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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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3/2018 [2025] HKFC 1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2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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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初步爭議點及由雙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基於本案的與訟三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從案件管理角度來看,將初步爭議點的審訊和附屬濟助的審訊一併處理是合適的。 A. 背景 3.呈請人(“丈夫”)現年65歲,於2017年6月退休,在退休前他的每月收入約HK$91,000,在退休時收取一筆約HK$8,000,000的退休金款項。 4.第一答辯人(“妻子”)現年46歲,是一位金融從業員,從事企業融資工作多年,現時為一香港上市公司旗下的證券公司董事,收入約HK$73,500。 5.他們於2011年約11月左右初次認識,其後約在2012年3月,雙方開始約會,並正式交往。 6.約於2012年5月,妻子驗出懷孕,雙方於2012年8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7.在結婚後的頭三個月,雙方各自各居住和分開生活。從2012年11月起,丈夫遷入妻子在長沙灣,豐盛居擁有的個人物業(“豐盛居物業”) 一起居住。 8.家庭子女(“兒子”)在2013年2月出生,現年約11歲。兒子出生後,曾經居住在妻子位於馬鞍山,錦英苑的娘家。其後,雙方曾短暫一同居住於豐盛居物業。 9.在2015年約7月,兒子與雙方遷入丈夫弟弟何各偉(前稱何國威)為物業註冊業主的馬鞍山,迎海第二期的一個單位(“迎海物業”)居住,當時亦聘用一名外籍傭工。 10.雙方於2016年6月開始分居。妻子稱丈夫以暴力強迫她離開迎海物業。 11.丈夫則稱妻子在2016年12月15日及在他全不知情下,把兒子從幼稚園擄走藏匿、阻止他上學、不讓他回家和不讓他與丈夫見面,當時兒子還不到四歲。其後在社工和調解員安排下,兒子與丈夫開始見面。 12.於2016年11月21日,丈夫已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FCMC15070/2016),後來根據2017年12月18日的法庭命令,丈夫獲批准存檔一份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為理由的離婚呈請,即本離婚案件。 13.關於兒子的生活費開支安排,經由調解員協商下,丈夫聲稱雙方在2017年協定及接受以每月實報實銷方式結算,平均分擔兒子的開支費用包括學費、膳食、醫療等,每月需提供雙方開銷文件單據,以實報實銷方式結算。 14.於2018年1月17日法庭頒下命令,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妻子獲得兒子的照顧管束權,而丈夫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權。 15.於2018年12月11日,暫准離婚令頒布。 16.於2023年10月30日,本席頒令丈夫需支付妻子每月HK$14,150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由2023年11月1日起,其後每個月的第一日,直至進一步命令為止。 B. 初步爭議點 17.於2018年4月27日,妻子就迎海物業向何各偉(即丈夫弟弟及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發出表格F。 18.何各偉於2018年5月21日向法庭存檔反對誓章,同年5月23日,妻子就迎海物業的爭議向法庭存檔傳票要求加入何各偉為介入人。 19.同年8月26日,何各偉逝世,法庭於2019年8月29日命令將妻子的申請無限期押後。 20.於2021年12月17日,妻子向法庭申請加入何各偉的遺產承繼人何蔓琪(即何各偉的女兒)作為介入人。於2022年2月10日,法庭命令加入何曼棋為第二答辯人,而迎海物業的業權爭議成為本案的初步爭議點。 B.1 妻子的立場 21.妻子按照法庭命令存檔申索要點及其後存檔經修訂的申索要點。 22.她認為迎海物業是屬於她和丈夫的婚姻居所,否認丈夫饋贈迎海物業給何各偉。 23.妻子與丈夫在結婚之前,雙方已經開始視察不同的物業,考慮將來兒子的讀書校網,妻子娘家的步行距離,方便妻子的母親協助照顧兒子。妻子提供與丈夫在2013年9月15日的WhatsApp對話證明他們正在物色適合的居所。此外,她一起與丈夫參觀馬鞍山,迎海的示範單位。 24.雙方最後決定購買迎海物業,因為該物業就在妻子的馬鞍山娘家附近,兒子亦在馬鞍山一所幼稚園上學。 25.她與丈夫參與抽籤及簽署有關迎海物業成交文件等。她提供與丈夫在2014年1月30日WhatsApp對話紀錄關於在律師樓簽署買賣合約文件的細節。 26.妻子於2014年3月14日提供HK$1,000,000的資金給丈夫,支付購買迎海物業的部份首期等費用。