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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757 / 2020
[2022] HKFC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年第 675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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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2年 11 月 30日 |
| 判決日期 : |
2022年 12 月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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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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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以下稱 「妻子」) 向答辯人(以下稱 「丈夫」) 所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妻子現年38歲;丈夫則為57歲。
3.訴訟雙方於2008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3歲,是一名中二學生。根據雙方的協議,法庭於2021年10月5日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妻子可有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有探視權。由於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還未解決,雖然在法律上他們已經分居,但事實上雙方及女兒現仍居於前婚姻居所內。
5.妻子於2020年7月30日基於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由2017年10月起)進行離婚呈請。法庭於2021年10月2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法庭曾於2021年2月17日頒發一個女兒臨時贍養費命令(每月HK$3,000) ,但丈夫沒有完全遵守該命令,他在妻子發出判決傳票後才支付某些欠款。據妻子所說,丈夫現仍欠由2022年5月1日起計的女兒臨時贍養費共HK$21,000 (直至2022年11月30日為止) 。
7.有關附屬濟助安排方面,妻子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時表示,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是要求丈夫支付:
(1) 給妻子的定期付款及/或整筆性付款;
(2) 給女兒的定期付款及/或整筆性付款;及
(3) 一個財產轉讓令。
8.就財產轉讓令方面,妻子的主要說法是丈夫現時擁有兩個物業:
(1) 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XX樓1314室 (以下稱「前婚姻居所」; 及
(2) 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XX樓2108室(以下稱「2108室」) 。
9.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前婚姻居所是一所以丈夫單名購入的前公屋單位,現時沒有按揭欠款,雙方及女兒現仍居於該單位內。從估價報告可見,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HK$2,480,000 (C/115) 。
10.至於2108室的爭議性則比較大。首先,該前公屋單位是以丈夫母親的單名於2018年購入。雖然丈夫的母親已於2019年離世,但似乎丈夫仍未就他母親的遺產承辦作出處理。妻子現時的立場是: 2108室是由丈夫出資購買,因此丈夫是2108室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所以2108室亦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從估價報告 (C/115) 的內容來看,2108室的市值是HK$2,230,000。
11.丈夫則持相反的立場。他說2108室原是他母親居住的公屋單位,但於2018年由他居於內地的姊姊出資購入,因此,2108室的實益權益應歸他姊姊全部擁有。再者,據丈夫所說,他母親在臨終前已說明將2108室給予他姊姊,因此,他沒有2108室中的任何權益。
12.由於2108室的實益權益可能牽涉第三者 (即丈夫的姊姊) ,本席曾於2022年6月9日的案件提訊中,指示妻子的代表律師正式通知丈夫姊姊有關本次訴訟,但當律師向丈夫姊姊發出表格F後,丈夫姊姊並沒有任何表示。本席在該次提訊中指示,無論丈夫或他姊姊是否參與本次訴訟的審訊,他們都將受制於本訴訟審訊的結果。事實是丈夫或其姊姊都沒有作出正式的申請,只是丈夫在他2022年10月3日所存檔的敍事誓章中有提及將他姊姊加入這訴訟中,但這並不是一個正式的申請。雖然丈夫是沒有法律代表並親自應訊,但這並不代表他可漠視有關的訴訟規則或指示。再者,丈夫就這「申請」 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支持證據,如本席貿然批准,這肯定會影響案件的審訊,並會對妻子及女兒造成不公。因此,本席今天不會就是否將丈夫姊姊加入本訴訟的 「申請」作出考慮。
13.就附屬濟助的申請而言,本席考慮過雙方在案件提訊時的態度和立場,本席認為如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未必會對案件的進度有所幫助,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附屬濟助申請審訊。
有關2108室實益權益的爭議
14.在考慮這家庭的資產時,本席首先需要考慮2108室的實益權益誰屬。現時的事實是: 2108室表面上是屬於丈夫母親遺產的一部份;但妻子的說法則是2108室是屬於丈夫的;丈夫的說法則是屬於他姊姊的。
15.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陳詞中並沒有就實益權益方面的法律作出陳述或提供案例,當她被法庭追問下,依稀有提及共同意願構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和歸復信託 (resulting trust) 的兩個法律概念,但至於這些法律概念怎樣適用於本案的陳詞則欠奉。
16.就有關裁決物業實益權益的法律原則,區域法官歐陽浩榮在一件比較近期的案例 (張v馮 v 楊 [2020] HKFC 163, 第2-6段, 判決日期: 2020年8月13日) 中曾作出引述和討論:
「2. 就法庭應如何處理有關家庭資產涉及第三者的實益權益的爭議,Mostyn法官在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一案之判詞第8段有以下解說︰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 A sham is of course a species of fraud. It involves the parties entering into a dishonest compact i.e. a conspiracy, to express the true state of affairs falsely in the written agreemen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 .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In Pettitt v Pettitt [1970] AC 777 at 824 Lord Diplock doubted that it was of much relevance in the modern era …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but this can be regarded as being on its death-bed …
