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文迪

Case No.DCCC 65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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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卓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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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2月27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Ms Ivy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trick T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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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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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在2014年4月,事主陸先生在深圳認識一名曾先生,曾先生向事主遊說可到香港買房子、融資和辦理移民美國,但先要到港開銀行本票600萬元以證明其財力。事主其後到港被安排與蕭女士接洽,繼而被帶往北角中國銀行開出本票予Chek Man Tik,之後蕭女士帶事主與曾先生在灣仔亨寧大廈6樓A室會面,並介紹稱為楊律師及另一名朱先生的人士,雙方商討投資計劃。事主把本票交予曾先生,但其後曾先生把本票歸還。蕭女士卻一直跟隨事主及離開灣仔寫字樓,不久曾先生卻再致電事主需收改本票為Cheuk Man Tik,事主繼而往中國銀行再開出另一張600萬元本票,並交與曾先生。曾先生後來卻把另一張替代的本票入到信封交回事主,事主並無打開查看。到2014年5月5日,事主一直未能再聯絡上曾先生及蕭女士,於是打開信封才發現內裡並非真的本票。到銀行查核時,600萬元已被全數提走,銀行職員亦發現替代的本票是偽造的,於是報警。

3.警方進行調查,發現該本票被存入了被告的恒生銀行賬戶,被告報稱為運輸工人,從2014年4月29日至5月3日間,該600萬元首先在4月30日存入後,經多次轉賬及現金分別提走約400萬及200萬元。而在2014年5月2日,被告在佐敦百達大廈的順達人民幣找換行兌換港幣150萬元,由於金額龐大,找換店聯絡另一間快達找換店處理,被告並轉賬至該找換店的戶口,並取得人民幣約120萬餘元。被告其後再經快達及旺角的百達人民幣找換行再找換共約247萬元港幣,而取得約199萬元人民幣。被告後來在2014年5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落馬洲出境時被截停。

4.經警誡下,被告承認在2011至12年間服刑時認識了一名叫「排骨」的人士,後來在2014年底經「排骨」介紹下參與了本案。被告被安排在4月29日開戶。後來另一名男子交予他該本票600萬元,入票後被告並交出戶口提款卡,其後被帶往內地至5月2日回港。回港後,被帶往恒生銀行提取現金100萬元,再被安排作出上述各項人民幣的找換及轉賬,被告從中獲取了15,000元報酬。銀行的閉路電視亦攝下期間被告親自處理上述的提存。被告現承認聯同其他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內共600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被告現年26歲,過去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盜竊、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在2010年3月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年,最後在2013年7月因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譚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從事運輸散工工作,日薪約400元,由於開工不足、母親患病、經濟拮据才干犯本案。其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已上了沉重的課,望能盡早獲釋,重新做人。其舊僱主的信件亦表明被告過往工作勤奮,值得信賴,願意日後再聘請他。譚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並非主腦,當中報酬只有15,000餘元,被告只是提供戶口及協助提存等等,更並非在寫字樓有份參與騙案的人士,望予以輕判。

6.上述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定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 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 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是考慮有關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 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而該案亦列舉多項過往的案例,顯示涉及「洗黑錢」約100至200萬元,量刑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可判予超過5年監禁。另外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法庭亦須考慮該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是否知情、其複雜性及組織性與及被告所扮演的角色等等。

7.本案嚴重之處是上游罪行顯然為以辦理移民為藉口作行騙以致事主開出本票,當中亦有多人參與,這是具組織性的罪行,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其中,而他只是後來透過其戶口接收款項。可是他卻協助多次提存及找換,角色重要,該600萬元當然亦難以尋回,被告且無力償還,案情嚴重。但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考慮上述所有求情理由及因素後,本席以4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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