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037/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20 before 歐陽浩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beneficial ownership – third party – express declaration – resulting trust – conduct of parties – property dispute – Intervener claim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matrimonial home registered in Petitioner's name – Letter of Instruction dated 2004-11-17 confirms Intervener as sole beneficial owner – Mortgage payments funded by rent from 20A Unit held by Intervener – Mortgage paid off using Intervener's funds – 20A Unit sold with proceeds to Intervener – Court finds Intervener is beneficial owner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7E Unit
Outcome: 7E Unit's 100% beneficial interest belongs to the Intervener.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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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037/2016 [2020] HKFC 16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3037宗 ——————————
------------------------- 判 案 書 ------------------------- 此審訊 1.本初步爭論點審訊牽涉一個註冊於呈請人 (「妻子」)名下的物業(即婚姻居所 – 下稱「7E單位」)。妻子及其母親 (即介入人,下稱「母親」) 的說法是這個單位的實益權益是完全屬於母親的;而答辯人 (「丈夫」)則指稱妻子和他本人才是上述單位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由於雙方爭持不下,故此法庭需要進行本審訊以就7E單位的實益權益誰屬作出裁定。 法律原則 2.就法庭應如何處理有關家庭資產涉及第三者的實益權益的爭議,Mostyn法官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一案之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3.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4.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認為如果訴訟一方依賴明確協議或共識以確立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法庭需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以判斷是否應該接納上述協議或共識。[1] 5.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第13段; 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56及68段)。 6.就本案而言,由於7E單位的註冊業主是妻子,而母親和丈夫各自指稱自己才是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 所以,他們均各自負上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舉證標準下證明自己擁有7E單位的實益權益。 母親和妻子的案情 7.在本審訊中,母親和妻子所提出的案情是一致的,要點如下:
丈夫的案情 8.丈夫的案情如下:
分析 就實益權益所作之的聲明 9.法庭首先要裁定的,是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有沒有達成明確的協議。 10.就此,母親和妻子於本案中披露了一份日期為2004年11月17日的文件 (下稱「委托書」),亦在審訊時將此份文件的正本呈上作為證物。上述委托書內容如下:
11.上述委托書說明母親和妻子之間有很清楚的協議,便是妻子只持有7E單位的法定所有權,而該單位的實益權益完全屬於母親。換句話說,丈夫並非7E單位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2.丈夫曾經在庭上就委托書盤問母親,並質疑為甚麼母親和妻子不在律師樓簽署承做按揭的文件時一併簽署上述文件。正如代表母親的李大律師指出: 在簽署委托書的時候,7E單位的轉讓程序已經完成。而且,沒有證據顯示雙方於7E單位完成轉讓程序前已經萌生簽署上述委托文件的念頭。 13.根據丈夫的證供,在2004年購入7E單位的時候,他和妻子的關係良好,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母親和妻子在當時已經為將來訴訟雙方離婚作好打算。此外,丈夫亦同意: 雖然他抱有懷疑的態度,但他是沒有任何基礎質疑委托書的真確性。 14.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接受委托書的確是母親和妻子在2004年簽署的文件,以確認雙方就7E單位的實益權益所達成的協議。但無論如何,法庭會進一步考慮訴訟各方在多年來的行為,以判斷該等行為是否和委托書所述的協議吻合。 15.本席於考慮各方之案情後,認為可以把本案分為數個關鍵部份作分析:
購入20A單位的安排 16.雖然本案主要牽涉7E單位,但訴訟各方就20A單位的實益權益誰屬亦各執一詞。20A單位在本案的重要性,源於母親指出她一直使用從20A單位租客所收來的租金來支付7E單位的每月按揭還款。根據她的說法,20A單位是由她於1994年單獨出資並以一筆過支付樓價的方式購買,不過她那一次就要求了妻子的姐姐作為註冊業主。 17.母親在這方面的案情,得到妻子的姐姐和大女婿的證供支持。在審訊的時候,丈夫完全沒有在這方面盤問妻子的姐姐和大女婿。 18.另一方面,丈夫堅稱20A單位是屬於他所有。根據他的證人陳述書,他是在1994年以港幣425萬購入20A單位,並用現金一筆過付款。由於他當時需要預留80萬至100萬港元左右作公司之日常備用,故此,妻子向母親借入了大約港幣150萬元以支付樓價。在他購買20A單位的同時,妻子的姐姐和大女婿也買了9D單位。由於9D單位「需要全數做按揭」[7],所以丈夫同意讓妻子的姐姐作為20A單位的「屋契持有人」。丈夫指稱他願意這樣做,是為了答謝母親願意向他借款購入20A單位。 19.本席不接受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理由如下:
20.在母親介入本法律程序前,丈夫曾經在2017年2月28日存檔了一份問卷。在此份問卷中,丈夫提供了另外兩個原因以解釋為何妻子的姐姐是20A單位的註冊業主:
21.正如丈夫在審訊時亦承認: 上述兩點都未能解釋他為何讓妻子的姐姐成為20A的註冊業主。 22.就20A單位的實益權益誰屬這問題上,丈夫的立場亦搖擺不定。在證人陳述書中,他表明該單位是用他所賺的第一桶金購買的。雖然他沒有明言他的意思是他獨自擁有該單位或是與妻子共同擁有該單位,但無可爭議的是: 據他當時的說法,母親並非實益權益擁有人之一。 23.但是,在審訊中被盤問的時候,丈夫卻表示由於母親也有出資,所以20A單位其實是由他、妻子和母親三人一起擁有的,每人各佔三分之一業權。 24.丈夫這說法除了和他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有矛盾外,亦和他於2017年2月28日存檔的問卷所述不符。根據該問卷,由於丈夫和妻子在1994年的時候只有港幣300多萬現金,未能全額支付20A單位約港幣400多萬的樓價,故此他們需要向母親借入大約港幣100萬以湊足全數,而他已於事後向母親全數歸還該約100萬借款[9]。換句話說,根據上述問卷,母親根本不應被視為20A單位的其中一位實益權益擁有人。當代表妻子的梁大律師向丈夫指出這點後,丈夫便改口稱其實母親並不擁有20A單位的任何業權。 25.即使丈夫把自己的財政事宜完全交給妻子作出安排,他沒有理由連自己佔20A單位的業權中的百分比是多少也說不清楚。本席認為:丈夫前言不對後語的原因,是因為他根本並非20A單位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26.故此,本席接納母親的案情,同意她才是該單位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 購入7E單位的安排 27.母親指出由於她一直都打算單獨實質持有7E單位,故此,購入7E單位所需的訂金、印花稅及買賣費用等款項都是由她單獨出資。母親在本案中披露了一系列由銀行提供的文件證據,以證明她的確在相關時候將有關的大部分款項存入妻子的銀行戶口。 28.丈夫不同意母親的說法。