vi) But presumptions are only presumptions … ”
3. Mostyn 法官在上文的意思大致如下︰
(1)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有作出明確的聲明的話,一般來說,法庭已可根據該聲明就資產之實益權益誰屬作定論。但是,倘若該聲明是經欺詐行為而作出 (例如有關訴訟方是以不誠實的手段串謀在一份書面協議中就業權作出不實之陳述) ,情況便不一樣;
(2) 如果涉案各方就資產的實益權益沒有達成明確的協議,法庭便須在考慮案件的整體證據及各方與涉案物業有關的行為後,決定各方有否就物業之實益權益誰屬達成心照不宣的共識;
(3)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經就實益權益誰屬達成任何心照不宣的共識 (這種情形應該很少會發生) ,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來決定實益權益誰屬,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所有權持有人同樣擁有實益權益; 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和預付財產的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4. 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認為如果訴訟一方依賴明確協議或共識以確立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法庭需考慮訴訟各方的行為,以判斷是否應該接納上述協議或共識。[1]
5. 由於初步來說,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 都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緊密相連,所以一般而言,如果任何一方主張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權益分別屬於不同人士,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主張 (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第13段; 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23段 ;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56及68段) 。
6. 就本案而言,由於7E單位的註冊業主是妻子,而母親和丈夫各自指稱自己才是該物業的真正擁有人, 所以,他們均各自負上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之舉證標準下證明自己擁有7E單位的實益權益。」
17.本席將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案情,就2108室的實益權益作出裁決。
討論
妻子的證據
18.首先,妻子的說法是2108室的全部實益權益是屬於丈夫的,因此,她負有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從她的誓章可見,她所依賴的證據包括:
(1) 丈夫母親年事已高,依賴綜援金過活,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買樓金額;
(2) 丈夫一向都很節儉,並儲存了一筆可觀的儲蓄;
(3) 丈夫在2018年以他母親的名義,並以一筆清付 (HK$379,700) 的形式購入2108室;
(4) 丈夫是用他的銀行戶口購買銀行本票,以支付2108室的全部樓價; 及
(5) 丈夫經常向朋友透露,其母親已立了遺囑將2108室留給丈夫,丈夫在案件提訊時亦曾經這樣說。
19.從妻子的證據及立場可見,她所依賴的主要不是共同意願構定信託,而是歸復信託,即購入2108室全部資金是由丈夫提供,因此他亦應被推斷為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丈夫的證據
20.至於丈夫的證據方面,他在敍事誓章中(B/89)只有一句的證言:
「…有關香港將(軍)澳翠林邨XX樓2108室、是我姐葉素娟獨資購買,與本案無關。」
21.當丈夫被盤問他姊姊怎樣支付2108室的買價時,他的說法是: 當他母親臨過世前,他很多內地的親戚來港探望她,包括他姊姊、他姊姊的女兒及女婿等分多次來港,每次帶幾萬元港幣現金,湊夠HK$370,000多元給他存入銀行戶口以購買2108室。他說他姊姊現時雖然沒有工作,但她以往是一名時裝設計師,她現時在內地的經濟環境是不錯的,因此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2108室的樓價。
22.從他的證據來看,丈夫亦是依賴歸復信託這一概念,即樓價是由他姊姊支付,因此他姊姊亦應被推斷為2108室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爭議重點
23.2108室的原登記業主是丈夫母親,但由於她已身故,因此表面來看,現時2108室的實益權益理應由丈夫母親的遺產暫時持有,以待根據法律的安排作出分配(據丈夫所說,他母親並沒有立下遺囑) 。由於雙方的說法都與這表面情況不同,即妻子說2108室是屬於丈夫;丈夫則說2108室是屬於他姊姊,因此雙方都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各自的說法。在這情況下,本席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裁定那方的證據比較可信。如妻子的證據比較可信,即購買2108室的金額全由丈夫支付,便可基於歸復信託推斷丈夫為2108室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相反地,如丈夫的證據比較可信,即購買2108室的金額全由丈夫姊姊支付,則可基於歸復信託推斷丈夫姊姊為2108室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本席的看法
24.本席在考慮雙方證據的可信性時,留意到雙方主要是依賴各自的證言。
25.就以丈夫的證據而言,他說購買2108室的金額全由他姊姊支付,但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因包括:
(1) 本席相信有關2108室實益權益的問題,妻子很早已提及(如在2021年的問卷中) ,丈夫姊姊亦已被通知有關2108室的訴訟,如她真是2108室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無理由她或丈夫都沒有一早申請將她加入訴訟,以維護她的利益;
(2) 丈夫除沒有傳召姊姊作供外,本席亦看不到她曾存檔誓章或供詞,以支持丈夫的說法。本席明白在過往三年間,香港和內地的交通是有所不便,但這並不代表她不能提供書面或其他證據,或指示法律代表參予訴訟;
(3) 除了丈夫姊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外,其他相關人士的證據亦是欠奉,如丈夫姊姊的女兒和女婿;