其後在2015年6月,支付大概HK$100,000作為裝修、購買新家具等開支。 27.妻子亦提出她與丈夫在2014年3月12日的WhatsApp對話紀錄,例如丈夫提供他在滙豐銀行的戶口號碼給妻子,而妻子回答將在其恒生銀行戶口開支票給他,等等的對話。 28.丈夫更在2014年7月23日與妻子的WhatsApp對話中表示“our flat is Block 21, 23A”即迎海物業的地址。 29.於2015年二月初,迎海物業正式進行收樓。丈夫、妻子和兒子也一同前往收樓,而丈夫亦安排一份由何各偉簽名的授權書給發展商職員,而何各偉當時並沒有在場。 30.丈夫是迎海物業按揭的其中一位借款人(borrower)。 31.丈夫在他三份的表格E填寫了迎海物業為婚姻居所。在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都和社工說他正住在婚姻居所。 B.2 麥浩生(“Dennis”)的證供 32.Dennis 於2020年12月15日存檔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亦親自出庭作供接受盤問。他是負責處理迎海物業的地產經紀。他確認在多次檢視樓盤和處理買賣迎海物業時都主要聯絡妻子。 33.於2014年1月1日,Dennis告知妻子迎海二期發出價單,於是妻子和丈夫決定入紙抽籤。為了增加中籤機會,丈夫的姊姊和弟弟(即何各偉)也曾入紙抽籤。頭三次抽籤都不成功。 34.於2014年1月23日進行第四次抽籤,丈夫、妻子、丈夫姊姊及何各偉也有登記參與抽籤,而丈夫姊姊與何各偉參與抽籤所需要的本票都是由丈夫提供信用卡的信用額度給予他們。 35.第四次抽籤成功,而何各偉的抽籤號碼是最前的。在進行迎海物業抽籤時,丈夫和妻子都密切關注抽籤的結果。但何各偉只是在最後揀樓的階段才出現售樓處,只是站在一旁等候,但沒有參與揀樓。Dennis認為迎海物業是丈夫和妻子買入作自住用途。此外,他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從來沒有與何各偉聯絡,亦沒有見過他本人。 36.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何各偉使用妻子在豐盛居物業的地址,而不是使用他當時自己居住的地址。Dennis把臨時買賣合約交給妻子,而不是交給何各偉。迎海物業的購入價錢為HK$9,904,800,其後,銀行提供按揭,金額為HK$5,000,000。 B.3 丈夫的立場 37.丈夫存檔修訂的抗辯要點,他同意迎海物業是全由他付款和出資,亦同意是銀行按揭的其中一位借款人,但他只是幫助何各偉在離婚後重新置業,他又稱何各偉「只有日後可以償還費用金額,才考慮入住。」丈夫聲稱只是幫助弟弟支付物業抵押的每月償還貸款,作為代替暫住租金。 38.他說之前在1995年弟弟結婚及1999年她女兒誕生的時候,丈夫已經幫助弟弟代支樓宇的首期及其他相關費用。 39.在結案陳詞中,丈夫認為他是幫助弟弟置業和在金錢上作出無限量支持,並不是任何饋贈。 40.何各偉在2018年去世之前存檔一份三頁紙的誓章,簡單地說他是實質擁有人,當時是以租住的形式租給丈夫,沒有書面租約。 41.丈夫沒有爭議一直以來,都是由他控制迎海物業供款戶口,就算在第二答辯人成為何各偉的遺產管理人,丈夫亦沒有讓第二答辯人處理有關戶口和該物業的管理事宜。 42.丈夫亦沒有徵求第二答辯人的同意或和她討論過,是否把迎海物業繼續租給丈夫。 43.他同意何各偉及第二答辯人從來沒有在迎海物業居住過,現時該物業亦由丈夫獨自居住,物業的所有電費、水費、管理費、差餉等日常開支在過去都是由丈夫獨力支付。 44.丈夫沒有爭議何各偉曾經自行搬到和租用天水圍一單位獨自居住,之後,又搬入杏花邨租住另外一單位,因希望與其母親可以住得較近。 45.丈夫承認曾經收取妻子HK$1,000,000,但其後分別用了5張支票清還。他提供一張由他本人手寫的便條支持他已經全數清還的說法。 B.4 第二答辯人的立場 46.第二答辯人於2021年12月13日去信法庭表示如果丈夫和妻子願意承擔費用,她將同意迎海物業的財產轉讓令。她並沒有提交抗辯書。 47.她也曾經詢問丈夫關於迎海物業的問題,丈夫只說暫時不想處理何各偉的樓宇事宜,就讓它暫時不變,留待日後再作打算。 48.第二答辯人亦在WhatsApp中向丈夫表達:「明白,但層樓始終唔係我嘅,掛名係我,持有亦唔會對我有咩好處,希望你可以盡快解決,望理解。」 49.第二答辯人亦沒有爭議她沒有在何各偉的遺產承辦書中填寫何各偉欠丈夫的債務。 50.她在庭上作供時,認為其父親何各偉的收入難以購買過千萬的迎海物業,同意父親何各偉只是幫助丈夫托管該物業,並不是其實質擁有人,她相信丈夫並非饋贈該物業給其父親,並認為丈夫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她認為丈夫終有一天會取回迎海物業。 B.5 有關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 51.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52.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當時官階)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的判詞(第46至50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如下:
B.6 分析 53.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妻子有舉證的責任證明何各偉或其遺產執行人即第二答辯人並不是迎海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54.本席信納妻子的證供,認為丈夫和妻子結婚之後一直物色合適的婚姻居所,準備將來迎接兒子的出生,為將來一家三口可以一起居住和生活。為了方便兒子未來的入學和妻子娘家的協助照顧,他們亦同意婚姻居所的合適地區為新界沙田或馬鞍山。他們透過物業代理包括Dennis看過多個在沙田和馬鞍山的樓盤,最後決定抽籤屬於馬鞍山迎海物業的樓盤,所有手續都是經Dennis幫助處理,何各偉只是象徵式的協助丈夫和妻子用其名稱作抽籤的用途,為了增加中籤的機會,何各偉並沒有參與揀樓的重要決定,決定選擇有關單位都是由丈夫和妻子作出。 55.毫無疑問,何各偉並沒有就迎海物業的任何開支支付一分一毫。 56.本席拒絕接納丈夫的說法,只是幫助弟弟置業和在金錢上作出無限量支持。事實上,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是模棱兩可及自相矛盾,他一方面認為他支付所有購買迎海物業的金額,並不是任何饋贈給弟弟。如果不是饋贈的話,他代為支付的金額是什麼性質呢?例如借貸,但是丈夫從來沒有主張這是一種借貸,更加沒有要求弟弟何時需要歸還、或是否需要利息等細節。 57.本席認為何各偉並沒有置業的需要,他只是一個人住,而迎海物業是一間超過800尺的單位,他並沒有需要一個人獨住在這個相對大的單位中。相反,他隨時可以租住任何合適的單位,無論是面積大或小,位於其他地方,例如天水圍或杏花邨,方便他照顧其母親或與其女兒(即第二答辯人)住近一些。如果何各偉有金錢的需要,丈夫隨時可以借錢幫助他,但丈夫根本沒有需要支持何各偉購買物業,反而丈夫在結婚和兒子出生之後,有更大的購買自置物業作自用的需要。 58.就丈夫聲稱用按揭供款代替租金的說法,他並沒有提出任何書面租約和繳交物業稅的證據,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信。 59.事實上,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何各偉根本沒有能力購買迎海物業,更加沒有能力償還丈夫支付購買迎海物業的首期或其他費用等。這都顯示丈夫的說法是不可信和不能夠接受的。 60.相反,妻子的說法更加合情合理,從她與丈夫的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他們經常討論在哪裏購買合適居所作為他們結婚之後和兒子出生之後居住。特別是妻子在對話紀錄中同意轉賬HK$1,000,000給丈夫協助他購買迎海物業。從他們的對話可以看到雙方都非常緊張關於迎海物業的所有事項,例如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和到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的事宜,等等。值得留意的是,在丈夫與妻子的WhatsApp對話中,無論在購買迎海物業之前或之後,從來沒有提及丈夫要出錢為自己的弟弟(何各偉)置業。如果丈夫在WhatsApp的對話向妻子表示購買迎海物業是為了幫助其弟弟置業的話,本席相信妻子絕對不會同意轉賬HK$1,000,000給他。 61.何各偉現在已經過身,他所提交的誓章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的說法。他亦沒有交代他如何成為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更沒有交代是他自己出資購買、還是丈夫饋贈給他作為禮物。故此,本席拒絕接納其誓章的內容。 62.反之而然,第二答辯人的證供更為可信,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她是何各偉的女兒、遺產執行人和承繼人,但她依然真誠相信其父親並非迎海物業的實質擁有人,有朝一日丈夫必然會要求她歸還該物業給他。 63.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物業代理Dennis的證供亦非常可信,他能夠詳細交代整個購買迎海物業的過程。他真誠相信丈夫和妻子購入迎海物業是為了自住用途。 64.總結所有的證據和上述分析,本席裁決何各偉或其遺產執行人即第二答辯人並非迎海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65.本席亦認為迎海物業是丈夫在婚姻期間購入,購買的目的是為了組織家庭,作一家三口居住之用,正如丈夫於2013年9月15與妻子在WhatsApp對話,他說: 「n want nok[1] lives happily too」。而雙方亦基於為兒子準備就讀馬鞍山附近的學校,決定買入迎海物業。事實上,丈夫、妻子和兒子都在婚姻期間在迎海物業居住。 66.此外,丈夫在他三份的表格E填寫了迎海物業為婚姻居所。在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都和社工說他正住在婚姻居所。故此,本席裁定迎海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 67.妻子在其經修訂的申索要點提出歸復信託和法律構定信託的論點,主張她和丈夫是迎海物業的實質擁有人。基於本席已裁定迎海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其價值將會被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故此,這些法律論點只是學術性的討論,本席不必要作出有關的裁決。 68.