他在庭上說由於購買7E單位時,他和妻子沒有足夠資金,所以向母親借了港幣50多萬元,而購入7E單位所需的訂金、印花稅及買賣費用等所需的餘額都是由妻子支付。他亦進一步指出,他的公司在2005年的時候,已經分別用三張支票向母親全數歸還上述港幣50多萬元。因此,丈夫的案情是妻子一直都為他們兩夫婦持有7E單位。 29.此外,丈夫在本案中時常強調他在1988至1994年期間,已經透過公司賺得豐厚盈利,故此,他是絕對有能力購入7E單位。 30.本席並不接受丈夫的說法。 31.首先,丈夫聲稱他的公司在2004年的時候手頭上大約有400萬港元現金,公司亦經常預留港幣80至100萬元作日常備用。倘若他的公司實力真的如此雄厚,他根本不需要向母親借入任何金錢來支付購入7E單位所需的訂金及其他費用。 32.第二,根據公司的核數報告,在2004年3月31日,公司的現金只有大約15萬港元 ,而在2005年3月31日,公司更只得7萬8千港元流動資金。此外,從公司於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之核數報告可以看出,公司在該段時間只有大約20萬港元盈利。由此可見,丈夫的公司在2004年時根本並不如他所描述般有如此多資金可用。 33.第三,由妻子的儲蓄戶口紀錄可見,在購入7E單位前的數個月期間,妻子的戶口一直只有數千至兩萬多港幣結餘。由此可見,妻子當時根本沒有能力支付數十萬元的訂金及其他費用。 34.第四,正如丈夫自己承認: 他其實對購入7E單位的財政安排一無所知; 同時,在2004年的時候,他亦不知道究竟實際上向母親借入了多少款項來購買7E單位。他在本案中堅持母親只曾借給他兩夫婦大約港幣50多萬作為購入7E單位之用,完全是因為他在公司紀錄中發現,在2005年的時候,公司曾經向母親歸還三筆總數為港幣625,450元的款項 [10]。他認為這三筆款項必定是向母親歸還為了購入7E單位而借之款項。但正如兩位大律師分別指出,丈夫本身並沒有這些財政安排的個人認知,他只是在細閲公司多年的財政紀錄後,以重組案情的方式來推敲事實的經過。在這情況下,丈夫的供詞是不可靠的。事實上,丈夫自己亦同意: 母親在多年來曾經多次借款予公司作「周轉營運」,而在公司的紀錄中,上述三筆款項的記錄方式和描述都沒有說明和任何樓宇交易有關。故此,本席認為丈夫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去推斷上述三筆還款是和7E單位有關。 35.此外,妻子早於2017年4月13日(即妻子申請將母親加入成為介入人之前) 已經存檔了一份「呈請人就答辯人於2017年2月28日存檔的問卷的答覆」,並就上述三筆還款的計算提供解釋。根據該答覆及夾附在上述文件的流水賬 (附件15(b) )可以看到,母親於2002年及2004年間曾多次為公司墊支款項 (包括支付購買機器的費用及向內地加工廠支付材料及加工費用),而上述三筆款項都是用作歸還根據上述流水帳計算出公司尚欠母親之款項餘額。在公司於2005年10月17日向母親歸還最後一筆款項(13萬港元)前,公司剛好尚欠母親13萬港元。由此可見,上述三筆還款與丈夫聲稱為購入7E單位所借的款項完全無關。 36.第五,根據丈夫的證供,他在簽署購入7E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當天(即2004年9月8日)是在場的。如果他將會成為7E單位的實際擁有人的話,沒有理由當時是會由母親支付港幣11萬元作臨時訂金的。 37.第六,丈夫在庭上承認,他在這麼多年來一直都不知道原來大女婿是7E單位按揭貸款的擔保人。他說妻子從來都沒有把這事實告訴他。本席認為: 雖然大女婿和丈夫可以說是屬於同一家人,但是如果7E單位的確由丈夫和妻子擁有,而妻子在申請按揭貸款時需要找一個人出任擔保人,妻子沒有理由會不徵詢丈夫的意見; 而最低限度,妻子亦應該會將需要找擔保人這件事告訴丈夫,好讓丈夫知道大女婿為自己的置業問題充當了如此重要的一個角色。值得留意的是,雖然丈夫多番強調他是因為信任妻子的緣故,所以一直將自己和公司的財政事宜交給妻子打理,但他在證人陳述書中亦指出,妻子一向是會向他作出滙報的[11]。在購入7E單位的時候,妻子沒有將有關按揭擔保人的事情告訴丈夫,正正支持了丈夫根本不是7E單位實益權益擁有人這說法。 38.雖然母親未能就訂金、印花稅及買賣費用等款項之其中港幣25萬元提出任何相關的銀行文件證據,以證明的確是由她支付,但基於相關交易時間距今已超過15年,銀行未能提供相關紀錄,故此即使沒有文件證據,本席仍然接受母親的案情。事實上,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是次7E單位的交易已經是妻子第二次為母親持有母親獨資購入的物業。在客觀證據上,這支持了母親的說法: 她一向有讓女兒為自己持有物業這個慣常做法,而這一次也不例外。 39.此外,母親的案情亦獲妻子的姐姐和大女婿的支持。丈夫在審訊中並沒有盤問上述二人。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原因不接受他們的證供。 支付7E單位每月按揭還款的安排 40.母親在她的供詞指出: 她一直是使用從20A單位所獲得的租金來支付7E單位的按揭還款。 41.根據大女婿的說法,他在每月收到20A租客所繳付的租金後,便會將租金經自己的太太交給「妻子」,好讓「妻子」支付按揭還款。丈夫並不爭議大女婿在這方面的供詞,但在他的證人供詞中,完全沒有就如何支付7E單位每月按揭還款作出任何交代。 42.本席基於以下原因,認為有關7E單位每月按揭還款的安排,反映了丈夫並不擁有7E單位的任何實益權益:
43.丈夫在公司多年來的會計帳目中,找到一項日期為2007年10月9日的項目是註明“ 供樓” 。雖然丈夫沒有明言,但他似乎暗示這一個項目的二萬元支出是用作向銀行支付7E單位的按揭供款。就此,妻子解釋這項目出現的原因,是因為丈夫在該月份沒有足夠的金錢為他自己的父母當時的居所支付按揭還款,故此妻子需要在公司另外支取金錢作此用途。 44.本席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解釋。 45.另一方面,丈夫其實對於妻子為何於2007年10月份需要從公司支取港幣兩萬元是沒有任何個人認知。他在證人供詞所說的,只是他的推測。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供詞並不值得依賴。 付清7E單位整筆按揭欠款的安排 46.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妻子於2007年11月14日全數向銀行歸還7E單位的按揭貸款。 47.母親的說法是在2007年初的時候,她已經指示大女兒 (即妻子的姐姐) 把20A單位放盤,並希望在成功賣出此單位後,可以用收到的款項全數歸還7E單位的按揭貸款 (事實上,母親在2004年簽署的委托書中亦已提及這意向)。但是,由於大女兒一直都未能把20A單位賣出,母親便決定先用自己手頭上的資金還款,以避免繼續每月支付當時越來越高的貸款利息。於是,母親在2007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妻子發出指示,要求她付清7E單位的按揭貸款。上述書面指示如下:
48.母親並沒有在供詞中解釋為甚麼她當時會用書面方式向妻子發出還款指示。但無論如何,丈夫在本案中從來都沒有質疑上述書面指示的真確性,故此,本席接納這份書面指示的確是母親在2007年11月13日發出的。 49.丈夫於2017年2月28日存檔的問卷中指出: 當20A單位在2008年1月份被賣出後,訴訟雙方便用所得的樓價款項贖回婚姻居所的按揭[14]。但是,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大女兒於2008年1月4日才和20A單位的買家簽署買賣協議,而這宗交易在2008年3月14日才正式成交。但正如上文所述,妻子於2007年11月14日已向銀行全數清還7E單位之按揭貸款。換句話說,丈夫所提出的時序,根本和事實不符。 50.丈夫在審訊期間被盤問的時候承認,其實他在2007年的時候,根本一直都不知道7E單位的按揭貸款已經被還清。 他說他在2008年售出20A單位後,便指示妻子立即用所得樓價款項向銀行贖回7E單位,而妻子在那時才告訴他有關按揭貸款早已被清還。 51.本席認為: 如果丈夫的確擁有7E單位的實益權益,妻子是不會連清還按揭貸款這麼重大的一件事也會把丈夫蒙在鼓裏(特別是當他們需要向母親借貸後,才能有足夠資金清還上述貸款)。唯一合理的解釋,是丈夫根本不擁有7E單位的任何業權,因為在這情況下,有關的按揭貸款償還與否,便完全和丈夫無關,而妻子在2007年的時候,沒有將清還按揭貸款這件事告訴丈夫,才會變得合情理。 賣出20A單位的安排 52.在20A單位以港幣430萬被賣出後,各方沒有爭議的是母親先從買家處收取大約港幣129萬元訂金,而在交易完成後,妻子的姐姐再將港幣300萬元賣出價之餘數存入母親的往來戶口。 53.根據銀行紀錄,母親在收到上述港幣300萬元後,隨即用兩張支票分別將兩筆港幣150萬元的款項轉走。根據母親的說法,她是將該兩筆款項轉到她的定期存款戶口; 而雖然丈夫承認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但他仍然堅持母親其實是將其中一筆港幣150萬元的款項轉到妻子的戶口,因為他們兩夫婦才是20A單位的真正業主,而母親是有責任向妻子支付他們兩夫婦所應得的樓價款項。按此說法,在母親向妻子支付港幣150萬元後,母親實際上收取了大約港幣279萬元 (129萬+ 300萬 – 150萬)。 54.就丈夫上述的說法,兩位大律師在盤問過程中都花了很多時間讓丈夫解釋為何母親要將港幣150萬元轉到妻子的戶口,以及丈夫如何計算這港幣150萬元的數目。但是,不管丈夫如何努力,他始終未能就此給予任何合理解釋。 55.妻子的銀行紀錄顯示,她在2007年11月收到母親的港幣260萬元後,在第二天便立即將其中大約港幣258萬元支付予銀行,以還清當時7E單位的按揭貸款。