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周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791/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Property dispute – beneficial interest – resulting trust – constructive trust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Intervener claime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property purchased by Respondent and Petitioner – Intervener alleged he lent funds – Court found funds were family assets from Respondent's father – Intervener's evidence inconsistent and not credible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does not apply to brothers – Respondent and Petitioner declared beneficial owners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 Costs to be assessed by Costs Officer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Interest in Property ·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 Constructive Trust
Outcome: Intervener's claim dismissed; Respondent and Petitioner declared beneficial owner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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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791/2013 [2018] HKFC 9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0791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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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而介入人為「哥哥」而男方和介入人的父親為「周父」。 2.這是一宗關於物業實益權益爭議的審訊。本審訊中相關物業需要處理的實益權益,涉及一個屯門物業,以下簡稱為「屯門物業」。屯門物業是由男方及女方在2005年3月3日交回原有公屋單位並作價港幣773,000元買入的聯權共有物業。 證據 3.訴訟各方除親自作供外,男方、女方和哥哥都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三方先後存檔和送達了自己的誓章。 哥哥的案情和主張 4.哥哥的案情根據他的申索要點中指出,他在2004年12月1日轉帳港幣800,000元到男方的銀行戶口,因此他認為他付出購買屯門物業的全部款項,所以他應該獲得屯門物業的權益。 5.在哥哥另一份抗辯要點中,他指出買入屯門物業的資金是屬於他的,而在1994年至2001年,躉船公司原本屬於他和另一位梁姓合夥人,但由於他們作為船東不能購買保險,所以他將躉船公司轉到周父名下。 6.其後哥哥見男方需要金錢置業,因此他才在2004年出售躉船公司的股份,售出股份後所得到的金錢是屬於哥哥的,而哥哥得到的港幣800,000元,他借給了男方,但直至現在,男方因經濟困難,一直未還清所有金額,所以哥哥認為他擁有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7.男方的案情根據男方在2016年6月6日的傳票中指出,他要求將屯門物業現時由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除去女方的業權,因為雖然屯門物業現時由男方和女方聯名持有,但屯門物業並不是男方和女方以他們的資產購買,而是由周父和哥哥的資產購買的。 8.男方其後在他2016年9月13日的傳票中指出,他要求哥哥證明屯門物業業權應為哥哥及男方所擁有。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9.女方的案情根據女方的抗辯要點中指出,男女雙方結婚時,男方是受僱於周父的躉船公司,而周父曾向女方承諾,會將男方的工資儲起,用作將來女方與兒子來港後購買房屋的用途。 10.在男女雙方同居於深圳期間,女方出外工作賺取工資補貼家用。其後女方與大兒子來港與男方居住在男方為戶主的公屋單位中,而在2004年年中,男方獲批購買居屋,男女雙方便購買了屯門物業。 11.周父在2004年9月出售躉船公司股份,其後周父將出售躉船公司股份所得的港幣800,000元交給男女雙方,並存入男方與女方在南洋商業銀行內的聯名戶口,用以支付屯門物業的大部份樓價,而樓價餘款由男女雙方由中國銀行提供的樓宇按揭中支付。 12.女方認為買入屯門物業的資金,是男方在周父的躉船公司的權益及周父為男方儲起的工資,而哥哥在屯門物業是沒有任何權益的。 爭議和適用的法律原則 13.代表女方的律師列出了六個爭議點:
14.根據女方的律師提出的六個爭議點,本席認為,事實只是圍繞一個議題即用作支付屯門物業的資金是屬於誰人的資金而衍生出來的枝節? 15.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6.其次在審理第三方權益的案件中,常會引用 Bhura v Bhura & Others [2014] EWHC 727 ,而此案亦在 WSS v DKPA FCMC 9725/2012 一案中由麥法官在判詞第12段引用,內容提及:-
17.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18.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本案中「預付財產」並不適用於兄弟關係。 19.其次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本席認為,法庭的調查起點是要看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參閱:梁及李梁譚梁( FCMC 6240/2012 )(判決書日期12/6/2015)第28段)。 20.於梁及李梁譚梁 一案中,提到WML對LCK案件,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引用高等法院法官林雲浩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9的判詞(第46至50段),解釋「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如下:
21.根據 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鳯蓮 一案,有關凡有人擬將物業的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該人需付上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 討論 22.為方便討論,本席會先將哥哥和男方的書面證供內的重點列出。哥哥在他的2016年11月28日的確認書中指出,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由他借給男方,而男方一直沒有還款,因此他擁有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23.男方在他2016年6月6日的確認書中指出,屯門物業是周父和哥哥付錢買的,一共付了港幣800,000元。買入屯門物業後,銀行提供按揭貸款港幣200,000元,而銀行貸款都是男方自己供款的,直至2014年2月才供滿。 24.男方亦指出,一直以來屯門物業的所有支出都是男方支付的,包括管理費、水費和煤氣費等支出。 25.男方在他2016年9月13日的確認書中指出,哥哥在2004年12月1日轉帳港幣800,000元到男女雙方的聯名戶口內。男方指出原本屯門物業應由男方及哥哥持有,但女方知悉事件後,威脅男方必須在屯門物業的產權上加上女方的名字,否則與男方離婚,而男方將此事件告知哥哥,並與哥哥商量,最後哥哥答應屯門物業不加上哥哥的名字。男方認為哥哥付出了購買屯門物業的全部資金,所以哥哥應該得到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26.男方在他2017年1月18日的確認書中指出,男女雙方自1997年結婚後,直至2009年提出離婚期間,女方一直沒有外出工作,一切家庭支出均由男方支付。 27.男方亦指出在2005年購買屯門物業時,購買屯門物業所需的港幣773,000元,全數都是由哥哥借錢給男方購買此單位,而中國銀行提供的樓宇按揭貸款港幣200,000元,只是用作裝修和購買傢俬,並沒有用作支付購買屯門物業的用途。 28.男方亦否認女方的説法指周父承諾女方將男方的部份工資儲蓄起來用作購買房子之用。 29.男方亦解釋由1997年至2004年期間,男女雙方當時居住在國內,男方每月給女方人民幣5,000元作為家用,男方亦額外支付水電煤開支、居所租金和兒子學費等支出。 30.男方亦指出在2004年年初,女方與大兒子獲批來港後,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港幣7,500元作為家用,並以現金形式交給女方,男方並且支付其他的開支,而女方並沒有外出工作賺取工資幫補家庭開支。 31.自2006年開始,男方將每月支付女方的家用增加至港幣8,500元,而2009年年初則增加至每月港幣9,500元。 32.男方亦指出在1994年至2001年,躉船原本屬於哥哥和梁姓的合夥人,但由於哥哥作為船東不能購買保險關係,因此哥哥將躉船轉到周父名下,直至2004年出售躉船公司股份,所得的資金一直都是屬於哥哥的。 33.男方指哥哥有見他需要金錢置業結婚,才將躉船公司股份出售,所得的資金港幣800,000元借給了男方,而直至現在,由於男方因財政困難一直未歸還有關款項,所以哥哥應擁有屯門物業的所有權益。 