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桂英 對 陸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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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1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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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在2016年1月18日,雙方結案陳詞之後,本席判決原告人得直,並頒下禁制令、收樓令及訟費命令,表明日後頒佈判決理由。現頒佈理由如下。 雙方爭議事項 2.本案的爭議是:-
背景 3.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是母子,被告人是長子。 4.從購入該物業到現在,該物業都是以原告人一人登記為業主。 5.原告人聲稱她是該物業的法定及實質業權擁有人,向法庭要求取回管有權。 6.被告人聲稱原告人衹是以信託形式為被告人持有該物業,因為被告人支付了該物業的首期及所有按揭供款,所以被告人是該物業實質業權的擁有人。 7.在購入該物業之前,大約於1983年1月22日,原告人的次子陸華揚(“華揚”)以HK$192,000.00購入了一個位於九龍欽州街平安大廈5樓A室連天台的物業(“欽州街物業”)。自此,原告人和她的子女包括被告人遷入及居住於欽州街物業。 8.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於大約1985年,原告人以HK$185,000.00購入該物業,以下列方式付款:-
9.在購入該物業的時候,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被告人及華揚口頭有以下協議:-
10.大約於1986年7月,原告人和她的子女遷入該物業。由於被告人即將結婚,被告人繼續於欽州街物業居住。 11.1988年1月18日,被告人註冊結婚,與他的妻子居住在欽州街物業。 12.於1988年8月9日,華揚售出了欽州街物業,被告人與他的妻子搬到妻子娘家白田邨的物業居住。 13.於1988年12月21日,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華揚用他自己的金錢替原告人贖回界限街物業的按揭。 14.自90年代以來,原告人的子女開始長大,並逐一遷出該物業。 15.原告人聲稱約於1994年,被告人遷入該物業與原告人居住。 16.於2009年,按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提出出售該物業,並要求將所得收益分給原告人的8名子女,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開始惡化。 17.雙方對此後的事件存有很多爭議。於2011年3月8日,原告人暫時遷出了該物業。 18.按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在2011年3月23日被被告人趕走。日後,被告人亦以鐵鏈鎖上該物業的鐵閘。 原告人的案情 19.原告人聲稱:-
被告人的案情 20.被告人的案情是:-
21.代表被告人的汪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60段提出:-
22.意思是,因被告人支付首期及按揭供款,法庭可以此行為,推斷得到雙方有共同意願,即原告人以信託形式替被告人持有該物業。但假若法庭認為雙方沒有共同意願,被告人亦依賴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應得全部或部份業權。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23.原告人的證人有華揚及原告人。被告人亦有作供。 24.本席接受華揚的證供,他的證供在盤問中並沒有搖動,雖然他作供時有些偏激,有些證供亦因為時日久遠而記錯,但本席接受他為誠實的證人。 25.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已經85歲,亦不識字,她的記憶有些混亂,有些不清楚,甚至記錯。但總的來說,本席接受她的證供。她清楚地說出被趕離家,她的證供,亦有文件、相片等支持,例如報案記錄,鐵閘被鎖上的相片等。她的證供,有部份與華揚的證供並不一致,甚至有衝突,但基於她的年齡及上述原因,如她的證供與陸華揚的證供不同,本席接受華揚的證供。 26.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例如一時說欽州街物業是屬於兄弟姊妹的,一時說是屬於華揚的,他有權買賣及收取租金。他說另外給了HK$50,000贖樓,但在書面證供卻說「手頭有現金HK$30,000多」,他推說是上一手律師做得不好,及後又解釋說該現金是用作出糧的,不是作為贖樓之用。但他庭上作供之前,說看了幾次書面證供,並說除了第20段,第一行,陸雪芬應為陸麗芬的手民之誤,並無其他修改。 27.他喜歡胡亂猜測,他先說供樓的日期是85年年尾,再問就說供樓的日期大約是85年的7、8月,但當被指出成交日期為85年的5月初,第一次供款的日期,按按揭文件,是1985年6月2日。他竟說可能要因為查契,所以兩三個月後才開始供樓。此乃胡亂猜測之說。查契在成交之前經已完成,他不承認自己記錯了供樓的日子。 28.就2010年9月12日的事件,被告人被問及是否有人提議叫華揚回來討論,他一時說沒有人提議,一時又說雪芬向他提議是否叫華揚回來討論,他反對,理由是因為華揚在場衹會與陸錦揚(另一弟弟)打架。 29.在被問及2011年3月23日晚上有否鎖門之時,他說是關了屋內中間的木門,後來又說該木門並沒有鎖,原告人可隨意出入。一時又說原告人可出街,但不可進入屋內。但如果該門沒有鎖,為何原告人不可以進入屋內?被告人於是再改口說原告人可以入屋。 30.他一時說不知道原告人在2011年3月8日之後10多天在那裏居住,一時又說陸麗芬告訴他原告人與陸麗芬居住。 31.