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強
|
DCCC 10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21號 ------------------------
--------------------- 1.本案被告人王強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本案是一宗由海外電郵詐騙引起的「清洗黑錢」案,被告人承認他於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間於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總額為美金299,983.22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3.案發時,Top Luckwell Trading Limited是於香港成立的公司,被告人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4.於2014年3月12及13日,一間海外公司Monarch Global Finance Group被人以「電郵詐騙」方法欺騙,受害公司被誘使將兩筆分別約100,000美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實際存入99,991.61美元)及200,000美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實際存入199,991.61美元)的款項,即合共存入299,983.22美元,匯入以Top Luckwell之名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賬戶,而有關的滙豐銀行賬戶是於2013年7月17日由被告人開立。於有關時間,被告是該賬戶唯一賬戶簽署人。事實上,受害公司Monarch Global既不認識被告人,亦不認識Top Luckwell。其後,受害公司發現被騙,馬上向當地部門報案,再向香港警方報案。 5.涉案的滙豐銀行銀行賬戶資金流轉分析顯示,前述99,991.61美元款項,於存入的同一天被網上轉賬提取,直至銀行將該賬戶凍結,前述的199,991.61美元款項仍然留在該銀行賬戶內。除上述銀行交易外,自賬戶開立當天(即2013年7月17日)至案發期間,有關賬戶只有有限的銀行交易進行,每次金額由一百元港元至九千多港元不等。 6.於有關期間,Top Luckwell並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稅務局亦並無被告人的任何紀錄。 7.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由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間,他只曾於2013年7月15日來港一次,然後於2013年7月18日離港(即本案的銀行賬戶開立後)。 8.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於落馬洲出入境管制站被捕。於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9.被告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他與父親於國內四川省居住,被告是一地盤工人,月入約為人民幣3,000元。 1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本案被告人之最大輕判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辯方於本年2月初已去信法庭,表示被告人將承認控罪。辯方指,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本案之海外證人毋需來港作證,被告的認罪答辯表現他的悔意。被告現年34歲,他是一國內居民,過往並無定罪紀錄。被告是於四川省江油市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為二千多元人民幣。被告與父親同住,被告的父母早年離異,被告人每月會從他的工資給予一至二千元人民幣給父母。 12.就著本案之犯案背景,案情提及的龍偉是一被告人認識已約十年的朋友,被告人是經龍偉介紹來港開立銀行賬戶,賺取15,000元人民幣報酬。龍偉曾向被告表示,他本人亦曾於香港開立銀行賬戶收取酬勞。辯方指,本案是龍偉把於香港開立銀行賬戶賺取酬勞這非法活動介紹給被告人,龍偉是於2013年6月於一社交場合把上述開立賬戶賺取酬勞的工作介紹給被告人。被告人於2013年7月中到港,他於7月17日開立本案的銀行賬戶。於翌日,被告人便離港返回四川。 13.於稍後時間,被告收到有關的銀行文件後,便把銀行文件、密碼等,一併交給龍偉。而案情提及的15,000元人民幣報酬,被告於2014年1月已分三至四期全數收取。辯方指,被告人其後曾嘗試聯絡龍偉,但不果。被告於2014年10月21日來港時被警方拘捕後,一直還柙至今。 14.辯方呈遞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信中表示,他因對法律無知,為貪圖小利,為別人開立銀行賬戶,他要求法庭念他初犯,對他輕判。 15.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這案例供法庭參考。於判詞23段,上訴庭是如是說「在『洗黑錢』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五)涉案的時間。」 16.上訴庭於另一宗案例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CACC 335/2010)指出,法庭於處理「清洗黑錢」罪之判刑時,需首先謹記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法庭亦應清楚明白,於處理「清洗黑錢」罪之判刑時,刑罰具阻嚇性是一重要考慮。上訴庭亦如許有益一案判刑所指出,涉及的款額是一重要考慮,法庭亦可考慮有關公訴罪行及有關公訴罪行的刑罰。上訴庭亦指出,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對清洗的「黑錢」背後的公訴罪行是否知情及其知情程度。若案件涉及跨境或國際跨境成分,這是一加重刑責的考慮。法庭亦已經考慮「清洗黑錢」是否經精心策劃及計劃,及被告人是否替一犯罪集團工作,量刑的法庭亦應考慮犯案人的角色。 17.本案涉及近300,000元美金(即折合港幣二百多萬元)的款項,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是,他於香港開立銀行賬戶,於開立銀行賬戶後,被告人把保安編碼器及有關銀行文件交予別人操作銀行賬戶,而本案所涉及的「黑錢」便是被存進被告人所開立的銀行賬戶。本案涉及的約300,000萬美元款項,均是與案情提及的電郵詐騙案有關,本案涉及跨境及國際跨境犯案成分,案情提及的海外公司於海外受騙,把款項存進香港為被告人所開立的銀行賬戶,而被告本人是國內居民,他自國內來港開立銀行賬戶。前述的跨境犯案成分加重了本案的刑責。 18.就著涉案的時間,本案的相關涉案時間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13日。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他於香港開立的銀行賬戶是被用作清洗案情提及的電郵詐騙案的款項,但被告收取15,000元人民幣報酬,從內地來港開立銀行賬戶,由別人操控他的銀行賬戶,被告人對別人如何操作他的銀行賬戶,明顯地是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就著「清洗黑錢」的方式之考慮,平情而論,本案之「清洗黑錢」手法並不複雜。 19.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涉案被清洗的款項數目、案件涉及跨境、跨國犯罪元素,法庭謹記,本案法庭對被告之判刑須具一定的阻嚇性,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為14年監禁刑罰。法庭認為以本案之案情,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被告初犯及認罪,應得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量刑下調至兩年四個月監禁。本案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控方毋需傳召有關海外公司的證人來港作證,法庭認為,被告應得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6個月監禁。 20.按前述理由,就著本案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