34.根據哥哥和男方的證供顯示,兩人證供的共通點都指,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都是來自哥哥的,而倆人的說法亦指,該資金是來自出售躉船公司股份所得。 35.在庭上哥哥指出,他由1994年開始便做船東,原先他和梁姓合夥人擁有躉船的權益,但由於他們兩人同時在躉船上工作,所以他們兩人分別將他們擁有躉船的權益轉給了他們各自的父母,而他就是在1999年8月30日將躉船轉名給周父。 36.他指出在牌簿中所寫的港幣3,180,000元只是當時的市價,因為每一個牌簿都要有市價,實質並沒有付錢。 37.哥哥亦指出,在購買屯門物業前,男方有與哥哥商量,但只是問哥哥可否借錢。 38.哥哥並且指出賣出躉船公司,所得的港幣1,680,000元是來自一張現金支票,而該支票抬頭是他的名,他取了港幣900,000元現金,另外餘下港幣770,000元則存入了他自己的銀行戶口內。 39.哥哥在庭上被盤問時,原先的說法是,他在2004年12月1日在國華商業銀行取了港幣800,000元現金借給男方,其後他指由於時隔多年,他可能弄錯了。其後他更正指他給男方的錢並不是以現金存入,而是以支票存入。 40.哥哥確認他所指存入給男方的港幣800,000元,就是在2004年12月8日男女雙方聯名戶口顯示的港幣800,054.40元,他指出是他取現金借給男方,但他不知道為何會存入尾數港幣54.40元,他同時亦不同意是周父存入該筆港幣800,054.40元給男方,他指出這一筆錢是由他存入給男方的。 41.當哥哥被問到借錢給男方買屯門物業時,有沒有討論屯門物業是屬於哥哥的,哥哥解釋,男方要買物業前,有與他商量並問他有沒有錢借,於是哥哥便和周父商量可否借錢給男方。 42.哥哥指他要徵求周父意見,而哥哥借錢給男方亦不代表屯門物業是哥哥的,他指出他並不是拿錢出來買男方的物業,他的出發點不是要男方的物業,他只是借錢給男方,並希望男方買了物業後用作自住。哥哥指他與周父商量後,並不是希望獲得物業的權益,他的目的只是借錢給男方。 43.哥哥被問及為何借錢給男方的時候要徵求周父的意見,哥哥的解釋是,由於是他和周父一起創業,所以周父在他們的生意上亦有利益,只是周父年紀大,所以錢是由哥哥管理。 44.哥哥其後承認有些錢是在周父那裏,他亦同意賣出躉船股份其中有港幣800,000元是給了周父,因此只能看見港幣770,000元存入到哥哥的銀行戶口內,他並且改口稱是他叫周父轉賬港幣800,000元給男方。 45.哥哥就有關如何借款給男方一事上有多個版本,他原先指由他的銀行轉錢給男方,並指出是自己在2004年12月1日提取現金港幣800,000元借給男方,及堅稱是自己存錢給男方,而不是由周父給男方,但發覺這個說法站不住腳的時候,就改變他的證供,並指出有港幣800,000元放在周父處,而且是由他吩咐周父轉帳給男方。 46.哥哥指他存放在周父處的港幣800,000元,是因為他不希望有太多金錢存放在他和太太的聯名戶口內,所以才放在周父處的說法,本席並不接納,因為其後他又指周父是開荒牛,所以錢暫放在周父處,可以讓周父安心,這個說法,又與他較早前的解釋截然不同。 47.本席認為,哥哥前後完全不同版本的說法,明顯是當他發覺他的說法與文件證供不符時,知道無法自圓其說,所以才不斷改變證供,希望改變後的證供能迎合自己的說法。 48.哥哥一方面指出售躉船公司的收益全屬於他,但關於是否借錢給男方時,他既要與周父商量,並且又要用放在周父處的金錢,而他解釋為何要放錢在周父處亦前後有不同版本。 49.男方的說法,甚至指出因為哥哥之前借了周父一些金錢,所以有港幣800,000元放在周父處。男方和哥哥解釋為何有港幣800,000元放在周父處互相冲突,本席不接納兩人的説法。 50.本席認為,若哥哥不希望有太多金錢存放在他和太太的聯名戶口內,他大可把他存放在與他太太聯名戶口的錢轉給男方,但他卻不是這樣做,他亦承認需要與周父商討,才可把錢借給男方。 51.既然哥哥的證供指出,創業是由周父與他一起,他亦同意周父在生意上有利益,只是當年周父年紀大,錢由哥哥管理,那麽存放在周父的金錢,本席認為,根本並不屬於哥哥,而哥哥說法指他與周父商量後,所以才會借錢給男方,並指示周父轉港幣800,000元給男方,那麽周父亦沒有理由多轉港幣54.40元。 52.其次哥哥亦不同意,當年他將躉船轉到周父名下後,男方亦有份在躉船公司幫手工作,然而男方卻承認,當時他是有在躉船公司工作,只是他是幫哥哥工作,及由哥哥代表躉船公司發工資給他。 53.本席認為明顯地,哥哥是為着維護男方,希望令法庭相信男方與躉船公司没有任何關係和利益,才與男方有不同的說法, 本席認為,哥哥在各方面的證供都不可信。 54.男方的證供指出,他並沒有與周父商量要周父借錢給他。他的說法亦指,雖然那些錢是周父轉帳給她的,但那些金錢不屬於周父。 55.男方解釋,哥哥對他說錢放在周父處,如果男方需要錢,哥哥就叫周父轉帳給男方。男方和哥哥都同意這筆款項一直沒有歸還,而男方則解釋他有錢就遲些還,他甚至說所借的數目並不是一個大數目,明顯地男方是想淡化為何是借款,卻又一直不用還錢的原因。 56.男方亦指他是購買屯門物業前10多天,他問哥哥借款的,而哥哥在庭上的證供則指出,男方是看中了物業並決定買後才問他借錢的。 57.女方在她2016年12月16日的誓章中指出,大約在2004年8月,小兒子在香港出世,當時他們一家四口即男女雙方和大兒子及小兒子租住屯門的一個公屋單位。 58.在大約2005年2月初,男方獲得房屋委員會給予批准符合資格購買居屋,而在2005年2月5日,男方及女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773,000元聯名購入屯門物業。 