如果真有需要的話,本席認為妻子未能符合舉證的責任,證明根據歸復信託和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她與丈夫是迎海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69.丈夫認為已經償還妻子借給他的HK$1,000,000。他在結案陳詞中列出他由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間及共支付HK$1,014,825給妻子。但妻子是在2014年3月14日才轉帳HK$1,000,000給丈夫的戶口,故此,本席認為丈夫在該日期之前(即2014年3月14日)給予妻子的款項沒有可能是用作償還給妻子的該HK$1,000,000。 70.由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間,丈夫定期支付妻子,金額每月大多數是HK$12,500。本席相信這些款項是用作一般的家庭和兒子開支。妻子亦承認丈夫在不同的時間給予她每月HK$10,000至HK$15,000的家用。根據丈夫的列表,他沒有在2014年3月及4月支付任何金額給妻子,但於2014年5月21日卻突然支付HK$50,000給妻子,本席認為這HK$50,000是給予妻子3、4、5及6月的四個月家用開支(即HK$12,500 x 4)。 71.於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7月6日,丈夫分別支付妻子HK$300,000(共HK$600,000)及於2016年5月12日支付HK$190,000,合共HK$790,000。 72.雙方於2016年6月分居。本席認為雙方有默契在婚姻期間,丈夫會每月支付妻子約HK$12,500作為家庭開支,故此,由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約24個月,丈夫應支付約HK$300,000 (即HK$12,500 x 24)給妻子。本席認為丈夫給予妻子的HK$1,014,825並不能完全用來清還妻子給他的該HK$1,000,000,本席相信只有部份約HK$490,000 (即$790,000 - $300,000)是用來清還給妻子的借款,換句話說,丈夫尚欠妻子約HK$510,000。但本席接納當時丈夫意圖在不久的將來會逐步和慢慢地償還該HK$1,000,000給妻子。基於丈夫視該HK$1,000,000為妻子的借貸,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的假定被推翻。 73.從雙方在有關時候的WhatsApp對話,本席亦認為妻子當時得知丈夫資金上有短暫的困難,故給予丈夫該HK$1,000,000,目的只是為了協助他完成購買迎海物業,並沒有與他達成任何共同意向成為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7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作出事實的裁決裁定丈夫是迎海物業的唯一實質擁有人。 C. 附屬濟助 75.本席現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76.簡單來說,丈夫的立場是,除了兒子的贍養費外,他要求法庭撤銷妻子對他的所有申請。而妻子的立場是,只有迎海物業及雙方的10%現金被視為婚姻資產,她要求法庭平均分配這些婚姻資產及命令丈夫支付她拖欠的兒子贍養費。 C.1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7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79.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C.2 步驟一:確定家庭資產 C.2.a 雙方在銀行戶口的價值 80.雙方於2023年12月13日簽署修正的資產負債表,但是妻子在其結案陳詞稱對她非常不公平且包含誤導性信息,本席認為她在該資產負債表不但親筆簽署,而且親自用手寫上不少的備註,特別是「除了備注所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她必然是經詳細考慮其內容,故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說法。 81.根據該修正資產列表,丈夫在銀行戶口的金額為HK$14,501,049.88,妻子在戶口的金額為HK$2,364,235。 82.妻子認為法庭需要準確地計算在婚姻期間雙方在銀行戶口的現金金額,是非常困難。她建議採納用一種粗略的方法,即把10%的現金納入家庭資產。理由是丈夫工作了大約40年,而婚姻持續期大概4年,因此按比例,把他的現金納入為家庭資產作分配。同樣地,妻子也接納其現金的10%納入家庭資產。 83.本席不明白妻子為何只是同意她本人現金的10%納入為家庭資產的理由,如果她工作大約20年(因為她現年約46歲,比丈夫年輕大約19年),按比例的話,應該把她的現金20%(即4/20)作為家庭資產。此外,丈夫在其銀行戶口的金額比妻子的多大概HK$12,100,000左右,如果法庭接納妻子的建議,本席認為明顯對丈夫不公平。 84.根據終審法院在LKW判案書第71及72段的意見,在這個階段法庭無需分別那些是家庭資產或非家庭資產,可以留待其後的第四步驟處理,是否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85.妻子提出很多在過去的案例,指出法庭運用酌情權把一些結婚前或結婚後得到的資產視為非家庭資產,不作分配。