,月薪自2022年10月起由之前的21,000元增加至22,000元。2022年3月,一名叫阿發的舊同事叫他開立一個銀行帳戶供他(阿發)使用,他沒有向阿發詢問詳情,便於2022年4月前往新蒲崗的滙豐銀行開立了涉案帳戶,並將帳戶的銀行卡及預設密碼交給阿發。

6.被告人於2020/21、2021/22及2022/23課稅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入息分別是港幣46,580元、249,154元及185,975元。被告人在關鍵期間沒有擁有任何公司權益或房產。

7.涉案帳戶的交易金額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不符。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29歲,中五畢業,案發時是一名廚師,月入約22,000元。因本案關係,自2024年10月開始轉任兼職廚師,月入10,500元。他已婚,但與太太已分居,沒有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合力供養父母。

9.他沒有定罪記錄。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莊建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初犯,深明罪行嚴重,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承認控罪及案情,承諾會改過自新。

11.量刑原則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13.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4.量刑考慮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i) 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ii) 本案不涉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他對該些罪行亦全不知情;

(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之操作、或直接處理“黑錢"、或因本案之干犯而得益,或案件涉國際元素;

(iv) 帳戶所涉交易只維持一個月左右,涉及67筆存款及136筆提款,但無一交易是由被告人操作。他只涉及把帳戶借出,之後由阿發操控;

(v) 被告人明白監禁無可避免,但已作出反省,以後不再犯法,期望可儘快與家人團聚,與妻子修好。他的重犯機會很低。

15.辯方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但鑑於被捕傀儡人數及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有所回落,一個不多於25%的加幅已足夠。

判刑考慮

16.“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17.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家琪CACC148/2007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1]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2]

18.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9.本案涉及620多萬元的存款,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量刑基準約是4年。

20.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曾獲取犯罪得益。本案亦沒有資料顯示前置罪行是甚麼,或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21.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因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如此被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3]

22.由於被告人初犯,以及他份演着低端罪責的角色,本席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本案之量刑起點。

23.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量刑起點減至28個月監禁。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加刑考慮

24.控方根據OSCO第27(2)(c)條(罪行的普遍程度)申請加刑。

25.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6.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31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27.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28.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29.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758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03%。

30.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值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值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6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11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35.77百萬元。

31.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峯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涉案罪行仍然普遍。

32.加刑幅度方面,鑑於被捕傀儡人數及傀儡帳戶案件宗數均自最高峯有所回落,本席認為20%的加幅已能反映現今罪行之普遍程度。

33.本席以33個月監禁作為加刑後的最終刑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13段。

[2]    判案書第43段。

[3]    見判案書第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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