他在被盤問時,問及2011年4月26日,華揚將被告人的鎖鋸斷才可入屋,說他返家時,除了發覺鐵閘被鎖,還有一鎖頭的部份在地上,這印證了原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是將鎖鋸斷才可入屋。事實上,原告人還提供了鐵閘被鎖的照片,以證明原告人的案情。 32.被告人在書面證供中的第12段說:『因所有兄弟姐妹都希望本人給原告人作為業主,原因是「假若原告人百年歸老後,有關界限街物業都會由我們兄弟姐妹平均分配」。於是,本人與兄弟姐妹同意以原告人的名義來購入界限街物業』。在被問及這段的意思時,他說意思是他死後,就將該物業分給其他兄弟姐妹。在被追問之下,他竟說衹是開玩笑,不是真的。 33.在第20段的書面證供被告人說:「於2011年2月4日即中國農曆新年的年初二,當時五妹陸雪芬(被告人在確認書面證供之時改為陸麗芬)到該物業探訪原告人,因原告人與本人及五妹陸麗芬商討提出打算賣出界限街物業,其後本人便與原告人發生爭執。因界限街物業是由本人與及其他兄弟姐妹辛苦地購買回來,而原告人衹是我們兄弟姐妹委託做登記的物業擁有人」(橫線是後加以便留意)。他作供時卻說陸麗芳衹是下午才來,發生爭執時不在現場,這與書面證供完全不同。在被問及是否「兄弟姐妹委託做登記的物業擁有人」,又推說是上任律師胡亂做的。本席並不接受他的解釋。本席認為,上任律師是根據他當時的指示記錄的,衹是後來他知道這說法與法律觀點難以配合,才改變講法。此等說法出現兩次,應是由他口述出來,律師紀錄,亦由他簽名作實,這說法並不可能是律師胡亂猜測的。 34.況且,他自己在庭上作供時說看過書面證供很多次,衹有第20段名字及贖按日期的更改。怎樣解釋,被告人的證供也是前後矛盾。 35.此外,本席對被告人對2011年2月4日年初二的事件說法存疑,他說他「不小心拍跌了那張3呎的枱,才再跌在地上,而原告人也因此報警」。如果衹是不小心,為何原告人會在年初二報警?衹是不小心,大可說聲對不起,立刻收拾便了事。相反,原告人對事件的描述清楚詳細。 36.被告人推說他與原告人的爭議是因為華揚與陸錦揚的爭議。但在被盤問下,可發現他與原告人的爭議其實是賣樓及分錢的問題。 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的法律原則 37.在梁及李FCMC 6240/2012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在判詞中第30及31段列明了有關原則及重點:-
案情裁決(Finding of Facts) 38.就有關案情,基於華揚的證供,現裁決如下:-
判決 39.基於以上案情的裁斷,可見雙方並無共同意願(common intention)讓被告人為實質業權人。該意願從來沒有向原告人提及,反之,雙方在購入該物業時曾有討論,以原告人為業主。如果沒有原告人的同意,則不能賣出該物業,這說法也與原告人為信託人的身份不相符。如果原告人衹是信託人,她必須按實質業權擁有人的指示,賣出或處理該物業,不論她同意與否。 40.再者,這些家庭安排或協議,即使家庭成員對購入該物業的款項有所貢獻,如被告人的書面證供所述,「原告人百年歸老後,有關界限街物業都會由我們兄弟姐妹平均分配」,也衹是遺產的問題,與被告人所說的他是實質業權持有人的說法不符。 41.此外,從銀行贖回該物業之後,樓契一直由華揚保存,這亦與被告人聲稱他才是實質業主的說法不相符。 42.雖然被告人對首期及供款均有貢獻,但他是家庭成員之一,曾經免租的居住在欽州街物業,亦在該物業居住,並不能以此推論雙方有共同意願他是實質業權擁有人。 43.85歲的母親含辛茹苦的將一家人養育,判令母親實質擁有業權並無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的地方。雖然被告人支付了部份的樓價,一則他是家庭的一份子,二則他也不用支付租金的居住在該物業,判決他並無業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他亦可隨時搬回白田邨與妻兒同住。 有關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 44.原告人的結案陳詞第40至41段,內容如下:-
45.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上述的陳詞,雙方有明確的討論及安排業權所屬時,可以依賴歸復信託的範圍甚少。在此案中,本席已裁決雙方在買樓時曾有討論,討論後容讓原告人為業主,本席認為歸復信託並不適用。 46.雙方就賠償額並無爭議,並同意為HK$148,160,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賠償HK$148,160予原告人。 47.本席多謝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汪祖耀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李麗君 對 黃淑萍,已故的黃亞五和姚月英的遺產管理人
何 對 何及另一人
Wong Yuk Tung v. Wong Po L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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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對 陳
陳 對 周及另一人
Wml v. L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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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對 葉
黃(由起訴監護人黃代表) 對 梁及另一人
蔡 對 關及另一人
Wong Wai Hung v. Wong Wai Leung
Lee Kin Wai v. Lee Kin Chuen and Another
Fung Oi Ha v. Fung Pui 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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