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情況和背景,本席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這些案例對本席都沒有約束力。此外,正如LKW判案書第72段指出法庭沒有需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法庭在這方面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86.在本案中,雙方的婚姻持續期是不足4年,只有約3年10個月[2],本席決定依然跟從LKW判案書在71及72段的意見,不會在這階段分別那些是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但留待第四步驟[3]才處理,即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特別是資產的來源是重要因素。 C.2.b 丈夫與妻子的聯名英國物業(“Hurlock Heights”) 87.雙方於2015年以聯名形式(joint tenancy)購買英國物業Hurlock Heights,當時以樓花購入,直至2019年10月才建成。 88.基於以下理由,妻子認為Hurlock Heights並不是家庭資產,而是她的個人資產:
89.妻子認為如果法庭視Hurlock Heights為家庭資產,對她來說是極之不公平和不公正。 90.首先,這物業是在婚姻期間購入,當時如果妻子並不希望這物業被視作為家庭資產的話,她絕對可以用她個人的名義購買,而無需與丈夫聯名。這證明她當時已視這物業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91.此外,妻子極有可能需要使用她部份的資金來支付一些開支,例如英國律師費、印花稅、物業稅等。無論如何,本席不會在這階段分別那些是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但本席清楚明白資產的來源是重要因素不作出平均勻分割。 C.2.c 豐盛居 92.這是妻子於2010年7月,遠早於結婚前,購入的物業,面積約477平方呎。妻子於分居後6年即2022年1月賣出該物業償還有關貸款後,她用餘下的款項購買了現時東涌藍天海岸的物業(“藍天海岸物業”)。基於豐盛居的租金收入沒有用來抵銷任何家庭開支,她主張該物業不應被視為婚姻資產。 93.本席接納該物業已在本審訊前出售,其出售所得之金額部份用作購買藍天海岸物業和存入妻子銀行戶口內。故本席無須決定會否把這物業視為非家庭資產。 C.2.d 雙方的其他財產 94.妻子的立場是婚姻資產只包括迎海物業的淨值和雙方在其銀行戶口的10%價值。就其他資產,例如妻子擁有的投資(金額為HK$1,087,757) 和退休金(金額為HK$628,700.26)等等,都不納入為家庭資產。本席認為有部份妻子的投資和退休金是在婚姻期間中產生的,根據妻子的主張,應該有部份需要被納入為婚姻資產內。如果把所有這些資產都不納入為家庭資產的話,這樣明顯對丈夫不公平,值得注意是,丈夫現時擁有約一千四百多萬的投資和現金絕大部份是來自他在2017年約八百多萬的退休金。本席認為接納妻子的主張是不符合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所定立的第一步驟。 95.根據2023年12月13日雙方簽署的修正資產列表,迎海物業價值為HK$11,184,950.40[4]。未計算迎海物業,丈夫名下的財產價值是HK$19,374,049.88,明細如下:
96.妻子稱丈夫隱藏兩項資產,分別為HK$510,000及HK$600,000。丈夫解釋,這是其姊姊在2004年至2016年間分別投放於丈夫的戶口作投資,基於本離婚訴訟,丈夫於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開出兩張支票歸還其姊姊的所有投資金額,其姊於2021年6月18日因病去世,故此無法確認此事。妻子在其開案及結案陳詞都沒有提及這兩項資產,故此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他並沒有隱藏這兩項資產。 97.妻子沒有在其開案及結案陳詞提及任何關於其2023年5月19日Form E的債務,也沒有提供更新或支持文件證明該等債務至今依然存在,故本席認為該等債務已經完全償還。 98.根據2023年12月13日雙方簽署的修正資產列表,她名下的財產價值是HK$9,526,295.31,明細如下:
99.總結上述,連同迎海物業,雙方的總資產價值為HK$40,085,295.59 (HK$11,184,950.40 + HK$19,374,049.88 + HK$9,526,295.31)。 C.3 步驟二: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3.a 雙方的謀生能力和收入 100.丈夫已於2017年退休,他沒有爭議每月約有HK$20,000的投資收入。 101.妻子認為曾經在丈夫過往的銀行月結單來看到,丈夫的女兒定期給予他HK$4,100作為家用。但在審訊中,妻子並沒有就這議題向丈夫作出盤問,妻子的主張是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本席拒絕接納丈夫的女兒會定期每月給予他HK$4,100作為家用。 102.妻子每月薪金入息為HK$73,500。Royal Wharf每年租金約為英鎊24,600,以匯率9.81計算,折合HK$241,326,即每月約HK$20,110.5。