59.根據香港房屋委員會日期為2005年2月25日的一封批准信,內文亦顯示臨時買賣合約日期為2005年2月5日。若根據男方和哥哥的說法,男方豈不是在2004年12月初的時候,就已經看中了屯門物業,當時香港房屋委員會尚未批准男方可以在二手市場購買二手居屋,而臨時買賣合約亦是在2005年2月5日才簽,男方又如何得知他必然可以購買屯門物業,而需這麼早就借錢存到男方的戶口,男方和哥哥的證供不合情理。 60.本席信納,男方用以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是來自由周父存入給他的港幣800,054.40元,而這筆錢並不屬於哥哥的,因為躉船公司的權益並不完全屬於哥哥。 61.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他否認這筆錢是周父借給他的,既然他只需要借港幣800,000元,那麼為何周父並非轉帳給他港幣800,000元,而要多轉帳給他港幣54.40元。 62.根據女方在誓章及庭上的證供顯示,男女雙方在1997年在內地結婚,大約在8月的時候,他們便在深圳租住一個單位,而女方亦在深圳工作,當時每月薪金為人民幣3,000元。大兒子出生後,女方仍然繼續工作。 63.女方指出,大約在1999年至2004年期間男方是受僱在躉船公司,當時每月工資大概有港幣30,000元。大兒子出生後不久,周父要求女方繼續用女方的收入養家,而由於男方愛好賭博,經常因賭博輸了薪金,故周父向女方承諾會把男方的一部份工資儲存起來,留給日後女方與兒子來港時候用作購買房子用途。 64.2004年1月,女方與大兒子獲批單程證來港與男方團聚,而大約在2004年8月,小兒子在香港出生,當時男女雙方和兩名兒子租住在屯門的一個公屋單位內。 65.既然躉船公司的股份已賣出,男方亦不再在躉船公司工作,女方亦已來港與男方團聚,又有購買房屋的需要和想法,若然真的如女方所說,周父為男方儲起男方部份薪金,所以歸還給男方屬於男方的金錢,歸還的時間亦應早於他們看中合適物業前歸還,而男方是在2004年12月8日收到款項,在時間上是合乎情理的。 66.其次既然哥哥和男方都在躉船公司工作,躉船公司股份賣出,哥哥可以分得金錢,哥哥又承認周父有份創業,亦有利益在生意上,周父給予男方可以得到出售躉船公司股份的一些收益亦合情合理,亦符合女方的證供指周父擁有躉船公司股份,並將出售躉船股份所得的款項分給男方和哥哥。 6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男方和哥哥的說法,指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是由哥哥借給男方的,本席接納女方的證供,並信納購買屯門物業的資金已是屬於男方的金錢,而其中又有來自周父為男方儲起的工資,而這些工資又是男女雙方婚姻期間屬於男女雙方的家庭資產。 68.無論如何,根據哥哥和男方的案情,他們指哥哥是借款給男方購買屯門物業,而他們的共同意願只是出於借貸,而並非由哥哥得到屯門物業,他們的關係亦只是借貸關係。因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接納哥哥按歸復信托的法律原則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69.本席亦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 70.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哥哥)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和女方)名下而並非哥哥本人持有呢?」 71.對此,根據本席以上信納及裁定的事實,當時各方的共同意願不可能是男方和女方托管屯門物業。 72.本席裁定,男方和女方才是屯門物業的登記和實益權益擁有人,而本席不接納哥哥是屯門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命令 73.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74.既然男方和哥哥的申請失敗,而女方勝訴,便應根據一般的慣例,由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女方應得到有關屯門物業實益權益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並由男方和哥哥共同及個別負責支付給女方,而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5.三方面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作出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各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的阮健康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介入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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