(4) 丈夫就姊姊和家人帶港幣來港的資料並不清晰,例如他們幾時來港;來了多少次;每次帶多少錢;他們是內地居民,為何有那麼多港幣(而不是人民幣)等,丈夫在庭上都欠缺一些令人滿意的解釋和證據;
(5) 丈夫現年57歲,是一名司機,本席相信他收入未必很高(他在庭上說每月正常工資HK$16,000,連加班和花紅每月可有HK$18,000) ,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寫有銀行存款HK$50,130.67,這足以證明丈夫是如妻子所說,是一個比較節儉的人,因此本席相信他是有能力存儲HK$370,000多元以購買2108室;及
(6) 丈夫在庭上作供時說,母親在臨終時曾有 「口頭遺囑」將2108室留給姊姊,這與姊姊已是實益權益擁有人的事實不太相符。
26.當然,本席沒有忽視一個事實,就是妻子方面除了她個人的證供外,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以支持她的說法。但案件中至少有一些比較實在的證據,是可以作為佐證,例如,雙方同意購置2108室的資金全是由丈夫的銀行戶口提供,丈夫同意是他從銀行戶口提款購買銀行本票,交給律師樓以支付購買2108室的全數金額,這重要事實已可構成丈夫出資的表面證據。由於本席在以上段落已拒絕接受丈夫就這些資金來源的解釋(即全部資金由丈夫姊姊支付) ,本席認為妻子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已完成她的舉證責任,即證明所有購入2108的資金,全是由丈夫支付。
27.由於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信納購入2108室的全部資金是由丈夫支付,基於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本席信納及裁定丈夫是2108室的全部實益權益擁有人。本席亦會在這個基礎上去考慮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
2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 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 (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29.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
30.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 ;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 ;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
妻子和女兒的狀況
31.妻子現年38歲,任職保險顧問。據她所說,她的收入主要是靠內地客戶,但由於疫情關係,引至她收入大減,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每月收入只有約HK$6,700。至於支出方面,妻子報稱每月支出為HK$26,000,其中約HK$10,000是屬於女兒的支出。本席留意到在該些支出中其實有約HK$7,200是支付保險費。一般來說,購買保險作為個人和女兒的保障並無不妥,但當一個家庭入不敷支的時候,這方面的支出便應削減。如減除這HK$7,200的保險支出外,妻子及女兒的每月支出便為HK$18,800。本席認為這便是妻子和女兒現時的每月合理支出。本席留意到丈夫在庭上對這些數字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
32.由於妻子和女兒每月合理支出為HK$18,800,但妻子每月收入只有HK$6,700,因此,本席信納她現時的每月赤字有約HK$12,000。
33.至於資產方面,妻子銀行戶口中的存款為HK$34,000,保險單價值為HK$54,000,即共約HK$88,000。妻子另有公積金/强積金約HK$166,000。但她仍有欠債HK$120,000。
丈夫的狀況
34.丈夫現年57歲,職業為司機,月入約HK$18,000。他擁有兩個物業,即前婚姻居所和2108室,市值共HK$4,710,000 (前婚姻居所HK$2,480,000;2108室HK$2,230,000) 。丈夫沒有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但從他2020年10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來看,他擁有銀行存款約HK$50,000。至於支出方面,丈夫報稱為每月為HK$11,000。
附屬濟助
35.本席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雙方的資產、收入和需要 (包括女兒的需要) ,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附屬濟助命令是將前婚姻居所無償轉名給妻子,另加每月HK$6,000的女兒贍養費。本席作這個命令是基於以下的考慮因素:
(1) 在執行物業的轉讓命令後,雙方都會擁有一間居所,妻子和女兒可居於前婚姻居所;丈夫則可居於2108室,這可完全滿足雙方和女兒的居住需要。
(2) 從丈夫的經濟狀況來看,他每月收入HK$18,000,支出HK$11,000,他理應有約HK$7,000的盈餘可供養女兒。但本席考慮到妻子始終比丈夫年輕19年 (妻子38歲;丈夫57歲) ,長遠而言,妻子的謀生能力會比丈夫高。再者,本席相信妻子現時比較低收入的狀況將隨著中港兩地的通關而有所改善,因此妻子的經濟狀況在不久將來應會有所改善。
(3) 妻子可得到的前婚姻居所價值比2108室價值畧高 (妻子可得HK$2,480,000;丈夫只得HK$2,230,000) 。
(4) 在作出以上分配後,妻子和女兒會有一個隱定的居所,她們會有約HK$12,700的每月生活費 (HK$6,700 + HK$6,000) 。這數目暫時可能不夠,但如本席先前所說,本席相信在這訴訟結束後,加上內地與香港將續漸開始通關,本席可合理期望妻子的收入亦會隨之有所增長。另一方面,丈夫亦會有一個隱定居所,每月可有HK$12,000 (HK$18,000 – HK$6,000)的生活費,這理應可滿足他的合理需要。
命令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在受制於法律法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6個月內無償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名給妻子,所有有關轉名的費用由妻子負責;
(2)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2個月內遷離前婚姻居所,並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3) 丈夫須於每月1日支付給妻子HK$6,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23年1月1日開始,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時間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訟費
37.妻子的申請成功,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聲明
38.最後,本席亦發出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由禤‧張律師行林家裕律師代表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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