Hurlock Heights出租每月約為英鎊2,058.33,折合約HK$20,192.22。計程車出租租金每月為HK$9,800(即HK$19,600/2) 103.但妻子沒有計算其擁有的投資(金額為HK$1,087,757) 而產生的收入,正如她認同丈夫從投資獲取約HK$20,000的收入,本席認為她從投資獲取收入約每月HK$3,000。 104.妻子每月合共的總收入約為HK$126,602.72(即HK$73,500 + HK$20,110.5 + HK$20,192.22 + HK$9,800 + HK$3,000)。 105.本席認同妻子的開支,亦都十分龐大,例如藍天海岸物業和兩個英國物業按揭供款、計程車開支、家庭和兒子的支出、等等。她的開支比丈夫的高很多。但她的總收入加上丈夫須支付的兒子贍養費是足夠應付她的所有開支。 106.但是妻子比丈夫年輕約19年,她的謀生能力比丈夫高很多,尤其丈夫已經退休多年,但妻子還可以工作最少十多年。 C.3.b 丈夫的經濟需要 107.丈夫現居於迎海物業,根據丈夫的更生表格E,他稱其總開支為每月$62,630。他與其女兒共同擁有杏花邨物業,其女兒現在正居住在杏花邨物業中,他沒有向其女兒收取任何租金。 108.妻子認為丈夫不應一人強佔迎海物業,主張丈夫搬回杏花邨物業,丈夫便可以把迎海物業出租收取每月大概$30,000的租金,她粗略計算丈夫的合理每月開支為$13,500。 109.本席不同意妻子主張。毫無疑問,丈夫擁有龐大的現金和資產,他有能力支付自己的每月開支,而無需局限於妻子所計算的$13,500。此外,本席認為他亦有能力和有權容許其女兒在無須支付任何租金下居住於杏花邨物業中。 C.3.c 妻子的經濟需要 110.根據妻子的書面結案陳詞,她的家庭開支為每月$53,682。 111.根據丈夫的書面結案陳詞,他認為妻子的家庭開支為每月$38,825。本席認為基於這家庭的總資產並不少,法庭應該慷慨和寬鬆處理這些開支。 112.就住宿開支方面,妻子採用她現時藍天海岸物業每月按揭供款,金額為$32,438,她亦提議用藍天海岸物業和迎海物業之平均租金,即$26,000,作為家庭租金開支。但本席認為雙方當初購買迎海物業時,是打算一家三口連同家庭佣工(合共四人)居住,迎海物業的面積約為八百多呎,故此,合理的面積應為約600多呎單位,作為妻子、兒子及家庭佣工(三人)居住之用。租金方面,本席認為大概為每月$24,000。 113.一般來說,如果租用單位的話,業主會負責支付差餉和管理費,故此,在公共設施費用方面,妻子只需要支付水、電、煤氣、寬頻費用,合理的金額每月約為$2,000。 114.就家庭佣工開支方面,妻子要求的申請費、入境及政府費用、旅費,本席認為這些都是一些一次性的開支並不是每月的恆常開支。簡單來說,就這方面的開支,本席認為妻子要求的每月$7,120是偏高,合理的金額為$7,000。 115.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家庭的合理開支為每月$41,800,明細如下: 住宿 $24,000 + 公共設施費用 $2,000 + 雜項家庭開支 $2,800 + 食物/膳食 $6,000 + 家庭佣工開支$7,000。 116.丈夫在其結案陳詞中提及妻子與一名劉姓的男子同居,故此,他主張家庭開支,平均攤分成三份,其中一份為兒子份額。本席不同意他的主張,及認為丈夫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妻子與一名男士同居,也無法證明該男士是否會支付家庭開支。本席認為家庭開支應攤分成兩份,其中一份為兒子份額$20,900 (即$41,800/2)。 117.就兒子的開支方面,妻子聲稱的開支為每月$13,655。 118.丈夫亦在其結案陳詞中逐一審視兒子的開支,他認為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為$8,560。但本席認為基於這家庭的資產並不少,法庭應該慷慨和寬鬆處理這些開支。 119.就兒子的額外輔導費及補習費,妻子在最後的一份表格E提出的金額為每月$2,600,但現在則提出每月$5,000。妻子稱兒子需要準備呈分試,所以補習費用大增,而最新的補習費丈夫也親自確認。 120.本席認為妻子無法證明為何在短短數個月之後,金額提高約一倍,明顯是偏高。丈夫在其結案陳詞中不但沒有確認補習費,他根據妻子提出的文件計算平均每月為$3,932。本席接納他的計算,但輕微上調金額為每月$4,000。 121.妻子亦無法提出足夠的文件證據證明每月的假期消費為$3,000,丈夫在其結案陳詞中根據妻子提出的文件計算平均每月為$2,032。本席認為在疫情過後及兒子漸漸成長,妻子帶兒子出外旅遊會比之前多,故此,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為$2,500。 122.此外,妻子沒有提出足夠的文件證據證明每月的課外活動為$1,425,而丈夫根據妻子提出的文件計算平均每月為$763。本席接納他的計算,但輕微上調金額為每月$800。 123.妻子亦沒有解釋什麼是其他差旅費($200)及育兒/照顧費用($350)。本席不同意這兩項開支。 124.就其他開支,本席明白妻子是未必可以提出文件證據證明,本席寬鬆處理及接納這些開支。 125.總括來說,兒子的合理開支每月為$10,900(學費$100 + 補習費$4,000 + 課本/練習/文具$1,000 + 學校旅行$300 + 牙科$100 + 課外活動$800 + 娛樂$400 + 假期消費$2,500 + 衣服$500 + 保險$300 + 午餐/零用錢$600 + 校服$200 + 其他$100)。 126.本席認為丈夫需要和有能力承擔一半的兒子開支,金額為每月$15,900 [即($20,900+$10,900)/2]。 127.