丈夫在庭上解釋這筆金錢是母親先為他們墊支的。然而,如果丈夫是正確的話,母親應該向妻子支付大約港幣171萬元 (129萬 + 300萬 – 258萬) 才對,否則母親便多收了大約港幣21萬港元(171萬 – 150萬)。 56.另一方面,如果母親真的正如丈夫在被盤問時所說,佔有20A單位的三分之一業權,那麼,母親在20A單位的賣出價中,便應佔大約港幣143萬元 ( 430萬 / 3)。在加上母親為丈夫先墊支的大約港幣258萬元後,丈夫便應向母親繳付大約港幣401萬元。同樣地,這與丈夫所說母親實際上收取的數目(129萬 + 300萬 – 150萬 = 279萬),並不吻合。 57.在丈夫接受盤問期間,他被問到為何妻子的姐姐會將賣出20A單位所得的款項全數付給母親。丈夫解釋這是為了方便起見,因為這樣做的話,妻子的姐姐便只需要開出一張支票,而母親其後便可以將合適的款項分給妻子。本席不接受這種說法。本席認為: 倘若妻子和丈夫才是20A單位的真正擁有人,妻子的姐姐理應先將賣樓所得的全部款項交給妻子或丈夫,並由他們決定應該如何處置該筆金錢。妻子的姐姐先將賣樓所得之款項全部付給母親這做法,印證了母親才是20A單位的真正擁有人。 總結 58.經考慮上述各項細節後,本席認為訴訟各方及其家人在過去多年來的行為,都顯而易見地與委托書所述的協議相吻合。本席接受母親及妻子的案情: 根據她們的協議,妻子只是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7E單位的法定所有權,而該單位實質上全屬母親所有,而丈夫並不擁有該單位的任何實益權益。 裁定 5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宣布: 7E單位的百分百實益權益屬於母親。 訟費 60.丈夫須支付妻子和母親有關本初步爭論點訴訟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及大律師在審訊期間所收之費用)。倘若有關訴訟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洪珀姿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凱健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介入人: 由何敦律師行轉聘李懷德大律師代表 [1] 判詞第50段,原文如下: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2] 丈夫的證人陳述書第12段 [3] 母親的名字 [4] 妻子的名字 [5] 妻子的名字 [6] 大女婿的名字 [7] 丈夫的證人陳述書第12段 [8] 丈夫的問卷原文如下: “(1) The parties could not show regular income from their printing business (the business had profits but such profits had been used to pay off family and personal expenses of the parties); (2) [xxx] was an auditor who graduated for 2 years prior to the purchase.” [9] 丈夫的問卷原文如下: “In January 1994, the parties purchased Flat A, 20/F (“1st Property”) using their earnings from their first printing business. The price of the 1st Property was about $4 million plus and the parties could only come up with about $3 million plus and they did borrow about $1 million from the Petitioner’s mother but all such borrowing has been paid.” [10] 分別為227,450元、268,000元及130,000元 [11] 丈夫的證人陳述書第29段 [12] 妻子的名字 [13] 母親的名字 [14] 丈夫當時的問卷是用英文草擬,原文如下: “In January 2008, when [20A] was sold, the parties redeemed the mortgage of the matrimonial home using the proceeds from the sale of 20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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