此外,丈夫要求基於他擁有兒子每年約有29%的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妻子應分擔兒子在探視期間的合理開支,每月為$2,780。本席認為丈夫絕對有能力支付該費用,就等同於他容許其女兒在無需支付任何租金下居住在杏花邨物業中一樣。本席拒絕丈夫的要求。 C.3.d 兒子未來的教育和醫療需要 128.妻子稱今年或明年兒子將會報讀一所國際學校,亦計劃到英國升讀中學,需要至少預留$1,000,000的費用。 129.基於雙方擁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本席認為只是否報讀國際學校,或將來到英國升學,雙方應作進一步的了解和討論,如果未能達成共識的話,可能要由法庭作出裁決。故本席不能在這階段接納妻子的主張。 130.此外,妻子稱兒子曾經被診斷患有睡眠窒息症,要求丈夫支付一筆總額的贍養費預留作為兒子的醫療費用。基於妻子沒有提供任何醫學證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該不醫療費用的金額,故本席拒絕她的要求。 131.但本席認同基於丈夫比妻子年長多近19年,而兒子現時約11歲,她和兒子的未來經濟需要比丈夫高。 C.3.e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132.這是一段持續期很短約4年的婚姻。毫無疑問,妻子就購買迎海物業作出最少HK$510,000[12]的金錢上的貢獻或借貸。 133.本席認為在這段短暫的婚姻中,雙方的財政基本是完全獨立,當雙方居住在妻子擁有的豐盛居時,丈夫沒有支付任何租金或金額給妻子幫助她支付銀行按揭,但他亦有支付合理的家用給妻子或直接支付一般家庭開支。事實上,妻子承認在婚姻期間有收取丈夫HK$10,000至HK$15,000不等的金額。當雙方搬到迎海物業居住時,丈夫也沒有要求妻子支付任何金額幫助他支付銀行按揭,妻子亦有支付家庭及兒子的大部份開支。故此在入住迎海物業之後至雙方分居之前,約一年時間,丈夫在金錢上對家庭的貢獻比妻子高。 134.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期間都是在職人士,亦有聘用外籍傭工協助照顧兒子,就這方面,他們付出不相伯仲的精力、時間和貢獻。 C.4 步驟三: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135.基於雙方的總資產價值超過四千多萬元,加上妻子有一定的謀生能力,足夠滿足雙方和兒子的經濟需要,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但會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C.5 步驟四:脫離平均分配的理由 136.正如上述所說,這是一段不足四年的短暫婚姻,大部份雙方的資產都是在結婚之前產生,這都是一個充分的理由脫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137.基於雙方在社會工作的時間並不一樣,丈夫比妻子工作最少長19年,他退休前的收入比妻子高,因此而產生的財富和資產一定比妻子多。本席認為法庭不可能巨細無遺的將雙方每一項資產作獨立的評估,本席只能粗略判斷,基於丈夫在社會工作的時間約40年,故約10%丈夫的資產是在婚姻期間產生,而妻子在社會工作的時間約20年,故約20%妻子的資產是在婚姻期間產生。 C.5.a 迎海物業 138.正如上述所說,本席認同迎海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妻子要求獲得該物業的一半價值,她引述終審法院LKW一案中判詞的第98段:
139.上述判詞是指「一份」,而不是「一半」。本席認為妻子就購買迎海物業作出最少HK$510,000的金錢上的貢獻或借貸,而該金額等同於購入價[13]約5%,她有權獲得該物業的一部份價值,但基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較短,而妻子入住迎海物業的時間並不長,大約只有10個月的時間(若由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故本席不同意她可獲得一半的價值。 C.5.b 丈夫拖欠兒子的贍養費 140.妻子稱丈夫拖欠她兒子的贍養費大約為HK$1,500,000。但她沒有提供明細或計算方法。 141.雙方沒有爭議,丈夫在2017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間(約6年8個月)支付給妻子兒子生活費合共約HK$285,000。其後丈夫根據本席在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臨時贍養費命令,每月支付HK$14,150給妻子。本席認為最初兒子與妻子居住的時候,當時兒子的開支比現時的低,尤其在額外輔導費、補習費、假期消費、零用錢等,粗略估計,他當時的開支約為每月$25,000 ,而丈夫需要支付一半的話,金額為$12,500。值得注意的是,丈夫早在2016年於家事法庭呈請離婚,但妻子只是在2023年才提出臨時贍養費的申請。本席認為妻子不合理地延遲提出有關申請。 142.粗略計算,基於丈夫需要承擔一半的兒子開支,金額為每月HK$15,900,他拖欠兒子的贍養費約為HK$743,000,明細如下:
C.5.c 補償 143.妻子主張基於她需要照顧兒子,多年來未獲得晉升或薪資提升,要求法庭考慮她在照顧兒子方面的長期貢獻,因此而帶來一些職業發展的損失。首先,本席已經就照顧兒子方面,裁定雙方都作出不相伯仲的貢獻,其次,在絕大部份的時間,妻子亦聘用家庭佣工協助照顧兒子。 144.此外,眾所周知,過去多年香港的經濟都不太好,很多人也沒有加工資或晉升,更何況,現時妻子已經是一香港上市公司旗下的證券公司董事,本席認為無論是否需要照顧兒子,都沒有實質證據顯示她可以晉升為更高級的職位。正如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130段所說:「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別案情,才應該在已經考慮在內的金額之外,為這種補償給予分別的判給額。」 145.妻子未能證明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故本席拒絕她的補償要求。 C.5.d Hurlock Heights的業權轉讓 146.妻子認為這是她個人的資產,要求丈夫將他在Hurlock Heights的業權無條件轉讓給妻子,而有關轉讓包括英國交易印花費、律師費及一切相關的費用由丈夫支付。 147.妻子並沒有解釋為何在2015年以與丈夫聯名形式,而不是用她單人名義的形式,購入該資產。本席相信妻子當時基於雙方關係良好,並不介意與丈夫聯名購買該物業。其後他們的關係惡化,故此妻子在2019年要求丈夫將他的業權轉讓給她。 148.由於丈夫承認所有購買該物業的金額都是由妻子支付,故此,本席同意丈夫應該把該物業的業權無條件的轉讓給妻子。若妻子當時以她單人名義的形式購入該資產的話(正如她以單人名義購買另一英國物業Royal Wharf一樣),便不會產生這議題,本席不同意所有有關轉讓費用由丈夫獨力支付,本席認為雙方應平均支付有關的費用。 C.5.e HK$1象徵式贍養費 149.妻子要求法庭命令丈夫支付HK$1象徵式贍養費,但終審法院在一宗案件MIMI KAR 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MI KAR GEE WONG HUNG) 對 RAYMOND KIN SANG HUNG判案書[15]第35至40段明確指出,法庭的裁決應盡量達至清楚了斷(Clean break)。此外,妻子有很高的謀生能力,故本席拒絕她的要求。 C.6 步驟五:決定結果 150.本席認為有以下對妻子有利的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例如:
151.同樣地,有以下對丈夫有利的充分理由脫離平均分配,例如:
152.本席還須考慮這是一段為期不足4年的婚姻。在LKW 一案的判案書第131及132段 有以下的意見︰
153.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及其他有關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認為妻子應獲得1/3的家庭資產,金額約HK$13,361,765.2 (即$40,085,295.59 x 1/3) ,減除妻子的個人資產 $9,526,295.31後,為HK$3,835,469.89,為方便起見,她可獲得的金額為HK$3,835,000。為免生疑,這金額已包括丈夫須償還妻子的該HK$1,000,000借貸或其餘額。 154.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這結果是公平的。相反,如果本席接納妻子的公開建議,她可獲得的一筆過款項金額約為HK$6,435,739(即$11,184,950/2 + ($14,501,049.88 + $2,364,235) X 10%/2 ),未計她要求丈夫支付她拖欠的兒子贍養費。本席認為在一段短暫的婚姻中,而妻子不但比丈夫年輕19年,也比丈夫有更強的謀生能力,這金額明顯過高,對一位已經退休的丈夫來說是苛刻。 C.7 命令 155.基於上述理由,現法庭頒令如下:
156.就初步爭議點的訟費,本席認為妻子是勝利的一方,基於訟費隨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event)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丈夫須支付妻子就初步爭議點的訟費,包括所有有關的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就附屬濟助的訟費,很多雙方提出的主張和建議都沒有被接納,故本席行使酌情權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有關的保留訟費,此兩項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連同支持誓章(如有的話),則成為絕對命令。 157.最後,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 對 莫及另二人
趙 對 石及另一人
梁 對 李
蔡 對 關及另一人
梁桂英 對 陸文揚
李 對 杜
馮 對 麥
X 對 Y
魏 對 曾及另一人
Wong Yuk Tung v. Wong Po Ling and Another
張 對 方及另一人
黃 對 林
劉 對 徐
鄧 對 謝
Chan Hin v. Chen Bai Dyi and Another
蘇 對 林
劉 對 鍾
陸 對 呂及另二人
胡 對 陳及另一人
梁 對 利及另二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23/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